清代棚民法律问题研究——以江西、安徽为考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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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秦统一天下,建立起大一统的集权体制后,中国历朝历代的统治者往往要面对这样一个问题:在生产力水平不高,行政资源有限的前提下,如何治理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国家?为此,统治者希望将百姓限定在特定区域和特定职业上,限制百姓的自主迁移和自由择业,打造一个相对封闭的“士农工商”——四民阶层为主体的社会结构。但是,这样一种理想的结构不会一成不变,在天灾、人祸、利益驱使等各种因素的作用下,人口自由或被迫迁移总是会在超出官方控制的情况下出现,这无疑给统治者治理国家提出了难题。时至今日,改革开放后,传统户籍制度出现松动,社会由封闭走向开放,人口流动越来越频繁,今天的执政者同样会面临到类似于古人的困境。  在古代,通常将人口迁移后,抵达异地居住的人称作客民,与之相对应的是当地原有的百姓即称土著,如何认定客民的法律地位,处理客民和土著的关系,妥善解决两大群体之间的纠纷,是维持当地秩序稳定的关键所在。而在今天,如何处理好外来人口和本地居民的关系,使两者达到共生共存,互惠互利,而不是在利益冲突中产生新的社会矛盾,造成社会动荡,亦是国家所需要慎重对待和解决的问题。  棚民属于上述客民的一种,明清时期成为一个受到自上而下关注的社会群体,在清代尤其活跃,棚民、土著与国家之间的互动也是备受关注。从法制角度看,为了给予棚民适当的法律地位,有效处理棚民、土著之间的矛盾冲突,保持当地的秩序稳定,清廷煞费苦心,制定了一系列相应的法律、政策,并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不同的情况,做出了相应的对策。对上述行为进行研究,不仅可以让人们对当时的统治者处理棚民问题时的优劣得失有一个深入的了解,也能对今天治理外来人口提供借鉴。  本文以清代棚民问题突出的江西、安徽两省作为考察中心,试图从法律、历史角度,全方位、多角度地对清代国家如何处理棚民问题进行深入探究。笔者希望在对静态的法律文本进行分析的同时,对动态的司法实践也进行探讨。  从江西、安徽棚民的分布、来源、成因和特点来看,棚民是一个来源广泛、构成复杂的群体,在当时,是一个“非主流”的边缘化群体,对于习惯于治理相对封闭社会的国家,在处理棚民问题时需要一个磨合过程;对于生活在“熟人社会”中的土著,与棚民的相处都需要一定的适应过程。  由于棚民在异地是弱势群体,其法律上权利的获得和实际生活中利益的取得,往往是身不由己,要取决于国家和土著对他们的态度。尽管在国家和土著看来,棚民都具有两面性,但总体来看,国家和土著对棚民的认知存在差异。国家更关注棚民于国有利的积极一面,土著则更在意棚民与其利益冲突的地方,这最终导致了国家和土著对棚民态度和相处方式上的差异。  在国家的认知中,棚民是一个主体为安分守己的良民,但又对社会构成一定威胁性的群体,在这个基础上,国家为了保障安分守己的棚民,围绕棚民的定居权、考试权等方面,逐渐地向着棚民土著平等化的方向努力,试图给予棚民与土著相当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与此同时,为了防止棚民中的不安定因素爆发,又对棚民实施了较之土著更严密的监控措施。  司法实践中,对于棚民、土著之间产生的纠纷,国家在处理个案纠纷和群体性事件时呈现出不同的态度。  个案纠纷中,在处理棚民、土著之间田土细故纠纷和轻罪案件,州县官由于身处棚民、土著纠纷的第一线,虽能够更深入地了解双方利益冲突的缘由,但也容易受到棚民、土著的影响,尤其是更容易受到来自土著一方的压力,这种情况下,他们审理案件时,经常会偏离法律的精神,而是基于双方力量的对比来做出判决。  在处理重罪案件,尤其是人命官司时,督抚、三法司官员由于远离棚民、土著生活的区域,较少受到他们的干扰,而且,他们所审理的案件,棚民、土著中的加害入侵犯的不只是受害者的人身、财产权利,同时也严重侵犯了国家利益,因而,督抚、三法司官员在审理案件中,更倾向于依法处断。  不过,当棚民、土著的矛盾不断激化,以至演变成群体性事件,例如江西万载的学额纷争案和安徽徽州的棚土租山纠纷,就超出了一般案件的范畴,单纯靠着依法审判已经无法解决这样的问题,此时,无论是州县官,还是督抚、三法司乃至皇帝,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不仅要考虑如何适用法律,还要考虑到案件判决之后产生的社会影响和长远效应。最终,在处理群体性事件时,维护当地社会的稳定成为终极目标,在上述的两起群体性事件中,尽管棚民是受害人,但最终国家却倒向了在当地更有影响的利益群体——土著,最终做出了牺牲棚民利益来换取地方安定的措施。但长远来看,这样的抉择并非妥当,例如,屈从于土著利益,使得万载棚民、土著之间的矛盾一直存在,直到民国期间还是问题严重。  总而言之,从清代处理棚民问题的立法、司法实践来看,笔者认为,要想有效地处理好棚民问题,特别是解决好棚民与土著之间的纠纷,首先,国家要有“土棚平等”的意识,至少要朝这个方向努力,这样,才能使得棚民在法律上的权利有得到认可和保障的可能,从而让棚民能够在异地获得更好的发展空间,而不至于在国家和土著的双重压制下引发更多的问题。而且,国家的权威本身对棚民和土著的行为具有威慑性和引导性,倘若国家对棚民和土著区别对待,在两者之间设置壁垒,那本身存在严重利益冲突的棚民、土著就更难有自觉修复关系,寻求共存之道的想法了。  其次,如何妥善地平衡棚民和土著的利益需求是一个关键,毕竟,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无法满足两个群体的所有利益需求,这就需要在制度构建和司法实践中,国家要把握好尺度,尽可能地在两者之间取得平衡,至少使利益分配的结果让棚民、土著能够接受。当下,在处理外来人口和本地居民的利益冲突时,这样的理念同样有着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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