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财产犯罪的事后处置财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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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不可罚理论自引入我国以来的研究并不透彻,难以对实践发挥指导作用。通过收集并分析2014年至今有关事后不可罚的91个相关判决,发现财产犯罪的事后处置赃物行为的定性问题数量最多、占比最高,问题也最突出,选择财产犯罪的事后行为进行分析有高度代表性。解决了这一问题,就解决了大多数需要运用事后不可罚理论的实践问题,其他类型的案件同样可以举一反三、迎刃而解。因此,财产犯罪的事后处置赃物行为评价就是事后不可罚理论研究的焦点和关键所在,本文也拟以此入手.对该问题做类型化的分析。
  本文共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提出问题。通过实证分析实践案例和争议学说,发现实践中存在误解事后不可罚、说理不清、同案不同判等现象,亟待理论界及时厘清相关问题。在学界,争议主要集中于四个方面:事后不可罚的称谓、不可罚的理由、事后行为的性质、前后二行为的关系。本文第二部分就是对上述四方面争议的回答。针对事后不可罚行为的称谓,有学者提出以“共罚的事后行为”取代之,但其质疑与担忧完全可以通过解释论的方式加以解决,没有必要将原用语取代,以“不可与前行为数罪并罚的事后行为”来理解即可化解该学者的担忧。在事后不可罚的法理基础方面,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是针对同一犯罪事实而言的,而事后不可罚的前后行为完全可以是不同的构成要件行为,因此其不能作为事后不可罚的法理基础。期待可能性理论可以解决部分在自己的重大法益可能遭受损害的情况下为保全自己的私利目的不得己实施的事后行为的理论基础。同时,引入规范意义判断说可以弥补期待可能性的缺失,二者共同构成了事后不可罚行为的法理基础。鉴于法规范意义判断标准的模糊性,其启动应当总是后置位的。就事后不可罚的构成要件而言,后行为不一定需要独立构成犯罪,亦不需要与前行为侵犯同一法益,只要是一个侵犯刑法保护法益的行为,并且与前行为之间有高度盖然性的逻辑关系即可,并由此总结出事后不可罚的四个构成要件。
  本文第三、第四部分系对财产犯罪的事后处置赃物行为进行的分类型的讨论。在第三部分中,本文讨论了一些发生占有变动的事后行为的定性。首先,将财产犯罪的赃物转移、出售、赠送的后行为,理论上一般将其作为典型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对待。但有学者提出,由于民法上不承认盗赃物的善意取得,由此出卖赃物的,对善意第三人也造成了财产损害,要以诈骗罪追究出卖行为的刑事责任。但其一,在刑法领域还是应当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其二,将后行为认定为诈骗罪不当加重了被告人的责任,因此该观点不足采。其次,以质押方式将赃物套现的,单纯从行为性质上,由于其使对方产生交易性质的误认,可以评价为一种诈骗行为,但因其与前行为之间有高度逻辑关系,在社会生活中亦系高度盖然性行为,可以成立事后不可罚。最后,以赃物勒索赎金的行为,由于行为人在实施前行为时就有将财物作为勒索工具的意思,这一主观态度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利用意思不符,因此前行为不能构成财产犯罪,进而也没有将后行为评价为事后不可罚行为的余地,而应当根据其给所有人带来的心理上的强制,将全案行为评价为敲诈勒索罪。
  本文第四部分讨论了未发生占有变动的事后处置赃物行为之诸类型。第一,财产犯罪后故意毁损财物的行为,原则上不能成立事后不可罚,因为在盗窃罪等财产犯罪的法规范范围内,并不一定包含评价了故意毁坏财物的结果。但是,对于因逃避抓捕、毁灭罪证而实施的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毁损行为,可以认定为事后不可罚。将财物划分为特定物和种类物,进而认为毁坏特定物的构成犯罪、毁坏种类物的构成事后不可罚的观点,是不可取的。第二,财产犯罪后占有使用行为,可以评价为对财物的一种变相“损耗”,如果这种损耗程度达到了值得刑法保护的程度,则可以视作事后不可罚行为,否则,可以按照自然行为或者事实行为处理。第三,对于加工生产行为而言,生产不合格产品并售卖、或售卖过程中触犯其他罪名的,应按前罪财产犯罪和后行为所构之罪数罪并罚,其余类型的可以构成事后不可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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