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权性质之判定标准——以“买卖不破租赁”制度之研析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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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第一部分的主题为“语境”,属于起点标准的划定。学术界应用“租赁权”概念之场所,主要在于“租赁权让与”和“租赁权物权化”,致一定程度上研讨语境不一。“租赁权让与”一语主要在于表达承租人转让契约权利义务,脱离租赁关系,应以“租赁契约之承担”替换,以明其义。从而将讨论重心归结于物权化语境中的租赁权属。对于物权化的租赁权而言,租赁权之称谓,形似物权,却不符物权法定原则所限,称为债权,类比之下,又鲜少“买卖权”、“仓储权”指称。究其为约定俗成之术语,亦不成立。学界多有定义之分野,大抵分为三类,即分别指称租赁权界定之“用益性质说”、“权利束说”及“法律地位说”。其中,“法律地位说”于不同文献文本中之象征又有所不同,“法律地位”之用语于文献中一部用于表达承租人租赁权之让与,一部则用以阐释出租人让与出租地位于受让人,系出租人与受让人间法律地位之变换,盖“债之概括移转”之意。  第二部分则讨论“逻辑”,其中分为“思考进路”以及“判断标准”。即分析之要素标准的划定。第一条逻辑路径为“债之概括移转”。第二条逻辑进路为“立法政策”,探讨立法政策于租赁权性质判断之功用。第三条路径为“要素检索”,分析起点为,若立法政策无从明释“买卖不破租赁”制度的正当性问题,则应再行依序检索该权利本身,如学界曾试之有偿性、对抗性等要素,并与相关权利类型进行适配。于此做出小结,租赁契约语境中的租赁权实际上可能并不成其为一种独立的权利,而是作为一种债权的效力存在于“买卖不破租赁”的讨论当中。此亦回应第一部分的初步假设,即为何不可谓租赁权为物权之际,成其为债权亦不可自圆其说。如承租人之交付请求权,同作为债权的效力而存在,租赁权同理也。  第三部分因循上述逻辑进路进行“历史”及“比较”考察,即从其制度之渊源,探讨上述之要素标准何以成其为标准。罗马法上“买卖破除租赁”存在足够合理性,即租约效力超越售屋,出租人通过缔结租赁合同,将自己“对财产进行使用与收益之自由”转移至承租人,故不可再将相同之自由转移于他人,如买受人。其所强调要旨,在于租约之效力,而非单纯权利本身。德国法部分中则介绍多项“债权物权化”立法技术,例证立法赋予债之效力以物权性质不为鲜见。英美法中租赁作为按揭的前身,提示租赁本身具有担保功能,表明债于现代社会之优越地位。  文章的第四部分,则归结于中国法的“体系”思考。主要集中于讨论国内法法条标准化之适用。结合中国法之条文缕析,租赁期限与《物权法》及《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制中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可能产生冲突,现行法律规范体系之前提为土地公有,租赁期限扩展之空间已极为有限,而不适宜改造为物权形式。另外,其他“买卖不破租赁”制度之适用规则,包括适用之例外情形,皆彰显租赁权为债权之效力。实践交易体系中,我国台湾地区债权物权化现象之归结,日本法上设租赁权为债权范畴之内容,仍可应用物权请求权为之保护,租赁权作为债之效力于实践应用上不生障碍。  第五部分综合上述“历史”、“体系”等法律科学要素最终形成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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