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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有两个主要目的:一方面通过揭示洛克权利理论内涵的丰富性,纠正国内学界对洛克权利学说的过于简单化的理解;另一方面则试图在批判地研究当代西方洛克学界颇具代表性的两大学派(施特劳斯学派和剑桥学派)的方法和观点的基础上,给出对洛克权利理论的一个比较持中和平衡的解释。
作为自由主义权利理论的奠基人,洛克的权利观比自由至上主义和共和主义的理解更为丰厚和持中。在洛克看来,人的自然权利可以分为两类,第一是做自然法所要求的事情的权利,第二是做自然法所许可的事情的权利。保存自我和保存社会的权利都属于第一类自然权利,如果说这种自然权利的本质是自由的话,那么它乃是一种积极自由。第二类自然权利并不是源于自然法,而是源于人作为天生自由、平等和理性的个体的存在论地位,这类自然权利用洛克的话说就是“做自己高兴而又不妨害他人的事情的自由权”,这种自由更接近于今天所说的消极自由。施特劳斯学派过于强调第二类自然权利,因而忽视了洛克所反复强调的个人对上帝的自然法义务;而剑桥学派过于强调第一类自然权利,因而忽视了个人在自然法框架内体现自身意志、追求自主生活的正当性。
《政府论》的核心问题,也是洛克全部政治著作所最终关心的问题,是如何平衡个人自由与国家权威的关系。在他的早期思想中,洛克认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强调执政宫的绝对权力和人民的绝对服从义务;但是在《政府论》中,洛克的思想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他现在认为普遍的个人权利才是问题的正解,因为之所以有争端,就是因为对于什么是你的、什么是我的分不清楚,换言之,就是权利没有得到明晰,因而政治权力(国家)就是要通过立法界定清晰的个人权利,并且在出现权利争端的时候予以公正的裁决并保证裁决得到有效的执行,当它能够做到这一点的时候,天下就太平无事了。让人们可以在一个和平与安全的环境中安享财产权,从而可以更好地从事于上帝的事务,实现个人灵魂的拯救,这就是在洛克看来政治的全部意义。
《政府论》虽然浸润着神学的语言,充满了《圣经》的事例,但它所探讨的问题却与宗教无关,而完全是世俗的事务,而且是世俗世界最重要的事务——政治,它所关涉的不是人的灵魂的利益,而是世俗利益或公民利益。所谓权利,就是对合法的公民利益的界定,也与宗教无涉。即使是所谓的宗教宽容的权利,也是说任何人不得以宗教信仰为借口干涉他人的公民利益(生命、自由、财产),其重点仍然在于世俗的事务。在这个意义上,尽管剑桥学派一再强调洛克政治哲学的基督教背景,我们仍然可以说,《政府论》是最早以普遍平等的个人权利为基础的、关于现代国家政治秩序的世俗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