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离婚诉讼案件中证据认定之探讨--以214份离婚判决书为研究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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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民事诉讼审判领域,最常见的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就是以家庭暴力为由提起的离婚诉讼。而在仅有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条离婚途径的前提下,对于家暴受害者而言,家庭暴力离婚诉讼可以说是其摆脱不幸婚姻的一个重要途径。但是,这类案件在中国审判实务中却存在着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即这类案件中关于家庭暴力情节的证据很难得到法院的认可,这一情况直接阻碍了家暴受害者离婚诉求的实现。如果这样的司法状态持续存在且得不到有效地调整,不仅会让身陷痛苦婚姻的家暴受害者因一次又一次的败诉对法律失去信心,不得不走上以极端行为反抗暴力的道路,最终造成恶性刑事案件,而且还会使法律的指引作用被弱化,因为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表现出来的处理这类案件的证据较为混乱的态度无法告诉受害者他们到底该留存或者向法院提交哪些证据才能赢得诉讼。因此,为解决家庭暴力离婚诉讼案件中的证据认定问题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当然,由于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一起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是多方面的,所以导致家庭暴力离婚案件证据认定难的因素也是多方面的,可以说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到案件的裁判者即法院都有需要改进的地方。但是为了避免广撒网式的研究影响本文的论述重点,笔者仅从法院角度出发,通过对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下载的2015年至2018年的214份离婚判决书进行研究分析,力求能在本文中对解决法院在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证据认定难问题提出可行性建议。本文按照发现问题、原因分析、解决问题的思路逐渐推进,除去文末总结部分,正文主要包括以下三部分内容。
  第一部分,笔者首先运用数据分析法将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法院通常要面对处理的证据以及这些证据被认定的情况进行了分类归纳,从而让大家对中国法院处理家庭暴力离婚案件的情况有个初步、直观地了解。然后,在这些数据分析的基础上,笔者从214个案例中选取了几个典型案例,运用案例分析的方法对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总结,得出本文的中心论点:在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关于家庭暴力情节的证据很难得到法院的认可。同时,笔者将这个“认定难”问题的主要表现归纳为两个方面:第一是因这类案件的证据在产生时缺乏证据制作、证据固定的相关规制,导致法院在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无证可认,更准确地说法是法院无有效证据可认;第二是法院对这类案件中受害者持有证据的认定态度呈现出较为混乱的状态。
  第二部分,问题存在的原因分析。在这一部分笔者主要采用的是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对作为研究对象的裁判文书进行比较,其中既有类比,也有对比。通过这些研究,笔者认为造成前述证据认定难问题的主要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外因,首先,由于现行法律制度中缺乏相应的证据规范,以致于证据的证明价值在产生初期就已经被大打折扣,法院在面对这些证据时无法对暴力的存在情况构成内心确认,换句话说就是因为证据本身存在的问题导致这些证据对法院而言无法发挥证明作用。其次,由于没有相对明确的证据认定标准指导审判实务,所以在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的审判人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对证据的认定态度也表现出了极强的个性化。在中国,司法审判实务中是允许审判者对相似事实的案件在其自由裁量权中作出不同判决的。尤其对于家庭暴力这种具有亲情属性的案件,审判者作为一个个独立的具有情感体验的个体,在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空间内作出不同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如果在同一类案件中存在大量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从概率上来讲是不正常的,这会导致法官对法律适用的随意性成为一种常态,案件当事人也会明显感觉到不公平,这样的情况最终会影响到法律的公信力。外因之外的第二个方面就是内因,经过对裁判文书的分析,笔者认为法院片面地秉持保护婚姻、维护家庭稳定而忽视对证据审核的态度是导致其对家庭暴力离婚案件证据认定难的内在原因。虽然“反对轻率离婚”是中国婚姻法的立法原则,但笔者认为遵循原则也不能违背案件事实,尤其是对确实遭受到严重或者长期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而言,如果他们在公力救济中始终看不到希望,那么这样的现实很可能将他们推到以暴制暴的私力救济路上去,最终导致不可挽回的后果。因此,导致法院对家庭暴力离婚案件证据认定难的外因和内因都有其存在的不合理处,应当被修正。
  第三部分,也是本文的重心,即针对法院认定证据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一系列改进的建议。这些建议包括针对解决外因和内因的专门性建议,以及笔者基于在工作过程中的体会和思考提出的一些其他建议。这些建议总体上可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立法层面,二是司法层面。立法指导司法,要想改变家庭暴力离婚案件的司法现状,对现行的法律法规作出适当的修改是可行办法之一。同时,立法层面也是目前研究家庭暴力案件证据问题的学者们讨论得最多的方面,如如何扩大证据种类、如何调整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本文在结合学者们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这些问题也作出了进一步的论述。除此之外,笔者从证据产生时缺乏规制会对法院认定证据产生的影响出发,就如何解决具有“天生缺陷”的证据这一问题提出了立法层面的建议,这实质上也是对修正《反家庭暴力法》在这几年的实施中所表现出来的问题的一点浅见。至于司法层面的建议,主要立足于在现行法律制度下法院在对家庭暴力离婚案件的证据作出认定时应该作出哪些调整,这些调整既包括法院处理案件的态度,也包括法院专门机构的设置、承办法官专业度的提升。在法治社会不断建立完善的今天,发生纠纷的主体通过司法途径进行维权的觉悟越来越高,法院的案件接收量每年都在递增,笔者执业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每年年底的案件编号也均能达到四位数。在如此庞大的工作量下,案件的承办法官或多或少会在“效率”和“质量”间更偏向于“效率”。因此,对离婚案件的处理多数法院皆形成了一个默认的态度,那就是“首次诉讼不予判离”,这一审判态度在具有家庭暴力情节的离婚案件中依然被法院照搬适用,且冲抵了证据对案件的证明作用。因此,笔者认为这些不恰当的思想观念应当被摒弃。另外,从笔者研究的判决书的陈述上看,在处理家庭暴力离婚案件时审判法官对相关法律条文的理解也是千差万别。在如今家庭暴力案件高发的情况下,无疑审判实务应对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官的专业度提出更高的要求,所以在法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置上,也应当体现出更多的专业化,这也会有利于改善法院对这类案件证据的认定情况。
  另外,由于中国针对家庭暴力的专门性立法起步较晚,直到2016年3月中国第一部《反家庭暴力法》才正式实施,因此,在本文第三部分的写作过程中,笔者学习参考了对家庭暴力问题立法较早的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他们在应对家庭暴力时采取的相关措施,从中寻求了一些可借鉴之处,希望通过对这些国家的有益做法与中国立法、司法融会贯通的论证,能对解决法院在家庭暴力离婚案件中证据认定问题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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