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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基金根据其募集方式,可以分为公募基金和私募基金。私募基金具有不同于公募基金的设立和运作机制,这也使得私募基金具有公募基金不可比拟的灵活性,满足了投资者特殊的投资需求。作为投资制度创新,私募基金在我国的存在是不争的事实。但由于缺乏相应的合法地位,从而带来了一系列的问题。只有完善现有立法,在法律上明确私募基金的合法地位,创造适合私募基金产生、发展的法律环境,同时对其进行有效的法律调控,才能充分发挥私募基金制度上的优越性,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
私募基金最本质特征在于其募集方式,即私募。私募基金其他方面的特点,如较少的监管、特殊的运作模式和组织构造、信息披露的特殊性等都源于此。因此,可以把私募基金定义为采取非公开宣传的手段,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募集货币资金并以基金运作方式运作的集合投资制度。私募基金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信托。其设立和运作都是依据信托原理展开的。
私募基金是通过私募方式筹集资金。因此,私募发行制度是私募基金合法地位的基础。私募的法律规则在于将发行的对象局限于合格投资者,这些合格投资者一般具有一定的财富和丰富的投资经验,能够判断投资的风险并有能力承担风险。另外,各国私募制度一般对私募发行方式进行限制,禁止采用公开宣传的方式募集基金。
私募基金的组织形式有三种,即契约型私募基金、公司型私募基金和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不同的组织形式,其内部法律关系也有不同。世界各国私募基金多采用有限合伙型。因此,法律认可这一组织形式是私募基金合法化和发展的必要条件。有限合伙制度具有独特的内部治理机制,有利于私募基金的运作。
私募基金因其不透明和运作机制灵活,在获得高收益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建立必要的法律监管制度,可以将私募基金维持在一个合法的轨道。对私募基金的法律调控,一方面在于限制私募基金投资者的资格以及私募发行的方式,另一方面在于制定必要的信息披露制度。另外,各国对于私募基金的监管多采取间接监管的方式,通过对私募基金交易对象的监管来减少私募基金制度带来的风险。
私募基金法律责任体系的构建是私募基金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具有不同的功能,作为主要通过契约安排权利义务的私募基金,民事责任是法律责任体系中的主要责任形式,并以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相辅。
我国经济发展使得私募基金的产生和发展成为可能。但私募基金法律制度的缺失,一方面使得私募基金投资者和基金经理人的利益都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另一方面,由于缺乏必要的规制,一些不正当的设立、运营行为频频发生,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和市场的安全。虽然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界定私募基金的法律性质,但现行的立法为私募基金的发展留下了一定的空间。如我国信托法为私募基金的信托法律关系提供了法律支持。同时,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也为私募基金日后立法留出了通道。但从为私募基金的产生、发展构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建立完善的私募基金法律制度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的立法还存在很大的缺陷。集中体现在私募法律制度的缺位和有限合伙组织形式上未得到法律确认。
因此,我国应从私募基金设立、组织形态、监管等法律制度以及法律责任体系的完善等方面来构建我国的私募基金法律制度,使得我国的私募基金取得合法的地位,充分保障私募基金各方主体特别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