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买权基础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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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作为民商法中的一项具体制度,先买权对社会经济活动产生越来越广泛的影响。我国法律规定了一些具体类型的先买权,但几乎都属于概念性宣示,不仅内容简单、粗陋,而且缺乏统一规则,给先买权司法实践造成了诸多困难。尽管在我国,先买权研究已初具规模,但由于起步较晚,关于先买权的一些重要基础理论问题的探讨仍然不够深入,有些观点缺乏精细和深刻的论证、说服力不够,还有许多问题存在模糊认识和较大分歧,尚不能为改进现行先买权制度提供足够的理论支持,实际上也没能推动先买权立法的完善。据此,本文致力于对先买权作进一步深入研究,期望能够为完善先买权的立法和司法贡献力量。  尽管我国现行法规定的几种具体先买权之基础法律关系各不相同,但它们应当具有共同的思想理论基础和法律逻辑规则。总结和研究这些共性,对于完善先买权的理论和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基于这样的认识,本文研究范围主要限定于先买权基础理论,旨在为不同类型先买权建构共同的理论基础和法律规则。本文围绕先买权基础理论,着重讨论了四个方面的问题,即先买权之正当性、先买权之本质属性、先买权之行使规则以及先买权之法律保护。  一项法律权利是否具有正当性,主要取决于其是否存在充分的法理基础,是否能够发挥重要的价值功能。据此,本文以先买权的法理基础和价值功能为视角,对先买权正当性进行深入论证。关于先买权的法理基础,本文认为,约定先买权之法理基础在于作为民商法基本原则的意思自治,而法定先买权之法理基础在于体现实质正义的特别保护原则;本文着重分析了我国法律中规定的比较重要的几个法定先买权类型,并认为:给予按份共有人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先买权的特别保护合乎法理,给予房屋承租人以先买权的特别保护不合乎法理。关于先买权的价值功能,本文首先从学界各种论述中总结归纳出“稳定秩序说”、“促进效率说”、“实现正义说”、“增进和谐说”、“推行政策说”等并进行了批判性分析;其次,本文分析指出,先买权的价值功能可分为直接价值功能和间接价值功能,直接价值功能不论约定还是法定均表现为“为特定主体购买并取得特定标的物之所有权提供一种机会保障”,间接价值功能则因先买权类型不同而各异:约定先买权旨在满足私法主体之特定需求,按份共有人先买权旨在维护共有关系,房屋承租人先买权旨在特别保护承租人利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先买权旨在维护公司人合性;同时,本文分析认为,约定先买权、按份共有人先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先买权之价值功能均值得肯定,具有积极意义,而房屋承租人先买权之价值功能缺乏正当性。  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决定着权利的类型界定、运行方式和行使效果等质的规定性,是权利本质属性最主要的体现。据此,本文以先买权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为重点,对先买权本质属性进行了深入探求。关于先买权的法律性质,首先,本文对学界各种观点进行了梳理和反思,指出:“期待权说”既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实际,“形成权说”具有较大合理性但却有失全面,“物权说”有利于对先买权人的保护但有失理论之周全,“请求权(债权)说”不利于对先买权人保护,“承诺权说”、“要约说”、“机会权说”、“折衷说”均存在相应缺陷;其次,本文分析指出,先买权是一种具有多维性、阶段性的民事权利:基础关系成立后至出卖意思发出前属于机会权,出卖意思发出后至买卖合同缔结前属于形成权,买卖合同缔结后属于具有一定物权性的履约请求权。关于先买权的法律效力,首先,本文对学界各种观点进行了归纳和反思,指出:“债权效力说”导致先买权保护的弱化,“物权效力说”有助于强化对先买权的保护但有失理论上的周延,“区别效力说”比较全面但标准不易固定;其次,本文分析指出,先买权在不同阶段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基础关系成立后至出卖意思发出前具有潜在的法律效力,出卖意思发出后至买卖合同缔结前具有形成权效力,买卖合同缔结后具有请求效力以及一定程度的对抗效力和追及效力。  权利行使规则,一般会涉及权利行使的前提、条件、模式等因素。因此,本文通过对先买权的发生、先买权行使的起始条件、出卖通知、行使期限、同等条件、行使模式等问题的讨论,以期建构先买权行使的基本规则。关于先买权的发生,本文分析认为,先买权发生于基础法律关系有效成立之时,是先买权行使的重要前提。关于起始条件,本文指出,特定标的物之出卖是先买权行使的起始条件,在实践中可以表现为发出出卖之意思表示、签订买卖合同或者转让特定标的物所有权等,并重点分析了拍卖、招标出卖、强制执行和破产程序中的出卖、为实现担保物权的出卖、互易、向近亲属、好友等出卖、混合赠与、以物抵债和以物出资等情形下先买权能否行使问题。关于出卖通知,本文分析指出,出卖通知在法律性质上属于一种辅助性的不真正义务,应当及时发出,内容不宜作统一的强制性规定,形式应当以书面为原则、以口头为例外。关于行使期限,本文分析认为,先买权行使期限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应当区分动产与不动产、不宜过长或过短,自先买权人知悉或应当知悉出卖事项时开始计算,应当规定最长期限,可以约定但不能长于法定期限。关于同等条件,本文分析认为,其目的在于平衡先买权人、出卖人以及第三人的利益,“绝对同等说”和“相对同等说”各有利弊、互为补充,“同等条件”主要包括购买价格、付款方式、买卖标的物之范围、买卖中的从给付等因素;最后,本文还对“同等条件”进行了反思,并主张用“合理条件”之表述取代“同等条件”之表述。关于行使模式,本文分别以有无通知和有无第三人为视角,对先买权行使模式进行了划分、归纳和分析。  权利之法律保护问题,既需要理论层面上的分析,也需要实践层面上的论证。据此,本文从理论和实践两个维度,深入探讨了侵害先买权之概念和侵害先买权之法律救济问题。关于侵害先买权之概念,本文详细论证了先买权存在被侵害的可能,分析了侵害先买权既包含侵权行为又包含违约行为的特殊法律性质,还归纳、梳理了出卖人和第三入侵害先买权之有关具体表现。关于侵害先买权之法律救济,本文首先对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现状进行了分析检讨,指出,立法内容单薄、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司法不统一、破坏交易安全或者造成先买权虚设;其次分析提出了完善措施:支持、肯定先买权人与特定标的物所有人之间成立买卖合同进行购买,强制性地保障先买权人与特定标的物所有人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优先履行,对先买权人的利益损失必须进行赔偿,保护特定标的物所有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对先买权人的利益损失的赔偿,本文分析提出,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即先买权人在先买权受到侵害后为救济权利而付出的直接经济损失,例如诉讼费用、代理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等;间接损失即先买权人因先买权受到侵害丧失了取得特定标的物的机会所造成的间接经济损失。  在结论部分,本文对我国先买权法律制度的修改完善提出建议:一是要确定先买权一般规则,明确先买权的产生方式、法律性质和效力、行使条件和救济方式;二是要重构先买权法律制度体系,提倡和鼓励约定先买权,保留和完善有价值的法定先买权,废除法定房屋承租人先买权,根据国家政策和社会实际需要适当增设一些法定先买权;三是要完善先买权法律制度立法体例,主张采用“物权法+特别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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