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建立企业年金制度以来,年金的覆盖面和年金基金的资金规模都发展迟缓,主要在于受到立法供给不足的限制。解决企业年金立法匮乏、散乱问题的关键在于区分表象与实质,探析企业年金当事人相互交织的利益网络中核心的制约机制。回溯诞生与演变的历程,可以看到企业年金制度之所以能在世界上数十个国家建立起来,并发展成为无可置疑的最重要的补充性养老方式,并没有经历与其他制度博弈和自然淘汰的过程,而是在国际组织和政府有意识的、强大的支持与推动下完成的。企业年金制度不仅可以用来应对养老危机还可以承载与实现提高企业人力竞争力、改善金融市场等其他的功能和意义,其立法进程也体现了立法者的态度定位和对其多重制度价值的追求偏好。 以世界银行和国际劳工组织为代表的国际组织站在促进金融发展和保障职工养老利益等角度展开对企业年金制度的研究和探讨,分别将其参考第三支柱和第一支柱养老方式进行了基本定位,相应的提出来一系列的具体环节的立法建议。即大致形成了两条立法路径,并发挥自身的影响力在世界范围内划分和培养了各自的追随者。我国对企业年金的监管权分散在多个政府部门中,其中分别代表了职工利益和国家财政利益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和财政部最为重要。这两个部委分别接受了劳工组织和世界银行的主张,即将企业年金制度的基本性质参照强制性社会保障和自愿性商业养老保险定位,并且都在其出台的部门规章中表达和坚持了各自的政策态度。部委之间相互冲突的理念认识导致了分别选取了左、右两条立法路径,将企业年金的基本性质解释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职工福利范畴”,自然在设立、投资运行、收益分配等环节设立了相互冲突的部门规章。主管部委认识上的角力从总体上阻碍了企业年金的立法进程,形成企业年金法律制度上的空白和缺位。 选取了对企业年金性质基本的定位也就选取了相应的立法路径,也为其各个环节的立法规范树立可参考的标杆,才有可能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所需要的周密、完善的立法体系。笔者认为企业年金制度在养老保障体系中更接近于第三支柱,支持企业年金的自愿性和平等性既是其减轻政府对养老的财政负担这一设立初衷的要求,也是其运行链条由一系列平等协商而成立的私法性合同所约束的自然后果。当前立法的问题和不足可以分为由立法理念冲突造成的规范混乱和受到认识水平制约的制度缺位。根据选定的立法路径,分章就当前企业年金的主体制度和投资环节、税收激励与监管制度中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如立法中应提供后续的规定来界定委托人的构成、地位等问题,企业年金理事会的权利义务的规定还应从信托的角度调整其不对等之处。在企业年金基金运行过程中,适当放宽对投资范围、方式的强制性约束,将对基金安全的维护最大限度的留给市场化的淘汰机制,即区分政府保障基本养老的责任和企业、个人自主性的养老责任承担。在对企业年金的税收激励问题上认为低额度的税收优惠立法虽然广受批评,但并不是造成企业年金发展迟缓的主要原因,建立EET式的税收优惠模式和统一、规范的立法规则才是未来改善税收环节对年金发展影响的应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