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随着我国工业化的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不断加快,“城镇化率从1978年的17.9%不断提升到2015年的56.1%,城镇常住人口从1978年的1.7亿人增加到2015年的7.7亿人”①,大量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产业结构发生重大变化。大批农村地区实现“村改居”、“农转非”,农村集体资产的产权矛盾日益深刻。为了解决城市化进程中农民转工转居所引起的农村集体资产处置问题,广州、深圳等地于上世纪80年代最早对农村地区的集体经济组织试行股份合作制改革。②北京、浙江、江苏、上海等地紧随其后拉开改革序幕。2006年农业部《全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2006~2010年)》、《关于稳步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试点的指导意见》(农业部,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随后出台,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在全国范围内铺开。③2009年以来的中央一号文件、农业部政策文件等全国性规范致力于深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鼓励具备条件的地方积极开展农民股份合作。 改革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资产的所有类似“共同共有”,没有明确的“份额”,而农村经济组织作为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的主体,大多处于“缺位”状态,实践中往往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职能。改革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以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形式存在,使得农村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主体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发生了微妙的变化,政府监管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受到一定的挑战。随着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法律地位逐渐明确、成员资格标准渐趋确定、内部治理机构和运行机制不断完善,政府监管集体资产是否仍然需要?借由农村集体经济产权制度改革,设立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将集体资产“量化”到了个人,集体成员所拥有的股份及其权益属于私有财产权利,政府监管是否涉嫌干涉私权?这是在理论上与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本人在查阅大量法律、政策和相关文献,征询专家意见,并结合实地考察的基础上,①首先论证了政府监管农村集体资产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然后基于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商事主体②的本质,为政府的监管划定了合理界限,以避免公权过度干预私权,探讨了政府监管集体资产的界限、原则和方法;最后结合北京市海淀区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提出了适度监管的建议。需要指出,随着政府从“管制型”向“服务型”转变,本文中的“监管”不仅包括传统意义上政府以国家公权力为后盾的强制性监督管理,其外延还应包括不具强制力的服务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