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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作为隐私权的发源地,其隐私权立法程度和保护制度始终走在世界的前列,而在我国由于历史及现实的原因,对于隐私权的立法程度和立法意识还存在很大缺陷,对运动员是否具有隐私权以及如何对运动员的隐私权进行限制和保护还存在争议。本论文运用文献资料法、网络信息检索法、访谈法及案例分析法进行研究,旨在通过对中美两国运动员隐私权的比较来揭示中美两国在保护运动员隐私权方面的一些差异和共同之处,从而为完善我国运动员隐私权的保护制度提供有益借鉴。 通过比较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1.美国的隐私权包括了肖像,姓名等,具有一般人格权的特点,与名誉权的保护相分开,而我国往往简单的把隐私权与人格权、名誉权相混合,对隐私权的概念没有达成共识。 2.美国对运动员隐私权的保护有三个方面的法律依据:宪法性文件、判例法、成文法,在保护的方式上属于直接保护。我国对运动员隐私权的保护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诉讼法等法律中,没有对隐私权进行专门立法,在保护方式上属于间接保护。 3.运动员在美国被认定为公众人物,强调对运动员的隐私权进行限制,当运动员的隐私权与公众利益发生冲突时,运动员的隐私权适用于恶意侵犯原则。我国对运动员是否属于公众人物并没有给予明确的判断,法律上没有关于公众人物人格权限制的明确规定,实践中对此也没有达成共识。 4.中美两国运动员隐私权被侵犯的范围并无本质不同,都主要包括与公共利益无关的私人信息秘密、私生活安宁两方面。区别在于美国运动员可以以侵犯隐私权为由起诉,而我国运动员需以侵犯名誉权为由起诉。 5.美国对运动员隐私(限制后的隐私)受到侵害后所带来的精神损害,不论损害程度轻重,普遍可以适用金钱赔偿作为损害的救济手段。我国一般采取精神性的抚慰手段作为救济,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只有在精神损害严重的情况下,才支付受害人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