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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要把风险刑法作为研究对象,是因为自二十世纪以来,大陆法系刑法学(包括我国刑法在内)的研究范式,都是延续近代启蒙主义以来的刑法模式,即以法益侵害为实质犯罪概念,以不法行为产生实害(或发生特定结果的危险)作为可罚性的界线。但是,随着社会发展,特别是步入到德国社会学家贝克(Beck)所描述的风险社会之后,刑法规制对象趋于多元化,以超个人法益为名的刑事立法不断扩张,环境犯罪、基因犯罪、经济犯罪、交通犯罪、法人犯罪等新型犯罪类型不断充斥于刑法修正的条款之中。为了寻求对这些新型犯罪进行刑法抗制的理论依据,在德国,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出现了以雅各布斯、罗克辛、考夫曼为代表的刑法机能主义思潮。因应机能主义刑法思潮的出现及其扩展,便出现了风险刑法理论的研究。德国刑法学者普里特维茨1993年出版了专著《刑法与风险》,第一次明确提出并深入研究了“风险刑法”问题。自此后,风险刑法便在肯定论与否定论两大阵营的持久对阵中得以发展,并渐趋成为时下刑法理论的热点问题之一。 在我国,随着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呼声日渐高涨,《刑法修正案(八)》把这种具有明显风险刑法特征的新型犯罪纳入了规制视野,但囿于现有体系的束缚,本罪的罪状描述十分简单,并没有揭示出风险刑法的应有特征,为此,危险驾驶罪究竟应该如何进行立法设计,成为我国刑法理论的一个前沿问题。本文以“危险驾驶+二次行政罚+可期待性”这一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应然设计为切入点,构建了风险刑法的犯罪阶层体系,即主张风险刑法应该包含“风险犯+客观化罪责+客观处罚条件”三个阶层。接下来,在对风险刑法的内涵、理论基础与刑事归责的概念进行基本界定之后,分别对不法阶层及归责要素、罪责阶层及客观化罪责要素和客观处罚条件展开了深入探讨,并在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的界限、风险犯的构成与判断、客观化罪责要素和客观处罚条件四个内容上进行了浓墨论证。 本文创新性尝试之处有三:第一,提出并界定了风险犯的内涵、地位及其判断标准。风险犯虽然是对抽象危险犯的改造,但这种改造既涉及到危险犯的存在,也涉及到刑事不法构成要件的结构问题。本文对抽象危险犯的归属提出新的标准,主张将其摘掉危险犯的“帽子”,称之为“风险犯”,并进而主张,风险犯与危险犯(只有具体危险犯一种形式)是并列存在着的。第二,主张应该从刑事归责的角度研究犯罪论体系的构建,并将这种思路运用于风险刑法的阶层体系设计之中。在我国,引用德日三阶层犯罪论体系取代现有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的呼声日渐高涨,我国刑法知识的“去苏俄化”思潮成为刑法学界的时尚。但本文主张,犯罪论体系的改造路径,不应是“根据房屋结构配置家具类型”,而应是“根据家具类型构建房屋结构”,也就是说,应该打破“犯罪论体系形式要件决定论”,先论证犯罪成立必备那些要素,然后再根据这些内在要素进行规范性改造,从归责的必要性、可能性及其意义层面上去反思犯罪论体系的内部逻辑性排列。第三,罪责的客观化研究。这是在系统梳理罪责结构从心理事实到规范责任论的发展历程之后,从风险刑法的归责要素研究中引申出来的结论。罪责的客观化在我国主流学说中并没有得到承认,但在风险刑法的罪责结构及其要素,它确实存在,本文为此进行尝试性分析与运用。 本文共分五章进行论述: 第一章,导论。本章着重交代了四个问题:一是,以危险驾驶罪所应具备的三个构成要素之立法设计为切入点,推演出风险刑法阶层体系所必备的三个归责要素,即风险犯、客观化罪责、客观处罚条件。本文第三、四、五章即是对这三个要素的详细研究与设计。二是,介绍了风险刑法的缘起和研究现状。三是,明确表达了本文研究的基本立场。即以机能主义的刑法思维作为风险刑法体系设计的基础,这种功能化体系具体表现为两个层面:一方面,按照不法——罪责阶层模式来构建犯罪论体系。另一方面,主张罪责结构的“去心理化”,亦即对罪责进行客观化改造。四是,阐述了本文的研究方法。本文运用的方法主要是空间逻辑思维方法和法哲学解释论,其中空间逻辑思维方法的简单表述就是三层结构:身在什么地方,要到什么地方,从身在地到目的地要实现怎样的过程。法哲学解释论方法要解决问题的是,从性质上看,风险刑法如其说是对刑法体系的解释,不如说是基于对各种必备要素的重新整合而形成的解释体系。 第二章,风险刑法的基本范畴。本章主要对风险犯、风险刑法和刑事归责三个基本范畴进行了界定。一是,对风险犯进行了界定。风险犯是指具有风险性的行为形态,它最早来自于1966年德国十四位刑法教授联合所发表的“供选择的刑法草案”,以改造后的抽象危险犯为表现形式。风险犯的罪责是以特定的风险意识为前提,风险犯的罪责是一种客观化罪责,它包括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可期待性和预防必要性;二是,对风险刑法产生的实践背景及理论基础进行了梳理,并由此推导出风险刑法的内涵,即它是指为更周延地保护法益,在核心刑法体系之外,专门设置的以风险控制为目的,以风险犯(抽象危险犯)、客观化罪责、客观处罚条件描述为标志的、辅助性的刑法体系;三是,对刑事归责进行了重新界定。本文认为,刑事归责的前提必须是在犯罪成立体系框架内展开,刑事归责的基础是意志自由行为,同时,刑事归责也应该兼及刑法目的或者刑事政策的需要。基于这三个方面的考虑,本文对刑事归责的界定是,出于刑法目的或者刑事政策的需要,在犯罪论体系的框架内,把意志行为所引起的事态或者后果归属于行为人的活动。在此基础上,风险刑法的刑事归责要素至少应包括风险犯、客观化罪责(具备包括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可期待性以及预防必要性等)、客观处罚条件等基本内容。 第三章,风险刑法的不法要素。本章重点论证了四个问题:第一,归纳了刑事不法理论的演化过程,由此认为,不法可以被理解为因违反法规范而被法规范非难的行为构成,它是一种事实评价与价值评价的统一体;第二,论证了刑事不法与行政不法的界限,并推导出一个结论,即风险行为的刑事不法,其实质就是逾越了“可容许风险”;第三,重点研究了风险犯的来源(即对抽象危险犯的改造)、风险犯的构成要件类型及判断标准。本文认为,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不是兄弟而是邻居关系。危险犯只有一种表现形式,即具体危险犯,而绝无其他类型。风险犯是一种独立存在的犯罪类型,与行为犯、结果犯与危险犯处于并列关系。风险犯的构成要件采用与行为犯基本相同的文本描述方式,风险犯的判断标准由此也可以按照行为犯模式进行判断,不过,还必须同时借助规定的客观处罚条件及其客观化罪责评价进行修补或者限定;第四,对客观归责理论的改造及其在风险刑法中的运用问题进行了初步研究。本文主张,客观归责理论所提出的风险升高理论强调行为与法益保护之间的义务关系,并由此在行为与风险之间建立起直接(而非间接)联系,这种模式为风险犯的构成要件类型及风险刑法的客观层面的归责提供了有力参考。 第四章,风险刑法的罪责要素。这是本文的重点问题,也是风险刑法遭受质疑最多的地方。本章主要研究了两大问题:第一,以罪责的客观化演进为背景,推导出客观化罪责的内涵及其结构。即客观化罪责是指罪责判断标准的客观化,它主要包括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可期待性和预防必要性。在客观化罪责结构中,罪责判断的标准已不再是行为人是否具有选择自由,关键是他能否按法规范所期待的那样运用其自身的能力。风险刑法之所以要进行罪责客观化改造,并非是要抛弃归责的罪责要件而滑入结果责任,相反地,它要在更完全的揭示罪责要件的真实结构之后,更好的坚持罪责要件,从而为可罚性要件提供必要的限制。第二,立足于客观化罪责判断标准这一基础立场,分别介绍了风险刑法的罪责要素,即包括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期待可能性以及预防必要性四个方面。其中,责任能力也是风险刑法罪责的基础要素,这与传统刑法并无分别,但又不可或缺。违法性认识属于风险刑法常态的罪责要素,因为风险刑法所涉及的行为大多来源于逾越“可容许风险”界限的行政不法,所以,违法性认识往往超越了罪过(故意或者过失)而直接成为风险刑法非难的依据。期待可能性原本属于规范责任论的核心概念,但从判断标准来看,它也属于客观化罪责的概念之一。预防必要性的罪责理念符合风险刑法的根本目的,可以满足风险控制的需要,而且其判断标准也与风险刑法的罪责判断标准基本一致,所以,预防必要性应该成为风险刑法的罪责要素之一。 第五章,风险刑法的客观处罚条件。本章重点论证问题有二:第一,对客观处罚条件的内涵、归属及其判断标准进行了界定。即客观处罚条件是指客观存在的使行为具备可罚性的事实。它是独立于犯罪构成要件之外的要素,但又具有满足刑法目的与刑事政策需要的功能。客观处罚条件是从“第三人”的角度对行为的评价,不可能是行为人故意与过失的对象,也不能理解为违法性判断。我国刑法中大量存在的“情节犯”或者“数额犯”,从其所包含的内容来看,不能理解为客观处罚条件,因为它多数属于构成要件之内的要素,且大多是故意或者过失的对象,而非“超过的客观要素”。但是,也确实存在一些争议之处,比如第129条丢失枪支不报罪中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就不能纳入传统“情节犯”的理解范围。要真正从根本上把“情节犯”、“数额犯”以及风险犯罪中的“危险实现”或者“结果出现”之类的事由与传统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区分开来,本文的建议是引入客观处罚条件,对超过了构成要件之外的行为事实进行评价。第二,风险刑法中的客观处罚条件立法模式可以采用“风险行为+负面条款”和“风险行为+二次行政罚”两种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