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初婚姻冲突:个人权利、宗法关系与司法实践的互动——从民事法律角度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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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是人类社会生活的永恒主题,而任何社会都不能完全避免婚姻冲突。这种冲突的起因和解决与特定文明、特定社会的存在方式密切相关,并受到后者的制约。自古以来,我国文明的主流形态主要依靠三纲五常的宗法纽带来维系。进入近代后,随着宗法社会的解体和自主意识的觉醒,这一纽带渐渐趋于松弛。  同时,在近代中国,宗法的观念、意识、思维和习惯仍然保留着顽强的存在,并且阻挠和束缚着身处其中的个人。个人的正当生活权利和维系社会存在的宗法关系之间,产生了多方面的矛盾和冲突。民初的婚姻冲突,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这种冲突的表现。  民初婚姻法沿用晚清旧律。从原则和理念而言,民初婚姻法条具有一定的保守性,这与当时普遍存在的宗法观念和思维模式是适应的。法律条文须保持与国情、民情的适应性,不能与法律实施的社会现实环境相距太远,也应具有前瞻性,以解决社会生活中不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随着社会情形的变化,僵硬的法条常常不再适用,必然会产生一些矛盾。要顺应社会潮流,正确合理地解决这一矛盾,司法实践就必然偏离甚至背离旧有法条的体系和原则,以弥补原来法律体系的缺憾,适应解决社会冲突的要求。  民初婚姻冲突的司法实践,具有民事冲突司法实践的共同特点。一是,社会生活中的婚姻冲突,常表现为传统的宗法观念、习惯做法和价值判断与宗法社会里个人权利和自由抉择的冲突。二是,随着司法条文的新陈代谢,在逻辑结构、话语系统和价值体系等方面,婚姻法律体系本身存在着内在的矛盾。在司法实践中,它又常常援用晚清修订过但并未使用的《大清民律草案》,甚至直接援用一些超越了《大清民律草案》的法律原则。三是,作为最高司法机构,在判例制度下,大理院的判决例和解释例不仅具有法定性和权威性,也有着相当大的灵活性。它有灵活解释法律的权力和司法自由裁量的空间,具有很大的灵活性。  传统中国,法律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界定和维护个人的权利,而是要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法律常常与宗法密切结合,并通过维护宗法关系来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因此,传统中国没有独立于刑法的民法体系,也缺乏基于公平、正义的民法理念,它常常用“德”来掩盖社会冲突,以强制性的“刑”的来压制合理的个人权利,达到解决社会冲突、维护宗法的权威和社会稳定的目的。人们更重视维护等级尊卑,以保持社会治理的稳固,而不是合理界定各人的权限,维护每个社会成员的权利,防止个人的权利受到来自社会关系或其他个体的侵害。  结语部分,总结了大理院婚姻冲突司法实践的几个特征,以及民初司法实践的一些新的特点。这些新特点意味着我国的法律文化出现了向现代法治艰难转变的开端。  本文主要运用了民初大理院的司法档案,包括司法解释例和判例,对民初婚姻冲突进行了细致的个案考察和分析,探讨了婚姻关系中的宗法关系与个人权利冲突的状况,以及大理院的司法裁决的社会影响,还有在这一裁决背后司法理念上的冲突与变迁。以大理院司法判例为中心,有几个原因:  一是,这部分资料十分丰富,总量达到一万五千多卷。据初步估算,其中涉及宗法冲突的,数量应在两千余卷左右,可资本文利用的应在数百卷左右。  二是,这些资料是下层民众生活的生动记载,翔实具体地反映了他们的思想观念、习惯做法、利益冲突等方面的状况,体现了他们的真实心态和话语,具有很高的史料价值。  三是,这些资料属于司法档案,保留了很多地方法院和最高法院关于司法探讨的记录,折射出当时婚姻司法领域的法理困境,也反映出大理院和地方法院在司法理念上的冲突与变迁。这些资料对于深入探讨司法实践中中西法律文化的融合问题,对于探究西方法律理念的运用对民众生活造成的影响,都具有宝贵的价值。  经过对相关资料的分析,本文把民初婚姻冲突归纳为几个方面:一是由主婚、主婚权引起的冲突;二是与婚约有关的“一女二夫”冲突;三是宗服关系与婚姻关系合法性的冲突;四是由犯罪、疾病等因素造成的涉及悔婚的冲突;五是离异中的冲突;六是与身份权、抚养义务有关的冲突。相应地,本文分为六个部分:第一章叙述尊长“主婚”与个人的自主权,第二章涉及婚约问题与“一女二夫”的婚姻冲突,第三章为宗法关系与婚姻合法性的矛盾,第四章是疾病、犯罪与婚姻,第五章为离异、财产关系与婚姻冲突,第六章是婚姻冲突中女性的身份权与抚养问题。  本文中每个部分的内容大致应包括:(1)旧有并依然生效的法条以及与其密切相关的中华旧法系的原则;(2)实际社会生活中的婚姻冲突;(3)地方法院与大理院的司法理念的碰撞;(4)大理院的终审裁决及其社会作用。其中,(1)代表了(旧的社会关系和生活惯习在人们婚姻生活领域中的遗存与表现);(2)表明人们婚姻生活中冲突的真实面貌,应属于社会生活史的范畴;(3)与(4)则属于法律原则、国家政治对于社会和个人生活的影响。  本文主要运用归纳的方法,通过解读和分析大量个案得出结论。  本文的意义,在于分析民初婚姻冲突的实际司法运作过程,探究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意愿、抉择与宗法的社会关系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以及当时的三级司法机构对这种矛盾、冲突的分析与解决。进而探讨婚姻司法实践中,地方法院与大理院司法理念的差异性。本文也试图分析这种差异产生的根源,以及大理院的司法新理念的社会意义。  本文目的不止于此。仅仅从国家司法对社会和个人的影响与作用这一单方面来叙述还是不够的,在实际生活中还存在着故事的另一面,那就是一个个曾经存在过的、真实的个人。所以,有必要从个人角度出发,考察他们的心态、行动和话语。本文使用大量原始的记述,期望能以此避免忽视真实个人、只有纯粹结构的叙述方式,展示出那个时代人们婚姻冲突的实际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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