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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使律法与不断发展的社会状况相适应?如何对变化无常的犯罪行为作出恰当的制裁?中国古代法制建设者始终在试图解决类似的问题,而这类努力在明清时期集中体现为“例”的大量创制。在继承前代“律例并行”体制的基础上,为适应各类繁复的犯罪状况,也为实现对社会生活的严密控制,清代立法者极大地丰富了例的内容,扩展了例的使用范围,使之最终超越“律”而成为司法审判中的主导。这类情况,在清代“刑案”类条例的制定与使用中表现得最为突出。
受早期立法风格影响,清代“刑案”类条例大多源于具体案件的审断结果。立法者的本意在于希望通过创制条例对万有不齐的犯罪情形实施有效规范,使得一罪必有一法与之相对,但这类举措却在两方面陷入困境:一,因案定例,随事惩创的方法虽能在短时间内收到制裁犯罪的理想效果,却对律法体系的整体协调造成破坏,随意增改条例反倒使得罪名与刑罚之间难以达到严格对应;二,条例的孳生使得对于一类犯罪可能有数种相似条例与之对应,如何选择成为审判者必须解决的难题。律例使用的角度及方式等的不同,导致不同级别审判者对条例所包含的“关键要素”产生不同理解,从而造成他们在裁处意见上的分歧。
形式上,清代“刑案”审理严格依法进行,但审判者往往习惯于先由情理出发对刑罚作出预期,再向律例寻求相关法条作为依据,因此,“情理”因素在“刑案”审理中仍发挥着一定作用,甚至成为裁决的主要依据。
“地方性法规”的大量涌现是清代条例发展的另一主要特色。“刑案”类地方法规虽由地方政府处置相关案件的经验凝聚而成,但在大多数情形下,中央政府却独揽此类法规的制定权,同时,地方政府亦须严格遵从中央政府制定的有关此类条例的使用条件。然而,随着清末中央司法权威的衰落以及地方政府权限的不断扩大,重大“刑案”类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开始发生转移,这一方面源于中央政府对部分权能的主动让渡,更重要的,则在于地方政府的“强势”争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