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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藏于人之内心的主观事实较之于显露于外的客观事实更加难以证明,此乃众所周知的经验常识;若刑事实体法的适用过度依赖于对主观事实的证明,则所谓“事实的实体形成”以及“法律的实体形成”便经常可能无法实现;如果难以证明又必须证明,则容易导致依赖口供甚至恣意判断。故无论是从准确认定事实以具体实现国家刑罚权这一“制度内”立场出发,还是从维持法规范的一般指引机能以及保障人权等“制度外”立场出发,主观事实的证明问题,皆应得到认真对待。
然而,在当下流行的“刑事一体化研究”中,刑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在制度、规范层面的联系与互动于很大程度上仍为一视觉“盲点”,有关实体法上主观事实之证明问题的系统阐述,更尚付阙如。本文以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双重视角,深度探讨了刑事主观事实的证明问题与实体法规范(及解释论)的关系,并对如何有效化解主观事实的证明困境给出了实实在在的答案。
刑事实体法决定了证据的实质性从而决定了其相关性,从根本上讲,主观事实的证明问题乃由实体法规范所引发。本文将刑法类型化为偏重客观要素的刑法与偏重主观要素的刑法,前者以客观主义和结果无价值论,以及重视故意、过失之客观“判断标准”为特征,后者以主观主义和/或行为无价值论,以及重视故意、过失之主观“判断对象”为特征。偏重主观要素的刑法或者将大量主观要素纳入刑法规范,使得相应的主观事实成为诉讼中需要加以证明的内容,或者试图超越客观判断标准去发现主观判断对象,从而给证明任务的顺利完成制造了众多障碍。同时,由于口供具有的亲历性、直接性和经济性特点,使其成为证明主观事实的最强大手段;由此,偏重主观要素的刑法将极有可能导致诉讼实践中对于口供的过度依赖。
中国刑法属于典型的偏重主观要素之刑法,此乃诉讼证明活动之所以经常面临难以逾越之困难的重要原因。本文主张,如果希望事实认定活动能够顺利推进,则首先有必要减少证明的实体法障碍,剔除并非必需的主观要素以尽量避免对于主观事实的证明,并在解释论上重视主观要素的客观判断标准。这项任务只能通过对实体刑法及其解释论的改造来完成,即实现刑法的“客观化”。但是,完全取消实体法罪刑规范中的主观要素,固然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主观事实证明难的问题,但却会损害更为重大的价值,即责任主义所捍卫的刑法之道德性,从而退回到旧时的结果责任;所以在“刑法客观化”的过程中,应当在责任主义的基础上对主观要素的利弊长短进行仔细权衡。
就约束证明活动的诉讼法制度特别是证据法制度之改革而言,(1)基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理,将某些事实之证明责任(提供证据责任甚至说服责任)交由被告人承担,特别是在严格确立各项正当化条件的基础上,坦率承认“排除合理怀疑原则”之例外以充分利用“推定”的程序性机能,并扩大其在主观事实证明活动中的适用范围;以及(2)在证明方法上对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予以区别对待,原则上允许对量刑情节尤其是以主观事实为主体的狭义量刑情节进行自由证明,都是化解主观事实之证明困境的有效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