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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共分九个部分,其主要内容为: 一、冲突与秩序——司法权产生的社会基础 冲突,是指在特定的社会状态中,社会主体(自然人和法人)之间因精神价值体系或物质利害关系的矛盾而引发的、违反既有秩序的外在行为的公然对立。 冲突的结构是由冲突主体、冲突内容和冲突结果三大要素组成。冲突意味着对现有秩序和现存规范的背离和逾越。从法律发展的历史过程中不难看出,社会秩序的最终形成总是在解决无数个社会冲突的个案基础上逐步堆积而成的。秩序是社会规范溶化于社会生活从而形成相对稳定的、条理化的社会存在形式。秩序的形成总是依赖对冲突和纠纷的化解来实现,从冲突解决的方式来归类,我们从中能够发现私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国家救济是解决冲突的三种最基本的手段。 二、权力与权利——司法权的概念、结构与特征 司法权是依法设置的司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案件、并最终确定争议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国家权力。其具体内容为:第一,司法权是司法机关独自拥有的一种专门性的国家权力。第二,司法权是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具体案件所实施的一种国家判断权。第三,司法权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对失衡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确认、修补和恢复所拥有的最终决定权。 司法权的一切外部特征均是其国家判断性这一本质属性的充分展现。司法权的外部特征集中表现为:独立性、中立性、被动性、具体性、专有性、终局性、强制性。 三、选择与判断——司法权力运行的价值取向 司法权力运行的价值取向是指司法者在其伦理价值体系和法律观念体系的驱使下代表国家对具体的社会冲突作出判断时的行为倾向性。 司法权力运行之价值取向的内在结构,是由司法者围绕冲突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关系所形成的认知要素、情感要素和评价要素的有机统一。司法权力运行之价值取向的三大要素组成了一种互动的因果结构。 司法权力运行之价值取向的外部特征主要表现为:中介性、定向性、内驱性、潜存性、多维性。 价值取向在司法权力运行过程中的功能集中体现在如下四个环节:1、对冲突事实认定的影响;2、对法律规范选择的影响;3、对法律程序运行的影响;4、对法律判决形成的影响。 四、归纳与演绎——西方两大法系司法权力运行方式的差异性和价值取向的同质性 西方两大法系在法律传统、道德背景和哲学理念等方面的共同性,促成了西方法律传统共同的价值基础,即规范与秩序、公平与正义、自由与权利。 罗马日耳曼法系与普通法系司法权力运行方式的差异性表现为:1、司法判断的依据不同(判例法与制定法);2、司法判断的过程不同(演绎与归纳);3、司法判断的方式不同(法官的创造性及其来源不同);4、司法判断的原则不同(程序与实体的价值不同);5、司法判断的旨意不同(调整或创建)。 五、国家与个体——中西司法权力价值取向的差异及其形成路径 司法权力运行的不同样式,主要取决于一国制度性法律文化的安排;而潜存和渗透在司法权力背后的价值取向的同异,则主要决定于观念性法律文化的内在力量。 中国法律传统中司法权力运行的价值基础由以下价值元素构成:1、伦理与秩序(内在心灵的秩序);2、等级与差序;3、权力与义务。 传统中国社会司法权力价值取向的内在结构是由伦理认知、差序情感、权力评价三大要素相互作用而形成的一种相对稳定的动态心理结构。伦理认知是指传统中国社会的司法者在解决社会冲突过程中以伦理标准来识别纠纷和诠释法律的一种认识和判断过程,它是中国法律传统中法律伦理化与伦理法律化的必然产物。差序情感是指司法者在解决社会冲突过程中以伦理认知为基础而产生的、对冲突双方的身份进行等差识别的一种心理态度。权力评价是中国法律传统中因立法粗疏和宽泛而引发的司法者个人意志和个人权力在判断社会冲突过程中的主导性和决定性。 中西司法权力价值取向的差异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1、在程序价值论上的差别。中国的司法制度历来将实体正义置于程序正义之上,为了判决的实体公正,一切程序的正当性原则均可以弃而不用。正是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司法过程的全部活动就是查清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发现真实被认为是司法活动的主要任务,程序自身的价值常常被忽视。2、在司法目的论上的差别。中国法律传统在侧重和强调实体正义的价值取向的导引下,决定了它在司法权力运行过程中所追求的,仅仅是国家权力对冲突事实和法律责任的确认和分配功能,因此,充分运用国家权力去止争和息讼是中国法律传统中司法权力运行的主要目的。3、在判决确定性上的差别。判决的终局性和确定性是西方法律自确立程序正当性原则以来一直坚持的传统,程序正义必然决定结果正义的逻辑已成为西方法律文化中具有普适性的原则。中国法律传统重实体、轻程序和重权力、轻权利的价值取向使判决的确定性和稳定性屡遭破坏。4、在司法专业性上的差别。中国法律传统中虽有过先秦时期的“刑名法术之学”和后来以解经注律为主要内容的“律学”,但中国古代没有将司法过程作为专门性的科学予以研究,也没有因此导致司法活动和司法人员的专门化和职业化。 六、传统与现实——中国司法权力运行之价值取向形成的价值基础 价值取向的形成是传统与现实相互作用的产物,传统是价值取向生成的基础,而现实则是价值取向内在结构最终形成的决定性力量。当代中国司法权力价值取向的形成是中国司法传统与现实的司法制度共同作用的结果。缕述和考证各种力量在司法权力运行过程中的动态变化,是研究中国司法体制改革必要的理论准备。 价值取向在法律传统与现实的司法实践之间具有较强的媒介作用,其内在的冲突集中表现在如下四对范畴之间:1、求真与求正;2、趋利与趋义;3、任人与任法;4、原情与援法。 当代中国司法制度价值基础的重建必须正确处理如下三对范畴之间的辨证关系:1、权利与权力;2、程序与实体;3、忌讼与泛讼。 七、权力与权威——当代中国司法权力运行之价值取向的宏观样式 司法权力的价值取向总是附着在规范选择、程序运行和判决倾向等三个方面。规范选择是司法者在冲突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进行连接的过程;程序运行是司法者在冲突双方参与下解决冲突的步骤和方法;判决倾向是指司法者在司法判决中所包含的以自身价值体系为基础的价值取向。 在权力型价值取向的导引下,司法过程的非确定性集中表现为:1、判决依据的多维性。在主要依据国家暴力的强制性来维护司法判决有效性的权力型司法结构中,司法判决的形成过程一方面要接受既有法律的约束,同时又要吸收潜在的其他政治权力和社会力量对司法判决的干扰,这就在事实上形成了判决依据的多维性。2、诉讼程序的随意性。受权力型价值取向的影响,我国在建国初期就形成了轻视程序自身价值的司法传统。为了实现司法机关所负载的政治使命,司法机关常常以牺牲程序的正当性来换取本质的正当性,最终使诉讼程序的严格性倍受贬损。3、判决结果的相对性。在权力型价值取向为主导的司法权力的运行过程中,司法判决所体现的国家权力与司法权力背后所依托的其他权力之间的冲突导致了司法判决的暂时性和相对性。 八、实体与程序——当代中国司法权力运行之价值取向形成的价值基础 实体与程序的划分集中表现了司法权力运行过程中人们对二者所含价值的不同态度,并由此导引出实体本位和程序本位的学理归类。实体本位是指司法权力运行过程中以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实现为唯一目标而忽略程序自身价值和功能的一种价值取向。程序本位是指以程序正当性为标准来指导司法权力的运行过程,并将程序法的自身价值视为独立的、优先于实体法之上的一种价值取向。实体本位的价值基础由以下要素构成:其一,本质至上论;其二,结果至上论;其三,真实至上论。 九、自由与责任——价值基础之重建与价值取向之导引 价值取向合理性的判断标准主要取决于如下标准:1、诉讼目的。诉讼目的是指诉讼制度设立者所追求的最终结果,它是正确认识和处理实体与程序、权力与权利以及效率与公平等诉讼基本理论问题的价值基础。2、诉讼路径。诉讼路径是指诉讼所采取的途径和方式,它因裁判者与诉讼当事人之间权限配置的差异而分为权力主导型和权利主导型两大类型。3、诉讼原则。诉讼原则是指诉讼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原初性的规则,它是其它一切具体诉讼规则产生和存在的基础。 由权力主导型诉讼向权利主导型诉讼的转换,必将逗引当代中国制度性法律文化和观念性法律文化的双重变迁。主要表现为:1、权力向权利转型。由权力主导向权利主导的转型,是司法权力运行过程中价值取向的基础性、方向性转变。重新审视公民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运行过程的辨证关系,是确立当代中国司法权力运行之价值基础的重要前提。2、集权向自主转型。在权力主导型的诉讼模式下,司法判断形成过程中的行政化因素直接制约了独立审判的实现程度。由法院独立审判到法官独立审判的转变,是当前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司法权力价值取向由集权型向自主型的重大转折。3、结果向过程转型。传统的以追求诉讼结果正当性为目标的实体正义的价值取向主导和充斥着我国司法权力运行的全部过程。当前,由程序正义来保证的法律上的真实来取代过去那种绝对的真实,是我国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及其重要的内容。4、权力向权威转型。以现代社会司法的民主性进步为契机,司法权力运行之价值取向实现由权力向权威的转变是完成当前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及其重要的精神力量。5、依附向独立转型。司法权力运行之价值取向实现由依附向独立的转变,是当代中国建设法治社会的迫切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