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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谈到人权,不得不提的就是这位英国著名的人权哲学家米尔恩。在米尔恩所著的《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一书中,提出了一些独到的人权见解,发人深省。本文试图理清米尔恩的逻辑思路,尽可能地展示出低限人权理论的魅力,也从中提出一些笔者认为的疑惑之处。
关键词米尔恩 低限人权 人权哲学
作者简介:付莉苹,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民法。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286-02
米尔恩的《人权哲学》可谓人权领域经典之作,由于其哲学和思辨成分的浓厚,通读下来实属不易。其中一些闪烁着思想光芒的理论在时下仍有着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米尔恩的主要观点
(一)米尔恩的主要观点
在《人权哲学》一书中,米尔恩在体例上采取了迂回手法。上编中似乎与人权无直接关系的道德内容占去半壁江山,让水平不够的读者找不清方向。直到书的后半部开始正面阐述人权问题,我才有些许明白。
米尔恩试图论证有一种经得起理性辩驳的人权概念的存在,虽然这种人权概念,与《人权宣言》等文件中的概念相比,既不够简明,又更谨慎些,但不因此而没有意义。米尔恩所谓的人权就是指普遍的最低限度标准的道德权利。他认为,这是一种可以合理辩护的人权,应该是足以涵盖文化的多样性和社会发展不平衡性的最低标准的道德权利,而不是以某一发达社会为样板的理想标准的政治、经济与社会权利。需要强调的是,米尔恩所谓的人权——道德权利,其中的“道德”并非先验的、抽象的,而是社会生活中普通的、具体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即他所谓的九大道德原则。由于普遍标准是最低限度的,这些道德原则为任何形式的社会结合所必需,所以,它能够与众多的文化和道德差异和谐共存,具有普遍适用性。但每个社会共同体又有着不同的情况,因此,人权必须根据特定场合来解释(此处涉及人权的语境解释问题,由于篇幅有限,此处不加论述)。此时,考虑多样性是必要的。每个社会共同体就是在符合最低限度道德的基础上,建立自己的人权体系,参照既有人权现状、利用独有文化背景对人权赋予程度不一的含义。
但是,无论各个人权体系怎样不同,其共通点是存在这么一些“因违反普遍标准的低限道德要求而无论何时何地均属侵犯权利的行为”。而这些“权利”即米尔恩从九大共同道德中推衍出来的七项人权。
(二)米尔恩批判西方式人权观
除此之外,我想再进一步探讨一下米尔恩对西方人权观背后的自然法学说的挑战——这正体现出米尔恩人权概念更能经得起理性辩驳。
自然法理论认为人权来源于哲学家对人性的抽象表述,甚至神学家关于上帝创世的假说,是一个不证自明的、先验的原则。认为人权在价值上是自足完善的,即使它从没在任何一种具体情境中实现过,其价值正当性也永远有效。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自然权利学说能解决将基本的权利赋予人们的问题,却无从体现各社会共同体的多样性。换言之,自然权利在人权实现上考虑不周,对人权实现复杂性认识的不足,使得其界定的“人权”实效上遭致架空。
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权利并不是一种先验的永恒本质,它们是历史的产物。谁也无权把自己的权利标准强加在别人头上。为了挽救抽象的人权理论,米尔恩对原有的普遍人权标准进行了某种修正。米尔恩认为人权有三个具体的来源,即法律、习惯、道德规范,是潜含于具体的文明串通和社会制度之中并与之贯通的。他认为自然法理论的最大缺陷就在于它所主张的权利是不能与特定的道德法典和文化价值连贯、沟通的,既忽视了历史的连续性,又忽视了人类的多样性。
二、有关米尔恩观点的理论基础
在米尔恩看来,人权一定要是普遍的道德权利。而要证明尊重某些权利是普遍低限道德标准的要求,就要证明有这样的标准。米尔恩为了证明有着这样一种标准的存在,首先考察了道德的本质和道德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同时说明这种标准根源于社会生活的道德要求,它不仅能适用于每个社会内部,而且能适用于所有的人类关系。其次他在下编“权利”中论述了权利是什么、尊重权利是低限标准的要求等问题。在此,我主要想重点阐述一下这个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的产生基础——康德的人道原则。
米尔恩对康德这一人道原则的阐述是从康德的“绝对命令”开始的。康德认为道德性和非道德性之间的区别相当于“绝对的和假定的”两种命令之间的区别。绝对命令是道德命令,即义务,其不以主体的决定为条件,也即主体不能自行解除该命令,只有通过遵从该命令才能自行解除。绝对命令是一种在逻辑上可以加以普遍化的命令。从“绝对命令”出发,康德有这样一种表述“永远把人类(无论是你自身还是他人)当作一种目的而绝不仅仅是一种手段来对待”。米尔恩将这一关于绝对命令的陈述中所包含的实在的道德原则称为“人道原则”。对康德来说,这产生于普遍化的标准,所以有一种如此对待人类的普遍义务。
米尔恩在康德的基础上有所修正,他认为,若把一个人仅仅当作工具来对待,便是把他当作毫无内在价值的人来对待,这是违背伙伴关系原则、公正原则甚至是尊重生命原则。因此,人道原则此否定的一面(即绝不把他仅仅当作一种手段来对待)在有限的意义上包含于共同道德之中。此外,要理解人道原则,也要理解实践理性原则的蕴含。只有按照共同道德的原则对待一个人,这个人才能被当作具有自我的内在价值的人,对他的人身自主的尊重也才能显示出来。总之,米尔恩认为,人道原则的意义在于它以自己否定的一面为基础,确立了每种特殊道德依照合理的理由都应该遵从的一个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
三、对米尔恩观点的借鉴
之所以应该借鉴米尔恩的观点,关键还是在于低限人权理论对现实人权观念及人权外交的指导意义。
有学者认为,目前西方和其他文明在人权问题上的对抗主要源于人权观念上的根本差异。西方人权概念体现的是以自然哲学为主体的西方理性主义的思想传统,和以计较个人权利为重心的西方社会的制度原理和发展模式,而非西方国家则强调以团体的协作作为维护人权的有效手段。由于西方国家将个人权利作为表述实践理性要求、维护人的尊严和自由的唯一合法语言,并用西方标准来衡量和评判一切国家的的人权保护状况,这就使得双方在人权问题上的对抗和冲突不可避免。而低限人权理论是从普遍道德原则中推导出来的权利,这些权利是具有不同的文化和文明传统的共同体所必需的,因而其所标示的是一种文化间性的人权概念。这样一种人权概念有助于推进各国在人权问题上的沟通和理解。倘若各国都能接受这种作为最低限度道德标准的人权概念,那么,他们在人权问题上将更容易达成共识,这种共识将有助于消弥对抗,推进对话。加上低限人权的根据特殊道德在特定场合下解释人权的要求,使得各个国家能够根据特定文化和文明传统来建立自身的人权体系,而拒绝其他国家的强加。
四、关于米尔恩观点的两个疑惑
(一)有关人道原则的思考
上文已经提到,康德认为由于存在着按照可加以普遍化的行为准则行事的义务,所以产生“人道原则”。但米尔恩却批判说之所以产生人道原则,并非由于存在这上述这样一种普遍义务,即根本不存在仅仅按照可加以普遍化的行为准则行事的义务,因为康德并没有考虑到存在着一些场合——人们有义务根据无法加以普遍化的行为准则行事,此时,可加以普遍化无法成为道德的标准。可以说米尔恩是对康德的观点批判着进行吸收,但是,批判掉作为康德“人道原则”之前提的普遍义务,米尔恩对其之引用作为自身理论之基础是否有偷梁换柱之嫌呢?而且,在引用康德观点的同时大部分只见对其的批驳,这是不是一种理论上的犹豫呢?
(二)有关九大道德原则的证成问题
在阅读本书的时候,我一直有个疑问:为什么米尔恩就坚信社会生活本身就对此九大道德原则必不可少?为什么没有其他原则?或者说,凭什么就能说一定有此九大原则?对此,我的理解是,米尔恩认为之所以存在此共同道德、最低限度道德,是因为存在着这些道德之普遍适用的理性基础,即康德的人道原则。但是,米尔恩在书中对康德人道原则的阐述论证中,却一直在引用共同道德。比如,米尔恩说,按照人道原则否定的一面行事就要求按照它肯定的一面行事——“对此的简短回答是:必须按照共同道德的那些原则对待他”。在此,我就觉得有些混乱,要证成一个问题,怎么可以用其本身来说明?
五、结语
《人权哲学》这本书从结构上容易让人产生凌乱的感觉,其实质是在为人权问题的探讨一步一步进行铺垫,非常需要读者的耐心和坚持。米尔恩通过这本著作为我们揭示了看待人权问题的另一个视角——人类生活并非千篇一律,不同的文化和文明传统随处可见。一种恰当的人权观念,应当认真地对待这种多样性。虽然他的部分理论还值得商榷,但无论社会差异被夸大到何种程度,某些普遍的、共通的或者说最低限度的人权仍然不应该得到侵犯和否定。
参考文献:
[1]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陈驰.人权概念的法哲学思考.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26(2).
[3]陈林林.从自然法到自然权利——历史视野中的西方人权.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33(2).
[4]龚爱林.米尔恩的人权观及其启示.环球观察.2002(5).
[5]韩震.论人权的历史性与理想性——兼评米尔恩的《人权哲学》.社会科学辑刊.总第104期.
[6]李其瑞.西方人权思想的历史演进.经济与社会发展.2003.1(6).
[7]吕波.人权的道德性——米尔恩人权思想述论.法学研究.1999(5).
[8]齐延平.论普遍人权.法学论坛.2002.17(3).
[9]温静芳.关于人权的探究——评《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河北法学.2007.25(4).
[10]曾庆伟,陈海华.人权在何种限度内可能,在何种意义上苍白无力——在马克思与米尔恩之间的分歧与对话.法学论坛.2007(4).
关键词米尔恩 低限人权 人权哲学
作者简介:付莉苹,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研究方向:民法。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5-286-02
米尔恩的《人权哲学》可谓人权领域经典之作,由于其哲学和思辨成分的浓厚,通读下来实属不易。其中一些闪烁着思想光芒的理论在时下仍有着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米尔恩的主要观点
(一)米尔恩的主要观点
在《人权哲学》一书中,米尔恩在体例上采取了迂回手法。上编中似乎与人权无直接关系的道德内容占去半壁江山,让水平不够的读者找不清方向。直到书的后半部开始正面阐述人权问题,我才有些许明白。
米尔恩试图论证有一种经得起理性辩驳的人权概念的存在,虽然这种人权概念,与《人权宣言》等文件中的概念相比,既不够简明,又更谨慎些,但不因此而没有意义。米尔恩所谓的人权就是指普遍的最低限度标准的道德权利。他认为,这是一种可以合理辩护的人权,应该是足以涵盖文化的多样性和社会发展不平衡性的最低标准的道德权利,而不是以某一发达社会为样板的理想标准的政治、经济与社会权利。需要强调的是,米尔恩所谓的人权——道德权利,其中的“道德”并非先验的、抽象的,而是社会生活中普通的、具体的、最低限度的要求,即他所谓的九大道德原则。由于普遍标准是最低限度的,这些道德原则为任何形式的社会结合所必需,所以,它能够与众多的文化和道德差异和谐共存,具有普遍适用性。但每个社会共同体又有着不同的情况,因此,人权必须根据特定场合来解释(此处涉及人权的语境解释问题,由于篇幅有限,此处不加论述)。此时,考虑多样性是必要的。每个社会共同体就是在符合最低限度道德的基础上,建立自己的人权体系,参照既有人权现状、利用独有文化背景对人权赋予程度不一的含义。
但是,无论各个人权体系怎样不同,其共通点是存在这么一些“因违反普遍标准的低限道德要求而无论何时何地均属侵犯权利的行为”。而这些“权利”即米尔恩从九大共同道德中推衍出来的七项人权。
(二)米尔恩批判西方式人权观
除此之外,我想再进一步探讨一下米尔恩对西方人权观背后的自然法学说的挑战——这正体现出米尔恩人权概念更能经得起理性辩驳。
自然法理论认为人权来源于哲学家对人性的抽象表述,甚至神学家关于上帝创世的假说,是一个不证自明的、先验的原则。认为人权在价值上是自足完善的,即使它从没在任何一种具体情境中实现过,其价值正当性也永远有效。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自然权利学说能解决将基本的权利赋予人们的问题,却无从体现各社会共同体的多样性。换言之,自然权利在人权实现上考虑不周,对人权实现复杂性认识的不足,使得其界定的“人权”实效上遭致架空。
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权利并不是一种先验的永恒本质,它们是历史的产物。谁也无权把自己的权利标准强加在别人头上。为了挽救抽象的人权理论,米尔恩对原有的普遍人权标准进行了某种修正。米尔恩认为人权有三个具体的来源,即法律、习惯、道德规范,是潜含于具体的文明串通和社会制度之中并与之贯通的。他认为自然法理论的最大缺陷就在于它所主张的权利是不能与特定的道德法典和文化价值连贯、沟通的,既忽视了历史的连续性,又忽视了人类的多样性。
二、有关米尔恩观点的理论基础
在米尔恩看来,人权一定要是普遍的道德权利。而要证明尊重某些权利是普遍低限道德标准的要求,就要证明有这样的标准。米尔恩为了证明有着这样一种标准的存在,首先考察了道德的本质和道德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同时说明这种标准根源于社会生活的道德要求,它不仅能适用于每个社会内部,而且能适用于所有的人类关系。其次他在下编“权利”中论述了权利是什么、尊重权利是低限标准的要求等问题。在此,我主要想重点阐述一下这个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的产生基础——康德的人道原则。
米尔恩对康德这一人道原则的阐述是从康德的“绝对命令”开始的。康德认为道德性和非道德性之间的区别相当于“绝对的和假定的”两种命令之间的区别。绝对命令是道德命令,即义务,其不以主体的决定为条件,也即主体不能自行解除该命令,只有通过遵从该命令才能自行解除。绝对命令是一种在逻辑上可以加以普遍化的命令。从“绝对命令”出发,康德有这样一种表述“永远把人类(无论是你自身还是他人)当作一种目的而绝不仅仅是一种手段来对待”。米尔恩将这一关于绝对命令的陈述中所包含的实在的道德原则称为“人道原则”。对康德来说,这产生于普遍化的标准,所以有一种如此对待人类的普遍义务。
米尔恩在康德的基础上有所修正,他认为,若把一个人仅仅当作工具来对待,便是把他当作毫无内在价值的人来对待,这是违背伙伴关系原则、公正原则甚至是尊重生命原则。因此,人道原则此否定的一面(即绝不把他仅仅当作一种手段来对待)在有限的意义上包含于共同道德之中。此外,要理解人道原则,也要理解实践理性原则的蕴含。只有按照共同道德的原则对待一个人,这个人才能被当作具有自我的内在价值的人,对他的人身自主的尊重也才能显示出来。总之,米尔恩认为,人道原则的意义在于它以自己否定的一面为基础,确立了每种特殊道德依照合理的理由都应该遵从的一个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
三、对米尔恩观点的借鉴
之所以应该借鉴米尔恩的观点,关键还是在于低限人权理论对现实人权观念及人权外交的指导意义。
有学者认为,目前西方和其他文明在人权问题上的对抗主要源于人权观念上的根本差异。西方人权概念体现的是以自然哲学为主体的西方理性主义的思想传统,和以计较个人权利为重心的西方社会的制度原理和发展模式,而非西方国家则强调以团体的协作作为维护人权的有效手段。由于西方国家将个人权利作为表述实践理性要求、维护人的尊严和自由的唯一合法语言,并用西方标准来衡量和评判一切国家的的人权保护状况,这就使得双方在人权问题上的对抗和冲突不可避免。而低限人权理论是从普遍道德原则中推导出来的权利,这些权利是具有不同的文化和文明传统的共同体所必需的,因而其所标示的是一种文化间性的人权概念。这样一种人权概念有助于推进各国在人权问题上的沟通和理解。倘若各国都能接受这种作为最低限度道德标准的人权概念,那么,他们在人权问题上将更容易达成共识,这种共识将有助于消弥对抗,推进对话。加上低限人权的根据特殊道德在特定场合下解释人权的要求,使得各个国家能够根据特定文化和文明传统来建立自身的人权体系,而拒绝其他国家的强加。
四、关于米尔恩观点的两个疑惑
(一)有关人道原则的思考
上文已经提到,康德认为由于存在着按照可加以普遍化的行为准则行事的义务,所以产生“人道原则”。但米尔恩却批判说之所以产生人道原则,并非由于存在这上述这样一种普遍义务,即根本不存在仅仅按照可加以普遍化的行为准则行事的义务,因为康德并没有考虑到存在着一些场合——人们有义务根据无法加以普遍化的行为准则行事,此时,可加以普遍化无法成为道德的标准。可以说米尔恩是对康德的观点批判着进行吸收,但是,批判掉作为康德“人道原则”之前提的普遍义务,米尔恩对其之引用作为自身理论之基础是否有偷梁换柱之嫌呢?而且,在引用康德观点的同时大部分只见对其的批驳,这是不是一种理论上的犹豫呢?
(二)有关九大道德原则的证成问题
在阅读本书的时候,我一直有个疑问:为什么米尔恩就坚信社会生活本身就对此九大道德原则必不可少?为什么没有其他原则?或者说,凭什么就能说一定有此九大原则?对此,我的理解是,米尔恩认为之所以存在此共同道德、最低限度道德,是因为存在着这些道德之普遍适用的理性基础,即康德的人道原则。但是,米尔恩在书中对康德人道原则的阐述论证中,却一直在引用共同道德。比如,米尔恩说,按照人道原则否定的一面行事就要求按照它肯定的一面行事——“对此的简短回答是:必须按照共同道德的那些原则对待他”。在此,我就觉得有些混乱,要证成一个问题,怎么可以用其本身来说明?
五、结语
《人权哲学》这本书从结构上容易让人产生凌乱的感觉,其实质是在为人权问题的探讨一步一步进行铺垫,非常需要读者的耐心和坚持。米尔恩通过这本著作为我们揭示了看待人权问题的另一个视角——人类生活并非千篇一律,不同的文化和文明传统随处可见。一种恰当的人权观念,应当认真地对待这种多样性。虽然他的部分理论还值得商榷,但无论社会差异被夸大到何种程度,某些普遍的、共通的或者说最低限度的人权仍然不应该得到侵犯和否定。
参考文献:
[1]夏勇.人权概念起源——权利的历史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陈驰.人权概念的法哲学思考.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26(2).
[3]陈林林.从自然法到自然权利——历史视野中的西方人权.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3.33(2).
[4]龚爱林.米尔恩的人权观及其启示.环球观察.2002(5).
[5]韩震.论人权的历史性与理想性——兼评米尔恩的《人权哲学》.社会科学辑刊.总第104期.
[6]李其瑞.西方人权思想的历史演进.经济与社会发展.2003.1(6).
[7]吕波.人权的道德性——米尔恩人权思想述论.法学研究.1999(5).
[8]齐延平.论普遍人权.法学论坛.2002.17(3).
[9]温静芳.关于人权的探究——评《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河北法学.2007.25(4).
[10]曾庆伟,陈海华.人权在何种限度内可能,在何种意义上苍白无力——在马克思与米尔恩之间的分歧与对话.法学论坛.20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