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律解释视角思考孙伟铭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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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孙伟铭案是一个非常值得关注和研究的案件,它引发了我们在伦理、道德、法律等多个方面的思考。本文试从法律解释的三个视角——即法律解释的适用场合和效力、法律解释的理论模型和法律解释的方法——出发,对孙伟铭案所涉及的法律解释进行剖析和评价,并对其中部分有争议的问题,提出笔者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法律解释 法律解释的适用场合和效力 法律解释的理论模型 法律解释的方法
  [中图分类号]DF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489(2010)06-0001-03
  
  所谓法律解释,即解释者对法律文本意思的理解和说明。①在法律适用过程中,由于立法技术的局限、人类语言的匮乏、法律规范的滞后性等因素,使得对法律条文进行准确解释,以探究法律意旨成为必要。
  在本案中,针对如何评价醉酒驾驶这个行为,涉及到四个法律解释②,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1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2日制发的(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酒驾行为的定性和说理(下简称一审判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制发的(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酒驾行为的定性和说理(下简称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8日发布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新闻发布稿》(下简称新闻发布稿)中对特殊情形下醉酒驾驶行为性质的认定。
  本文将在以下的篇幅中,从法律解释学的不同视角,来评价这四个法律解释。
  一、法律解释的适用场合③和效力
  国内学者和司法实务界在对法律解释学的研究和运用中,对所谓的“具体解释”以及“抽象解释”的认识,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具体解释,是指在具体个案的司法裁判中与法律适用相联系的法律解释活动;抽象解释,是指拥有法律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就法律文本作出的具有普遍适用效力的解释性规定。④
  把法律解释与具体个案中的法律适用和司法裁判相联系,即承认具体解释,是国外学者对法律解释的一种普遍理解。“法院以某种观点把制定法适用于具体案件,以便为纠纷提供权威而有约束力的判决。在此过程中,法官对可适用于案件的制定法的适当含义形成某种观点。如果法官公开表达这种关于制定法应该加以理解的方式的观点,那就可视为一种解释活动。”⑤国内的理论研究层面承认并引入了国外的这种主流观点,并与中国的实际相结合,认为“司法中所说的法律解释并不限于对法律文本的解释,甚至主要不是对法律文本的解释。……司法上所说的法律解释往往仅出现在疑难案件中,这时法官或学者往往将这整个适用法律的过程或法律推理过程概括为‘法律解释’,其中包括类比推理、‘空隙立法’、剪裁事实、重新界定概念术语乃至‘造法’”⑥;“为了解决具体的案件,必须获得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这种获得作为判决大前提的法律规范的作业,亦即广义的法律解释”⑦。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的司法实践领域,并不把法官在司法裁判中的活动认为是法律解释,而仅把其当做一种法律的适用。本文为行文上的统一,采纳学说上的观点。一般来说,抽象解释属于有权解释,但具体解释属于无权解释。
  就本案而言,第一个法律解释即法释〔2000〕33号司法解释是抽象解释和有权解释;第二个和第三个法律解释——即一、二审判决对醉驾行为的定性和说理——属于具体解释,它仅对本案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并不具备普遍的法律约束力;第四个法律解释——即新闻发布稿中对特殊情形下醉酒驾驶行为性质的认定——的性质比较特殊,它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抽象解释,因为它掺杂着具体个案中的法律适用;它也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有权解释,因为它的形式、样式、制作程序等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23日发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要求,但它又因为“统一了裁判标准”,从而事实上具有普遍约束力,所以可以把它称为“准司法解释”。
  二、法律解释的理论模型
  卡尔•拉伦茨认为,“法律条文对解释者构成疑难时,他借着解释这一个媒介的活动来了解条文的意旨;而一个法律条文之疑难则在其被考虑到它对某一特定的法律事实之适用性时发生。”⑧由此可见,法律解释并非可肆意而为,而是要受到诸多法律目标的限制,进而由于对不同目标选取上的偏向而形成了不同的法律解释理论模型,即意图主义、文本主义和解释者主体主义⑨。所谓意图主义,是指法律解释的目标在于探求立法原意,即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意图和目的。所谓文本主义,是指法律解释的目的在于探求法律文本本身的合理意思。所谓解释主体主义,是指法律文本的意思取决于解释者的理解,实际上也就是解释者所理解的意思。⑩
  最高人民法院在公布法释〔2000〕33号司法解释时开宗明义地讲到“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由此可见,最高院实际上采纳意图主义中的“想象重构理论”(11)为理论依据,来表明其解释法律行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这一点我们可以在最高院颁布的相当多数的司法解释中得以佐证。
  然而,通过对新闻发布稿以及一、二审判决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最高院在出台司法解释以及各级法院在进行具体解释时,并不拘泥于仅探求立法者的原意,相反,还充分考虑到了现实环境对法律规定的影响。例如,新闻发布稿明确说明,之所以考虑将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造成重大伤亡的行为,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仅是因为其符合刑法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更是基于“有效打击、预防和遏制一个时期以来醉酒驾车犯罪多发、高发的态势”这一个目的。也就是说,现实环境影响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对行为性质的判断。(12)同样,舆论、政治、伦理等因素也影响了法院对具体案件进行法律的“具体解释”,例如在本案中,一审审理时有超过六成接受媒体调查的人要求严惩孙伟铭,判处其死刑;但在二审审理期间,反对判处孙伟铭死刑的人达到了六成,这或多或少影响到了一、二审的判决结果。
  三、法律解释的方法
  法律解释是一项严肃、复杂的工作。为了正确地进行法律解释工作,必须掌握和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本文采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比较法解释这三种解释方法,具体评析本案所涉及的四个法律解释。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又称语义解释,是指按照法律条文用语之文义及通常使用方式,以阐释法律之意义内容。法律解释必先由文义解释入手,且所作解释不能超过可能的文义,否则,即超越法律解释之范围,而进入另一阶段之造法活动。(13)
  刑法第133条的文义将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行为人对由于其行为产生的对公共安全的威胁的心态的评价为过失。最高院法释〔2000〕33号司法解释遵循了该条的文义。
  然而,一审判决认为,无证驾驶或者醉酒驾驶的行为人,对不特定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害持放任态度,这已经超过了刑法第133条之文义,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
  二审判决比较有意思。它一方面承认一审判决中对行为人无证驾驶的主观心态认定,但另一方面认为,对本次事故应以第一次追尾事故的发生为时间点,分成两段,这两段事实均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过最后维持原判所依据的事实却只有追尾事故发生以后孙伟铭逃逸时高速冲撞人群的行为,对孙伟铭追尾肇事的行为避而不谈。该解释实际上已经不是对刑法第133条的解释,而是对刑法第115条的解释。
  新闻发布稿的观点是建立在二审判决的基础之上的,但它又同时纠正了二审判决中的谬误。在该文件中,醉酒驾驶,无证驾驶,抑或醉酒加无证驾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仍是过失,只有在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时,行为人的心态才从过失转化到了间接故意。因为这时,行为人继续驾车冲撞的行为,已经可以判断行为人对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持放任心态,这时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不符合刑法第133条规定的文义,而符合刑法第115条所规定的文义,即符合刑法对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
  (二)体系解释
  体系解释,是指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地位,即依其编、章、节、条、款、项之前后关联位置,或相关法条之法意,阐明其规范意旨之解释方法。(14)
  交通肇事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里,这说明立法者在立法时已经确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必然会对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产生威胁,所以,不能因为如一、二审判决断定的那样——因为醉酒驾驶、无证驾驶会对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就认定行为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持故意放任态度。
  同时,我们看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时,必须将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结合起来看待,这可以得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危险犯,即只要造成危险,就可以定罪处罚。这样一来,如果按照一、二审判决那样断定,那么中国将立即涌现大量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罪犯,行为人只要一醉酒驾驶,就马上面临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罚处罚,这样的规定未免过于严苛,而且无操作性。
  从另一个角度,我们也可以得出新闻发布稿的规定存在逻辑缺陷。该规定对于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要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必须满足一个条件,即必须造成重大伤亡,也就是说,在该新闻稿中,最高院把特殊情形下醉酒驾车从而构成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变成了结果犯,这在逻辑上背离了法律的规定。所以笔者认为,最高院应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对该问题进行纠正,把“造成重大伤亡”这个结果去掉,使得特殊情形下的醉酒驾车变成一个真正的危险犯,从而使得刑法内部的和谐统一。(15)
  (三)比较法解释
  比较法解释,是指引用外国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作为一项解释因素,用以阐释本国法律意义内容之一种法律解释方法。(16)
  笔者用这一种解释方法来说明本文最后一个遗留问题,即对于醉酒驾驶的行为应如何规制。
  在台湾地区、澳门地区,酒醉驾驶都被规定为犯罪。台湾刑法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十五万元以下罚金。(17)日本刑法也于2001年修改刑法时增设了“危险运输致人死伤罪”,就是为了严惩由于酒精等影响而难以正常驾驶状态下的驾车,造成性质恶劣并且具有严重后果的行为。(18)但在中国大陆,醉酒驾驶未造成严重后果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对该行为,执法部门只能采取行政拘留不超过15天,罚款不高于2000元的行政处罚。(19)
  过于低廉的犯罪成本使得中国醉酒驾驶不能起到有效抑制,根据新闻发布稿中列举的统计数据显示,2009年1—8月,共发生3206起交通事故,造成1302人死亡,其中,酒后驾车肇事2162起,造成893人死亡;醉酒驾车肇事1044起,造成409人死亡。醉酒驾车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严重危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因此在本案发生之后,越来越多的学者和实务界人士建议,未来的刑法修正案中应增设危险驾驶罪,作为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过渡罪行,从而提高犯罪成本,以有效抑制醉酒驾驶。
  不得不承认,这种说法是非常有道理,也被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不过,任何立法都不应该忽视利益考量,如果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醉酒驾驶规定为犯罪,那么将极大地增加司法成本,给早已不堪重负的中国法院系统和监狱系统增加更大的压力。所以,仅就现阶段而言,笔者认为不应增设危险驾驶罪。
  当然,不增设危险驾驶罪,并不意味着我们不应该提高犯罪成本,相反,我们可以从行政法的角度来提高犯罪成本。公安部于2009年8月在全国开展严厉整治酒后驾驶交通违法行为专项行动,就起到了很好的震慑作用。笔者认为,可以将该行动长期化、制度化,从而在一定的时期内起到提高犯罪成本的作用,等到时机成熟,我们再增设危险驾驶罪,也为时不晚。
  四、结语
  本文选择从法律解释的三个视角出发,对由孙伟铭案引出的四个法律解释进行了评价和说明,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但由于时间仓促,且笔者的水平有限,所以对文章中所提出的观点必然还有讨论和反思的余地,笔者恳请各方能对本文进行批评指正。
  
  [注 释]
  ①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6页。
  ②这种说法是参照了学术界的主流观点,在我国实践领域,司法判例中的说理并不被认定为法律解释,而只被认定为对法律的适用,这一点在下面会有所论述。
  ③该说法引自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6页。
  ④参见张志铭著:《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7页。
  ⑤参见Z.Bankowski,D.N.MacCormick,R.S.Summers and I.Wroblewski:《On Method and Methodology》,载D.N.MacCormick and R. S. Summers(1991),ed.,Tnterpreting Statutes:A Comparative Study,Dartmouth,11~12页.转引自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12页注〔4〕。
  ⑥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载《中国社会科学》1997年第4期。
  ⑦〔日〕矶村哲编:《现代法学讲义》,有斐阁选书昭和53年4月版,第85页;杨仁寿:《法学方法论》,第119页。转引自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192~193页。
  ⑧〔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摘自李海峰:《从法律解释理论看婚内强奸——从王卫明强奸案说起》,载《法制与社会》2006年6月(上),第340页。
  ⑨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37~50页。
  ⑩张志铭:《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46页。
  (11)即解释者基于立法者是以合理手段追求合理目的的理性立法者的假设,想立法者之所想,以重构立法者意图的方式解释法律,弥补法律所可能存在的缺漏。
  (12)类似的情形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中屡见不鲜,如为了有效保障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的顺利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3日公布了法释〔2003〕8号司法解释。
  (13)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4页。
  (14)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17页。
  (15)根据刑法传统理论,在没有发生结果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行为人有间接故意,而最高院把特殊情况下的醉酒驾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默认为间接故意,所以把危害结果出现作为认定行为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条件之一。这样的认定存在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现在最新的刑法理论认为,间接故意也可以存在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形态,即认定了危害结果的出现并不是认定行为人构成间接故意的必要条件〔详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8月,第278页〕;第二个问题是,特殊情况下的醉酒驾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也可以是直接故意,尽管这种情况很少,也很难证明,但这不能作为否定特殊情况下醉酒驾驶行为人主观心态是直接故意的理由。
  (16)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33页。
  (17)澳门刑法典第279条也做了相类似的规定。
  (18)〔日〕大古实著:《刑法讲义各论》(新版第2版),黎宏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1月版,第38页。
  (19)赵蕾:《最高院研讨“醉酒驾驶”》,资料来源:http://www.infzm.com/content/32184,访问日期为2009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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