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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TU19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尽管国家法律法规严禁建设工程违法分包,但在实际工程建设中,违法分包现象仍然存在,并且因违法分包造成的人身伤亡、工程安全质量等各种事故屡屡发生,教训惨重。虽然是违法分包,但造成的事故是存在的事实,我们依然要面对,客观分析,并用法律去判断,以下是本人根据一案例对违法分包致人伤残责任的分析和见解。2005年6月,某建筑公司与蹇某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以地平方15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其承建的某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承包资质的蹇某组织施工,施工的内容包括混泥土浇灌,模板架设,架子搭设,砖墙砌筑,墙体的内外粉刷等劳务作业。合同签订后,蹇某随即雇用了包括申某在内的近50人的农民工进场,承当劳务作業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蹇雇佣的农民工申某因未系安全带,以致高空坠落受伤,致四级伤残。在此过程中,蹇某为申某垫付了166998.30元的医疗费。申某伤愈后找蹇某要求工伤赔偿,蹇某置之不理。2006年8月始,申某为进行工伤事故损害索赔,即以某建筑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或被告先后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某区法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均认为:申某虽是蹇某雇用的农民工,但某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蹇某,根据相关规定,某建筑公司应承担用工的主体责任,因此认定申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案经某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于2007年7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1.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2.由某建筑公司赔付申某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旧伤复发治疗费,辅助器具费、安家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等225000.00元。某建筑公司按法院的调解书履行了全部赔付费用。2007年11月27日,蹇某以申某和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为申某垫付的166998.30元的医疗费,不应该由其承担,某建筑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故将某建筑公司诉至某区法院,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其为申某垫付的166998.30元的医疗费。某建筑公司也提起反诉,其支付给申某的各种费用22500.00元不应由其承担,要求蹇某支付其已向申某支付的各种费用225000.00元。争议的焦点:1.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申某的伤残赔偿责任?2.蹇某是否应当承当申某的伤残赔偿责任?法律分析:一、某建筑公司应当对申某的工伤事故损害承担赔责任。首先,某建筑公司违法分包。《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蹇某系违法分包,而蹇某系违法承包。其次,某建筑公司对申某的工伤事故损害负有先赔偿义务。某建筑公司将其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承包资质的蹇某,应当承担用工的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均认定申某和某建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正确的。由于某建筑公司和申某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某建筑公司对申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工伤事故负有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再次,某建筑公司对申某发生工伤事故的损失应当承当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某虽然是蹇某雇用的农民工,但某建筑公司明知蹇某没有劳务承包资质,却将劳务作业工程发包给蹇某,因此,某建筑公司对申某发生工伤事故的损失应当承当连带责任。
二、蹇某也应当对申某的伤残承当赔付义务。申某系蹇某雇佣的农民,申某与蹇某之间系雇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均认定申某和某建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国家为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劳动者进行工伤事故损害索赔而作出的法律推定,这一推定并不能改变蹇某雇用了申某,申某与蹇某之间系雇用关系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蹇某对申某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6月1日,某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对雇员损害而言,原、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就原、被告内部而言,由于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对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法院最终驳回了蹇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了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某建筑公司将其劳务作业分包给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蹇某,某建筑公司违法分包,其与申某的雇主蹇某对申某的工伤事故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蹇某最为申某雇主,应对申某的工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尽管国家法律法规严禁建设工程违法分包,但在实际工程建设中,违法分包现象仍然存在,并且因违法分包造成的人身伤亡、工程安全质量等各种事故屡屡发生,教训惨重。虽然是违法分包,但造成的事故是存在的事实,我们依然要面对,客观分析,并用法律去判断,以下是本人根据一案例对违法分包致人伤残责任的分析和见解。2005年6月,某建筑公司与蹇某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以地平方15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其承建的某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承包资质的蹇某组织施工,施工的内容包括混泥土浇灌,模板架设,架子搭设,砖墙砌筑,墙体的内外粉刷等劳务作业。合同签订后,蹇某随即雇用了包括申某在内的近50人的农民工进场,承当劳务作業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蹇雇佣的农民工申某因未系安全带,以致高空坠落受伤,致四级伤残。在此过程中,蹇某为申某垫付了166998.30元的医疗费。申某伤愈后找蹇某要求工伤赔偿,蹇某置之不理。2006年8月始,申某为进行工伤事故损害索赔,即以某建筑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或被告先后向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某区法院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均认为:申某虽是蹇某雇用的农民工,但某建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蹇某,根据相关规定,某建筑公司应承担用工的主体责任,因此认定申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此案经某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于2007年7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1.终止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2.由某建筑公司赔付申某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护理费、旧伤复发治疗费,辅助器具费、安家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等225000.00元。某建筑公司按法院的调解书履行了全部赔付费用。2007年11月27日,蹇某以申某和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为申某垫付的166998.30元的医疗费,不应该由其承担,某建筑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故将某建筑公司诉至某区法院,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其为申某垫付的166998.30元的医疗费。某建筑公司也提起反诉,其支付给申某的各种费用22500.00元不应由其承担,要求蹇某支付其已向申某支付的各种费用225000.00元。争议的焦点:1.某建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申某的伤残赔偿责任?2.蹇某是否应当承当申某的伤残赔偿责任?法律分析:一、某建筑公司应当对申某的工伤事故损害承担赔责任。首先,某建筑公司违法分包。《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包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蹇某系违法分包,而蹇某系违法承包。其次,某建筑公司对申某的工伤事故损害负有先赔偿义务。某建筑公司将其劳务作业工程分包给没有劳务作业承包资质的蹇某,应当承担用工的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均认定申某和某建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正确的。由于某建筑公司和申某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某建筑公司对申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发生工伤事故负有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再次,某建筑公司对申某发生工伤事故的损失应当承当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某虽然是蹇某雇用的农民工,但某建筑公司明知蹇某没有劳务承包资质,却将劳务作业工程发包给蹇某,因此,某建筑公司对申某发生工伤事故的损失应当承当连带责任。
二、蹇某也应当对申某的伤残承当赔付义务。申某系蹇某雇佣的农民,申某与蹇某之间系雇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均认定申某和某建筑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国家为保护作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劳动者进行工伤事故损害索赔而作出的法律推定,这一推定并不能改变蹇某雇用了申某,申某与蹇某之间系雇用关系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蹇某对申某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8年6月1日,某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作出判决,法院认为:对雇员损害而言,原、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就原、被告内部而言,由于原、被告均有过错,应对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法院最终驳回了蹇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了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某建筑公司将其劳务作业分包给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蹇某,某建筑公司违法分包,其与申某的雇主蹇某对申某的工伤事故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蹇某最为申某雇主,应对申某的工伤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