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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信赖保护原则概述
信赖保护原则确立于2004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法》是一个重大的制度创新,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在行政法律规范中确立信赖保护原则。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起源
信赖保护原则是在民法诚信原则的基础上产生的。随着诚信制度在经济领域中的发展与完善,行政管理的诚信制度也在逐渐形成,信赖保护原则就是诚信原则在行政管理体制中运用的重要体现。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及内容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利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行政行为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方面内容:
1.行政许可行为具有确定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是正当的合理信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行政许可一经作出,在没有法定事由和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
3.行政机关撤回或变更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依据
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依据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来源于民法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来源于社会国家原则;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信赖保护原则的提出是基于法律安定性的需要。本人比较倾向于上述第一种观点,即信赖保护原则来源于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当中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要以诚相待。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条件
信赖保护原则运用在具体的行政行为当中,其适用条件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在信赖对象上,须存在已经生效的可以信赖的行政许可行为,并且行政许可应当与行政相对人有关,这是适用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的前提条件。
(二)在信赖表现上,行政相对人由于信赖该行政行为应当作出一定程度的安排。此要件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行政相对人信赖该行政许可行为。二是行政相对人基于信赖该行政许可而作出一定的安排和具体信赖行为。
(三)在信赖保护上,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必须是值得保护的。即法律保护以相对人行政许可信赖利益值得保护为实质内容和必要条件的行政许可行为。
三、《行政许可法》中对于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及其现存问题
(一)我国《行政许可法》中对于信赖保护原则的确立
1.合法行政许可行为的信赖保护
《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2.违法行政许可行为的信赖保护
《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二)信赖保护原则在适用中的现存问题
1.《行政许可法》在总则当中对于信赖保护原则没有明确规定,而只对于公正、公平、公开以及便民这些具体原则进行了规定。
2.我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笼统地把行政机关因自身违法、越权等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许可,规定为可撤销情形,而不管相对方是否善意取得。
3.《行政许可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此项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只规定了一种情形, 过于单一,而且没有明确以及法定的标准来对公共利益进行判断。
4.我国《行政许可法》并未对行政信赖保护的补偿或赔偿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只规定在合法行政许可决定的信赖保护方面应依法给予补偿,给现实执行造成困难。
四、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法》中确立的必要性
(一)建立诚信政府的需要
一切行政行为以公共利益为重,使政府与公民的地位真正地趋于平等;改善政府的服务质量,使政府以提升为人民服务的效率作为其追求和目的。
(二)保护相对人利益的要求
信赖保护原则设立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保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信赖保护原则,则有利于对行政许可行为的指导作用。
(三)建立良好法制环境的要求
为了促进我国经济社会更好的发展,给我国经济建设提供一个有利的发展环境,有必要提升政府公信力,提高政府行政效率,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
五、对于《行政许可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完善
(一)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
1.基于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完全照搬国外的行政补偿方式是不现实的。因此建议建立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适当拓宽补偿的范围。
2.在诉讼程序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采取前置程序,即首先由相关行政机关做出是否予以行政补偿的决定,如果相对人对补偿决定不服,再赋予其向司法机关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二)完善行政撤销制度
对于行政行为的撤销,建议采用严格法定主义来规制行政行为的撤销程序。
1.行政行为可撤销类型的法定。
2.行政行为可撤销期限的法定。
3.行政行为撤销程序的法定。
4.建立司法监督机制, 以保障撤销程序的合理合法。
《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是实施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体现。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法》中的确立,对于推进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构建法治政府以及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信赖保护原则确立于2004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法》是一个重大的制度创新,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在行政法律规范中确立信赖保护原则。
(一)信赖保护原则的起源
信赖保护原则是在民法诚信原则的基础上产生的。随着诚信制度在经济领域中的发展与完善,行政管理的诚信制度也在逐渐形成,信赖保护原则就是诚信原则在行政管理体制中运用的重要体现。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含义及内容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权利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行政行为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信赖保护原则的基本含义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方面内容:
1.行政许可行为具有确定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是正当的合理信赖,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行政许可一经作出,在没有法定事由和未经法定程序的情况下,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或改变。
3.行政机关撤回或变更已生效的行政许可,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
(三)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依据
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论依据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来源于民法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第二种观点认为信赖保护原则来源于社会国家原则;第三种观点则认为信赖保护原则的提出是基于法律安定性的需要。本人比较倾向于上述第一种观点,即信赖保护原则来源于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当中诚信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要以诚相待。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条件
信赖保护原则运用在具体的行政行为当中,其适用条件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在信赖对象上,须存在已经生效的可以信赖的行政许可行为,并且行政许可应当与行政相对人有关,这是适用行政许可信赖保护原则的前提条件。
(二)在信赖表现上,行政相对人由于信赖该行政行为应当作出一定程度的安排。此要件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行政相对人信赖该行政许可行为。二是行政相对人基于信赖该行政许可而作出一定的安排和具体信赖行为。
(三)在信赖保护上,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必须是值得保护的。即法律保护以相对人行政许可信赖利益值得保护为实质内容和必要条件的行政许可行为。
三、《行政许可法》中对于信赖保护原则的规定及其现存问题
(一)我国《行政许可法》中对于信赖保护原则的确立
1.合法行政许可行为的信赖保护
《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2.违法行政许可行为的信赖保护
《行政许可法》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二)信赖保护原则在适用中的现存问题
1.《行政许可法》在总则当中对于信赖保护原则没有明确规定,而只对于公正、公平、公开以及便民这些具体原则进行了规定。
2.我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笼统地把行政机关因自身违法、越权等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许可,规定为可撤销情形,而不管相对方是否善意取得。
3.《行政许可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此项规定对于行政机关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只规定了一种情形, 过于单一,而且没有明确以及法定的标准来对公共利益进行判断。
4.我国《行政许可法》并未对行政信赖保护的补偿或赔偿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只规定在合法行政许可决定的信赖保护方面应依法给予补偿,给现实执行造成困难。
四、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法》中确立的必要性
(一)建立诚信政府的需要
一切行政行为以公共利益为重,使政府与公民的地位真正地趋于平等;改善政府的服务质量,使政府以提升为人民服务的效率作为其追求和目的。
(二)保护相对人利益的要求
信赖保护原则设立的目的之一就是要保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明确规定信赖保护原则,则有利于对行政许可行为的指导作用。
(三)建立良好法制环境的要求
为了促进我国经济社会更好的发展,给我国经济建设提供一个有利的发展环境,有必要提升政府公信力,提高政府行政效率,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
五、对于《行政许可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完善
(一)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
1.基于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完全照搬国外的行政补偿方式是不现实的。因此建议建立公平合理的补偿原则,适当拓宽补偿的范围。
2.在诉讼程序方面,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采取前置程序,即首先由相关行政机关做出是否予以行政补偿的决定,如果相对人对补偿决定不服,再赋予其向司法机关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二)完善行政撤销制度
对于行政行为的撤销,建议采用严格法定主义来规制行政行为的撤销程序。
1.行政行为可撤销类型的法定。
2.行政行为可撤销期限的法定。
3.行政行为撤销程序的法定。
4.建立司法监督机制, 以保障撤销程序的合理合法。
《行政许可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是实施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体现。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许可法》中的确立,对于推进我国行政法治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构建法治政府以及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