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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邢某为某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之一,且为该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2003年11月,其到了退休年龄,遂与该企业的另一股东张某于当年11月12日签订股金转让协议,约定:“邢某从即日起将其所入股金14万元转让给张某,邢某转让股金之后即失去单位股东资格。”并且约定:“邢某股金按法律程序一年后付清,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即生效。”
同日,该企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一、同意邢某辞去该企业董事长法人职务;二、任命张某为该企业董事长法人职务。后邢某即办理了退休手续。
同年11月13日,该企业作了工商登记变更,即将法定代表人邢某变更为张某。但在股东名册中邢某仍为股东之一,其出资额也由原来的14万元变为5000元,但邢某本人对此并不知情。
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张某一直拒付转让费给邢某。
另查,邢某退休之前该企业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内,其所持有的股份不得转让。
争议焦点: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离开本企业后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内其所持有的股份不得转让。因此,股东大会的决议和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因违反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而自始无效。如果当初将该《股份转让协议》写成一份附生效期限的协议,即,约定该协议于×年×月×日开始生效(这个日期,应当定为公司章程禁止转让期间之次日),同时,该协议仍然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如果这样起草协议邢某现在就可以向张某主张支付14万股份转让款了。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本质上是对公司重大事情的合意,从这个层面上说全体股东可以变更章程,只要全体股东认可转让,则该转让协议就是有效的。本案中,股东决议内容应当视为对章程中关于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内容的修改。
本人作为本案原告邢某的代理人同意第二种观点。并认为虽然双方协议转让股权的行为有违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在其后的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事实,已经在客观上确认了股权转让的效力。因此,张某应当向邢某支付转让费。
法院判决:
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以(2005)某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邢某股权转让金十四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
诉讼费四千三百一十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邢某与被告张某订立的股金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邢某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辞去了董事长职务,工商档案也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因此,张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邢某股权转让金。现邢某要求张某给付14万元股权转让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企业章程的意见,因某股份合作制企业新制定的章程已将双方股权变动结果予以记载,且全体股东在新章程上均签字,可视为全体股东对邢某、张某的股权变动的认可,二人订立的股金转让协议并不违反企业章程,故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本案经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温情警示:
1、现在的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每个企业或每个个人生存在这样一个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必须遵循它应有的规律和规则。他们的每一种行为都不应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2、每个企业或个人的知识领域是有局限的,对行为的规则和法律的规定需要专业人士——比如律师的指导下才能了解和掌握。本案中的转让协议如果在签订前委托律师进行认真审查,则本次诉讼完全有可能不至发生。
3、每个企业或每个人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除了必须遵循市场经济应有的规律和规则外,还应当以诚信作为根本。一个缺乏诚信的人是没有道德的人,一个缺乏诚信的企业是短命的企业,一个缺乏诚信的社会肯定是一个不健康、不和谐的社会。
法律问答
一、同工应该同酬吗?
问:我于2006年8月下岗,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帮助下,实现再就业,在一家公司做保安。单位和我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后来,我发现公司里的其他保安同事每月拿的都比自己多很多。一打听,每个保安的工资有450元,另外每人还能因为值夜班固定的拿到250元的津贴。我认为自己与其他保安都从事一样的工作应拿相同的工资,于是我找到公司负责人,得到的答复是我属于公司的特别吸收对象,公司响应政府的号召帮助下岗人员而招用我,同时劳动合同约定每月给我的工资是依据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公司负责人拒绝我的要求,声称劳动合同怎么约定就怎么执行。请问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答:(1)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分配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本案中,你和其他保安一样从事同样的工作,承担同样的义务,公司应该实行同工同酬,给王某同等待遇,公司以您为下岗人员为理由降低工资是不合法的。
(2)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根据有关规定,夜班津贴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公司每月支付给除您以外其他保安人员250元的夜班津贴,也应该另行支付给您。
二、我可以转租吗?
问:去年我在掇刀开发区租了一间门面,当时签了两年的合同,并交了三百元钱的押金,现在,由于生意差,我想转租此门面,房东却不同意,可是当时签的合同里没有注明自己不能转租此门面。请问:我是否有权力转租此门面?
答:你没有权力转租此门面,尽管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你不能转租,但法律上对于转租是有明确规定的。根据合同法第224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你擅自转租的话,房东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三、什么是无限连带责任?
问:甲乙合伙经营鸭子绒业务,约定由甲提供厂房,乙提供鸭绒。双方请求丙以技术性劳动入伙,丙未予以明确答复,但丙提供了技术性劳务,并参与了当年的分红,分红比例为4:4:2。第二年因经营亏损,负债高达10万元。三人对该债务承担发生分歧,而丙认为自己不是合伙人,拒绝承担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该债务应如何承担?
答: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个人合伙问题的相关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放,但约定或者实际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内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承担。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本案丙虽未提供资金或实物,但提供了技术性劳务,并按一定比例实际参与了当年的盈余分配,依法应视为合伙人。甲、乙、丙作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了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对内应当按比例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即合伙人享有此项代位追偿权,在代替其他合伙人偿还了债务后,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合伙人对外的连带债务也就转变为内部的按份债务。
(责任编辑 陈俊)
邢某为某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之一,且为该企业的原法定代表人。2003年11月,其到了退休年龄,遂与该企业的另一股东张某于当年11月12日签订股金转让协议,约定:“邢某从即日起将其所入股金14万元转让给张某,邢某转让股金之后即失去单位股东资格。”并且约定:“邢某股金按法律程序一年后付清,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即生效。”
同日,该企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一、同意邢某辞去该企业董事长法人职务;二、任命张某为该企业董事长法人职务。后邢某即办理了退休手续。
同年11月13日,该企业作了工商登记变更,即将法定代表人邢某变更为张某。但在股东名册中邢某仍为股东之一,其出资额也由原来的14万元变为5000元,但邢某本人对此并不知情。
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张某一直拒付转让费给邢某。
另查,邢某退休之前该企业的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和离开本企业后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内,其所持有的股份不得转让。
争议焦点: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离开本企业后的第一个会计年度内其所持有的股份不得转让。因此,股东大会的决议和工商变更登记行为,因违反公司章程的明确规定而自始无效。如果当初将该《股份转让协议》写成一份附生效期限的协议,即,约定该协议于×年×月×日开始生效(这个日期,应当定为公司章程禁止转让期间之次日),同时,该协议仍然经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如果这样起草协议邢某现在就可以向张某主张支付14万股份转让款了。
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本质上是对公司重大事情的合意,从这个层面上说全体股东可以变更章程,只要全体股东认可转让,则该转让协议就是有效的。本案中,股东决议内容应当视为对章程中关于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内容的修改。
本人作为本案原告邢某的代理人同意第二种观点。并认为虽然双方协议转让股权的行为有违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在其后的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事项的事实,已经在客观上确认了股权转让的效力。因此,张某应当向邢某支付转让费。
法院判决:
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以(2005)某民初字第1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邢某股权转让金十四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
诉讼费四千三百一十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邢某与被告张某订立的股金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邢某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辞去了董事长职务,工商档案也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因此,张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给付邢某股权转让金。现邢某要求张某给付14万元股权转让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辩称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企业章程的意见,因某股份合作制企业新制定的章程已将双方股权变动结果予以记载,且全体股东在新章程上均签字,可视为全体股东对邢某、张某的股权变动的认可,二人订立的股金转让协议并不违反企业章程,故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本案经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过审理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温情警示:
1、现在的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每个企业或每个个人生存在这样一个市场经济的大潮中,必须遵循它应有的规律和规则。他们的每一种行为都不应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
2、每个企业或个人的知识领域是有局限的,对行为的规则和法律的规定需要专业人士——比如律师的指导下才能了解和掌握。本案中的转让协议如果在签订前委托律师进行认真审查,则本次诉讼完全有可能不至发生。
3、每个企业或每个人在市场经济的大潮中,除了必须遵循市场经济应有的规律和规则外,还应当以诚信作为根本。一个缺乏诚信的人是没有道德的人,一个缺乏诚信的企业是短命的企业,一个缺乏诚信的社会肯定是一个不健康、不和谐的社会。
法律问答
一、同工应该同酬吗?
问:我于2006年8月下岗,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帮助下,实现再就业,在一家公司做保安。单位和我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后来,我发现公司里的其他保安同事每月拿的都比自己多很多。一打听,每个保安的工资有450元,另外每人还能因为值夜班固定的拿到250元的津贴。我认为自己与其他保安都从事一样的工作应拿相同的工资,于是我找到公司负责人,得到的答复是我属于公司的特别吸收对象,公司响应政府的号召帮助下岗人员而招用我,同时劳动合同约定每月给我的工资是依据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公司负责人拒绝我的要求,声称劳动合同怎么约定就怎么执行。请问公司的做法是否合法?
答:(1)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工资分配应遵循按劳分配的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本案中,你和其他保安一样从事同样的工作,承担同样的义务,公司应该实行同工同酬,给王某同等待遇,公司以您为下岗人员为理由降低工资是不合法的。
(2)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根据有关规定,夜班津贴不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公司每月支付给除您以外其他保安人员250元的夜班津贴,也应该另行支付给您。
二、我可以转租吗?
问:去年我在掇刀开发区租了一间门面,当时签了两年的合同,并交了三百元钱的押金,现在,由于生意差,我想转租此门面,房东却不同意,可是当时签的合同里没有注明自己不能转租此门面。请问:我是否有权力转租此门面?
答:你没有权力转租此门面,尽管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你不能转租,但法律上对于转租是有明确规定的。根据合同法第224条的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你擅自转租的话,房东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三、什么是无限连带责任?
问:甲乙合伙经营鸭子绒业务,约定由甲提供厂房,乙提供鸭绒。双方请求丙以技术性劳动入伙,丙未予以明确答复,但丙提供了技术性劳务,并参与了当年的分红,分红比例为4:4:2。第二年因经营亏损,负债高达10万元。三人对该债务承担发生分歧,而丙认为自己不是合伙人,拒绝承担债务。为此,诉至法院。该债务应如何承担?
答: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个人合伙问题的相关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放,但约定或者实际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内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承担。未约定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
本案丙虽未提供资金或实物,但提供了技术性劳务,并按一定比例实际参与了当年的盈余分配,依法应视为合伙人。甲、乙、丙作为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了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对内应当按比例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即合伙人享有此项代位追偿权,在代替其他合伙人偿还了债务后,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合伙人对外的连带债务也就转变为内部的按份债务。
(责任编辑 陈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