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新《民事诉讼法》的一些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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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从分析2007年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有关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出发, 概括性地分析了法律修改趋势对于法官、当事人、其他诉讼程序的影响,进而抽象出本条修改后所体现的民事诉讼法尤其是再审程序的价值。
  关键词法律细微化自由裁量权程序独立价值内在正当性
  中图分类号:D925.1文献标识码:A
  
  一、绪论
  2007年10月28日是值得每个民事诉讼学人谨记的日子,在这一天,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正案的形式修改了民诉法。新民诉法条文修改共计19处,并于2008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然而,媒体和民众并没有过多的反响。回想起《物权法》颁布前的盛况——全国人民掀起的大讨论,确实令人心寒。其实,《物权法》不过是民法部门的一个下位法,而《民事诉讼法》是作为基本法律而存在的部门法,从法学和法律学科的角度而言,《民事诉法》的地位都远远重要于《物权法》。这一次的修法使得《民诉法》学界的希望几乎落空,大家本希望彻底改变旧有的诉讼模式,结果现有的模式根本没有改变。我们还是回到理性的世界,仔细审视一下现行法吧。本次修改只涉及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可以说是发生问题最多的地方。本文仅就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分析其中的缺陷和发展。
  二、条文缕析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认为是本次修法的重头戏,将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条件细化为十三项,远远超出了原来的五项。有的是原条文的细化,如第一款的二、三、项和九、十、十一项,有的是新增的,如第四、五、七、八、十二、十三项,也有保留不变的。以下为具体分析:
  (一)诉权保障的部分落空。
  可以从多个角度来分析这个变化,对于新增的再审事由是应该肯定的,如原裁判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裁判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等等情况,这些给与当事人更多的保障。而对于将原有条件细化的款项,如对证据不足情况的列举,违反法定程序的细化等等,这些工作其实只是以前司法解释的变形。法条细微化并不一定是反潮流的①,理论上再审事由规定得越多,当事人受到的保护就越多。但我国这种条分缕析的做法之根本目的却不完全在保障诉权,而在于为下级法官做解释,(这里不讨论下级法官是否真的明白主要证据和法定程序等被细化的法律概念之外延),使下级法官们审查时的依据更明确。法官们似乎仍习惯于做自动贩售机,这种做法迎合了多数法官。不知道法官们是否意识到,法条越细化,自由裁量权就越小。奇怪的是,法官们均要求限制自己的自由,其实这是在规避风险。旧的事由比较概括,法官有衡量的余地,但可能会做出不符合领导或上级需要的决定,自由裁量反而造成了上级眼中的“错案”,法官们总将错案视为自己最大的风险。现在将笼统的规定细微化、标准化、格式化,法官们按图索骥,对号入座,“不合格”的“错案”判决自然就会少很多。同时,一部分本来属于法定事由外延的理由,由于没有得到被列举出来的机会,便无法被保护。表面上看法律细微化使当事人享有了更多的事由去申请再审,其实诉权却被这种列举的形式所限制,而职权主义的机械色彩在这个领域里相对得更加浓重了。
  (二)法律细微化趋势对法官能力的影响。
  如果说细化的法条体现了效率或效益的希望,也只能说是虚幻的。即使承认法官们在再审中会具有更高的效率,也并不意味着他们能够在机械化程度很高的诉讼流水线上高速作业,因为更具有普遍意义的审前程序、第一审和第二审程序的效率反而会下降。如前所述,法官自由裁量权空间被压缩直接导致法官分析裁判能力的降低,立法者不得不对已被细微化解释的法律再次进行细微化工作,以使普通水平的法官能够理解和执行法律,这种恶性循环的怪圈也许还未被人们所重视。②
  (三)法律细微化趋势对庭审阶段的影响。
  效率不仅如此,法官裁判能力的下降在现行法律体制下会产生更加灾难性的后果。因为查阅整个部门法就会发现,法律细微化的趋势愈演愈烈,③但基本上都不是在开庭审理阶段,尤其是在需要发挥裁量权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这种趋势并不明显。如果说法官裁量能力降低对于可被细微化的庭外阶段来说影响不大的话,在庭审阶段,这种趋势对整个司法来说都将是毁灭性的。法庭调查阶段在当事人来说是举证质证,而在法官来说更多的则是自由心证的运用。无论证据规则如何细微化,在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上法官都拥有至高无上的权力。④而只有充分运用法官的自由心证,对证据予以恰当的认定,案件的正确性才能得到最基本的保障。(这里仅在对证据的意义上来说,而事实上证据是整个民事诉讼的核心)习惯了填表式工作的法官们可能是无法胜任这项工作的,公平和正义的最高理想简直成了奢望,就连预想的效率和效益也都变得渺茫了起来。
  (四)程序独立价值的偶现。
  也许有人会认为本文的论调过于悲观,其实笔者还是站在一个基本中立的立场来解读新民诉法的。因而接下来不得不说的是,在第四修正案仍然存在一个亮点。一直颇受针砭的原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规定虽然继续保存下来并成为第二款的一部分,但在新的第一款中,立法者费尽心机将原第四项细微化的努力也并非完全无用。(这里笔者并不否认上文的批评)因为立法已经取消了“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这样的限制条件,也就是说,在新法第九到第十一项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并不再需要“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这样的条件了。也就意味着,在这几种情况下,“违反程序、一切重来”。在这个意义上程序法终于获得了独立的地位,“实体优先”的传统思想终于开始动摇。程序法不仅仅是具有保障实体法的工具性价值,还具有自身独立的价值。本文不想深究立法者的原意,是高超的立法技术和顽固势力斗争使然,抑或仅仅是为了法条简练美观和立法疏忽的偶然合力,至少从法理和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上述意义是不容抹杀的。
  (五)程序的内在正当性。
  从正义理论来看,实质性的程序正义本身应该包括内在的正当性和外在的正当性两个方面。内在的正当性主要通过当事人的实质参与赋予程序自身极其最终结果以必要的正当性,而外在的正当性则主要是指程序的设置是符合时代条件、民族传统和社会价值观念的。第一百七十九条的修改对于程序正义的内在正当性方面做出了较多的规定,如第一款的第九、十、十一项的增加,分别保障了当事人的诉讼程序参与权、法定的辩论权利、接受合法传票送达等基本程序性权利。一方面是保护当事人诉权,另一方面是限制了审判权。乐观地看,是象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又迈出了一步。同时由于没有“影响实体公正”这样的尾巴,还突出地体现了程序对于自身独立价值的追求,摆脱了实现实体法目标的束缚。
  三、结语
  民事诉讼法本是一个矛盾体,法的一般价值与民事诉讼法价值、程序法与实体法价值、追求正义与程序安定性,程序公正和效率效益之间都有深刻的矛盾。民事诉讼法本身就是在这些价值之间进行衡量取舍,而再审程序本身的理念基础就在于——正义、效率与安定的合理平衡。⑤我们一贯忽视效率和安定性,重视公正(尤其是实体公正)价值。⑥
  这种失衡的状态在这一次修改中还是有所纠正的。首先,对公正的追求没有动摇,只是作了一定的区分,对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都能给与重视,当然对程序公正的重视还远远不够。其次,立法者似乎仍然没有重视程序的安定性,再审发动主体多元,法院发动权依然强大,甚至检察院的权力还有扩张的趋势,而当事人的再审诉权仍然是风雨飘摇。⑦
  本文仅从一个法条出发,难免挂一漏万,不能代表《民事诉讼法》的全貌。但是,仅就第一百七十九条来说,问题仍是存在的。一方面,过分地追求法律细微化的趋势,导致在中国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情况下进一步降低了法官的能力,实体公正堪舆;另一方面,诉讼法的独立价值得到了一定体现,但并未被充分重视,程序公正依然是空中楼阁。⑧问题的解决不仅在于第一百七十九条自身的修改,还在于和其他条文之间的互补配合,形成独立而又具兼容性的再审制度,与《民事诉讼法》的其他制度一起良好运行。这是一个浩大的工程,不仅要关注每一个条文的设计,还要从宏观上把握各个程序和制度之间的关系,实现公正、效率等价值。□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7级民事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注释:
  ①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再审的事由有10项,德意志联邦民事诉讼法的再审事由包括取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共计11种,而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重新审理的理由为普通法或衡平法所承认的“任何理由”,相比之下我国的13项规定并不见其繁冗.
  ②这种纯逻辑的推导没有加以考虑的因素很多,例如法官经历丰富后裁判能力的提高,未来高素质人才会不断走入法官行业。当然,较少用或根本不用自由裁量权与法官能力下降的必然关系似乎也并未被证实.
  ③对于简易程序、审判方式改革、执行、证据和调解等问题都有不少司法解释出台,其中的大部分条文都是对民事诉讼法的细微化解释.
  ④这里笔者有一个隐含的前提,即证据规则的二元性,对于证据能力,可以根据需要不断增加严格的规则,将不必要的证据资料予以排除,而对于证明能力,法律的细微化则无济于事。对证据能力规定得越多,越倾向于法定证据制度,法官自由心证的领域则越小,这是不符合证据法的发展方向的.
  ⑤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476页.
  ⑥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483页.
  ⑦李浩.民事再审程序的修订:问题与探索.法律科学.2007年第6期,第136页.
  ⑧本文没有着重分析法的安定性的原因在于仅从第一百七十九条分析,并不能简单得出与安定性的关系,仅就这一条来,修改后与修改前对安定性的考虑没有大的变化,当然,别的条文可能会给与更多关注,鉴于文章体系考虑,本文对再审程序的安定性这一重要价值不再多做分析.
  
  参考文献:
  [1]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
  [2]李浩.民事再审程序的修订:问题与探索.法律科学.200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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