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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法律对与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之间的关系并无明确规定。从促进经济角度对我国股东资格取得中所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同时阐明了完善股东资格取得问题的基本要求,通过联系立法实际对股东资格的取得中的几个问题进行初步研究。
关键词:疵瑕出资;隐名股东;显名股东
中图分类号:G633.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9-0139-02
所谓股东资格就是指投资人所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公司股东资格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这些问题并无十分明确的规定。下文拟对股东资格的取得中的几个问题进行初步研究。
一、疵瑕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
我国法律对与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之间的关系并无明确规定。大多学者认为若想要取得股东资格则必须向公司(设立中公司)实际出资。若坚持“股东资格出资取得”的原则,在股东未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则一律否定股东资格。笔者认为,以上说法的基础建立在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情况下,不能包含股东资格因继承、合并、赠与等原因无偿继受取得的情况,也没考虑到不同阶段(如公司成立时和成立后)、不同的公司形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下股东资格取得的特殊性。对瑕疵出资者股东资格是否取得可以从法律规定中探知些许。
第一,对于未足额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了相应的出资违约责任。因此只要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记载在案的股东不论其是否实际已出资还是出资是否足额均应承认其股东地位。未依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在出资瑕疵的情形下,最高法院主张承认企业的法人资格,当然也就不存在否定股东资格的问题。
二、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取得
股东分为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隐名股是实际投资人在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等形式上以其他人名义持有的一种股份或股权。隐名投资从是否规避法律角度划分有两种:
1、规避法律型。我国相关法规对公司的投资领域,投资主体以及投资比例等方面做了一些限制,有些投资者为了规避这些限制,采取隐名方式投资;还有的是为了规避刑法贿赂犯罪的规定。
2、普通隐名投资。有的投资者出于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原因而采取的隐名投资方式,有的是因为股权转让,赠与等暂不办理股权过户等。对于隐名出资的情形,能否授予股东资格?如果能够,又该如何授予,是授予名义投资人股东资格,还是实际投资人股东资格?对此,学界有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应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也即不管出资行为是谁,而事实上的出资行为者都应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也就是把实际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否定说认为,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身份,应将名义上的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公司法上的行为是集团性行为,强调法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如果实际股东可以否定名义股东所做的法律关系的效力,那就造成公司法关系处于变动不居之中,也会把交易相对人放在一个极其不安全的位置。笔者认为,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在隐名投资规避强行法的时候,应当遵循制裁规避行为的法律原则,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对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不予认定。如果已经将股权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则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及股权如何确认。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多种多样,包括转让、赠与、信托等。可是总体来讲,两者互相之间多是用契约来约束互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股权争议时,应当根据民法基本精神公平平等自主自愿作出认定。当显名、隐名股东发生纠纷时,应按照双方关于隐名与显名身份的约定或者是否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来认定股东资格。如果双方没有就实际出资人是否是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达成协议,而实际出资人也没有享受实际权力、参加公司经营决策,就应该按照债务处理,而不是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但是,若双方就实际出资人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达成一致,并且他也以股东身份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应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三、公司章程登记与股东资格的取得
第一,原始股东情况下。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共同制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全体发起人制订,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并且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须载明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根据上述公司章程的涵义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且发起人本身还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字,所以,对于发起人股东的资格应以公司章程载明为准。
第二,继受股东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必须要记载事项是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否则会因为缺少记载的内容而不能引起法律上的效力。在股权流转时,股东名称和公司章程也需要及时发生更改,根据实际交易情况更新股东姓名或名称。
因此,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将难以产生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记载并非其成为股东的必要形式。股份有记名股和无记名股之分,对无记名股份的持有人自无彰显其姓名或名称的必要,而对于记名股份的持有人,又无在章程上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的法律要求,因此章程记载与否,对股份有限公司非发起人股东资格而言,并无法律意义,如果记载,充其量也只能视为任意记载事项;如未记载,也不会产生除去股东资格的效果。
四、股东名册记载与股东资格的取得
股东名册是由公司按照法律规定配置,记载股东资格和股票信息的法定册薄。我国新《公司法》規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应修改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的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但是,我国现行立法对股东名册效力未作规定。
笔者认为,在我国股东名册具有证明记名股东股东资格的充分的表面证据功能和对抗公司功能,亦是记名股东据以对抗公司、行使股东权的依据。上述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行为对公司而言,笔者认为应系公司的法定义务;对受让人而言,要求公司对其股东姓名或名称等同事项进行变更登记是其权利;若公司拒不履行股东姓名或名称等事项的变更登记行为,受让人有权提起以公司侵害其股东资格享有权的民事诉讼,要求公司停止侵害,履行登记行为。
但现实中仍然存在问题,很多公司根本未置备股东名册,但是公司章程,公司注册材料、财务帐册等都能反映真正的权利人,所以,没有股东名册并不是否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应当承认股东名册具有法律上的推定力,即若有限责任公司有股东名册,该名册就应当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依据并根据名册记载行使股东权利。但是,若有足够证据证明股东名册记载不准确,就需要根据是否具备股东的实质特征来认定股东资格。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作者简介:姜艳艳(1986— )女,河北人,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参考文献:
[1]刘敏.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三个问题[N].人民法院报.2003,8.
[2]陈红.“隐名股东”,如何维权[N].上海法制报.2003,4.
[3]建远.合同法[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1998.
关键词:疵瑕出资;隐名股东;显名股东
中图分类号:G633.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9-0139-02
所谓股东资格就是指投资人所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公司股东资格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颇多争议。我国现行《公司法》对这些问题并无十分明确的规定。下文拟对股东资格的取得中的几个问题进行初步研究。
一、疵瑕出资与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
我国法律对与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之间的关系并无明确规定。大多学者认为若想要取得股东资格则必须向公司(设立中公司)实际出资。若坚持“股东资格出资取得”的原则,在股东未出资、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则一律否定股东资格。笔者认为,以上说法的基础建立在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情况下,不能包含股东资格因继承、合并、赠与等原因无偿继受取得的情况,也没考虑到不同阶段(如公司成立时和成立后)、不同的公司形态(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下股东资格取得的特殊性。对瑕疵出资者股东资格是否取得可以从法律规定中探知些许。
第一,对于未足额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我国新公司法规定了相应的出资违约责任。因此只要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记载在案的股东不论其是否实际已出资还是出资是否足额均应承认其股东地位。未依章程规定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在出资瑕疵的情形下,最高法院主张承认企业的法人资格,当然也就不存在否定股东资格的问题。
二、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取得
股东分为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隐名股是实际投资人在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等形式上以其他人名义持有的一种股份或股权。隐名投资从是否规避法律角度划分有两种:
1、规避法律型。我国相关法规对公司的投资领域,投资主体以及投资比例等方面做了一些限制,有些投资者为了规避这些限制,采取隐名方式投资;还有的是为了规避刑法贿赂犯罪的规定。
2、普通隐名投资。有的投资者出于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原因而采取的隐名投资方式,有的是因为股权转让,赠与等暂不办理股权过户等。对于隐名出资的情形,能否授予股东资格?如果能够,又该如何授予,是授予名义投资人股东资格,还是实际投资人股东资格?对此,学界有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应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也即不管出资行为是谁,而事实上的出资行为者都应成为权利义务的主体,也就是把实际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否定说认为,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身份,应将名义上的出资人视为公司股东。公司法上的行为是集团性行为,强调法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如果实际股东可以否定名义股东所做的法律关系的效力,那就造成公司法关系处于变动不居之中,也会把交易相对人放在一个极其不安全的位置。笔者认为,认定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第一,在隐名投资规避强行法的时候,应当遵循制裁规避行为的法律原则,使当事人的不法意图无法得逞,对当事人的股东资格不予认定。如果已经将股权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则应当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及股权如何确认。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关系多种多样,包括转让、赠与、信托等。可是总体来讲,两者互相之间多是用契约来约束互相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股权争议时,应当根据民法基本精神公平平等自主自愿作出认定。当显名、隐名股东发生纠纷时,应按照双方关于隐名与显名身份的约定或者是否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来认定股东资格。如果双方没有就实际出资人是否是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达成协议,而实际出资人也没有享受实际权力、参加公司经营决策,就应该按照债务处理,而不是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但是,若双方就实际出资人作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达成一致,并且他也以股东身份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应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
三、公司章程登记与股东资格的取得
第一,原始股东情况下。根据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共同制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全体发起人制订,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并且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份有限公司章程须载明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根据上述公司章程的涵义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必须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且发起人本身还应在公司章程上签字,所以,对于发起人股东的资格应以公司章程载明为准。
第二,继受股东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必须要记载事项是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否则会因为缺少记载的内容而不能引起法律上的效力。在股权流转时,股东名称和公司章程也需要及时发生更改,根据实际交易情况更新股东姓名或名称。
因此,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姓名或名称未记载于公司章程,将难以产生取得公司股东资格的法律后果。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记载并非其成为股东的必要形式。股份有记名股和无记名股之分,对无记名股份的持有人自无彰显其姓名或名称的必要,而对于记名股份的持有人,又无在章程上记载其姓名或名称的法律要求,因此章程记载与否,对股份有限公司非发起人股东资格而言,并无法律意义,如果记载,充其量也只能视为任意记载事项;如未记载,也不会产生除去股东资格的效果。
四、股东名册记载与股东资格的取得
股东名册是由公司按照法律规定配置,记载股东资格和股票信息的法定册薄。我国新《公司法》規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的,应修改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股份有限公司记名股票的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但是,我国现行立法对股东名册效力未作规定。
笔者认为,在我国股东名册具有证明记名股东股东资格的充分的表面证据功能和对抗公司功能,亦是记名股东据以对抗公司、行使股东权的依据。上述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行为对公司而言,笔者认为应系公司的法定义务;对受让人而言,要求公司对其股东姓名或名称等同事项进行变更登记是其权利;若公司拒不履行股东姓名或名称等事项的变更登记行为,受让人有权提起以公司侵害其股东资格享有权的民事诉讼,要求公司停止侵害,履行登记行为。
但现实中仍然存在问题,很多公司根本未置备股东名册,但是公司章程,公司注册材料、财务帐册等都能反映真正的权利人,所以,没有股东名册并不是否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应当承认股东名册具有法律上的推定力,即若有限责任公司有股东名册,该名册就应当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依据并根据名册记载行使股东权利。但是,若有足够证据证明股东名册记载不准确,就需要根据是否具备股东的实质特征来认定股东资格。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作者简介:姜艳艳(1986— )女,河北人,法律硕士,研究方向:民商法。
参考文献:
[1]刘敏.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三个问题[N].人民法院报.2003,8.
[2]陈红.“隐名股东”,如何维权[N].上海法制报.2003,4.
[3]建远.合同法[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