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及其权利保障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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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已于2012年3月14日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纵观整个修正案的内容,基本符合当前司法实务的客观需要。其中关于强制证人出庭质证制度,特别是针对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及其权利保障问题的规定自公布之日起便引发热议。
  关键词 司法鉴定人 权利与义务 强制证人出庭质证制度
  作者简介:徐心磊,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2011级侦查学专业(物证技术方向)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司法鉴定制度、文书鉴定和司法生理心理测试技术等;穆潇,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2011级警察科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警察行政。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7-124-02
  据统计,有90%以上的刑事案件需要通过鉴定来确认案件事实,但这其中只有大约5%的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了法官和当事人的质询。究其原因,除了司法鉴定人自身素质较低的因素外,笔者认为其根本原因在于虽然相关法律对该问题做出了富有针对性的规定,但从法律实施的效果来看,这些立法并不具有可操作性,不足以切实地保证司法鉴定人权利的实现。
  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及其权利保障问题的相关规定
  (一)概括规定了证人出庭的保障制度(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鉴定意见有时对审理结果影响甚大。当司法鉴定人面对当事人公开在法庭上陈述其意见时,极有可能会基于自身安全的考虑,在阐述鉴定依据和理由时有所保留。因此,在案件审理前后对司法鉴定人安全的保障是必不可少的。另外,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毕竟耗费了大量的体力、脑力和时间,故给予其相应的经济补偿也理所当然。
  (二)规定了鉴定意见的排除规则(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过去,出于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率低的现实考虑,司法鉴定人质证基本采用书面形式。但这种规定势必有违刑事诉讼法直接言辞原则和辩论原则,故照此修改实乃立法之一大进步。
  (三)详细规定了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责任(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
  鉴定意见是指司法鉴定人根据公安司法机关的指派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结论性的判断。因鉴定意见所具有的主观性与客观性相结合、相对性与绝对性相结合等特点,故只有司法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才能去伪存真,避免法官采信错误鉴定意见的情况出现。
  二、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必要性
  第一,有助于加强对司法鉴定人行为的监督,保证鉴定意见的权威性,提高司法鉴定人队伍的整体素质,进而推动案件公正审理。不可否认,由于目前中国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的管理极为混乱,在执业过程中已经出现了各种影响鉴定意见公正性的因素,如司法鉴定人知识体系不完善、行贿受贿和弄虚作假现象盛行等。而根据现行诉讼法的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若在鉴定过程中,司法鉴定人有明显违反司法鉴定规定的行为或者对鉴定所涉知识的理解存在明显偏差时,势必会使其在出庭时出现各种文不对题、互相矛盾的情况。因此,要求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会成为其内心中的“症结”,面对法庭上的各种“考验”,会促使其不断完善自身知识结构,降低鉴定意见的错误率,确保法官采信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公正性。若司法鉴定人不能出庭质证,就会使其所犯的错误不能及时得到发现和纠正,成为日后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祸根”。
  第二,有助于促进司法效率。如果鉴定意见出现了明显错误,就会引起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那么漫长的鉴定过程将可能使审限无限期地延长。因此,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有助于增强鉴定意见的权威性,大大减少多次鉴定的可能性,节约诉讼成本。
  三、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忽视对司法鉴定人权利的切实保障,使其成为“司法弱势群体”的一部分
  以重庆市某司法鉴定机构为例。据该机构一名长期从事文书和微量物证鉴定的司法鉴定人透露,每次出庭面对法官、当事人的质询时都会出现许多束手无策的情形。由于他们对鉴定所涉相关专业问题根本不了解,导致庭审中针对该问题进行无意义地无休止争论,并且有可能会受到法官某些方面的暗示或行为阻挠。另外,按重庆司法局的规定:到外地出庭,出庭费用为300元/天(不含路费),但出庭后未及时兑现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在本地出庭,就根本不给予补助,连路费都要自己解决。
  笔者认为,纵观历史上对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及其权利保障问题的法律规定(包括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基本上坚持的是“义务重心论”的立法模式,即忽视对司法鉴定人安全、经济等权利的切实保障性规定,这种立法体制是造成司法鉴定人出庭率低的重要原因。
  第一,司法鉴定人及其亲属的安全权无保障。当遇到当事人打击报复时,如何保障司法鉴定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不受侵害、财产不受损失都是司法鉴定人所顾虑的问题。而就目前立法、司法、执法等多角度考察,都没有明确规定有效的保证措施,这当然会导致司法鉴定人不愿意出庭质证。
  第二,司法鉴定人的经济权无保障。《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只规定了民事案件中证人的经济补偿问题,未涉及刑事案件中司法鉴定人补偿问题。尽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此给予了适当关注,但对司法鉴定人出庭费用究竟由谁负担、当不能及时支付时应由谁垫付等,法律至今也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这有可能增加司法鉴定人的个人成本,必然会使其产生“惰性”。
  (二)司法鉴定人地位不明确,与法官、当事人之间的矛盾重重
  一方面,由于我国尚未建立专家证人制度,现有的法律法规均将司法鉴定人列为诉讼参与人范畴。并且由于鉴定意见采信标准问题至今未得到根本解决,法官对鉴定意见的性质和相关技术问题均没有系统性的科学认识,因此中国的法官对鉴定意见表现出过度依赖而盲目采信的态度,认为司法鉴定人出庭与否根本不重要。另一方面,当因采信错误的鉴定意见而酿成冤假错案时,多数法官就会将责任全部推给司法鉴定人,使他们背负起法官本应承担的部分责任。这些都会直接影响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四、对司法鉴定人权利保障的制度设计
  人是追求利益的动物。凡事应从权利主体利益实现的角度去考虑,秉承权利与义务对应、对等、互动关系的“权利与义务并重”原则。鉴于此,笔者认为在解决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率低这一问题时,必须贯彻“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立法理念,不能过分强调其义务和责任。否则,必将直接影响到日后司法鉴定队伍的建设,制约相关自然科学及刑事科学技术的开拓与发展。进一步讲,如果涉及到对事关案件审理结果的证据进行专门鉴定而找不到精通该领域的鉴定专家时,那么就一定会影响到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从而增加当事人上访率,降低诉讼效率,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稳定因素。因此,解决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率低的最核心、最有效的方法便是建立起一整套易操作的司法鉴定人权利保障机制。为此,从目前司法实践角度分析,应重点加强对以下两个方面的贯彻和落实:
  (一)明确司法鉴定人的诉讼地位
  司法鉴定人在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地位直接关系到其权利与义务的内容,因此必须明确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建立专家证人制度,这是解决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率低的前提条件。当然,立法时也应将专家证人和普通证人严格区分,即在对专家证人权利保障制度的设计上应比普通证人的规定更具体、更完善。
  (二)赋予司法鉴定人广泛权利并建立起相应的保障机制
  关于司法鉴定人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首先,必须明确司法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补偿项目,即应包括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住宿费和其他经济损失等。其次,必须明确经济补偿的支付方式。虽然由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的一方先行支付,最终由败诉方承担的规定无疑是最科学的。但如果遇到当事人无力先行支付或最终承担时,笔者认为政府就应该在财政预算中划拨一部分资金给法院,以作为实现司法鉴定人获得经济补偿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
  关于司法鉴定人的安全保障权利。首先,必须明确安全权保障的范围,即应包括个人信息权、财产安全权、人身安全权、家庭成员安全权等。其次,当司法鉴定人权利受到侵害时,应由政府予以相应补偿。另外,随着商业保险的不断发展,为司法鉴定人购买保险也是可行的。
  除此以外,规定司法鉴定人法定不出庭情形也是很有必要的。当然,任何权利的真正实现均取决于落实是否到位。因此,赋予司法鉴定人各项权利的同时,必须注意对制度运作过程中各环节的有效监督。
  (三)加强技术性法官队伍建设的力度
  目前,在中国的法官队伍中,技术性法官的人数甚少。多数法官在面对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时,一般直接看鉴定意见,从不去关注检验过程的阐述,从而导致对鉴定意见的盲目采信或不采信。对此,笔者认为,加强法官对与司法鉴定密切相关的物证技术基本知识的了解是有必要的。因为从司法鉴定的现实情况来看,由于法官缺少最基本的司法鉴定知识,导致其提请的委托要求不具有针对性,得到的鉴定意见往往对案件审理并无实质帮助。
  总之,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及其权利保障机制的建立不仅涉及到法律问题,还直接或间接地受到政治、经济和文化等多领域的影响。万事之解决要抓源头。当前,在所有针对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法律规范中,重点强调的是司法鉴定人需要履行何种义务、担负何种责任,而对其权利保障的规定有所忽视或不够充分。为此,在司法实务中,我们必须坚持“权利与义务并重”的原则,将各项维护司法鉴定人权利的制度落实到位,同时针对其在执业过程中严重违法违纪的情况也绝对不能姑息。这才是司法鉴定人和其他各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与义务平衡的最终落脚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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