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国相关立法司法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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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隐私权立法上的保护
  1、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隐私权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
  名誉权与隐私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利,将隐私权依附于名誉权加以保护显然弊大于利;其次,加强对隐私权的直接保护符合现代民法的精神。民法作为市民社会的一般私法,侧重于对公民私权利包括人身权的保护。只有公民作为独立主体的地位得以有效保护,才能顺利地作为市场交易的主体参与经济活动。此外,我国是《世界人权宣言》的主要起草国,也是最早批准该宣言的国家之一,应当承担起公约规定的有关隐私权保护的任务。所以,建议我国制订未来的民法典时,将隐私权明确地规定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突出“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已被列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正式讨论范围。在民法草案中,人格权法、婚姻法、收养法和继承法被分为四编依次排列,其中人格权法属全新立法设计并且首次明确把信用权和隐私权列入人格权范围之内。明确指出了自然人享有隐私权,并提出了隐私的范围包括私人活动、私人信息和私人空间。提出了禁止以窥视、窃听、刺探、披露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提出了自然人的住宅不受侵扰,自然人的生活安宁受法律保护,自然人、法人的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禁止以开拆他人信件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或者法人的通讯秘密;提出了收集、储存、公布涉及自然人的隐私资料,应当征得本人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些规定还是不完整的,应规定自然人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禁止隐藏、毁弃或开拆他人的信件;禁止恶意阻止、妨碍他人的正常通讯;禁止非法窃听他人电话;禁止非法窃取他人的电子邮件;还应规定网络所有人和网络使用人在保护自然人隐私权中承担的法定义务。
  2、应在其它部门法中对隐私权保护作相关规定
  除在民法中构成隐私权保护的基本法律框架外,还有必要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对隐私权保护的一些具体和专门问题进行规定。在有关新闻方面的法律法规当中规定有关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内容,并在公民个人隐私权与新闻出版自由、社会公众监督之间划出界限;建议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对个人的信息资料进行保护,以适应信息化社会的需要;在一些有可能涉及客户或服务对象隐私的行业里,其职业道德规范应强调客户或服务对象的隐私保护。
  3、学习世界各国有关隐私权立法方面存在的经验
  自本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普遍重视保护隐私权,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将对隐私权的保护放在极其重要的位置,他们在隐私权立法方面有很多经验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隐私权的保护不仅仅是纯粹的民法问题,同时还是涉及尊重基本人权和保护私域的宪法性问题。因而,隐私权的立法问题应当引起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立法机关在条件成熟之时应考虑制定专门的《隐私权法》。另外,将来修改宪法时应当增加保障公民隐私权的条款,使隐私权这一基本人权在宪法文本中争得一席之地,强化和提升对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是社会进步的大势所趋,随着人权理论的不断发展,在立法上注重保护隐私权已成为时代的潮流。
  二、通过新闻管制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
  新闻自由总要表现为一种行为,因此就必须以不侵害他人的自由权为前提,否则当他人也可以随意行使这种权利时,自由本身就不存在了,正常的社会关系乃至社会秩序也就无法维持了。这正是行使新闻自由时要有所制约、承担相应责任和义务的原因。当今各种涉及人权方面的国际公约、宣言以及各国的法律,都是在保障自由权的同时规定了义务性或禁止性规范。我国宪法也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新闻自由和其他自由一样,也是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属于可减损的权利。在各个国家和不同社会制度下,如何确定新闻自由的界限,体现了不同的历史文化背景。对新闻自由的管制方式,许多国家都制定有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如新闻自由法、出版法、诽谤法等。
  三、制定《新闻传播法》等相关法规
  除了宪法和民法作为保护公民隐私权的基本法律之外,对容易和隐私权产生冲突的领域制定专门的法律必不可少。如今之所以会出现新闻官司层出不穷,恐怕很大程度上归于没有针对新闻媒体的专门的法律规范。目前,对媒体的约束主要依靠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及各个地区的新闻工作者自律公约来实现。同样,对于新闻媒体的具体各项权利也没有法律法规加以保障。尽管早在八十年代我国就有人倡导新闻立法,但至今仍未出台,现在有关新闻官司的纠纷仍然主要是依赖于相关的司法解释及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判案,所以尽快加强新闻立法显得尤为重要。
  四、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
  由于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位,使得司法实践中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冲突主要还需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解决。另外,即使民事法律和未来出台的《新闻法》对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内容加以界定,但是实际生活中的二者相冲突的状况多种多样,法律规定的不可能面面俱到,尤其是个案中的情况会远比我们现在所料想的复杂,所以司法实践中法官慎明的运用自由裁量权在处理纠纷中显得尤为重要。如此一来,这给司法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要熟悉并理解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的相关法律法规。另一方面,还要在个案中充分考虑到各种特殊因素,包括本文所提到的针对不同对象、在不同场合、通过不同途径所引起的新闻自由和隐私权纠纷,还包括本文所未能涉及的其他特殊情况。总而言之,同一般的侵权纠纷相比,在新闻自由与隐私权的冲突中强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有着非比寻常的意义。
  五、结语
  隐私权作为人们的一项基本权利,作为人们独立的人格权的组成部分,体现了现代人类自治、自律、维护自我权不受侵害的基本要求。近十几年来,我国立法、司法等部门从不同的角度对隐私权的保护予以了高度重视。但从总体上来讲,相关的法律规定还不够完善,对隐私权保护的水平还不够高。因此,在新闻立法的进程中,制定单行法律或对《民法通则》进行修订,确认公民的隐私权,通过立法规定对隐私权进行具体、明确的直接保护,才能为公民有效保护隐私构筑一道坚固的法律之墙。唯其如此,才能使人们的人身权具有完整性、彻底性;只有在人们的隐私权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的情况下,才能使人们的人格得到健康的发展,也才能从根本上实现整个社会人际关系的和谐。可以肯定的是,随着社会物质文明的进步,公民隐私权保护意识的普遍提高以及传播媒介的日益现代化和科技化,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规定和保护将更趋于完善。我们相信,通过立法者、司法者和新闻工作者的共同努力,完备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不久将展现在我们面前。
  
  参考文献:
  [1]刘永春.《论隐私权和新闻自由的冲突》,载《洛阳大学学报》2002第l期,第38页。
  [2]上海《东方体育日报》登载其涉嫌赌球的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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