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惩戒如何做到合情、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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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教育部制定颁布的《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自2021年3月1日起实施。《规则》首次对教育惩戒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强调了教育惩戒与体罚和变相体罚是不同性质的行为,明确禁止了七类不当教育行为,划定了教师行为红线。合理的教育惩戒蕴含社会正义的道德理念,能够让学生超越身体痛苦,内化道德信念,修正道德行为,最终达成德性重塑的目的。引导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恰当、正确地使用教育惩戒,有助于学校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完成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
  一、教育惩戒的三重要义
  王素云、代建军在《中小学管理》2021年第1期《合情·合理·合法:教育惩戒的三重要义》一文中谈到:
  (一)教育惩戒的价值追求:合道德性
  一般而言,教育惩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通过严厉制裁具有不良行为的学生,让其为避免痛苦惩罚而放弃失范行为,从而恢复正常秩序;另一类是通过教育手段对学生内心产生触动,使其主动回归正途。前者是使学生“不敢再次犯错”的外在规训,后者是让学生“不愿再次犯错”的精神約束。基于“教育爱”的教育惩戒追求后者——纪律精神,它作用于学生的精神与心灵世界,使学生从精神上接受教育惩戒的本质是为了使自己向善,从而在唤醒内心善念、生成自我规则的过程中不再犯错。
  基于“教育爱”的教育惩戒还强调通过“同情共感”引发学生内在的规则意识,使其自觉形成社会秩序感和道德责任感。一方面,拥有“教育爱”的教育者能够自发在内心树立起道德观念,保证不因个人情绪或好恶而恣意实施惩戒,并用自身的德行激发、培养学生的德性,使学生成为“道德之人”。另一方面,感受到爱的受教育者能够理解教师通过惩戒手段传递的道德理念,在自我反思中重建道德观念,养成良好德性。
  (二)教育惩戒的核心准则:合理性
  1. 关注年龄分界点,考虑学生的心理发展水平
  有研究者指出,既有的教育惩戒研究通常忽略青少年年龄心理特征的复杂性,只关注外在诱因,对学生心理等重要因素未作考量。事实上,不同年龄阶段的学生内在心理特点存在差异,如与高年级学生相比,低年级学生专注力和自控力相对较差,情绪敏感且易冲动,辨别是非能力不强,道德意识也处于较低水平。基于此,对待不同年龄的犯错学生,在实施教育惩戒时就需要深究其心理因素,而不能仅仅采用统一标准去衡量其行为的对错。正如杜威所言,我们不能混淆不同年龄层次儿童身体和心理的教育,否则一定会错失正确的教育契机。
  2. 注意分寸临界点,把握惩戒的合理尺度
  当下,教育惩戒实施的合理性面临的困境之一在于“度”,即划清“合道德性”惩戒和“非道德性”体罚之间的界限。有研究者指出,“惩戒与体罚仅一线之隔,稍有不慎,极有可能发生质变,从而伤害学生,带来不良影响”。因此,在实施教育惩戒时需要把握好三个基本前提,即惩罚的时长、力度和次数。
  首先,惩罚时长需适度。赫尔巴特曾言,假如持续地使用那种偶然使用便可使儿童重建秩序的“暴力”,会带来一些不良后果。惩戒的时间持续过长不仅会造成学生身体的疲惫和心灵的创伤,还会使学生对教育惩戒产生抵触心理,否认其存在的合理性。以“罚劳动”为例,合理时长的劳动惩戒不仅能使学生认识到不良行为带来的直接后果,还能发展他们的劳动能力,但长时间的劳动惩罚则会给学生带来过重的身体负荷,使其对劳动产生厌恶、反感等心理。
  其次,惩罚力度需适中。有学者指出,过度的惩罚会带来十分严重的后果,在身体方面可能使学生致伤致残;在心理方面可能摧残学生的心灵,扭曲学生的人格,损害学生的尊严,窒息学生的思想。不合适的惩戒力度会使孩子失去自己原有的性情,丧失本来的道德标准,只要施以严厉的手段,他就什么都会做。因此,在实施教育惩戒中把握合理的力度,对于培养学生的良好品性至关重要。
  最后,惩罚次数需适当。不合理的惩戒次数会使教育者重于“罚”的形式,疏于“戒”的内容,教育惩戒也只能达到惩而不戒、罚而不改的效果。因此惩罚的次数一定要适中。如新加坡制定了较为完善的教育惩戒法规,但为了将其控制在合理区间内,对于每种惩戒形式的具体实施都做出严格规定。
  3. 捕捉态度转变点,促进学生认错意识的生成
  教育惩戒是通过对学生越轨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让其进行自我反思与批判,使学生由原来的“无意识犯错”转向“有意识认错”,在认清自己行为后果的基础上产生要改正错误的意识。因此,要想发挥教育惩戒的教化意义,就需要在实施前关注学生对于错误行为的认知,捕捉学生的态度转变点,抓住实施教育惩戒的最佳契机。此外,教育惩戒作为一种负面的管理方法,即使教育者能恰当把握实施的力度、次数和时长等因素,也难免会给学生心理留下负面影响。因此,教育者应在惩戒达到其教育功能后,抓住时机及时对学生进行心理修复,以免学生产生心理阴影。
  (三)教育惩戒的实施要旨:合法性
  在实施教育惩戒时,还应该遵循合法性原则。如教育部出台的《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中提到实施教育惩戒应当“遵循法治原则,做到客观公正;选择适当措施,与学生过错程度相适应”等。考虑到实际情况,在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基于不同年龄段学生心理特点,选择适切的惩罚形式
  针对低年级学生,教师应尽量选择言语性惩戒、学习性惩戒和接触性惩戒。因为低年级学生教育敏感性高,比较关注教师评价,教师的言语批评比较有效,但考虑到他们的情绪起伏较大,还需注重批评的艺术;学习性惩戒通过写反省书、保证书等形式能够让学生明白道理和行为规则;合法的接触性惩戒能帮助学生在行动上落实具体规则,但考虑到低年级学生身心未成熟,承受能力有限,应尽量减少惩戒的量。
  随着年龄增长,学生的教育敏感性降低,他人言语性批评的作用随之削弱;同时学生的自我规则渐成体系,从他律转向自律,因而通过外在行为约束的接触性惩戒、言语性惩戒和学习性惩戒的作用日趋降低,此时惩戒形式应逐渐转向经济性惩戒、隔离性惩戒和劳动性惩戒,并辅以其他方式。因为学生随着年纪的增长自我意识逐渐成熟,自尊心增强,在校内会主动维护自己的学业权利,由于经济性和隔离性惩戒会切实影响到他们的利益,惩戒效果会更加明显。   二是区分学生错误行为的性质,采取合理的惩戒力度
  在实施教育惩戒时,教师应根据具体情况施以不同程度的惩罚。一是在犯错次数方面,对于初犯者给予较轻的惩罚即可,随着次数增加可加大力度。二是在规则意识方面,凡是学生故意为之的应加重惩戒,在无意识情况下可以减轻惩罚。一般而言,学生是否故意犯错可以通过其行为来评判,如学生在明确规则后仍多次犯错多是有意为之,而在未知规则的情况下初次犯错则多属于无意为之。三是考虑到学生违反规则的程度,对应的惩戒形式和程序也应有所区别,轻可采取言语批评教育,对于情节比较恶劣的行为,学校可邀请公安机关参与警示教育或对严重违纪学生予以训诫等。《规则》中关于各类惩戒适用情形及内容的规定,正体现了上述思想。
  二、国外对中小学教育惩戒与体罚的裁定
  何丽在2021年第4期(上)《基础教育课程》《日本对中小学教育惩戒与体罚的裁定》一文中认为:
  日本从立法、司法和行政三个方面共同发力的举措或许能给我们带来新的视角。
  (一)立法禁止体罚并明确教育惩戒的必要性
  一是在法律中明确教育惩戒概念。
  二是明确教育惩戒的教育性原则。日本《学校教育法施行规则》第26条第1款规定,“校长及教员在对儿童等进行惩戒时,应在教育上给予必要的照顾,以适应儿童的身心发展”。
  三是明确学校和教师可以作为实施惩戒的主体。日本《学校教育法》第11条规定,“校长及教员认为有必要进行教育时,可以根据文部科学大臣的规定,对儿童、生徒及学生进行惩戒,但是,不可施加体罚”。《学校教育法施行规则》第26条第2款规定,“在惩戒中,退学、停学及训告的处分由校长(在大学包括受校长委任的院长)执行”,第5款规定“校长应制定有关第2款退学、停学及训告处分的程序”。
  四是明确列举了可实施惩戒性停学、退学处分的对象和情形。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公立学校和日本政府特别支援学校明确了不能实行停学、退学处分。
  (二)司法裁判认可教育惩戒中一定限度有形力的行使
  有形力教育惩戒行为的实施主体合法,是指惩戒行为的具体执行者应为合法的教育惩戒权享有者。法院判断有形力惩戒行使主体是否合法,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教师是否可以作为事实行为上惩戒的实施主体。惩戒主要包括具有法律效果的惩戒处分和不发生法律效果的事实行为上的惩戒。根据日本《学校教育法施行规则》第26条第2款规定,实施停学、退学和训告等惩戒处分主体是校长,但学校教育法和学校教育法施行规则未对教师行使惩戒权内容予以规定。关于事实行为上的惩戒行使主体,法院认为,“为达到教育目的,教师对学校的学生在一定程度内,可以采取不具有法律效果的事实行为上的惩戒”。二是实施有形力惩戒的人员是否属于学校教育法所规定的“教员”的范围。《学校教育法》规定的惩戒是伴随教育活动进行的,可以实施惩戒的教员一般是指教头、教论、助教论及讲师,大学、高等专门学校的教授、助教授和讲师等。
  (三)行政指导不断细化教育惩戒和体罚的边界与限度
  具体来说,一般意义上的惩戒方式有提醒注意、斥责、留校、单独房间指导、起立、作业、清扫、学校值班的分配和文书指导等。在《关于儿童惩戒权的界限》中,对学校教育法第11条规定的“体罚”进行了细化,明确体罚是指惩戒的内容属于身体性质的情况。判断某一项惩戒行为是否属于体罚,一般遵循以下判断标准。其一,以侵害学生身体为内容的惩戒——殴打、脚踢等行为;其二,给受罚学生造成肉体痛苦的惩戒,如要求学生长时间保持端坐、直立等特定姿势的行为。对判断一项教育惩戒行为是否构成体罚,要求采取“综合型”的判断方式,即判断教师对学生进行的惩戒行为是否属于体罚,应就受惩戒学生的年龄、健康、身心发育情况及惩戒行为实施的地点、持续时间和惩戒方式等综合考量。
  日本有关教育惩戒和禁止体罚制度的完善,是通过立法、司法裁判及行政指导法治体系的逐级细化以及相互作用和相互影响实现的。由于日本《学校教育法》第11条的规定是原则性的,司法和行政在适用的过程中,具体和细化了法律上关于教育惩戒和禁止体罚的原则性规定,深化了对教育惩戒和禁止体罚的认识,明晰了教育惩戒和体罚的区分、边界及合理的限度,推进了相关实践的良性发展。日本的经验可概括为,首先,在法律中明确教育惩戒的性质和禁止体罚;其次,说理充分的司法判例通过具体生动的个案阐释和细化了有关教育惩戒和禁止体罚的法律规定;再次,行政机关通过一系列通知引导和规范有关教育惩戒和禁止体罚的实践。日本的经验给了我们一定的启示,即除了国家立法之外,具体的司法判例示范作用和相对灵活的行政指导,都是完善教育惩戒制度和禁止体罚的重要路径和手段。这也是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角度加强系统治理、依法治理和综合治理,提高治理效能,从而解决教育懲戒难题和有效禁止体罚问题的有益参考。
  (责任编辑: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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