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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如今物欲橫流的社会环境里,越来越多的社会人士由于伦理道德的缺失,法律意识的淡薄,价值文化信念的偏执,不劳而获心理的作祟,他们往往为了谋求高额的保险金而不惜触犯法律法规,采取不法残忍手段如通过残害家庭成员、烧毁财产等形形色色的方式制造虚假保险事故现场,隐瞒事实真相,夸大事实及其损失状况而索取保险金,最终走上保险诈骗犯罪的歧途,如今这些事件层出不穷,频频发生,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以及现代保险法律法规、相关刑事法律的不完善的境况,不得不引起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的高度关注。
关键词:共同犯罪;纯正身份犯;单独实行犯;共谋共同正犯
一、无保险利益的“投保人”的认定
首先,需要强调的是保险诈骗犯罪的实施必然与有效的保险合同关联,即便是无身份者想要教唆投保人实施保险诈骗的相关实行行为,也必须围绕他人已经建立的有效的保险合同而展开。因此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倘若没有有效成立的保险合同为支撑,也无法构成保险诈骗犯罪,更不可能与他人构成共犯形态。那么社会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很多事先没有投保或者保险合同虽成立但因为不具备相关条件的成就而不能有效实现或者有效成立了但因为出现民法和保险法意义上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比如因欺诈、胁迫、显示公平、无权代理而被撤销,或者触犯法律的强制效力性规定而无效或者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缺乏保险利益、超额保险或者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国家和公共利益或者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或者出现不合理的免责条款的情形而被认定无效或者在人身保险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以死亡作为赔偿条件等诸如此类情形,导致保险合同不存在、被撤销、不成立、己成立未生效、自始当然无效等,总的来说,将无法构成保险诈骗犯罪。
甲与乙为多年邻居,甲因出国旅游让乙帮忙悉心照看他的贵重的花卉盆栽。不料,正好保险公司业务员来此地推销保险理财产品,乙顿生歹意,将几盆贵重的花卉盆景抱回自己的家里,并对业务员谎称是自己的盆景,并制造使其业务员相信是其盆景的外观及其伪造相关的虚假证明,在业务员的信赖下,乙就将贵重盆栽以自己的名义投保,签订了保险合同。不料,正好没过几天赶上意外罕见的大冰雹(属于保险范围),于是,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派相关人员进行现场调查鉴定,并最后定损理赔。而后,甲旅游回来,意外发现乙投保的此行为,向保险公司进行告发,保险公司恍然大悟,并向相关公安司法机关控告了乙的诈骗行为。甲乙是否构成共犯?
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该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此就本案,乙对甲的盆栽只有占有的权利和保管的义务,并不享有保险利益,当然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因此他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投保,获取理赔的行为外观符合保险诈骗行为的客观事实,但是由于其不具备特殊身份,因此不属于保险诈骗犯罪,但其客观行为被诈骗行为客观事实所包容,主观上又符合诈骗他人财产的故意,获得数额较大的赔偿金,根据主客观协调统一的原理,认定为诈骗犯罪,不够成共犯。
二、冒名顶替的“投保人”骗保的行为认定
倘若甲作为主人家里的保姆,通过欺诈的手段,盗窃了主人投保人的身份证件、保险合同、签章等其他证明文件后(做的天衣无缝),将主人的保险标的物焚烧,并拿着证明材料向保险公司索赔,并获取相关保险金赔偿的,是否与投保方构成保险诈骗共同犯罪?
即便对保险合同的相关权益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但实际上由于其属于欺诈的行为,保姆与保险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因此不属于保险合同直接利益主体,也就不存在对保险制度造成破坏或者对保险秩序造成具体侵害的状态,因此这种无身份者通过伪造文件,采取隐瞒事实的欺诈形式获取保险赔偿,表面上看似触碰的是国家金融秩序及其保险体制的正常运行,实则是只是对保险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的侵犯,回归到了对公民法人财产权益侵犯的范畴,就此骗取保险金和伪造证件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与伪造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断,并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数罪并罚。
三、投保方等人与保险公司业务员联合实施相关行为
保险诈骗共同犯罪各共犯参与者之间必须具有共谋意思联络,此类犯罪中,往往存在共谋的意思联络,即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关当事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内部人员相互串通,协调配合,各自为构成要件结果的最终实现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二者之间暗中协调,在共同犯意的主观意志的支配下形成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另外,笔者需要重申的是二者进行共同意思联络的方式有很多,形形色色,不一定都需要通过“协商交流沟通”的形式去实现,有时候也或许是一个眼神交流或者表情暗示,使对方能够在其相关提示下完成一定的诈骗行为,也可认定二者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表示。而又根据犯罪主体本身具有的二重性,我们可以进一步推导出其实施的行为本身也具有复杂性,它便是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内部人员之间进行游离,其中,我们可知,当保险合同的利益相关人与保险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具有共同骗取相关保险金的意思联络时,那么投保人的具体投保骗保的过程中必然夹杂着保险公司内部人员的威逼利诱、怂恿欺骗、推波助澜的言语刺激等,那么保险公司内部人员利用相关职务便利在对投保人投保骗保的过程进行积极引导时,也必定夹杂着投保人的蛊惑唆使、威逼利诱等,二者相辅相成,互相依托,共同为构成要件结果的最终实现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结语
为了更好的惩治和防范保险诈骗犯罪,净化保险业内腐朽残渣,更好的保障保险机制的可持续化运作,它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作为一名刑法学者,更应当遵守法律规则、伦理道德、价值信仰,切实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但愿未来能在法律学术钻研中始终秉持严谨谦虚的作风,养精蓄锐,厚积薄发!
关键词:共同犯罪;纯正身份犯;单独实行犯;共谋共同正犯
一、无保险利益的“投保人”的认定
首先,需要强调的是保险诈骗犯罪的实施必然与有效的保险合同关联,即便是无身份者想要教唆投保人实施保险诈骗的相关实行行为,也必须围绕他人已经建立的有效的保险合同而展开。因此投保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倘若没有有效成立的保险合同为支撑,也无法构成保险诈骗犯罪,更不可能与他人构成共犯形态。那么社会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很多事先没有投保或者保险合同虽成立但因为不具备相关条件的成就而不能有效实现或者有效成立了但因为出现民法和保险法意义上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比如因欺诈、胁迫、显示公平、无权代理而被撤销,或者触犯法律的强制效力性规定而无效或者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缺乏保险利益、超额保险或者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国家和公共利益或者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或者出现不合理的免责条款的情形而被认定无效或者在人身保险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以死亡作为赔偿条件等诸如此类情形,导致保险合同不存在、被撤销、不成立、己成立未生效、自始当然无效等,总的来说,将无法构成保险诈骗犯罪。
甲与乙为多年邻居,甲因出国旅游让乙帮忙悉心照看他的贵重的花卉盆栽。不料,正好保险公司业务员来此地推销保险理财产品,乙顿生歹意,将几盆贵重的花卉盆景抱回自己的家里,并对业务员谎称是自己的盆景,并制造使其业务员相信是其盆景的外观及其伪造相关的虚假证明,在业务员的信赖下,乙就将贵重盆栽以自己的名义投保,签订了保险合同。不料,正好没过几天赶上意外罕见的大冰雹(属于保险范围),于是,乙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派相关人员进行现场调查鉴定,并最后定损理赔。而后,甲旅游回来,意外发现乙投保的此行为,向保险公司进行告发,保险公司恍然大悟,并向相关公安司法机关控告了乙的诈骗行为。甲乙是否构成共犯?
根据《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该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因此就本案,乙对甲的盆栽只有占有的权利和保管的义务,并不享有保险利益,当然保险合同是无效的,因此他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虚假投保,获取理赔的行为外观符合保险诈骗行为的客观事实,但是由于其不具备特殊身份,因此不属于保险诈骗犯罪,但其客观行为被诈骗行为客观事实所包容,主观上又符合诈骗他人财产的故意,获得数额较大的赔偿金,根据主客观协调统一的原理,认定为诈骗犯罪,不够成共犯。
二、冒名顶替的“投保人”骗保的行为认定
倘若甲作为主人家里的保姆,通过欺诈的手段,盗窃了主人投保人的身份证件、保险合同、签章等其他证明文件后(做的天衣无缝),将主人的保险标的物焚烧,并拿着证明材料向保险公司索赔,并获取相关保险金赔偿的,是否与投保方构成保险诈骗共同犯罪?
即便对保险合同的相关权益人的合法利益造成侵害,但实际上由于其属于欺诈的行为,保姆与保险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保险合同,因此不属于保险合同直接利益主体,也就不存在对保险制度造成破坏或者对保险秩序造成具体侵害的状态,因此这种无身份者通过伪造文件,采取隐瞒事实的欺诈形式获取保险赔偿,表面上看似触碰的是国家金融秩序及其保险体制的正常运行,实则是只是对保险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的财产权益的侵犯,回归到了对公民法人财产权益侵犯的范畴,就此骗取保险金和伪造证件的行为,应当构成诈骗罪与伪造虚假证明文件罪的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断,并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数罪并罚。
三、投保方等人与保险公司业务员联合实施相关行为
保险诈骗共同犯罪各共犯参与者之间必须具有共谋意思联络,此类犯罪中,往往存在共谋的意思联络,即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关当事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内部人员相互串通,协调配合,各自为构成要件结果的最终实现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二者之间暗中协调,在共同犯意的主观意志的支配下形成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另外,笔者需要重申的是二者进行共同意思联络的方式有很多,形形色色,不一定都需要通过“协商交流沟通”的形式去实现,有时候也或许是一个眼神交流或者表情暗示,使对方能够在其相关提示下完成一定的诈骗行为,也可认定二者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表示。而又根据犯罪主体本身具有的二重性,我们可以进一步推导出其实施的行为本身也具有复杂性,它便是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内部人员之间进行游离,其中,我们可知,当保险合同的利益相关人与保险公司的内部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具有共同骗取相关保险金的意思联络时,那么投保人的具体投保骗保的过程中必然夹杂着保险公司内部人员的威逼利诱、怂恿欺骗、推波助澜的言语刺激等,那么保险公司内部人员利用相关职务便利在对投保人投保骗保的过程进行积极引导时,也必定夹杂着投保人的蛊惑唆使、威逼利诱等,二者相辅相成,互相依托,共同为构成要件结果的最终实现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结语
为了更好的惩治和防范保险诈骗犯罪,净化保险业内腐朽残渣,更好的保障保险机制的可持续化运作,它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作为一名刑法学者,更应当遵守法律规则、伦理道德、价值信仰,切实尊重他人合法权益!但愿未来能在法律学术钻研中始终秉持严谨谦虚的作风,养精蓄锐,厚积薄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