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葬老人遗体引发人格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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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为一家医院的太平间管理混乱,导致一死者家属将另一死者遗体火化埋葬。一方是“哭爹不是爹”,一方是“哭爹不见爹”。这桩因错葬遗体引发的离奇官司,可谓一波三折。从2009年开始,经历了一审、上诉、裁定发回重审、再审、上诉后,2012年3月2日,河南省南阳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专家认为,因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质量问题,致使消费者精神受到损害的事件屡屡出现,精神赔偿的内容亟须写入《消费者权益法》。
  遗体错葬
  2009年1月15日,南阳市某局离休干部魏军病逝。魏军的妻子李秋霞及其五个子女忍着至亲离世的痛苦,开始忙着为老人办理丧事。当日,魏军遗体被家人送至南阳市油田总医院内的太平间存放。魏军的亲属向“老马殡葬用品服务站”的经营者马建强缴纳了1692元的停尸、整容等费用,由该服务站对魏军遗体进行整容。
  1月19日上午,悲痛万分的家人准备将其遗体进行火化。魏军的家属们组织4人进太平间抬遗体时,马建强指着一个冰柜说,这里就是魏军的遗体。得到马建强的确认后,4人将遗体抬出。魏军的家属们为其举行了追悼会,并于当日火化,支出火化费用2115元,购买鞭炮等费用340元。火化后,将骨灰安葬。
  1月20日,沉浸在失去亲人悲痛中的李秋霞等人,得到了一个让她们惊愕的事实:她们埋葬的不是魏军的遗体,而是别人的!
  原来,1月20日这天,徐虎的亲戚朋友按照原定时间到老马殡葬用品服务站向其去世的父亲徐朝瑞的遗体告别时,意外发生了,遗体找不到了。惊愕万分的徐家急忙报警。南阳市公安局高新派出所的民警经过调查发现,因为马建强的失误,徐朝瑞的遗体被李秋霞等人当做魏军的遗体火化了,而魏军的遗体还静静地躺在冰柜内。
  第二天,徐家和马建强达成协议,马建强当场向徐家赔礼道歉,并赔偿徐家精神损失费65000元。
  1月23日,经南阳市油田公安局魏岗派出所调解,徐朝瑞的亲属与魏军的亲属达成协议,魏军的亲属立即归还徐朝瑞的骨灰,徐的亲属不再追究魏家的法律责任。协议达成后,魏军的亲属将已安葬的徐朝瑞的骨灰归还了徐家,又对魏军的遗体进行了火化和安葬。处理完后事后,李秋霞及其子女去找南阳市油田总医院(以下简称油田医院)、太平间所属的南阳市油田医达公司(以下简称医达公司)和老马殡葬用品服务站经营者马建强,要求给予精神和物质赔偿。
  撤销原判
  让李秋霞等人难以忍受的是,虽然经过半年多的奔波,但是三方却相互推诿,不愿赔偿。
  2009年9月8日,李秋霞及其五个子女将油田医院、医达公司和马建强告上法庭,要求三被告向原告方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原告方直接经济损失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合计85000元。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马建强提起反诉,要求六原告为拉错、葬错遗体承担责任,赔偿殡仪馆为此支付给徐家的经济损失6?郾5万元。
  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查明,油田医院的前身是河南石油勘探局总医院,2005年更名为油田医院。医达公司成立于1989年,是一家集体所有制企业,主营医疗器械设备、制冷设备维修电器设备元件、开关控制设备制造及销售,兼营房屋出租、建材、装饰材料零售等业务。
  马建强原系医达公司的职工,退休前从事殡葬服务,退休后仍从事殡葬服务。2006年10月27日,马建强成立了“老马殡葬用品服务站”,办理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花圈、寿衣殡仪用品服零售。同年10月,经南阳市民政局颁发《殡葬用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范围为停尸、整容、花圈、寿衣、殡仪服务,经营期限至2010年10月17日。
  2009年1月1日,医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马建强签订太平间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将太平间用房四间、殡仪服务部用房两间、操作间两间、殡仪厅一间、停尸柜三台等租赁给马建强,每出殡一人,马建强向公司上缴540元的租金。
  2010年6月30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李秋霞及其五个子女败诉。
  李秋霞等六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当。
  2010年10月26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裁定书: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09)宛民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再判赔偿
  接到裁定书后,宛城区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审判庭审理此案。
  法院查明,六原告将魏军的遗体交付老马殡葬用品服务站经营者马建强,并支付相关费用,六原告与马建强之间即形成服务合同关系,马建强即负有提供殡葬服务、看管及安全交还魏军遗体的义务。而马建强未能尽到审慎责任导致交付错误,不仅增加了原告的经济负担,还给原告心理上造成终生难以磨灭的影响,对此马建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六原告作为魏军的亲属,自被告马建强错误交付遗体到遗体火化前,依当地风俗瞻仰遗容,开追悼会进行遗体告别时,应当对遗体并非魏军有所察觉并避免这一事件的发生,而又因六原告的疏忽,造成错烧的后果,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故六原告与马建强的责任承担比例为3∶7。
  法院认为,六原告以侵犯人格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但经济损失仅限于六原告第一次用于丧葬的费用4147元;对精神抚慰金,六原告请求70000元过高,法院酌定60000元,由被告马建强根据其过错责任赔偿。
  法院认定,被告马建强在事故发生后与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徐的家属65000元,与本案有直接的联系,故对被告马建强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马建强的损失,六原告亦应根据其责任大小予以赔偿。被告医达公司作为太平间产权的所有人,在将太平间租赁给马建强经营后,仍有义务对马建强经营太平间的各项活动进行监管,但其疏于监管,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宛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六原告请求被告油田医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共同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该医院与错烧事件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六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六原告请求其他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鉴于本案六原告及被告马建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且法院对六原告精神抚慰金已予支持,故对六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被告马建强应赔偿六原告44902?郾90元,六原告应赔偿被告马建强19500元,相抵后被告马建强应赔偿六原告25402?郾90元。   2011年12月29日,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马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六原告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402?郾90元,被告医达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反诉费725元,六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马建强负担1650元。
  终审改判
  一审判决下发后,在法定期限内,李秋霞等六人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她们的上诉理由是,油田医院应承担责任;一审判精神抚慰金过低;马建强的反诉请求不应支持;经济损失赔偿偏低。
  接到判决后,马建强亦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实施火化不是受上诉人指定,而是魏家自行辨认的,一审法院将责任强加给自己,显然错误;原判结果显失公平。烧错尸体原因及后果是原审原告自己的疏忽大意,虽我方在管理上有疏漏,应属次要责任。
  油田医院辩称:我院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正确。医达公司对原判决无异议。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李秋霞等六人在向马建强所开办的殡葬服务站交付相关费用后,双方之间形成了保管服务合同关系,马建强即应承担逝者遗体保管义务,造成损害,理应合理赔偿。
  针对李秋霞等六人的“油田医院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南阳市中院认为,油田医院与医达公司系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医达公司是太平间的产权所有者,医达公司将自己的太平间租赁给马建强经营,故医院不应承担责任。由于马建强经营管理混乱,造成逝者遗体错烧,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医达公司作为太平间的产权所有者,对马建强的经营,监管不力,导致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南阳市中院最后认定,李秋霞等等六人错烧他人逝者遗体的费用,应由马建强予以合理赔偿,赔偿数额为4147元。李秋霞六人处理自己亲属遗体所产生的费用自理。由于遗体错烧事件,造成了李秋霞等亲属们的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法院酌定为60000元,以上两项损失共计64147元,马建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4147元×70%为44902?郾9元。由于李秋霞等六人在错烧事件中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该项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以30%为宜即19244?郾1元。
  2012年3月29日,南阳市中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马建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秋霞六人经济损失44902?郾9元,医达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为化名)
  《消法》缺憾
  历经两年多的因错葬遗体引发的人格权纠纷案,终于划上了句号,但是此类案件也引起了法律界人士的反思。
  保存骨灰是人们对逝去亲人的一种缅怀和思念,但是因骨灰引发的案件和争论也日益增多。
  2009年7月3日,焦作市殡仪馆发生了一件意外事件:当逝者赵某的十几名亲属赶到殡仪馆,准备向亲人遗体做最后告别时,却发现赵某的遗体不见了;而已举行过遗体告别仪式、正在火化亲人遗体的王家亲属,却猛然发现自家老爷子还安详地躺在水晶棺中。
  经调查,焦作市殡仪馆停尸房有南北两个冷藏室,遗体冷藏柜编号都有1—30号。7月3日上午,殡仪馆有两个遗体告别仪式,8时30分,逝者王某遗体被放在了南边的5号冷藏柜,赵某的遗体被放在了北边的5号冷藏柜。但因辨识出错,发生了烧错遗体事件。殡仪馆主动承担了责任,积极争取赵家的原谅,赔礼道歉,免除了1000多元的火化费。后来,殡仪馆并赔偿精神损失6万元。
  郑州大学法学博士王世宇认为,人格权是作为自然人的民事主体必备的、以人格利益为内容,并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民事权利。我国法律规定人格权具体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权利。依据不同的标准,人格权还可分为物质人格权和精神人格权。物质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精神人格权包括、人身自由权、隐私权、名誉权、名称权、姓名权、肖像权等。骨灰是人身权利的一种延伸,但它无疑又是感情的一种沉淀物。在这个意义上,此案的终审判决既重视了法律定义的个人权利,也兼顾了个人感情的正当性。
  河南省消费者协会秘书长陶成川指出,一段时间以来,因经营者提供的产品或服务质量问题,致使消费者精神受到损害的事件屡屡出现。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消费者的诉求也扩大至精神赔偿。然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九项权利中,并没有规定消费者有获得精神赔偿的权利,致使消协在处理消费者因人格权遭遇侵害的精神赔偿的投诉时,找不到直接依据。目前,《消法》正在紧锣密鼓的修改中,陶成川认为精神赔偿的内容亟须写入《消法》。
  (责编:夏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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