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正与效率视角谈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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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小额诉讼程序应是以在最大限度地保障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提高司法效率为目的,以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为中心。然而,我国小额诉讼制度从设立开始,立法和法律实践都只重视效率的方面,而忽略了更为重要的公正。新出台的《民诉解释》也并未充分规定小额诉讼的审理细则,小额诉讼制度在我国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以平衡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
  关键词 小额诉讼 效率 公正
  基金项目:本文为南京财经大学校级课题“从公正与效率视角论我国小额诉讼制度的完善”项目结题成果,课题编号YJS14030。
  作者简介:戴小玉、谢颖、王美惠子,南京财经大学2013届诉讼法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037-02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逐步深入人心,人民的维权意识的日益增强,更多当事人愿意通过走诉讼程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就使得大量案件尤其是标的额较小的经济类纠纷涌入法院。在此背景之下,从上世纪末开始,小额诉讼程序以其极大提高司法效率、节省司法资源的特点逐渐被我国法学界所关注并逐渐走入了我国的立法当中。
  一、小额诉讼的含义及我国的立法规定
  一般认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广义的小额诉讼程序与传统意义上的简易程序并没有严格区别,隶属于简易程序的一部分,适用的程序也是基本相同的。而狭义的小额诉讼程序是指从传统民事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的,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专门适用于审理诉讼标的金额更小的案件的程序,有其独立的程序价值。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小额诉讼程序还仅仅局限于广义上的解释,其独立的程序价值还未真正的体现出来。
  2012年8月,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议,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学界普遍认为此条标志着小额诉讼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但这一规定尚不成熟,没有对小额诉讼制度在适用过程中会出现的问题做出具体的解释规定,实践中对此项规定的适用也出现了很多的问题。据此,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以专章规定的方式进一步细化了小额诉讼问题的相关规则,从举证期限和裁判文书的规定上可以看到相比较简易程序进一步简化。但是法律是以公正作为最高价值的,如何在保障效率的同时又不失公正才是我们所要真正追求的最终目标,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在平衡公正与效率这两大价值上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
  二、小额诉讼导致的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冲突
  小额诉讼制度在设计上改变了传统的重视程序公正的理念,转而关注诉讼的效率,改变了多年对诉讼程序保持的严谨态度,转而重视程序的便捷高效性,这些特点十分符合各国追求诉讼程序体系的多元化,加强不同法系之间的交流融合,提高诉讼效率的改革目的。但“公正”和“效率”在很多时候体现出的不是统一性,而是对立性,正是基于这种“对立性”,我们应当清楚的认识到公正与效率的“先后”,应当在充分保障“公正”的前提下尽可能去兼顾“效率”,找到二者之间的平衡点,使公正与效率皆处于一个合理状态,从而使当事人的诉讼利益能够公正且早日得以实现,保证当事人在沐浴公正的同时又能享受高效。
  首先,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并没有真正的做到高效。在程序简化上,我国《民事诉讼法》仅用了单薄的一条概括小额诉讼,没有规定具体程序简化的内容,《民诉解释》更是对小额诉讼的案件范围做了一个“其他金钱给付纠纷”的兜底条款,同时并未对案件的审理、执行等具体问题进行进一步明确,难以充分发挥小额诉讼制度的功能,也给审判人员在司法适用时带来很大的困难。小额案件除了一审终审外,其他基本与简易程序无异,而当前我国简易程序比较繁琐,存在很多弊端。我国小额诉讼程序规定的不完善很可能导致法官在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完全照搬简易程序,最终起不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立法初衷。
  其次,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也不能很好的保障公正。由于制度规定的缺失,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就有了极大的自由裁量判断的权利,如果法官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以提高诉讼效率为理由,无尺度的简化诉讼程序,这种曲解小额诉讼立法意图的行为最终将损害到司法公正。同时在当事人的救济方式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案件禁止上诉,而且没有规定例外情况及其他救济方式。一审终审的规定,导致了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成为小额诉讼制度的唯一救济方式。但是,再审程序的启动有较高的启动标准,即要以“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或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间存在矛盾”或“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为条件,这样严格的要求让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变得尤为困难。
  由上可见,我国小额诉讼具体程序设计上的不完善,很可能使我国的小额诉讼制度最终既不能提高“效率”,亦不能保障“公正”。面对我国社会所处的转型期,各种利益的纠葛、社会矛盾普遍增多的现实情况,开辟一条以效率为核心却又不失公正的小额诉讼程序是很有必要的。
  三、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
  (一)提高效率
  关于如何进一步提高小额案件的审判效率,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1.明确案件标的额划分标准。我国法律规定“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虽然考虑到各省经济发展水平不一致的现实情况,但是对小额诉讼制度的受案金额没有限定具体的金额数字,而是规定了划分的标准,笔者认为这种划分方法,看似合理其实不然。因为小额诉讼一般都是由基层法院进行审理,而各省内部也会出现经济发展极度不平衡的状况。而综观各国小额诉讼制度都对受案范围做出了相当明确的规定,例如英国法律规定标的额在5000英镑以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而日本的小额诉讼程序规定诉讼标的额限定在30万日元以下,我国台湾地区小额诉讼程序也是规定标的额的上限为10万新台币。基于我国的国情考虑,笔者认为我国的标的额划分可以以城市经济发展水平来作为衡量标准(即划分一线、二线、三线城市),处于同一阶梯的城市标的额应该一致。   2.简化庭审程序。小额诉讼制度的庭审过程要做出一定的简化。这里的庭审过程包括从庭前通知开始到法庭判决的整个过程。首先,从庭前通知开始,送达便可通过灵活的方式,不局限于书面的形式,可以用电话、电邮、口头送达等多种方式;其次,庭审过程不需要遵循普通程序中的法庭调查、辩论、当事人最后陈述的顺序,可以由法官自主决定。这就要求法官在整个庭审过程中应该保持积极的态度,根据当庭的情况调整庭审的顺序,使庭审过程更加的灵活。在庭审地点方面,不应限制于正规的法庭,比如双方当事人都同意的较为方便的场所。在时间上也可以灵活多变,比如可以参考国外允许在休息日或者夜间进行。在证据的调查方面,可以不严格适用证据规则,可以允许法官电话询问证人,在证人的询问顺序也可以由法官根据当庭的情况决定。最后,赋予书记员更多的工作职责,不仅仅承担记录的工作,还可以协助法官参与庭审。总之,让整个庭审过程便捷、简单,以解决纠纷为核心,不过分重视程序问题,让纠纷能够彻底的解决。需要强调的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简易程序的审限为三个月,如果小额诉讼的审限也和简易程序一样无疑不能体现其高效的特点,结合小额程序的试点情况,笔者建议,小额诉讼制度的审限可以缩短为一个月。
  (二)保障公正
  1.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2015年的《民诉解释》第281条赋予了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异议权 ,但这并不表示当事人具有程序选择权,对小额程序的适用体现了强制性,然而却忽视了标的额小但案情复杂案件的公正审判。为了保护这类案件得到公正合理的处理,笔者认为,这类案件小额程序的适用选择权应当交还给当事人。但不可否认的是一些标的额极其微小的案件实在是不值得动用过多的司法资源,应适用小额程序。因此必须划清诉讼标的额“小”与“微小”之间的数额界限。在立法上,规定一定标的额以下强制适用小额程序,一定标的额以下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适用。这样既保证了小额诉讼适用上不会过于僵化,也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体现了多元的诉讼价值。
  2.完善小额诉讼救济方式。上述,一审终审的规定,导致了申请启动再审程序成为小额诉讼制度的唯一救济方式。这无疑不能很好做到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体现司法公正。各国现今主要有三种不同的救济方式:动议、特殊上诉和裁判异议。
  首先,动议制度的原告须是未出庭且具有合理充分的理由,且判决对其不利或者其具有胜诉的可能性才能提起动议。笔者认为动议制度并不适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因为这种可能性在司法中过于抽象,不好把握。
  其次,特殊上诉是指必须原审严重违反程序或者裁判适用法律错误时才可以提出上诉,笔者认为,虽然其有较为严格的限定条件,但却和小额诉讼程序追求的高效司法目标产生了冲突。如此便使得小额诉讼失去了其自身的独立价值。
  最后,裁判异议制度也称复议对我国小额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借鉴意义的。在日本的小额诉讼中,当事人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两周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裁判异议的申请,如果法院审查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合法,则诉讼恢复到口头辩论终结之前的状态,并依照通常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此即裁判异议制度。对裁判提出异议,有利于监督法官的司法行为,促使其更慎重、严谨断案,提高司法公正力。当然,对于裁判异议的适用条件,也需要做好严格规定,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影响小额诉讼程序效率。可以说,这样的救济方式能给当事人一定的保障,也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司法的公平正义。
  注释:
  《民诉解释》第二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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