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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和权利,长久以来一直是人们追求的崇高的目标,但自由与权利各自的意义究竟何在,二者存在着怎样的的界限和关系却一直处于争论之中。在本文中,笔者将从分析有关自由的学说的发展进程谈起,通过考量从自由到权利的理论历程,总结出二者之间的差异,并试图在厘清二者界限的前提下进一步分析自由与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权利源于自由(因限制自由而生),又表征和保障着自由
从古至今,自由就是一个令人向往的崇高目标,追求自由是人类固有的本性,正是这种追求支撑着整个人类的奋斗史,牵引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发展。从最初绝对的唯心的自由到有限的法律下的自由——权利,人们对自由的认识不断深化。在这一过程中,权利一词在很多场合下取代了自由,不仅仅作为追求和目标,更成为了一种具有实用价值的工具和手段。这便很难避免二者的混淆。自由与权利的界限和关系,就因此一直处于争论之中。本文试图通过考量从自由到权利的发展历程,找出二者之间的差异,并试图厘清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以期达到对此一问题更深的理解。
从自由谈起
1、古典自由观
旧唯物论的自由观是建立在机械的因果决定论基础上的消极被动的自由观,它把自由理解为对必然的认识与服从。旧唯物论认为世界上一切事物都受着作为自然与社会规律的因果必然性的制约,但人们可以凭借理性的力量认识必然服从必然,消除必然对人的外在强制,籍此获得自由。这种自由观虽然肯定了必然对人的客观制约性,肯定了认识必然对人的自由的意义,但是并没有赋予人作为自由的主体的独立性与主观能动性。
唯心论则把主体抽象为一种创造客体的精神实体,认为既然客体是主体创造的,那么客体对主体的限制也只是一种外观上的假象,它在实质上正是由主体所统摄和控制的,因此主体本身就是绝对自由的。唯心主义自由观贯彻的是唯我论,认为人的自由是人作为人的一种本质所在,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完全自由的进行选择。这种自由观肯定了人作为自由的主体的自主性和选择性,但却由于欠缺对世界客观性的认识,而将自由推向了绝对和极端。
2、马克思主义自由观
马克思主义哲学克服了旧唯物论和唯心主义的片面性,提出了科学的自由观。第一,自由表现了人的受动性和能动性的统一。人不能不受外在客体的限制,但又能够运用自己的实践力量去打破外在的限制。第二,自由体现了必然性与可能性的统一。作为自由的依据的必然性总要通过大量偶然性表现出来,因此必然性的实现方式就是多种多样的,这就提供了选择的可能性,人也就拥有了可选择的自由。第三,自由体现了个人与社会的统一。个人归根到底是社会的一部分,“人的本质在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只有在集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集体中才可能有个人的自由”。
法律视野下的自由——权利源于自由
1、从自由到权利
对自由认识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绝对化到相对化、客观化的过程,人们视野中的自由也从无限的自由变为了有限的自由。然而仅用必然性、客观性及社会群体性等抽象概念去解释“有限”显然是缺乏实际性的,必须将其具象化为一种实际存在的限制。它必须是正义的,公平的,其价值倾向应能够为社会的大多数人所接受和认同。此外,如果这种公认的限制遭到了破坏,其自身应有恢复正常状态的力量。在政治社会中,符合上述条件的事物显然是法律。在善法体系中,法律对自由的限制应该是正义的,是符合公众利益的,这既是对自由的尊重,更是法律的本质要求。
然而,法律并非只是一种限制。在从限制的角度引入法律之后,更为重要的认识在于,它在确认和保障着自由。法律既然限制了自由,那么就必须将法律限制内的自由加以充分的保障,否则不足以使人民充分的信服和遵守。为了使自由得到更有力,更具可操作性的保护,法律便要将自由进行加工,这是一个把抽象意义上的自由系统化,具体化,并明确赋予其法定内涵,这一过程结果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权利,即对自由进行确认。而此后,法律对权利进行保护,就是在对自由进行保护。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第四表第三款规定:“家长如三次出卖其子的,孩子即脱离里家长权而获得解放”,这可能是最早关于自由的法律规定,家长权的脱离实质上就意味着家子拥有了主宰自己的权利。这样,自由本身就在法律的确认下和保护下,以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这种保障作用将在下文述及。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的推论:法律意义下的自由是在法律容许(限制)的范围内的自由;法律对这种自由进行着确认和保护;法律确认和保护自由的手段和工具是权利。可见,权利是为了从法律上确证自由而产生的。
2、自由与权利的区分
权利概念产生之后,对于权利与自由的认识常常处于模糊状态。在对权利的本质的探讨中,有很多学者赞同权利自由说。自由说主要是由荷兰哲学家斯宾诺沙、英国哲学家霍布斯、德国哲学家康德、黑格尔、美国法学家霍姆斯等学者系统化的一种学说。例如:霍布斯认为,权利就是法律所允许的自由;康德认为,权利就是意志的自由行使。自由说揭示了权利的一个重要特征,即权利主体的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主体做或不做一定行为不受他人强使,主体在行使权利时也免受一切非法干涉。正是由于这一点,现代学者往往把自由和权利等同,各国有关公民权利的立法也往往把权利和自由作为内涵一致或接近的范畴而将其并列。
但是,自由与权利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其一,所有的权利均来源于法律的明示,而自由则不限于法律做出明确的描述与指称,还来源于法律的推定,即法不禁止皆自由。其二,“权利是特定时代和特定社会所确认的行为尺度,特定历史条件下的自由的有限形式”,是具体的,明确的,实在的。自由是人类解放的标志,是社会发展的目标,它是抽象的,总括的,在人们的追求中不断深化和发展,而且更具观念性。其三,作为权利载体的法律与政治一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而权利有时难以摆脱其政治倾向性。而自由的观念则常是超然于政治现状之外的,甚至追求着对政治现状的打破。最后,相较而言,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公益性,自由比权利更具个人性。权利由法律所确认和设定,法律作为群体性的规范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个体意志的控制。
权利对自由的价值
前文中论证了“权利是为了从法律上确证自由而产生的”,当我们从这一结论逆向回推时,我们就会发现权利对自由的法律确证其实体现在权利运行的各个阶段,而且意义远远大于限制。
1、权利表征自由
既然权利是为了从法律上确证自由而产生的,那么权利本身是自由在法律上所谓体现——权利是自由的法律确证。这在权利的设定过程中,也即立法之中就已有所体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应该是民主的法,使公众自己,至少是代表公众的机关所立的法。公众作为自由的主体参与立法,其所设定的法律必定体现着自己所认同的自由。当然这只是一种较为理想的状态,一般而言,在阶级社会中,权利仍是由统治阶级设定的,因而表现着统治阶级所期待和认可的自由,但这并不否认对自由的体现,只是权利所体现的自由并未到达更高的水平。
法律认可了哪种自由,便将哪种自由写入法律,并详细规定了这些自由的种类和范围和行使方式,这种细化的自由便归为权利,这其实就是自由向权利的上升例如将人在政治上的自由上升为宪法权利,将在交易进行选择和协商的自由上升为民法上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自由是人类解放的最高目标,当人类文明发展到很高的阶段后,自由本身也许就会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然而现阶段人们的行为仍然需要有法律进行规定,因而从此种意义上来说,权利仍是自由的上位概念,自由也仍需要权利来进行体现。自由是人们的终极追求。在法治社会,法具有最高的规范价值,法所确认的权利也具有最高的效力,这便与自由的终极性相对应。这样权利就成为自由的法律体现。
从古至今,自由就是一个令人向往的崇高目标,追求自由是人类固有的本性,正是这种追求支撑着整个人类的奋斗史,牵引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和发展。从最初绝对的唯心的自由到有限的法律下的自由——权利,人们对自由的认识不断深化。在这一过程中,权利一词在很多场合下取代了自由,不仅仅作为追求和目标,更成为了一种具有实用价值的工具和手段。这便很难避免二者的混淆。自由与权利的界限和关系,就因此一直处于争论之中。本文试图通过考量从自由到权利的发展历程,找出二者之间的差异,并试图厘清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以期达到对此一问题更深的理解。
从自由谈起
1、古典自由观
旧唯物论的自由观是建立在机械的因果决定论基础上的消极被动的自由观,它把自由理解为对必然的认识与服从。旧唯物论认为世界上一切事物都受着作为自然与社会规律的因果必然性的制约,但人们可以凭借理性的力量认识必然服从必然,消除必然对人的外在强制,籍此获得自由。这种自由观虽然肯定了必然对人的客观制约性,肯定了认识必然对人的自由的意义,但是并没有赋予人作为自由的主体的独立性与主观能动性。
唯心论则把主体抽象为一种创造客体的精神实体,认为既然客体是主体创造的,那么客体对主体的限制也只是一种外观上的假象,它在实质上正是由主体所统摄和控制的,因此主体本身就是绝对自由的。唯心主义自由观贯彻的是唯我论,认为人的自由是人作为人的一种本质所在,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完全自由的进行选择。这种自由观肯定了人作为自由的主体的自主性和选择性,但却由于欠缺对世界客观性的认识,而将自由推向了绝对和极端。
2、马克思主义自由观
马克思主义哲学克服了旧唯物论和唯心主义的片面性,提出了科学的自由观。第一,自由表现了人的受动性和能动性的统一。人不能不受外在客体的限制,但又能够运用自己的实践力量去打破外在的限制。第二,自由体现了必然性与可能性的统一。作为自由的依据的必然性总要通过大量偶然性表现出来,因此必然性的实现方式就是多种多样的,这就提供了选择的可能性,人也就拥有了可选择的自由。第三,自由体现了个人与社会的统一。个人归根到底是社会的一部分,“人的本质在现实性上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只有在集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集体中才可能有个人的自由”。
法律视野下的自由——权利源于自由
1、从自由到权利
对自由认识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绝对化到相对化、客观化的过程,人们视野中的自由也从无限的自由变为了有限的自由。然而仅用必然性、客观性及社会群体性等抽象概念去解释“有限”显然是缺乏实际性的,必须将其具象化为一种实际存在的限制。它必须是正义的,公平的,其价值倾向应能够为社会的大多数人所接受和认同。此外,如果这种公认的限制遭到了破坏,其自身应有恢复正常状态的力量。在政治社会中,符合上述条件的事物显然是法律。在善法体系中,法律对自由的限制应该是正义的,是符合公众利益的,这既是对自由的尊重,更是法律的本质要求。
然而,法律并非只是一种限制。在从限制的角度引入法律之后,更为重要的认识在于,它在确认和保障着自由。法律既然限制了自由,那么就必须将法律限制内的自由加以充分的保障,否则不足以使人民充分的信服和遵守。为了使自由得到更有力,更具可操作性的保护,法律便要将自由进行加工,这是一个把抽象意义上的自由系统化,具体化,并明确赋予其法定内涵,这一过程结果就会产生一系列的权利,即对自由进行确认。而此后,法律对权利进行保护,就是在对自由进行保护。古罗马《十二铜表法》第四表第三款规定:“家长如三次出卖其子的,孩子即脱离里家长权而获得解放”,这可能是最早关于自由的法律规定,家长权的脱离实质上就意味着家子拥有了主宰自己的权利。这样,自由本身就在法律的确认下和保护下,以权利的形式表现出来。这种保障作用将在下文述及。
由此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的推论:法律意义下的自由是在法律容许(限制)的范围内的自由;法律对这种自由进行着确认和保护;法律确认和保护自由的手段和工具是权利。可见,权利是为了从法律上确证自由而产生的。
2、自由与权利的区分
权利概念产生之后,对于权利与自由的认识常常处于模糊状态。在对权利的本质的探讨中,有很多学者赞同权利自由说。自由说主要是由荷兰哲学家斯宾诺沙、英国哲学家霍布斯、德国哲学家康德、黑格尔、美国法学家霍姆斯等学者系统化的一种学说。例如:霍布斯认为,权利就是法律所允许的自由;康德认为,权利就是意志的自由行使。自由说揭示了权利的一个重要特征,即权利主体的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主体做或不做一定行为不受他人强使,主体在行使权利时也免受一切非法干涉。正是由于这一点,现代学者往往把自由和权利等同,各国有关公民权利的立法也往往把权利和自由作为内涵一致或接近的范畴而将其并列。
但是,自由与权利是不同的两个概念。其一,所有的权利均来源于法律的明示,而自由则不限于法律做出明确的描述与指称,还来源于法律的推定,即法不禁止皆自由。其二,“权利是特定时代和特定社会所确认的行为尺度,特定历史条件下的自由的有限形式”,是具体的,明确的,实在的。自由是人类解放的标志,是社会发展的目标,它是抽象的,总括的,在人们的追求中不断深化和发展,而且更具观念性。其三,作为权利载体的法律与政治一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而权利有时难以摆脱其政治倾向性。而自由的观念则常是超然于政治现状之外的,甚至追求着对政治现状的打破。最后,相较而言,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公益性,自由比权利更具个人性。权利由法律所确认和设定,法律作为群体性的规范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个体意志的控制。
权利对自由的价值
前文中论证了“权利是为了从法律上确证自由而产生的”,当我们从这一结论逆向回推时,我们就会发现权利对自由的法律确证其实体现在权利运行的各个阶段,而且意义远远大于限制。
1、权利表征自由
既然权利是为了从法律上确证自由而产生的,那么权利本身是自由在法律上所谓体现——权利是自由的法律确证。这在权利的设定过程中,也即立法之中就已有所体现。真正意义上的法应该是民主的法,使公众自己,至少是代表公众的机关所立的法。公众作为自由的主体参与立法,其所设定的法律必定体现着自己所认同的自由。当然这只是一种较为理想的状态,一般而言,在阶级社会中,权利仍是由统治阶级设定的,因而表现着统治阶级所期待和认可的自由,但这并不否认对自由的体现,只是权利所体现的自由并未到达更高的水平。
法律认可了哪种自由,便将哪种自由写入法律,并详细规定了这些自由的种类和范围和行使方式,这种细化的自由便归为权利,这其实就是自由向权利的上升例如将人在政治上的自由上升为宪法权利,将在交易进行选择和协商的自由上升为民法上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自由是人类解放的最高目标,当人类文明发展到很高的阶段后,自由本身也许就会成为人们的行为准则,然而现阶段人们的行为仍然需要有法律进行规定,因而从此种意义上来说,权利仍是自由的上位概念,自由也仍需要权利来进行体现。自由是人们的终极追求。在法治社会,法具有最高的规范价值,法所确认的权利也具有最高的效力,这便与自由的终极性相对应。这样权利就成为自由的法律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