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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强和丽娟都是生意人,2004年12月,两人经人介绍认识。一开始,双方都很满意,特别是丽娟认为阿强不光人长得帅,出手也大方。两人订婚时,阿强就送给丽娟15万元作为彩礼钱,还用5万元给丽娟买了首饰。2005年3月,两人结婚。4月,阿强要投资一个化工厂,就向妻子丽娟提出借钱,在丽娟的要求下阿强给丽娟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只写明:“今借到丽娟450000元,利息1分。”2006年初,两人感情恶化,3月丽娟离家出走。2006年5月,丽娟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要阿强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在庭审过程中,阿强陈述借条虽然是自己写的,但借条上所指的45万元,自己实际上只拿到了15万元。阿强认为他拿到的钱其实是家庭投资,并且这其中15万元本来就是自己给丽娟的彩礼,丽娟无权要求归还。而丽娟则认为,两人结婚前都是生意人,都有自己的婚前财产,要是没有借过45万元,阿强怎么可能亲笔写下借条呢?自己已经实际支付给阿强45万元,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没有协商余地,拒绝法院调解。
法院经过调查审理后认为,借条系阿强亲笔书写,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现债权人要求归还欠款,应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阿强应在判决后15日内,归还丽娟45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点评:毛爱东(律师)
按照通常理解,夫妻本是一家人,财产自然也是不分彼此,属于两个人的共同财产。应该说这种理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后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是适用的。但如果是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或者是在结婚以前两人都有自己的个人财产,上述的理解就不正确,应该按法律规定来处理。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阿强和丽娟并没有书面约定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处理,因此,对两人婚前财产的处理应该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即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对两人婚后形成的财产应该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来处理,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等归夫妻共同所有。
具体到本案中借条上所指的45万元,阿强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抗辩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法律上可以认定借条上所指45万元系来自丽娟的婚前财产,属于丽娟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于阿强在法院审理中所主张的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投资,不应归还的说法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只要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则借款具体用途不能成为阻碍还款的法定理由。
在法院审理中,阿强还提到其中那45万元中有15万元是自己给丽娟的彩礼,本来就是自己的,不应归还。
在我国历史上,民间至今素有男方在婚前给女方彩礼的习俗,在处理彩礼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按赠与来处理的。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一旦赠与人将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转移至受赠人,赠与就产生法律效力。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通过法定程序,赠与人是不能任意撤销赠与的。因此,本案中,阿强支付给丽娟的15万元彩礼钱,一经交付,就归丽娟个人所有,不再属于阿强。
在法律层面,这是一起很简单的借款合同纠纷。只要认定阿强所借之款是属于丽娟的个人婚前财产,问题就迎刃而解。
应该说,阿强和丽娟长期做生意,契约意识都很强,夫妻间的契约,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视之为法律意识的觉醒、观念的进步,但问题是,这一张借条背后还连接着一段感情,最终夫妻感情也必将随着借款纠纷的结束而解体,其中的社会问题还是值得反省和深思。
在庭审过程中,阿强陈述借条虽然是自己写的,但借条上所指的45万元,自己实际上只拿到了15万元。阿强认为他拿到的钱其实是家庭投资,并且这其中15万元本来就是自己给丽娟的彩礼,丽娟无权要求归还。而丽娟则认为,两人结婚前都是生意人,都有自己的婚前财产,要是没有借过45万元,阿强怎么可能亲笔写下借条呢?自己已经实际支付给阿强45万元,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没有协商余地,拒绝法院调解。
法院经过调查审理后认为,借条系阿强亲笔书写,双方借款关系成立。现债权人要求归还欠款,应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阿强应在判决后15日内,归还丽娟45万元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点评:毛爱东(律师)
按照通常理解,夫妻本是一家人,财产自然也是不分彼此,属于两个人的共同财产。应该说这种理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婚后形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是适用的。但如果是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或者是在结婚以前两人都有自己的个人财产,上述的理解就不正确,应该按法律规定来处理。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阿强和丽娟并没有书面约定双方婚前、婚后财产的处理,因此,对两人婚前财产的处理应该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即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对两人婚后形成的财产应该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来处理,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收益,知识产权收益等归夫妻共同所有。
具体到本案中借条上所指的45万元,阿强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抗辩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法律上可以认定借条上所指45万元系来自丽娟的婚前财产,属于丽娟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于阿强在法院审理中所主张的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投资,不应归还的说法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只要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则借款具体用途不能成为阻碍还款的法定理由。
在法院审理中,阿强还提到其中那45万元中有15万元是自己给丽娟的彩礼,本来就是自己的,不应归还。
在我国历史上,民间至今素有男方在婚前给女方彩礼的习俗,在处理彩礼的问题上,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按赠与来处理的。赠与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一旦赠与人将赠与财产的所有权转移至受赠人,赠与就产生法律效力。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通过法定程序,赠与人是不能任意撤销赠与的。因此,本案中,阿强支付给丽娟的15万元彩礼钱,一经交付,就归丽娟个人所有,不再属于阿强。
在法律层面,这是一起很简单的借款合同纠纷。只要认定阿强所借之款是属于丽娟的个人婚前财产,问题就迎刃而解。
应该说,阿强和丽娟长期做生意,契约意识都很强,夫妻间的契约,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视之为法律意识的觉醒、观念的进步,但问题是,这一张借条背后还连接着一段感情,最终夫妻感情也必将随着借款纠纷的结束而解体,其中的社会问题还是值得反省和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