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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WTO协定创设了在多边贸易体制中调整国际投资问题的先例,因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对WTO协定中的直接涉及国际投资的规则进行分析,主要阐述了WTO协定对我国国际投资法立法以及对外投资立法的影响。
[关键词] WTO协定; 国际投资法; 影响
[中图分类号] F74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1962(2004)13-0029-02
WTO协定虽主要是关于国际贸易的多边规则,但其中大量协议对国际投资法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WTO协定将对各国外资法、双边投资条约、多边投资公约的完善和发展产生较大影响,使各国投资法进一步趋同化和服从于多边纪律,并朝着加强投资保护、提高投资待遇和更大程度的全球投资自由化的方向迈进。要求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必须履行谈判的承诺和承担相应的义务,要求我国外商投资法与WTO多边协定的规定相适应。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实际做法,使其进一步完善。
一、WTO协定关于国际投资法的相关内容
当今多边贸易体制是指以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多边贸易协议为主体内容,以世界贸易组织作为协议贯彻实施的保证,以准司法性的争端解决机制为后盾的一个全球性、综合性的国际贸易管理体制,简称为WTO多边贸易体制或WTO协定体制。它事实上又是一个多边投资协议群。WTO协定体制在以下三个方面使得多边贸易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紧密地结合起来:(1)包容多种形态的国际贸易,不再局限于货物贸易的单一领域,而开始调节与贸易有关的问题,有演变成综合性国际经济组织的态势;(2)广泛介入国际主权的传统管辖范围,力图实现最大限度的国际贸易的各国共管的体制;(3)贸易纠纷的准司法解决加强了争端解决机制的力度,并一揽子适用于乌拉圭回合达的所有协议。
严格地讲,WTO协定中所有的条款都将对国际投资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这些规范是国际投资法领域中最新、最重大的发展。WTO协定中,对国际投资有直接影响的协议首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和《服务贸易总协定》,其次是《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而其他一系列协议,从广义上而言,都与国际投资有间接关系。
二、WTO协定对我国国际投资立法的影响
WTO协定所确定的与投资有关的规则,代表着国际投资法领域最新、最重大的发展,而且与各成员方利益息息相关,我国外商投资法必须积极而全面地适应这些多边规则的要求。
1.外资法界定的投资领域将进一步扩大。
依《中国外资企业法》及实施细则,我国对外商直接投资领域做出了较高的限制。如电信、银行、保险和专业服务业等属禁止介入领域。房地产、信托、公用事业、交通运输等属于限制介入行业(见《中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5条)。但WTO的宗旨是实现全球经济贸易的自由化、一体化,要求成员国之间彼此开放市场,实行国民待遇,取消一般数量限制等。显然,再设定这些限制已不合适。为此,中国已承诺有步骤地开放市场。中美双边协议中,中国承诺开放四个新的投资领域,包括电信、银行、保险和专业服务业,这将为外资的进入创造了良好的条件。1997年WTO部分成员分别达成的两个重要协定:《基础电信协定》和《金融服务协定》,中国也承诺参加。这些承诺的重点完全符合全球范围内投资和贸易自由化的重点要求。中国的入世承诺将会使上述投资领域进一步加深和扩大,相应地,外资法体系必须就此给出更详尽的规定和保障,这将是史无前例的尝试和改革。它们将极大地带动外商投资的热情,增强其投资信心,引发新一轮的投资中国热潮。
2.必须进一步修改完善现有法律。
现行的中国外资法体系,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三部基本法及其实施细则为主,辅以大量的各种单行法规、地方性法规、通知、意见等,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外商投资法体系。但是,上述体系在许多地方尚不能与WTO规则、TRIMs协议相衔接,故需逐步对不足之处进行修正、完善。
(l)关于超国民待遇的存废问题。按WTO的要求,我国应给予外商以国民待遇。即同等条件下享受同于本国国民投资的待遇。TRIMs协议的第2条也要求任何成员方都不得实施与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不相符合的投资措施。而事实上,一直以来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向外国直接投资者提供的,主要是超国民待遇,无论从税收优惠、投资主体、企业设立的程序等方面,外商均享受着高于中国国民投资的待遇。当然,这些优惠是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外资,改善投资环境而特设的,有其历史必然性。但中国若加入WT0,则意味着外商已能从WTO所建立的多边贸易体制中得到比先前更多的保障,再保留这种超国民待遇已无太多意义。况且,中国本国投资者也需有一个能公平竞争的投资环境。
(2)提高外资法的透明度。由于我国的立法体制问题,在外资法领域立法种类繁多。这种法律林立、管理部门林立的状况,使外商很难掌握我国外资法的内容,这与WTO所倡导的透明度原则是不相符的。笔者建议:第一,应及时修订出台全部的外资法律汇编,便于投资者对地方立法的规定和修正后的法律能及时了解、掌握。第二,不妨考虑建立一部统一的外商投资法,可在现行的三法及实施细则基础之上制订,以避免立法的重复和冲突,减少技术性失误,也便于查阅和操作。
(3)进一步修改、完善现行“三资”企业法。虽然在2000年10月份我们已经对原三资企业法进行了修订,取消了对三资企业进口权、出口权、采购权等的限制,基本符合了TRIMs协议的要求。但是,根据中美协议,中国承诺将开放更多新的投资领域,那么在立法上就必须有所体现,才能使投资者的利益有保障。
(4)加快对一些新领域的立法。除了对现行的外资法进行修改、完善外,应该看到,有些领域的立法还是一片空白,加紧新法的出台十分必要。如尽快制订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电信法》,早日出台《反垄断法》、《反倾销法》,对这些问题做出相应的规定,已经迫在眉睫。
三、WTO协定对我国对外投资制度的影响
中国已成为WTO组织的成员,关于中国在世贸组织中应扮演的角色,以及对我国的影响,学者们己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但多数学者还是从资本输入国的角度对中国入世后所面临的问题进行分析。我们不能否认这样一个事实,中国正在成为而且必将成为一个在世界经济领域起重要作用的资本输出大国。因此有必要对入世后,在此方面的相关问题作以分析,主要是要建立相关的制度保证。
1.尽快建立海外投资保证制度。
海外投资保证,是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的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一般对外汇险、征收险、战争和内乱险进行保证。投资者从本国投资保险机构取得保险后,如因东道国发生政治风险,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国内保险机构负责承担补偿。政治风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风险,是投资者所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对海外投资起着较大的阻碍作用。有了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就可以打消投资者的顾虑,增强其向海外投资的信心。我国可根据国情,借鉴外国关于投资保险制的经验和通行做法,建立这一制度。如承保机构通常由政府有关机构组建或控制的公司担任;承保的对象必须是对我国经济发展有利的海外投资;投保人应是中国公民或法人,以及有中国公民和法人全部控股的外国公司、企业等。
2.关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从多边公约来看,很少有涉及国际投资实体的内容,而两国之间关于解决投资争议以及有关投资实体问题规定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就显得格外重要。一些发达国家甚至以双边投资协定为前提实行海外投资保险制。我国至今已签订有20多个投资保证协定,但覆盖面较少,主要局限于发达国家,而政治风险往往在发展中国家更容易发生。因而我国在今后应更多地与广大发展中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对于健全和完善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护的法制,是非常重要的。
[关键词] WTO协定; 国际投资法; 影响
[中图分类号] F740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1962(2004)13-0029-02
WTO协定虽主要是关于国际贸易的多边规则,但其中大量协议对国际投资法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WTO协定将对各国外资法、双边投资条约、多边投资公约的完善和发展产生较大影响,使各国投资法进一步趋同化和服从于多边纪律,并朝着加强投资保护、提高投资待遇和更大程度的全球投资自由化的方向迈进。要求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必须履行谈判的承诺和承担相应的义务,要求我国外商投资法与WTO多边协定的规定相适应。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我国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和实际做法,使其进一步完善。
一、WTO协定关于国际投资法的相关内容
当今多边贸易体制是指以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多边贸易协议为主体内容,以世界贸易组织作为协议贯彻实施的保证,以准司法性的争端解决机制为后盾的一个全球性、综合性的国际贸易管理体制,简称为WTO多边贸易体制或WTO协定体制。它事实上又是一个多边投资协议群。WTO协定体制在以下三个方面使得多边贸易体制与国际投资法紧密地结合起来:(1)包容多种形态的国际贸易,不再局限于货物贸易的单一领域,而开始调节与贸易有关的问题,有演变成综合性国际经济组织的态势;(2)广泛介入国际主权的传统管辖范围,力图实现最大限度的国际贸易的各国共管的体制;(3)贸易纠纷的准司法解决加强了争端解决机制的力度,并一揽子适用于乌拉圭回合达的所有协议。
严格地讲,WTO协定中所有的条款都将对国际投资产生直接或间接的影响,这些规范是国际投资法领域中最新、最重大的发展。WTO协定中,对国际投资有直接影响的协议首推《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和《服务贸易总协定》,其次是《补贴与反补贴协议》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而其他一系列协议,从广义上而言,都与国际投资有间接关系。
二、WTO协定对我国国际投资立法的影响
WTO协定所确定的与投资有关的规则,代表着国际投资法领域最新、最重大的发展,而且与各成员方利益息息相关,我国外商投资法必须积极而全面地适应这些多边规则的要求。
1.外资法界定的投资领域将进一步扩大。
依《中国外资企业法》及实施细则,我国对外商直接投资领域做出了较高的限制。如电信、银行、保险和专业服务业等属禁止介入领域。房地产、信托、公用事业、交通运输等属于限制介入行业(见《中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4、5条)。但WTO的宗旨是实现全球经济贸易的自由化、一体化,要求成员国之间彼此开放市场,实行国民待遇,取消一般数量限制等。显然,再设定这些限制已不合适。为此,中国已承诺有步骤地开放市场。中美双边协议中,中国承诺开放四个新的投资领域,包括电信、银行、保险和专业服务业,这将为外资的进入创造了良好的条件。1997年WTO部分成员分别达成的两个重要协定:《基础电信协定》和《金融服务协定》,中国也承诺参加。这些承诺的重点完全符合全球范围内投资和贸易自由化的重点要求。中国的入世承诺将会使上述投资领域进一步加深和扩大,相应地,外资法体系必须就此给出更详尽的规定和保障,这将是史无前例的尝试和改革。它们将极大地带动外商投资的热情,增强其投资信心,引发新一轮的投资中国热潮。
2.必须进一步修改完善现有法律。
现行的中国外资法体系,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三部基本法及其实施细则为主,辅以大量的各种单行法规、地方性法规、通知、意见等,形成了较为完备的外商投资法体系。但是,上述体系在许多地方尚不能与WTO规则、TRIMs协议相衔接,故需逐步对不足之处进行修正、完善。
(l)关于超国民待遇的存废问题。按WTO的要求,我国应给予外商以国民待遇。即同等条件下享受同于本国国民投资的待遇。TRIMs协议的第2条也要求任何成员方都不得实施与GATT1994第3条(国民待遇)不相符合的投资措施。而事实上,一直以来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向外国直接投资者提供的,主要是超国民待遇,无论从税收优惠、投资主体、企业设立的程序等方面,外商均享受着高于中国国民投资的待遇。当然,这些优惠是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为了吸引外资,改善投资环境而特设的,有其历史必然性。但中国若加入WT0,则意味着外商已能从WTO所建立的多边贸易体制中得到比先前更多的保障,再保留这种超国民待遇已无太多意义。况且,中国本国投资者也需有一个能公平竞争的投资环境。
(2)提高外资法的透明度。由于我国的立法体制问题,在外资法领域立法种类繁多。这种法律林立、管理部门林立的状况,使外商很难掌握我国外资法的内容,这与WTO所倡导的透明度原则是不相符的。笔者建议:第一,应及时修订出台全部的外资法律汇编,便于投资者对地方立法的规定和修正后的法律能及时了解、掌握。第二,不妨考虑建立一部统一的外商投资法,可在现行的三法及实施细则基础之上制订,以避免立法的重复和冲突,减少技术性失误,也便于查阅和操作。
(3)进一步修改、完善现行“三资”企业法。虽然在2000年10月份我们已经对原三资企业法进行了修订,取消了对三资企业进口权、出口权、采购权等的限制,基本符合了TRIMs协议的要求。但是,根据中美协议,中国承诺将开放更多新的投资领域,那么在立法上就必须有所体现,才能使投资者的利益有保障。
(4)加快对一些新领域的立法。除了对现行的外资法进行修改、完善外,应该看到,有些领域的立法还是一片空白,加紧新法的出台十分必要。如尽快制订符合市场经济运行规律的《电信法》,早日出台《反垄断法》、《反倾销法》,对这些问题做出相应的规定,已经迫在眉睫。
三、WTO协定对我国对外投资制度的影响
中国已成为WTO组织的成员,关于中国在世贸组织中应扮演的角色,以及对我国的影响,学者们己进行了深入的研究,但多数学者还是从资本输入国的角度对中国入世后所面临的问题进行分析。我们不能否认这样一个事实,中国正在成为而且必将成为一个在世界经济领域起重要作用的资本输出大国。因此有必要对入世后,在此方面的相关问题作以分析,主要是要建立相关的制度保证。
1.尽快建立海外投资保证制度。
海外投资保证,是指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的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或保险。一般对外汇险、征收险、战争和内乱险进行保证。投资者从本国投资保险机构取得保险后,如因东道国发生政治风险,导致投资者遭受损失,国内保险机构负责承担补偿。政治风险不同于一般的商业风险,是投资者所无法克服和难以避免的,对海外投资起着较大的阻碍作用。有了海外投资保证制度就可以打消投资者的顾虑,增强其向海外投资的信心。我国可根据国情,借鉴外国关于投资保险制的经验和通行做法,建立这一制度。如承保机构通常由政府有关机构组建或控制的公司担任;承保的对象必须是对我国经济发展有利的海外投资;投保人应是中国公民或法人,以及有中国公民和法人全部控股的外国公司、企业等。
2.关于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从多边公约来看,很少有涉及国际投资实体的内容,而两国之间关于解决投资争议以及有关投资实体问题规定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就显得格外重要。一些发达国家甚至以双边投资协定为前提实行海外投资保险制。我国至今已签订有20多个投资保证协定,但覆盖面较少,主要局限于发达国家,而政治风险往往在发展中国家更容易发生。因而我国在今后应更多地与广大发展中国家签订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这对于健全和完善我国关于海外投资保护的法制,是非常重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