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贪污受贿赃款用于公务支出的如何计算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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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通过对我院2010年以来查办的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的判决进行分析发现,12件案件中仅有2件2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实刑,其余10件13人中有7件9人被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3件4人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的人数和件数均占到80%以上。通过对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和缓刑的10件13人的判决分析发现,所有的被告人均是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部分用于单位或集体公务支出的单据(在侦查阶段未提出),法院采信该证据后,将这部分款项相应扣除,把剩余部分作为贪污受贿赃款的最后认定数额。法院的判决认为被告人将贪污或收受贿赂的赃款用于公务支出,没有据为己有,从而对被告人作出了免予刑事处罚或缓刑的判决。笔者通过调查发现,这样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也是比较普遍现象。那么,用于贪污受贿后将部分赃款用于公务支出的应否从犯罪所得中扣除呢?笔者认为,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再将贪污受贿赃款用于公务支出是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的一种事后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后赃款去向的内容,不应在犯罪数额中扣除,但可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理由如下:
   一、从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上看,贪污罪侵犯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受贿罪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行为人一旦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贪占行为或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了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职务行为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被侵害的结果就不可逆转。
   二、贪污受贿犯罪属于故意犯罪,故意犯罪的犯罪形态分为完成的犯罪形态和未完成的犯罪形态两种形式。贪污罪中行为人将公共财物通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等手段非法占为己有之后,犯罪形態即已完成;受贿罪中行为人向他人索取财物或收受他人财物后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承诺谋取利益之后犯罪形态也即完成,犯罪行为即达既遂。行为人无论是将赃款用于个人消费还是公务支出,均属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之后的赃款去向,不影响犯罪构成。
   三、贪污贿赂犯罪属于结果犯,法定的犯罪结果发生即犯罪既遂。根据贪污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标准,行为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了公共财物就达到了既遂。这里的“占有”应当是客观上使公共财物脱离了单位控制并置于自己控制之下。一旦行为人将公共财物的控制权转移,就构成了贪污罪,而不论其在控制了公共财物后是将公共财物自我花费还是用于其他用途。而受贿罪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后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行为就全部完成,并不要求实际占有该财物。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请托人索取或收受财物可以是自己收受,也可以是特定关系人(第三人)收受请托人的钱物。行为人贪占或收受财物后的用途都是行为人的后续行为,不应改变贪污受贿的犯罪性质,也不应与贪污受贿罪的其他构成要件一并予以评价。
   四、将用于公务开支的款项从赃款中予以扣除,不利于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有效开展,将造成放纵犯罪甚至鼓励犯罪的严重后果。如果将用于公务开支的款项予以扣除,无疑使犯罪嫌疑人认为,即使贪污了公共财物,如果事发后将这些款物用于公务支出,那么这部分将不会被追究。在这种心理预期的支配下,行为人可以放心的进行贪污受贿犯罪活动,一旦案发后,只要制造已将贪污受贿所得赃款用于了公务支出的假象就可以高枕无忧了,这无异于为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预留了一个脱罪空间,助长了其犯罪动机。
   五、从赃款用于公务开支的实质进行分析,不管是行为人犯罪之前存在的未报销公务费用还是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后将所得赃款用于公务支出的费用,行为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的财物支出审批程序进行报销,案发后或庭审时只是暂时还没有报销而已。若法院采信了被告人的证据后将这部分支出从赃款中扣除,判决生效后行为人再从原单位通过正常程序报销,就产生了违法得利的后果,这与法律的精神也是相违背的。
   综上,将贪污受贿赃款用于公务支出,与用于个人消费一样,是犯罪既遂后赃款去向中的一种,如同我国对盗窃财物后对赃物的处理一样,无关犯罪构成要件,不影响案件的定性。无论行为人如何处理赃物,都不能改变犯罪行为已经完成、法定结果已经形成、法益已被损害的事实。将用于公务支出的部分从犯罪所得赃款中扣除的做法于法无据,长此以往,将会成为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的一种遁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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