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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时代在发展,人们的物质水平、思想水平都有所提高,尤其是改革开放之后,西方的众多的拜金主义、享乐主义思想等涌进国内,给我国国家工作人员的思想造成消极影响。社会上的“性贿赂”案件更是层出不穷,国家工作人员禁不住诱惑而知法犯法的行为极大的降低了国家工作人员的正面形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性贿赂的法律不健全,也使得不法之徒有机可乘,我国的《刑法》能否起到制约作用也备受关注,法律是公正平等的,性贿赂的影响是恶劣的,因而尽早的科学拟定相关惩处条例迫在眉睫。本文拟对性贿赂的合理性进行探析,以期为设立贿赂罪提供司法设计基础。
【关键词】性贿赂;入罪;合理性
一、中国古代对性贿赂的立法沿革
女色也是一把致命的武器,古代典故中很多“美人计”也屡见不鲜,而女色贿赂的明文规定最早是在舜时代,直到春秋都有此罪的记录。行贿人犯法意为“昏”,即:为谋取个人目的而利用女色取悦主司也会胜诉收场;受贿的人违法理解为“墨”,即判案的官员由于接受了美色而帮助其犯罪渎职;《左传˙昭公十四年》,曾最早记载官员进行女性贿赂而判罪的记录,据说邢侯判处了叔鱼与雍子死罪,因而二人被查出有性贿赂交易。通过阅读唐明清法律条文,可表明当时统治者对性贿赂危害存有警惕心理。在《唐律˙职制篇》第53条中,“诸监临之官私役所监临,及借奴婢”;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史上对性贿赂有着较为详尽的记载,可为后人做参考。
二、西方国家对性贿赂的立法
德国在1976年颁布《刑法典》第331条指出:“受贿罪范围广,无论是非公务人员还是公务人员,若是在自己的岗位上出现了收受利益的行为都将严惩不贷”。再此处的“利益”,也将“性贿赂”纳入其中,成为非财产性的一种利益,而意大利《刑法典》第319条指出:“做为公务员,为一己之私或第三人收受金钱、利益的,造成不能执行职务或延迟、违背职务的行为,均属于受贿罪。”
在国内台湾、香港地区也有“性贿赂”的记录。在台湾颁布的《刑法典》第121条规定:“仲裁人员、公务员在职务中,出现了收受贿赂、要求期约、获取利益等行为的,处接受5000元以下罚金,还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在香港颁布的《防止贿赂条例》第2条规定,公务员出现索取和接受多种服务等利益的均构成受贿罪;其第5条规定,任何个人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而利用各种手段诱使公职人员滥用职权为自己谋利的,属于行贿罪。就以上的法规中贿赂对象泛指不正当利益,无形、有形或者涉及到满足私欲的不正方利益行为,性服务也包括在内。例如:2003年香港判处了第一“性贿赂”案件,高级警司冼锦华沦为阶下囚。因而,时代的发展,法律也在不断健全,“性贿赂”现象也备受关注,在刑事上也会进行合理立法,是一种必然现象。
三、性贿赂入罪的犯罪构成因素
判案讲究证据,性贿赂也不例外,能否被定罪也要符合犯罪的特点。通常而言,贿赂上接受财务与性服务的性质是相同的,其中包括介绍贿赂、行贿、受贿三者构成的,然而也是有自己的独特性的。
(一)性贿赂的主体
国家公职人员是行贿、性贿赂的主要对象。国家公职人员所处的职位有着特殊的财力、物力、权利,也代表了一种国家的形象。国家公职人员可以被称为官员,具有一定的身份地位,手中享有一定的职务上的特权,也成为了众多的不法之徒,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而进行贿赂的主要对象。需要注意的是财务受贿罪主体与行贿、性贿赂的腐败罪的主体也是大相径庭的,行贿、性贿赂主要是人与人之间的贿赂,涉及到性,单位法人没有构成本罪主体的资格。
(二)性贿赂的主观方面
通常而言,“性贿赂”的犯罪行为是一种明知故犯的行为。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在主观而言,性受贿、行贿行为人有着自己明显的接受或实施性服务思想;第二,性受贿、行贿的行为人是意识清醒的去主动地要求、接受、实施性服务满足自己的私欲;第三,是性受贿、行贿的行为人是一种故意的行为,知道犯法,依旧进行;第四,是性受贿、行贿的行为人对于其结果是支持或者乐意接受的态度。
(三)性贿赂的客观方面
就客观而言,性受贿、行贿的行为人依据自己的职位的方便,而接受或要求为自己提供一种性服务作为交易,进而达到他人谋利的目的。其中利用职权之便的衡量标准如下:一是直接利用自己便利的职务;二是依靠上下级的隶属关系,为了实现自己的性贿赂,而对下级发号施令,提供性贿赂就能得到相应利益,;三是已经离职的公务人员,利用自己在职时的职权去不断影响支配对方,达到“权色交易”的双赢。实际判定中,若是没有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和许诺,却单纯接受或要求她(他)人性服务则不属于本罪。但如有承诺,则不论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利,都不会构成本罪成立。行为人尽管没有承诺,但实际行为却已经谋利,也不构成本罪。
(四)性贿赂的客体
性贿赂的犯罪客体理解为,维持国家机关的正常运作及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国家公职人员是被国家赋予一定职权的人员,其形象是代表国家的,若是出现“性贿赂”的丑闻,必然会导致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运作,因此,必须上升至法律层面予以规范和保护。
四、结论
鉴于当今社会的“官员不雅照”、“官员情色门”、一些列的丑闻及新闻事件层出不穷,也使得国家公职人员廉洁性的侵犯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性贿赂”已经不可熟视无睹,而将其简单地排除在《刑法》之外,势必会严重危害社会和国家利益。“无规矩不成方圆”,只有我国的司法机构也加强重视,将“性贿赂”尽快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做到有法可依,才能约束社会的不良习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国家公职人员应该严以律己做好表率,树立刚正不阿的形象,拒绝诱惑,与各种不法行为作斗争,严惩“权色交易”,才能严正视听,将反腐倡廉工作推向新的局面。
参考文献:
[1]金卫东.应设立性贿赂罪[J].江苏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6).
[2]王友明.“性贿赂”的法理分析[J].杭州商学院学报,2002(4).
【关键词】性贿赂;入罪;合理性
一、中国古代对性贿赂的立法沿革
女色也是一把致命的武器,古代典故中很多“美人计”也屡见不鲜,而女色贿赂的明文规定最早是在舜时代,直到春秋都有此罪的记录。行贿人犯法意为“昏”,即:为谋取个人目的而利用女色取悦主司也会胜诉收场;受贿的人违法理解为“墨”,即判案的官员由于接受了美色而帮助其犯罪渎职;《左传˙昭公十四年》,曾最早记载官员进行女性贿赂而判罪的记录,据说邢侯判处了叔鱼与雍子死罪,因而二人被查出有性贿赂交易。通过阅读唐明清法律条文,可表明当时统治者对性贿赂危害存有警惕心理。在《唐律˙职制篇》第53条中,“诸监临之官私役所监临,及借奴婢”;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史上对性贿赂有着较为详尽的记载,可为后人做参考。
二、西方国家对性贿赂的立法
德国在1976年颁布《刑法典》第331条指出:“受贿罪范围广,无论是非公务人员还是公务人员,若是在自己的岗位上出现了收受利益的行为都将严惩不贷”。再此处的“利益”,也将“性贿赂”纳入其中,成为非财产性的一种利益,而意大利《刑法典》第319条指出:“做为公务员,为一己之私或第三人收受金钱、利益的,造成不能执行职务或延迟、违背职务的行为,均属于受贿罪。”
在国内台湾、香港地区也有“性贿赂”的记录。在台湾颁布的《刑法典》第121条规定:“仲裁人员、公务员在职务中,出现了收受贿赂、要求期约、获取利益等行为的,处接受5000元以下罚金,还判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在香港颁布的《防止贿赂条例》第2条规定,公务员出现索取和接受多种服务等利益的均构成受贿罪;其第5条规定,任何个人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而利用各种手段诱使公职人员滥用职权为自己谋利的,属于行贿罪。就以上的法规中贿赂对象泛指不正当利益,无形、有形或者涉及到满足私欲的不正方利益行为,性服务也包括在内。例如:2003年香港判处了第一“性贿赂”案件,高级警司冼锦华沦为阶下囚。因而,时代的发展,法律也在不断健全,“性贿赂”现象也备受关注,在刑事上也会进行合理立法,是一种必然现象。
三、性贿赂入罪的犯罪构成因素
判案讲究证据,性贿赂也不例外,能否被定罪也要符合犯罪的特点。通常而言,贿赂上接受财务与性服务的性质是相同的,其中包括介绍贿赂、行贿、受贿三者构成的,然而也是有自己的独特性的。
(一)性贿赂的主体
国家公职人员是行贿、性贿赂的主要对象。国家公职人员所处的职位有着特殊的财力、物力、权利,也代表了一种国家的形象。国家公职人员可以被称为官员,具有一定的身份地位,手中享有一定的职务上的特权,也成为了众多的不法之徒,为达到自己的目的而进行贿赂的主要对象。需要注意的是财务受贿罪主体与行贿、性贿赂的腐败罪的主体也是大相径庭的,行贿、性贿赂主要是人与人之间的贿赂,涉及到性,单位法人没有构成本罪主体的资格。
(二)性贿赂的主观方面
通常而言,“性贿赂”的犯罪行为是一种明知故犯的行为。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在主观而言,性受贿、行贿行为人有着自己明显的接受或实施性服务思想;第二,性受贿、行贿的行为人是意识清醒的去主动地要求、接受、实施性服务满足自己的私欲;第三,是性受贿、行贿的行为人是一种故意的行为,知道犯法,依旧进行;第四,是性受贿、行贿的行为人对于其结果是支持或者乐意接受的态度。
(三)性贿赂的客观方面
就客观而言,性受贿、行贿的行为人依据自己的职位的方便,而接受或要求为自己提供一种性服务作为交易,进而达到他人谋利的目的。其中利用职权之便的衡量标准如下:一是直接利用自己便利的职务;二是依靠上下级的隶属关系,为了实现自己的性贿赂,而对下级发号施令,提供性贿赂就能得到相应利益,;三是已经离职的公务人员,利用自己在职时的职权去不断影响支配对方,达到“权色交易”的双赢。实际判定中,若是没有为他人谋利的行为和许诺,却单纯接受或要求她(他)人性服务则不属于本罪。但如有承诺,则不论行为人是否为他人谋利,都不会构成本罪成立。行为人尽管没有承诺,但实际行为却已经谋利,也不构成本罪。
(四)性贿赂的客体
性贿赂的犯罪客体理解为,维持国家机关的正常运作及国家公职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国家公职人员是被国家赋予一定职权的人员,其形象是代表国家的,若是出现“性贿赂”的丑闻,必然会导致破坏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运作,因此,必须上升至法律层面予以规范和保护。
四、结论
鉴于当今社会的“官员不雅照”、“官员情色门”、一些列的丑闻及新闻事件层出不穷,也使得国家公职人员廉洁性的侵犯和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性贿赂”已经不可熟视无睹,而将其简单地排除在《刑法》之外,势必会严重危害社会和国家利益。“无规矩不成方圆”,只有我国的司法机构也加强重视,将“性贿赂”尽快纳入到刑法的规制范围,做到有法可依,才能约束社会的不良习气。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国家公职人员应该严以律己做好表率,树立刚正不阿的形象,拒绝诱惑,与各种不法行为作斗争,严惩“权色交易”,才能严正视听,将反腐倡廉工作推向新的局面。
参考文献:
[1]金卫东.应设立性贿赂罪[J].江苏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6).
[2]王友明.“性贿赂”的法理分析[J].杭州商学院学报,20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