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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及其分析
法官李某在审理该案时发现,双方的合同签订于5年之前,乙公司的货款支付义务发生于 3 年之前,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甲公司在此3年中向乙公司主张过债权或者乙公司表示过愿意偿还货款,事实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被告乙公司只是提出违约金和利润损失过高的答辩意见,而未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法官不应该主动提醒或告知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及丧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这个民商法中基本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唤醒“权利睡眠者”,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法律的秩序。在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法官也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依照当事人的主张而适用。
首先,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时效利益是否抛弃,纯属义务人意思自治范畴,完全应由义务人自己决断。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民事案件,被告不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的,应视为其放弃时效利益。只要这种处分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就不应该主动干预,否则就违背了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
其次,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而司法独立最主要的体现即是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处于中立的第三方地位,不能参与到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攻击和防御之中。如果法官在当事人未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主动审查诉讼时效,不仅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同时法官就偏离了中立地位,最终会导致对抗双方受到不平等的司法待遇,同时必将损害司法的权威。
二、法官行使释明权时应注意的问题
实际上,在上述案例中,存有一个法官如何行使释明权的问题。在现代民事诉讼法理论上,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正确、不清楚、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依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启示、提醒或要求当事人对其作出解释、澄清或予以修正、补充的诉讼行为。释明权制度对解决我国目前公民文化和法律素质低,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落实司法为民,促进司法公正起到积极作用。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法官释明在某一程度内是义务,在该程度之上就转化为权利,而再超过一定限度,将变成违法(违反辩论原则)。这样的主张精辟地论述了掌握法官释明的“度”的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把在整个释明的过程中法官始终保持中立地位作为最基本的原则,严格按此原则操作,可以保障不逾越这个“度”。应有相关的规定作配套:
第一、规定必须行使释明权的情形,明确此时法官不释明视为失职。首先,双方当事人诉讼力量对比悬殊时,为平衡双方的诉讼力量应对一方当事人作必要的释明;其次,拟制自认的情形下,法官有义务反复对当事人释明不作肯定或否定陈述的后果,以免由于当事人法律水平的缺陷损害其实体权利。再次,当事人作有关举证责任分配、可以申请法院调查的情形、举证期限的限定、逾期举证的后果等的释明,从原则对当事人作举证的指导。
第二、限定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范围,将此范围作为法官行使该权能的依据。首先,对当事人作已有的法律规定的提示。法律是公示的,当事人均可以知晓,故法官所作的法律规定的提示不应视为违反对当事人平等的原则。其次,当事人已提交了某类证据,但因种种原因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的提示。此时法官可通过询问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引导当事人提出更切合实际的诉讼请求,但询问的范围应局限于已有证据可证明的范围。再次,当事人已提出诉讼请求但证据不足的提示。法官引导当事人补充举证,不应超出当事人原本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
第三、规定释明超过必要限度的责任,制约法官无限制地释明。在民事诉讼中,主要解决的是私权关系,以当事人为主体,法官以公权力作过多干预缺乏依据。首先,规定释明错误的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规定,二审认为一审告知错误致使裁判不当的应发回重审,此时法官承担错判的责任;其次,释明不当的责任,包括释明方式的不当和释明程度的不当。不论是方式的不当还是程度的不当,在使当事人产生法官不公的怀疑时,法官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法官确有不公的情形时,追究责任的程度更深。
综上所述,任何法律制度背后都蕴涵着所追求的特定价值,从而构成法律制度的灵魂及存在根据。法官释明权是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的突破口,它既是对片面强调当事人主导诉讼的对抗制的补充和修正,也是对传统的法官纠问式的继承与扬弃。只有在切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基本框架内引进法官释明权并使其得到优化配置,才能最合理的实现当事人私权与国家公权的分担与协调、监督与制约,使民事诉讼活动良性运行。具体到本文开头的案例中,诉讼时效制度本意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而设置的,基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司法独立原则等考虑,法官不宜主动审查诉讼时效。
法官李某在审理该案时发现,双方的合同签订于5年之前,乙公司的货款支付义务发生于 3 年之前,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甲公司在此3年中向乙公司主张过债权或者乙公司表示过愿意偿还货款,事实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被告乙公司只是提出违约金和利润损失过高的答辩意见,而未提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法官不应该主动提醒或告知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及丧失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律制度。这个民商法中基本制度设立的目的是唤醒“权利睡眠者”,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法律的秩序。在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法官也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依照当事人的主张而适用。
首先,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时效利益是否抛弃,纯属义务人意思自治范畴,完全应由义务人自己决断。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民事案件,被告不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理由的,应视为其放弃时效利益。只要这种处分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就不应该主动干预,否则就违背了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
其次,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的基本理念。而司法独立最主要的体现即是法官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处于中立的第三方地位,不能参与到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攻击和防御之中。如果法官在当事人未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主动审查诉讼时效,不仅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同时法官就偏离了中立地位,最终会导致对抗双方受到不平等的司法待遇,同时必将损害司法的权威。
二、法官行使释明权时应注意的问题
实际上,在上述案例中,存有一个法官如何行使释明权的问题。在现代民事诉讼法理论上,释明权又称阐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正确、不清楚、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依职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启示、提醒或要求当事人对其作出解释、澄清或予以修正、补充的诉讼行为。释明权制度对解决我国目前公民文化和法律素质低,充分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落实司法为民,促进司法公正起到积极作用。日本学者谷口安平认为,法官释明在某一程度内是义务,在该程度之上就转化为权利,而再超过一定限度,将变成违法(违反辩论原则)。这样的主张精辟地论述了掌握法官释明的“度”的重要意义。笔者认为,把在整个释明的过程中法官始终保持中立地位作为最基本的原则,严格按此原则操作,可以保障不逾越这个“度”。应有相关的规定作配套:
第一、规定必须行使释明权的情形,明确此时法官不释明视为失职。首先,双方当事人诉讼力量对比悬殊时,为平衡双方的诉讼力量应对一方当事人作必要的释明;其次,拟制自认的情形下,法官有义务反复对当事人释明不作肯定或否定陈述的后果,以免由于当事人法律水平的缺陷损害其实体权利。再次,当事人作有关举证责任分配、可以申请法院调查的情形、举证期限的限定、逾期举证的后果等的释明,从原则对当事人作举证的指导。
第二、限定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范围,将此范围作为法官行使该权能的依据。首先,对当事人作已有的法律规定的提示。法律是公示的,当事人均可以知晓,故法官所作的法律规定的提示不应视为违反对当事人平等的原则。其次,当事人已提交了某类证据,但因种种原因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的提示。此时法官可通过询问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引导当事人提出更切合实际的诉讼请求,但询问的范围应局限于已有证据可证明的范围。再次,当事人已提出诉讼请求但证据不足的提示。法官引导当事人补充举证,不应超出当事人原本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
第三、规定释明超过必要限度的责任,制约法官无限制地释明。在民事诉讼中,主要解决的是私权关系,以当事人为主体,法官以公权力作过多干预缺乏依据。首先,规定释明错误的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规定,二审认为一审告知错误致使裁判不当的应发回重审,此时法官承担错判的责任;其次,释明不当的责任,包括释明方式的不当和释明程度的不当。不论是方式的不当还是程度的不当,在使当事人产生法官不公的怀疑时,法官应承担相应责任;在法官确有不公的情形时,追究责任的程度更深。
综上所述,任何法律制度背后都蕴涵着所追求的特定价值,从而构成法律制度的灵魂及存在根据。法官释明权是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的突破口,它既是对片面强调当事人主导诉讼的对抗制的补充和修正,也是对传统的法官纠问式的继承与扬弃。只有在切合我国具体国情的基本框架内引进法官释明权并使其得到优化配置,才能最合理的实现当事人私权与国家公权的分担与协调、监督与制约,使民事诉讼活动良性运行。具体到本文开头的案例中,诉讼时效制度本意是为了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而设置的,基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司法独立原则等考虑,法官不宜主动审查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