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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制的对象在于人的行为,正如马克思所言:“我只是由于表现自己,只是由于踏入现实的领域,我才进入受立法者支配的范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这样的现象同样适用于商主体,只有商行为是商主体同法律打交道的唯一领域,因为只有商行为才能满足商主体存在的要求,而且也因此商主体才受到现行法的支配。商行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但在谈论商行为之前我们应该确定何为商行为,如何界定商行为。
探析商行为界定标准的法律意义
我国学界对商行为的概念处于百家争鸣的状态,并未统一,所以探析商行为的界定标准有助于对商行为的概念进行确定,使商行为在客观化的进步过程中不会被抛弃。优越的法律制度在于各种制度之间界线分明,对商行为的内涵跟外延进行明确的界定,有助于对商行为的规制进行立法上的设计。
商行为是商法的一个概念,因此如果一个日常生活中的行为被纳入商行为范畴,其目的就是为了得到商法的规制,从而去适用商法特有制度,并实现商法所追求的效率价值。在确定商行为的界定标准时,我们所做的工作其实是在划下一个特定的范围,使得落入这个范围的一部分生活中的行为有必要适用商法。这样也就区分开了民事行为与商行为,范围之内为商行为,之外的为民事行为,所以这个界定标准就是至关重要的。范围太大则无法显现商法的特色,范围太小则又将一些商行为抛弃,无法适用商法。商行为是整个商事领域的基础,商行为概念是整个商法理论的基石,所以确定商行为的界定标准对商事理论、商事立法、商法适用都有重要意义。
商行为内涵的界定标准分析
我国虽未有商法通则,但众多学者对商行为的探讨从未停止过,可谓是观点纷呈,笔者在此部分拟对中国学理界的一些观点进行归纳分析,以期得出商行为的共性,进而求得商行为的界定标准。
商行为与商主体
李有星教授认为:“商行为是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营业行为。”多数学者持此观点,商行为是指商事主体依照自己的意志,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多数学者认为:商行为是指商主体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从这些学者的观点可以得出商行为都是由商主体实施的行为,那么商行为与商主体的关系是什么,是否商主体与商行为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是否商主体可以作为商行为的评判标准呢?
1、商行为并非都是商主体的行为。
综合大陆法系立法情况来看,对于商行为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客观主义立法模式、主观主义立法模式以及折中主义立法模式。按照客观主义立法模式来讲,商行为主要考虑行为本身的客观性质,是否是商主体所为并不重要,商行为并非都是商主体所为,一般民事主体也能为商行为。按照主观主义立法模式,商主体身份则是商行为的重要构成要件,但是,由于商主体内涵的狭窄,因此出现了有关商行为的规定向特定非商人类型的扩展,从而商行为的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扩张。按照折中主义立法模式,绝对的商行为对行为的主体没有提出任何要求,只要从事了法律规定的那些商行为(法定的商行为),便确定地属于商行为,与商主体身份无关。由此,可以看出,现代商法无论是哪种立法模式,均显示出商行为并非都是商主体所为,也就是说,商主体要素并不是商行为的必备要素。
从另一方面看,无论是客观主义立法、主观主义立法抑或是折中主义立法,按照这些模式来解释商行为,都会出现这样的尴尬状况:商行为就是商主体实施的行为;商主体就是实施商行为的主体。这就陷入了循环解释的误区,对商行为的确定没有益处,无法明确这一行为的真正含义。
再者,从实际情况来看,股票买卖与票据行为并不要求只有商主体才能实施,只要实施了股票买卖行为和票据行为,法律就规定其为商行为。因此,商主体并非是商行为的必备要素。
2、商主体的行为也并非都是商行为。
商人通常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商事组织;另一类是商自然人。商事组织具有法定性,因此其营业上的行为一定为商行为中。商个人是具有双重身份性的,当他作为自然人所实施的行为就并非是商行为,完全有可能是民事行为。对此时商个人的行为就应该结合当时所处的情况进行判断。
综上所述,若将商主体作为判断商行为的标准,则会大大缩小商行为的范围对司法实践不利;另外有时又会不恰当的扩大商行为的范围。商行为并不必然由商主体实施,商主体的行为也不必然是商行为。因此,商主体并不能作为界定商行为的标准。
商行为与营利性
赵旭东教授认为,“商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实施的民事行为,或者说,商行为是营利性的民事行为”。张民安教授认为所谓商行为,是指为营利的目的而进行的经营行为”。包括上述学者在进行商行为定义时也都包括了营利性的目的,可以说到目前为止,中国的学者为商行为下定义时不无例外的包含了营利性的特点。那么营利性是否是界定商行为的标准呢?笔者认为,商行为一定是具有营利性的,但是营利性的行为并非都是商行为,所以营利性应该是商行为的界定标准之一而非唯一要件。
商的本质就在于一个“利”,所以其目的皆为利,“无偿的行为”与商法完全无缘,可谓营利性是商行为的本质特征。所谓营利性,是指行为主体的行为目的在于营利,而非公益或其他,营利性可以说是商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商法的根本特性即在于营利性,实际上也就是通过商事交易而谋取超出投入资本利益即追求资本增值的目的性所在,行为主体实施商行为的根本指向即为资本,因此有学者称商行为是为商人资本经营的行为。那么对于商主体从事的营利性行为界定为商行为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对于非商主体从事的某种带有营利性质的行为在界定是就需小心谨慎了,因为我们不能把一些简单的民事行为也当做商行为来处理,对于商行为的外延并非是越大越好,否则就会造成法律体系的混乱。应当把那些明显区别于民事行为的营利性行为界定到商行为的范畴中。
商行为一定包含着营利性的目的,但是带有营利性质的行为未必都是商行为(并不排除非商主体从事的营利性行为),所以此处我们有必要对营利性作出一些限制,以区别于民事行为:其一,在一定时间内连续的从事营利行为,而非是偶然性的;其二,虽不具连续性,但若是几次行为涉及数目较大则可推定为商行为。如果作出这样的限制,我们就可以将营利性的目的作为界定商行为的一个标准。这样的界定是为适应社会发展,商事领域不是一个封闭的体系,而且这个领域是随时变化的,所以对商行为的界定也应该是开放的,以便将来可以灵活应用法律。
商行为与营业性
苏惠祥教授认为“商行为是商事主体所从事的任何经营活动(主观商行为),以及任何主体从事的以营利性营业为目的的经营行为(客观商行为)”。王宝树教授认为“商行为是营利性或虽不易判断其营利性但在营业上实施的行为。”还有很多学者在对商行为定义时也都以营业性行为定格。那么,营业性能否结合营利性作为界定商行为的标准之一呢?
首先界定何为营业性,按照王保树教授的观点,所谓作为营业实施的行为,是指行为人采用经营组织,运用营业财产,进行经营活动。营业应具备独立性、有偿性、对外显示性和商人以特定的经营为业。可见营业性是一种具有反复性、不间断性和计划性的活动。也就是说行为主体至少在一段特定期间内独立地、持续不断地、同一反复地、有计划地并公开地从事某种合法的营利活动才能被认为是商事经营行为。这也正是偶然一次或几次的营利行为不能被视为商行为的原因。所以具有营利性的营业行为一定是商行为,营业性也应构成界定商行为的标准。
通过对各种学说的分析论证,笔者认为商行为的界定标准为营利性或者营业性。营利性抑或是营业性的界定标准就是对商行为特有的属性抽象出来的界定标准,所以上述所论述的就是对内涵的界定标准的确定。
对商行为的界定标准进行探讨不仅限于理论意义,其对商事立法和商事实践活动的指导价值则更具有目的性。找出商行为的界定标准,揭示商行为的内涵,将有助于发现商行为的内在规律和商主体的内在需求,从而为商事立法活动提供价值指导。
(作者单位: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
探析商行为界定标准的法律意义
我国学界对商行为的概念处于百家争鸣的状态,并未统一,所以探析商行为的界定标准有助于对商行为的概念进行确定,使商行为在客观化的进步过程中不会被抛弃。优越的法律制度在于各种制度之间界线分明,对商行为的内涵跟外延进行明确的界定,有助于对商行为的规制进行立法上的设计。
商行为是商法的一个概念,因此如果一个日常生活中的行为被纳入商行为范畴,其目的就是为了得到商法的规制,从而去适用商法特有制度,并实现商法所追求的效率价值。在确定商行为的界定标准时,我们所做的工作其实是在划下一个特定的范围,使得落入这个范围的一部分生活中的行为有必要适用商法。这样也就区分开了民事行为与商行为,范围之内为商行为,之外的为民事行为,所以这个界定标准就是至关重要的。范围太大则无法显现商法的特色,范围太小则又将一些商行为抛弃,无法适用商法。商行为是整个商事领域的基础,商行为概念是整个商法理论的基石,所以确定商行为的界定标准对商事理论、商事立法、商法适用都有重要意义。
商行为内涵的界定标准分析
我国虽未有商法通则,但众多学者对商行为的探讨从未停止过,可谓是观点纷呈,笔者在此部分拟对中国学理界的一些观点进行归纳分析,以期得出商行为的共性,进而求得商行为的界定标准。
商行为与商主体
李有星教授认为:“商行为是商事主体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营业行为。”多数学者持此观点,商行为是指商事主体依照自己的意志,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多数学者认为:商行为是指商主体所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行为。”从这些学者的观点可以得出商行为都是由商主体实施的行为,那么商行为与商主体的关系是什么,是否商主体与商行为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是否商主体可以作为商行为的评判标准呢?
1、商行为并非都是商主体的行为。
综合大陆法系立法情况来看,对于商行为的立法模式主要有客观主义立法模式、主观主义立法模式以及折中主义立法模式。按照客观主义立法模式来讲,商行为主要考虑行为本身的客观性质,是否是商主体所为并不重要,商行为并非都是商主体所为,一般民事主体也能为商行为。按照主观主义立法模式,商主体身份则是商行为的重要构成要件,但是,由于商主体内涵的狭窄,因此出现了有关商行为的规定向特定非商人类型的扩展,从而商行为的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扩张。按照折中主义立法模式,绝对的商行为对行为的主体没有提出任何要求,只要从事了法律规定的那些商行为(法定的商行为),便确定地属于商行为,与商主体身份无关。由此,可以看出,现代商法无论是哪种立法模式,均显示出商行为并非都是商主体所为,也就是说,商主体要素并不是商行为的必备要素。
从另一方面看,无论是客观主义立法、主观主义立法抑或是折中主义立法,按照这些模式来解释商行为,都会出现这样的尴尬状况:商行为就是商主体实施的行为;商主体就是实施商行为的主体。这就陷入了循环解释的误区,对商行为的确定没有益处,无法明确这一行为的真正含义。
再者,从实际情况来看,股票买卖与票据行为并不要求只有商主体才能实施,只要实施了股票买卖行为和票据行为,法律就规定其为商行为。因此,商主体并非是商行为的必备要素。
2、商主体的行为也并非都是商行为。
商人通常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商事组织;另一类是商自然人。商事组织具有法定性,因此其营业上的行为一定为商行为中。商个人是具有双重身份性的,当他作为自然人所实施的行为就并非是商行为,完全有可能是民事行为。对此时商个人的行为就应该结合当时所处的情况进行判断。
综上所述,若将商主体作为判断商行为的标准,则会大大缩小商行为的范围对司法实践不利;另外有时又会不恰当的扩大商行为的范围。商行为并不必然由商主体实施,商主体的行为也不必然是商行为。因此,商主体并不能作为界定商行为的标准。
商行为与营利性
赵旭东教授认为,“商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实施的民事行为,或者说,商行为是营利性的民事行为”。张民安教授认为所谓商行为,是指为营利的目的而进行的经营行为”。包括上述学者在进行商行为定义时也都包括了营利性的目的,可以说到目前为止,中国的学者为商行为下定义时不无例外的包含了营利性的特点。那么营利性是否是界定商行为的标准呢?笔者认为,商行为一定是具有营利性的,但是营利性的行为并非都是商行为,所以营利性应该是商行为的界定标准之一而非唯一要件。
商的本质就在于一个“利”,所以其目的皆为利,“无偿的行为”与商法完全无缘,可谓营利性是商行为的本质特征。所谓营利性,是指行为主体的行为目的在于营利,而非公益或其他,营利性可以说是商行为的出发点和归宿。商法的根本特性即在于营利性,实际上也就是通过商事交易而谋取超出投入资本利益即追求资本增值的目的性所在,行为主体实施商行为的根本指向即为资本,因此有学者称商行为是为商人资本经营的行为。那么对于商主体从事的营利性行为界定为商行为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对于非商主体从事的某种带有营利性质的行为在界定是就需小心谨慎了,因为我们不能把一些简单的民事行为也当做商行为来处理,对于商行为的外延并非是越大越好,否则就会造成法律体系的混乱。应当把那些明显区别于民事行为的营利性行为界定到商行为的范畴中。
商行为一定包含着营利性的目的,但是带有营利性质的行为未必都是商行为(并不排除非商主体从事的营利性行为),所以此处我们有必要对营利性作出一些限制,以区别于民事行为:其一,在一定时间内连续的从事营利行为,而非是偶然性的;其二,虽不具连续性,但若是几次行为涉及数目较大则可推定为商行为。如果作出这样的限制,我们就可以将营利性的目的作为界定商行为的一个标准。这样的界定是为适应社会发展,商事领域不是一个封闭的体系,而且这个领域是随时变化的,所以对商行为的界定也应该是开放的,以便将来可以灵活应用法律。
商行为与营业性
苏惠祥教授认为“商行为是商事主体所从事的任何经营活动(主观商行为),以及任何主体从事的以营利性营业为目的的经营行为(客观商行为)”。王宝树教授认为“商行为是营利性或虽不易判断其营利性但在营业上实施的行为。”还有很多学者在对商行为定义时也都以营业性行为定格。那么,营业性能否结合营利性作为界定商行为的标准之一呢?
首先界定何为营业性,按照王保树教授的观点,所谓作为营业实施的行为,是指行为人采用经营组织,运用营业财产,进行经营活动。营业应具备独立性、有偿性、对外显示性和商人以特定的经营为业。可见营业性是一种具有反复性、不间断性和计划性的活动。也就是说行为主体至少在一段特定期间内独立地、持续不断地、同一反复地、有计划地并公开地从事某种合法的营利活动才能被认为是商事经营行为。这也正是偶然一次或几次的营利行为不能被视为商行为的原因。所以具有营利性的营业行为一定是商行为,营业性也应构成界定商行为的标准。
通过对各种学说的分析论证,笔者认为商行为的界定标准为营利性或者营业性。营利性抑或是营业性的界定标准就是对商行为特有的属性抽象出来的界定标准,所以上述所论述的就是对内涵的界定标准的确定。
对商行为的界定标准进行探讨不仅限于理论意义,其对商事立法和商事实践活动的指导价值则更具有目的性。找出商行为的界定标准,揭示商行为的内涵,将有助于发现商行为的内在规律和商主体的内在需求,从而为商事立法活动提供价值指导。
(作者单位:天津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