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木争议案中公民权利保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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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公民权利保护是当今国际社会普遍关注和敏感的话题。建国以来,我国的公民权利保护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同时也存在一些不足。乌木争议案就折射出当地政府在将乌木收归国有的过程中,对发现者的公民权利保护的疏忽和失当。保护公民权利需要轻空谈重实践。张扬公民权利意识、切实保护公民权利是现阶段政府执政工作的重点和切入点。
  关键词 乌木 公民权利 财产权 奖励权
  中图分类号:D821 文献标识码:A
  公共权力(公权)与公民权利(私权)的博弈伴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历史经久不衰。掌握了社会资源和强制手段的公权很容易对私权造成损害。乌木争议案折射出公民权利保护堪忧的现状。通济镇政府在乌木的属性和法律归属均有争议的情况下,将乌木拖走保管的行为是否适当?是否有与民争利之嫌?作为发现者的吴高亮所享有的财产权和获得奖励的权利是否得到了充分重视和保护?在政府公共权利与公民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形下,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即能有效解决纠纷又能切实保护公民权利?值得关注和研究。
  一、公民财产权保护
  我国现行法律对乌木的归属权尚属空白,因此,乌木争议案中乌木法律属性的界定就直接决定了其法律归属。而对乌木法律属性的界定上发现者和通济镇政府却存在严重分歧,这也成为整个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分别找到了利于自己的法律规定。发现者吴高亮以《物权法》第116条规定的“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为依据,认为乌木是其承包地的天然孳息,应当视为其个人财产,归其所有。通济镇政府则以《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的“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为依据,认为乌木是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应当视为国家财产,归政府所有。
  有关乌木的法律属性,法律界也是众说纷纭。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孙宪忠认为,可将乌木认定为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由“国家”取得其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柳经纬认为,埋藏和隐藏都要是人为的,不是人为的不能被认为是埋藏物或隐藏物;西南民族大学法学博士苟正金则认为,乌木不是文物也不是矿产资源,更不是人为的埋藏物;全国人大环资委副主任翟勇翟勇则认为,乌木是自然物种演化而来,可以当成是古木化石。由于采用列举主义的立法原则,现行法律规定不可能涵盖现实中的所有情况。现有的立法术语在对乌木法律属性的认定上均有疏漏,不足以彰显乌木的特质。由此才产生了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导致上述诸多争议。
  通济镇政府将乌木界定为埋藏物视为国家财产,并收归国有的作法尽管能找到法律依据,但并不充分,有侵犯公民财产权之嫌。新华网的一份调查显示,参与的约4000网友中,超七成认为,乌木应归发现者所有,不足三成的认为属于国有,少数网友表示“不清楚”。民间挖掘、买卖乌木在四川已是常态,乌木价值的大小似乎成了政府选择性执法的标准。政府也就难免会陷入与民争利的诘问。“权力来源于权利”,政府的职责就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所以,当公权力与私权利发生冲突时,当乌木是属于发现者的个人财产还是国家财产遭遇立法空白时,本着“权利至上”的观念,将公民财产权保护放在第一位,即符合“法无禁止即权利” 和“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法律精神,也符合社会民意。
  我国现行法律对乌木的归属权尚属空白,因此,乌木争议案中乌木法律属性的界定就直接决定了其法律归属。而对乌木法律属性的界定上发现者和通济镇政府却存在严重分歧,这也成为整个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分别找到了利于自己的法律规定。发现者吴高亮以《物权法》第116条规定的“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为依据,认为乌木是其承包地的天然孳息,应当视为其个人财产,归其所有。通济镇政府则以《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的“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为依据,认为乌木是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应当视为国家财产,归政府所有。
  有关乌木的法律属性,法律界也是众说纷纭。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孙宪忠认为,可将乌木认定为所有权人不明的埋藏物,由“国家”取得其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柳经纬认为,埋藏和隐藏都要是人为的,不是人为的不能被认为是埋藏物或隐藏物;西南民族大学法学博士苟正金则认为,乌木不是文物也不是矿产资源,更不是人为的埋藏物;全国人大环资委副主任翟勇翟勇则认为,乌木是自然物种演化而来,可以当成是古木化石。由于采用列举主义的立法原则,现行法律规定不可能涵盖现实中的所有情况。现有的立法术语在对乌木法律属性的认定上均有疏漏,不足以彰显乌木的特质。由此才产生了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导致上述诸多争议。
  通济镇政府将乌木界定为埋藏物视为国家财产,并收归国有的作法尽管能找到法律依据,但并不充分,有侵犯公民财产权之嫌。新华网的一份调查显示,参与的约4000网友中,超七成认为,乌木应归发现者所有,不足三成的认为属于国有,少数网友表示“不清楚”。民间挖掘、买卖乌木在四川已是常态,乌木价值的大小似乎成了政府选择性执法的标准。政府也就难免会陷入与民争利的诘问。“权力来源于权利”,政府的职责就是为了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所以,当公权力与私权利发生冲突时,当乌木是属于发现者的个人财产还是国家财产遭遇立法空白时,本着“权利至上”的观念,将公民财产权保护放在第一位,即符合“法无禁止即权利” 和“法无授权即禁止”的法律精神,也符合社会民意。
  二、公民获得奖励权保护
  乌木争议案中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即使乌木归国家所有,通济镇政府给发现者吴高亮的奖励数额是否合理?通济镇政府依据《民法通则》第79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的规定,承诺给发现者吴高亮奖励7万元。这一奖励数额招致了发现者的不满。发现者吴高亮认为,法律规定了要奖励,但奖励数额没有规定,参照《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拾金不昧者,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外,最高可获失物价值20%的酬金。”规定,按照专家评估的乌木价值在1000万元至2000万元之间这一标准,政府应当奖励他400万元。况且他前后勘探、挖掘等花掉的费用约20万元,这样的奖励还不足以补偿他的支出,他不能接受。
  对乌木发现者应当给予奖励得到了多位法学专家的认同。他们认为按照现有法律,“天价”乌木应归国有,但应对发现者给予奖励。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夏良田认为,《民法通则》第79条的规定适用于 “天价”乌木归属问题,并应对发现人奖励。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院长费安玲教授认为,近30年中我国一直都秉持着埋藏物所有权不归发现人所有的原则,但对发现者应该给予足够的奖励;中国人民大学副校长王利明教授认为,乌木的归属应主要看其被发现的土地是归谁所有,但对发现人应当给予特别的奖励。
  尽管专家们就对发现者给予奖励达成了共识,但奖励多少合理却又有了分歧。我国法律虽然规定对于发现者给予奖励,但对奖励标准没有具体规定。法律赋予了发现者奖励请求权,但却没有设定奖励比例,这就会出现奖励多少完全由国家(政府)单方面说了算,发现者获得奖励的权利无法得到充分保障的局面。乌木争议案中,政府对价值约千万的乌木仅以7万元作为奖励,显然有悖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奖励多少公平需要有一个价值判断,比如10%或者20%,有待立法加以明确。只有公民获得奖励的比例有法可依,才能切实保障公民获得奖励的权利,避免政府单方任意的不公平现象。
  乌木争议案暴露了现行法律的真空地带,同时也体现了公权与私权的较量。完善现有法律,强化政府公务人员的公民权利保护意识是预防和杜绝此类纠纷再次发生的一剂良药。□
  (作者单位:沈阳工业大学辽阳校区工程学院)
  参考文献:
  [1]佟柔.中国民法. 法律出版社,1990(487).
  [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55).
  [3]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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