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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06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的新《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股权继承获得了法律上的支持,这也是新公司法的突破性之一。不可否认,该规定具有法律上的合理性,但是实践中的长期困惑并未因此而烟消云散,理论上的探讨仍有必要。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之理论基础
(一)股权的财产属性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公司因股东的出资行为而获得财产上的信用,财产的所有权也转移至公司;法律视公司具有拟制的法律人人格,从而赋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公司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法律上的权益即股权,因此,公司股权的性质、股权的财产性与公司的人合性之间的矛盾与衡平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首要问题。
目前,学界对公司股权的性质未形成统一的观点,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股权具备“财产性”。股权作为对股东出资行为的对价,财产性是其最基本的属性,也即财产是股权的核心权利。关于股权的性质,无论是传统的解读“所有权说”、“债权说”还是 “社员权说”、“股东地位权说”,以至现今有学者提出的“独立民事权利说”,都有一个共同的认识:股权的主要权能不仅仅包括自利性的财产权利,而且蕴含着利己与利他(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公司事务管理权利。但是对于持有股权的股东本人来说,前者是其行使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初衷,后者只是实现自益权的手段和保障。因此股权彰显出的财产利益属性远远大于其人身属性,前者决定了股权当然属于继承的客体和对象,成为继承权客体的可能性,后者则因以人合性为基础,并非当然成为继承的客体,决定了股权继承之限制。例如继承人继承股权后股东身份获得的非必然性和非自动性。
对外经济活动中,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度来自于公司自身拥有的资本和资金的雄厚程度而不是基于股东个人的信用高低,凸显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但是,在对内的管理活动或者成员之间,股东个人的道德品质、社会地位和经验阅历以及经营才能、乃至信誉等因素对公司的运行管理至关重要,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性质。因此,股权继承作为导致股权发生变更的法定事由,必须同时兼顾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之间的关系。在此意义上说,合理的股权继承制度既应充分保障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又应照顾到继承后股东的组成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对股东人数和股东人合性的要求。这就构成了股权继承的保障和限制两个对立统一的方面。
(二)公司法的法定性与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性
从新公司法第76条可以看出,采取了“原则性规定加例外”的立法模式,一方面我国立法承认股权的继承权,另一方面也赋予了公司章程的特殊规定权。这就涉及到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各自的性质、以及对股权继承的限制依据。
关于公司法的性质,理论界仍存在强行法抑或任意法的争议。众所周知,任意法与强行法最重要的区别在于法律之适用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来预先排除。对此,《公司法》第76条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意味着法律肯定股东的意思自治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决定股权继承。另外,从理论上说,公司的成立过程可以视为股东之间就公司事项达成一系列合同或者协议的过程,换句话说从静态方面来看公司法是对一系列开放式的标准合同规则体系的有机体。合同的意思自治性是其本质属性,因而称公司法为任意法,当之无愧。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定位,亦存在不同的观点;对于同一个事物的不同评价,往往是基于不同的立场而得出,因此应善于发掘其相同点或者说共识。在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公司章程的本质为契约,是股东之间经过平等协商的程序就公司运行中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合意,仅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另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更大程度上是约束与规范公司内部各利益相关者的具有一定稳定性、强制性的自治性规定。可见,无论采纳契约说还是自治说,其理论基点都认为公司章程是各股东个体真实意思的外在表示。日后被继承人对其股权继承所作的任何安排,只要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即认为该股权变更不会损害公司的人合性。
二、现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之缺陷
(一)继承客体表述错误
我国新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从条文的字面含义来看,继承的客体是“股东资格”,而非“股权”或“股权中的财产利益”。依据该条文,股东资格原则上可以继承,并且是当然继承(继承人获得股权需要的唯一条件就是证明其为已故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合法继承人并不必然获得股东资格,而合法继承人无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是公司章程排除或限制该继承)。股权继承作为一种私权,对照我国《继承法》第3条则会发现,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司股东死亡时,其作为股东享有的股权上的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其合法财产进行继承,但是股权兼有的股东人格权的属性、又被称为股东地位,具有人身专属性,同时又承载着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意味。因此,应如同其他人身性质的权利随着股东生命的逝去而不可再生,而不能被继承。这也体现了股权继承与一般遗产继承因客体不同而具有的特殊性。
(二)相关法律规定比较粗糙
新公司法对股权继承的规定亦有可能引发一些现实问题,而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却未做明确规定。例如,在仅有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其中一名股东死亡时的股权继承问题;公司法人的继承问题;继承发生时,如果因继承人人数较多导致股东总人数超过公司法股东人数上限
50人,这将导致公司的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为了保护股东利益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性,应当对股权继承作必要的配套规定,增强制度的操作性,确立法律的权威。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之修改建议
由以上论述得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应在兼顾私权的利益保护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中达致衡平。笔者认为比较好的条文为《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第183条:“继承发生时,除非股东持反对意见,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当然成为公司股东。股东持反对意见的,按本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办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该说,这种规定方式体现了股东权和继承权保护的平衡,既能够保障股权继承的顺畅进程,也维护了公司的人合性特征。
另外,如果公司股东人数因为法定事由如股权继承导致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变为一人公司或者股东人数超过五十。对此如何进行处理?有的学者认为,这属于合法情形,并以日本公司法规定为据。笔者不敢苟同,在公司法对股东人数未作调整和例外规定前,法律权威远比以有限公司人合性为由更有说服力,因此应股东不超过五十人的限制性规定不容违反。但是可以考虑采取具体方式加以解决:首先,基于公司的存续的必要性和人合性的要求,同时符合法律对股东人数的限制性规定,要求股权继承人协商确定股东资格继承人。其次,协商不成时,在符合资产等法律规定前提下,赋予当事人申请变更公司组织形式的权利:由该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最后,其他过半数的股东也有权利请求解散公司。
[参考文献]
[1]王保树.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39.
[2]张大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08,(4).
[3]赵万一,王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J].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
[4]柯芳枝.公司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50.
[5]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3.
[6]汤欣.论合同法与合同自由.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6卷)[M].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0:273.
[作者简介]王丽丽,甘肃政法学院。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之理论基础
(一)股权的财产属性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公司因股东的出资行为而获得财产上的信用,财产的所有权也转移至公司;法律视公司具有拟制的法律人人格,从而赋予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公司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享有法律上的权益即股权,因此,公司股权的性质、股权的财产性与公司的人合性之间的矛盾与衡平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首要问题。
目前,学界对公司股权的性质未形成统一的观点,但是可以肯定的是股权具备“财产性”。股权作为对股东出资行为的对价,财产性是其最基本的属性,也即财产是股权的核心权利。关于股权的性质,无论是传统的解读“所有权说”、“债权说”还是 “社员权说”、“股东地位权说”,以至现今有学者提出的“独立民事权利说”,都有一个共同的认识:股权的主要权能不仅仅包括自利性的财产权利,而且蕴含着利己与利他(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公司事务管理权利。但是对于持有股权的股东本人来说,前者是其行使自益权和共益权的初衷,后者只是实现自益权的手段和保障。因此股权彰显出的财产利益属性远远大于其人身属性,前者决定了股权当然属于继承的客体和对象,成为继承权客体的可能性,后者则因以人合性为基础,并非当然成为继承的客体,决定了股权继承之限制。例如继承人继承股权后股东身份获得的非必然性和非自动性。
对外经济活动中,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度来自于公司自身拥有的资本和资金的雄厚程度而不是基于股东个人的信用高低,凸显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但是,在对内的管理活动或者成员之间,股东个人的道德品质、社会地位和经验阅历以及经营才能、乃至信誉等因素对公司的运行管理至关重要,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的性质。因此,股权继承作为导致股权发生变更的法定事由,必须同时兼顾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资合性之间的关系。在此意义上说,合理的股权继承制度既应充分保障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又应照顾到继承后股东的组成符合有限责任公司本身对股东人数和股东人合性的要求。这就构成了股权继承的保障和限制两个对立统一的方面。
(二)公司法的法定性与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性
从新公司法第76条可以看出,采取了“原则性规定加例外”的立法模式,一方面我国立法承认股权的继承权,另一方面也赋予了公司章程的特殊规定权。这就涉及到公司法与公司章程各自的性质、以及对股权继承的限制依据。
关于公司法的性质,理论界仍存在强行法抑或任意法的争议。众所周知,任意法与强行法最重要的区别在于法律之适用是否允许当事人以自己的意思表示来预先排除。对此,《公司法》第76条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意味着法律肯定股东的意思自治在一定范围内可以决定股权继承。另外,从理论上说,公司的成立过程可以视为股东之间就公司事项达成一系列合同或者协议的过程,换句话说从静态方面来看公司法是对一系列开放式的标准合同规则体系的有机体。合同的意思自治性是其本质属性,因而称公司法为任意法,当之无愧。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定位,亦存在不同的观点;对于同一个事物的不同评价,往往是基于不同的立场而得出,因此应善于发掘其相同点或者说共识。在理论界,有观点认为,公司章程的本质为契约,是股东之间经过平等协商的程序就公司运行中的权利义务达成的合意,仅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另有学者认为,公司章程更大程度上是约束与规范公司内部各利益相关者的具有一定稳定性、强制性的自治性规定。可见,无论采纳契约说还是自治说,其理论基点都认为公司章程是各股东个体真实意思的外在表示。日后被继承人对其股权继承所作的任何安排,只要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即认为该股权变更不会损害公司的人合性。
二、现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之缺陷
(一)继承客体表述错误
我国新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从条文的字面含义来看,继承的客体是“股东资格”,而非“股权”或“股权中的财产利益”。依据该条文,股东资格原则上可以继承,并且是当然继承(继承人获得股权需要的唯一条件就是证明其为已故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合法继承人并不必然获得股东资格,而合法继承人无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是公司章程排除或限制该继承)。股权继承作为一种私权,对照我国《继承法》第3条则会发现,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司股东死亡时,其作为股东享有的股权上的财产性利益可以作为其合法财产进行继承,但是股权兼有的股东人格权的属性、又被称为股东地位,具有人身专属性,同时又承载着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意味。因此,应如同其他人身性质的权利随着股东生命的逝去而不可再生,而不能被继承。这也体现了股权继承与一般遗产继承因客体不同而具有的特殊性。
(二)相关法律规定比较粗糙
新公司法对股权继承的规定亦有可能引发一些现实问题,而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却未做明确规定。例如,在仅有两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其中一名股东死亡时的股权继承问题;公司法人的继承问题;继承发生时,如果因继承人人数较多导致股东总人数超过公司法股东人数上限
50人,这将导致公司的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为了保护股东利益与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性,应当对股权继承作必要的配套规定,增强制度的操作性,确立法律的权威。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之修改建议
由以上论述得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应在兼顾私权的利益保护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中达致衡平。笔者认为比较好的条文为《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第183条:“继承发生时,除非股东持反对意见,死亡股东的继承人当然成为公司股东。股东持反对意见的,按本法规定的股权转让规则办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该说,这种规定方式体现了股东权和继承权保护的平衡,既能够保障股权继承的顺畅进程,也维护了公司的人合性特征。
另外,如果公司股东人数因为法定事由如股权继承导致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变为一人公司或者股东人数超过五十。对此如何进行处理?有的学者认为,这属于合法情形,并以日本公司法规定为据。笔者不敢苟同,在公司法对股东人数未作调整和例外规定前,法律权威远比以有限公司人合性为由更有说服力,因此应股东不超过五十人的限制性规定不容违反。但是可以考虑采取具体方式加以解决:首先,基于公司的存续的必要性和人合性的要求,同时符合法律对股东人数的限制性规定,要求股权继承人协商确定股东资格继承人。其次,协商不成时,在符合资产等法律规定前提下,赋予当事人申请变更公司组织形式的权利:由该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最后,其他过半数的股东也有权利请求解散公司。
[参考文献]
[1]王保树.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39.
[2]张大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08,(4).
[3]赵万一,王兰.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J].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
[4]柯芳枝.公司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550.
[5]史尚宽.民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3.
[6]汤欣.论合同法与合同自由.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16卷)[M].金桥文化出版有限公司,2000:273.
[作者简介]王丽丽,甘肃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