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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作为股东获取公司信息的重要手段,股东质询权制度在上市公司中对保护股东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股东行使质询权的主体、客体、内容及法律救济方面都缺乏具体的规定,导致在实际操作中有困难。本文围绕着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着国外的相关法律规定,对实践中股东如何有效行使质询权提供程序和实质上的可操作的建议,希望能对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产生一点作用。
关键词:股东质询权;上市公司;实务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股东质询权,是指股东享有的在股东大会上依照法定的程序就特定范围内的事项向经营管理层提出询问或质问,由经营管理层对股东的质询进行说明和解释的权利。股东质询权直接来源于股东知情权,其能够保障股东表决权的充分行使,能满足股东的个性化信息需求,是实现股东监督权的有效手段。
在现代公司中,由于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公司管理层与股东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存在着公司管理层利用市场信息发行者的优势来损害股东的利益的情形,这对上市公司而言表现得尤为明显。股东质询权作为保护股东权益的一项重要权利,在上市公司中,能正当而有效地行使该项权利不仅有利于激发股东的投资热情,而且能更好地实现股东和公司管理层之间的权力制衡,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但是,现行《公司法》和有关上市公司的相关法律法规对股东质询权的规定过于原则与笼统,不便于实践操作。有关调查发现,97%以上的投资者,认为行使质询权没有意义,也不知道怎么行使质询权。所以,尽快完善上市公司股东质询权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二、股东质询权的主体
(一)股东质询权的权利主体
我国现行《公司法》和有关上市公司的相关法规对质询权的权利主体范围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依照各国公司立法和我国相关学说理论,作为股东固有权的股东质询权,任何一名具备股东资格的人都应该享有和主张,而不应有是否参加或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和持股时间与比例的限制。但权利的享有与权利的行使不同,由于质询权原则上应由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故能行使质询权的是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每一位股东。同时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07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因此,笔者认为,所有的股东都享有质询权,只是行使质询权的股东仅包括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本人及其代理人。
(二)股东质询权的义务主体
1、被质询义务人
对于被质询义务主体,德国法律规定被质询义务主体是董事会,日本是代表董事,法国是实行监事会,而我国《公司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均规定由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被质询义务。
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质询权主体义务人,但这规定不仅在实践中容易出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互推诿的情况,不便于股东的质询权的有效行使,同时这种规定也有不科学之处:
(1)将承担监督职责的监事会作为被质询义务人是不恰当的,因为担负公司的业务执行及经营意思决定的机关是董事会。
(2)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被质询义务人是不合理,因为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附属于董事会的,若规定由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协助董事会完成质询义务较为科学些。
(3)将董事个人作为被质询义务人是合适的。虽然具体承担被质询义务的主体肯定是董事个人,但是以会议体的形式运作的董事会的机理就在于能够在董事之间形成相互制约的机制,在总体上由董事会承担质询义务,同时各个董事对于董事会承担连带责任的机制更能够有效地保障质询义务的履行。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该采取德国法的规定,将董事会作为质询的对象,董事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要求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参与被质询问题的解答。
2、被质询义务人答复方式
对于被质询义务人答复方式,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监督法》中质询案的答复方式即书面和口头均可,具体为:
(1)对于一般质询事项,董事会应该在股东大会上当即口头回答股东的质询,但为了便于事后追究董事会的责任,应规定同时将其质询答复内容记载在会议记录上。
(2)对于特殊质询事项,董事会在股东大会上不能直接作出答复的情形,如董事会当时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就股东质询给予满意的答复,而需要财务会计或者营销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提供相应的数据或者信息时,或需要就复杂的专业问题征求会计师或律师等专家意见,此种情形下答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董事会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3)可以借鉴《日本商法典》设立的“事前的书面质询制度”,即允许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前相当期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将要在股东大会上提问的事项,为董事会就股东质询的问题提供了准备的时间,使质询事项能有效的得到答复。还可借鉴德国股份法第131条第5款的规定,无论董事会拒绝答询的理由是否合法,遭到拒绝答询的股东可以要求将他的问题以及拒绝答复的理由记载到会议记录上,以便使遭到拒答的股东据此向法院寻求法律救济。
3、答复标准
面对股东的有效质询,董事会是否尽到说明义务的判断,应规定一定的答复标准。各国立法都注意以抽象性规定来规范被质询义务人答复标准。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1条第2项规定“董事会的答询应符合诚信、忠实的原则。”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被质询人义务答询的答复标准,但在实践中可使用《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被质询人应履行忠实与勤勉义务,具体内容包括:
(1)真实,即不得误导股东作出错误判断。
(2)完整,即不得遗漏被质询事项所必需的内容,就其保留的内容构成拒绝回答的应说明拒绝回答的理由。
(3)被质询人的说明程度,应根据被质询事项的具体情形,以一名具备一般理解能力的股东为理解股东大会的目的事项所需的程度来衡量。
三、股东质询权客体
(一)股东质询事项的范围
根据2006年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32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享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权利,以及我国《公司法》第98条的规定“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可见关于股东质询事项的范围,我国一直把质询事项定位于“公司的经营”。对于“公司的经营”的界定,目前我国学界大概有两种观点,可归纳为“狭义说”和“广义说”,“狭义说”认为其是“与股东大会议题有关”事项,“广义说”则认为,其是涉及公司存续过程中的直接经营和公司管理事务,或者是股东对公司的生产决策、行政管理、人事任免、财务会计、董事薪酬等各方面。笔者同意“广义说”这种观点。
(二)股东质询事项的限制
任何一项权利都是有限制的,股东质询权也不例外,其股东质询事项必须限定于一定的范围内。我国对质询的事项范围只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这不仅不利于保护股东质询权的有效行使,也给董事会寻找借口回避股东提问创造机会,而且也可能会出现股东滥用质询权的现象,造成股东大会无限迟延,损及公司决议的及时做出。所以质询事项的范围应该有一个科学、合理及具体的界定,这对上市公司其股东大会有效进行尤具有重大意义,更能体现出行使质询权带来的监督与制衡作用。
根据德国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关于股东质询事项的限制,应当作排除性规定,董事会可以就以下几点拒绝回答,具体包括:
1、可能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事项。
2、与董事会保密义务相冲突,可能使董事会受到其他法律制裁的事项。
3、股东自己可以获得信息的事项。
4、对于同样的或者类似提问的事项。
除了上述四种情形外,具体判断董事会是否可以拒绝回答股东质询的问题,还应该基于公平与效率的衡量,在股东质询权的保护与董事会的专业管理间寻求动态的平衡,以保证股东大会的顺利进行。
四、股东质询权的内容
(一)股东质询权行使的时间
关于质询权行使的时间,国外一般都确认股东质询权原则上只能在股东大会进行期间行使,但经被质询人同意的除外。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每一个股东都可在股东大会上向董事会询问公司业务,如果股东在股东大会休会期间提出质询的,董事会可以拒绝作答,而无须承担说明义务。
我国《公司法》把质询权行使的时间明确限定为股东大会会议期间,但这在实践中却有不科学之处。上市公司举行股东大会一般一年一次,而股东发现应当且情况紧急的质询事项时有发生,若依现行法律,就只有等到下届年会召开时才能行使其质询权。这样迟到的“可能性正义”对于任何一项权利来说都是无意义的。因此,笔者认为,股东质询权的行使时间不应受到原则性限制,应当允许股东就特定情况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能够行使质询权。
(二)股东质询权行使的场所
关于质询权行使的场所,一般应当由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直接口头或书面行使质询权。根据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20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上市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所以,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原则上在公司住所地举行,但也可以网上直播股东大会的形式召开。这对实践中有些上市公司,在绝大多数股东不能亲临股东大会现场的情况下,股东可以借助网络这种现代化手段发表意见、提交问题,从而来行使自己的质询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实现对公司和大股东的监督,促进公司更加规范的运作①。
五、股东质询权法律救济
无救济即无权利,其同样适用于股东质询权的行使。但我国《公司法》未对被质询义务主体侵害股东质询权的法律救济作任何直接的规定。但实践中已出现股东质询权纠纷事件。对股东质询权的规定缺乏足够的救济机制来保障股东质询权的实现。所以完善质询权相关救济程序应当十分必要的,对此可引入德法的“强制咨询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以及日本的“撤销股东大会瑕疵决议之诉”来保障股东质询权的行使。
结语
虽然现行公司法对于股东质询权的规定已经有很大的进步,但总体上其规定还是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因此,我国应尽快出台有关股东质询权法律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切实有效保护股东行使其质询权,使得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真正发挥其作用。
注释:
①参见关迎霞“上市公司股东质询权制度的构建”,《集团经济研究》,2007年4月.
参考文献:
[1]李建伟.《论上市公司股东的质询权及其行使》[J].证券市场导报,2006,(3).
[2]赵曾海、姜涛.股东的权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冀明臣、胡小兵.《对股东质询权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经济,2009,(1).
[4]钱玉棘.《论股东的质询权》[J].比较法研究,2005,(1).
[5]蒋学跃.《股东质询权刍议》[J].河北法学,2009,(2).
[6]伍坚.《论股东的质询权》[J].证券市场导报,2002,(1).
[7]李建伟、姚晋升.《论股东知情权的权利结构及其立法命题》[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
关键词:股东质询权;上市公司;实务问题
一、问题的提出
股东质询权,是指股东享有的在股东大会上依照法定的程序就特定范围内的事项向经营管理层提出询问或质问,由经营管理层对股东的质询进行说明和解释的权利。股东质询权直接来源于股东知情权,其能够保障股东表决权的充分行使,能满足股东的个性化信息需求,是实现股东监督权的有效手段。
在现代公司中,由于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公司管理层与股东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存在着公司管理层利用市场信息发行者的优势来损害股东的利益的情形,这对上市公司而言表现得尤为明显。股东质询权作为保护股东权益的一项重要权利,在上市公司中,能正当而有效地行使该项权利不仅有利于激发股东的投资热情,而且能更好地实现股东和公司管理层之间的权力制衡,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公司治理结构的完善。但是,现行《公司法》和有关上市公司的相关法律法规对股东质询权的规定过于原则与笼统,不便于实践操作。有关调查发现,97%以上的投资者,认为行使质询权没有意义,也不知道怎么行使质询权。所以,尽快完善上市公司股东质询权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二、股东质询权的主体
(一)股东质询权的权利主体
我国现行《公司法》和有关上市公司的相关法规对质询权的权利主体范围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依照各国公司立法和我国相关学说理论,作为股东固有权的股东质询权,任何一名具备股东资格的人都应该享有和主张,而不应有是否参加或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和持股时间与比例的限制。但权利的享有与权利的行使不同,由于质询权原则上应由股东在股东大会上行使,故能行使质询权的是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每一位股东。同时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07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因此,笔者认为,所有的股东都享有质询权,只是行使质询权的股东仅包括有权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本人及其代理人。
(二)股东质询权的义务主体
1、被质询义务人
对于被质询义务主体,德国法律规定被质询义务主体是董事会,日本是代表董事,法国是实行监事会,而我国《公司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均规定由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被质询义务。
虽然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质询权主体义务人,但这规定不仅在实践中容易出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互推诿的情况,不便于股东的质询权的有效行使,同时这种规定也有不科学之处:
(1)将承担监督职责的监事会作为被质询义务人是不恰当的,因为担负公司的业务执行及经营意思决定的机关是董事会。
(2)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被质询义务人是不合理,因为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附属于董事会的,若规定由高级管理人员承担协助董事会完成质询义务较为科学些。
(3)将董事个人作为被质询义务人是合适的。虽然具体承担被质询义务的主体肯定是董事个人,但是以会议体的形式运作的董事会的机理就在于能够在董事之间形成相互制约的机制,在总体上由董事会承担质询义务,同时各个董事对于董事会承担连带责任的机制更能够有效地保障质询义务的履行。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该采取德国法的规定,将董事会作为质询的对象,董事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要求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参与被质询问题的解答。
2、被质询义务人答复方式
对于被质询义务人答复方式,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监督法》中质询案的答复方式即书面和口头均可,具体为:
(1)对于一般质询事项,董事会应该在股东大会上当即口头回答股东的质询,但为了便于事后追究董事会的责任,应规定同时将其质询答复内容记载在会议记录上。
(2)对于特殊质询事项,董事会在股东大会上不能直接作出答复的情形,如董事会当时所掌握的信息不足以就股东质询给予满意的答复,而需要财务会计或者营销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提供相应的数据或者信息时,或需要就复杂的专业问题征求会计师或律师等专家意见,此种情形下答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董事会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
(3)可以借鉴《日本商法典》设立的“事前的书面质询制度”,即允许股东在股东大会召开前相当期间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将要在股东大会上提问的事项,为董事会就股东质询的问题提供了准备的时间,使质询事项能有效的得到答复。还可借鉴德国股份法第131条第5款的规定,无论董事会拒绝答询的理由是否合法,遭到拒绝答询的股东可以要求将他的问题以及拒绝答复的理由记载到会议记录上,以便使遭到拒答的股东据此向法院寻求法律救济。
3、答复标准
面对股东的有效质询,董事会是否尽到说明义务的判断,应规定一定的答复标准。各国立法都注意以抽象性规定来规范被质询义务人答复标准。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1条第2项规定“董事会的答询应符合诚信、忠实的原则。”
笔者认为,虽然我国《公司法》没有直接规定被质询人义务答询的答复标准,但在实践中可使用《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被质询人应履行忠实与勤勉义务,具体内容包括:
(1)真实,即不得误导股东作出错误判断。
(2)完整,即不得遗漏被质询事项所必需的内容,就其保留的内容构成拒绝回答的应说明拒绝回答的理由。
(3)被质询人的说明程度,应根据被质询事项的具体情形,以一名具备一般理解能力的股东为理解股东大会的目的事项所需的程度来衡量。
三、股东质询权客体
(一)股东质询事项的范围
根据2006年修订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32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享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的权利,以及我国《公司法》第98条的规定“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可见关于股东质询事项的范围,我国一直把质询事项定位于“公司的经营”。对于“公司的经营”的界定,目前我国学界大概有两种观点,可归纳为“狭义说”和“广义说”,“狭义说”认为其是“与股东大会议题有关”事项,“广义说”则认为,其是涉及公司存续过程中的直接经营和公司管理事务,或者是股东对公司的生产决策、行政管理、人事任免、财务会计、董事薪酬等各方面。笔者同意“广义说”这种观点。
(二)股东质询事项的限制
任何一项权利都是有限制的,股东质询权也不例外,其股东质询事项必须限定于一定的范围内。我国对质询的事项范围只作出原则性的规定,在实践中这不仅不利于保护股东质询权的有效行使,也给董事会寻找借口回避股东提问创造机会,而且也可能会出现股东滥用质询权的现象,造成股东大会无限迟延,损及公司决议的及时做出。所以质询事项的范围应该有一个科学、合理及具体的界定,这对上市公司其股东大会有效进行尤具有重大意义,更能体现出行使质询权带来的监督与制衡作用。
根据德国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关于股东质询事项的限制,应当作排除性规定,董事会可以就以下几点拒绝回答,具体包括:
1、可能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事项。
2、与董事会保密义务相冲突,可能使董事会受到其他法律制裁的事项。
3、股东自己可以获得信息的事项。
4、对于同样的或者类似提问的事项。
除了上述四种情形外,具体判断董事会是否可以拒绝回答股东质询的问题,还应该基于公平与效率的衡量,在股东质询权的保护与董事会的专业管理间寻求动态的平衡,以保证股东大会的顺利进行。
四、股东质询权的内容
(一)股东质询权行使的时间
关于质询权行使的时间,国外一般都确认股东质询权原则上只能在股东大会进行期间行使,但经被质询人同意的除外。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每一个股东都可在股东大会上向董事会询问公司业务,如果股东在股东大会休会期间提出质询的,董事会可以拒绝作答,而无须承担说明义务。
我国《公司法》把质询权行使的时间明确限定为股东大会会议期间,但这在实践中却有不科学之处。上市公司举行股东大会一般一年一次,而股东发现应当且情况紧急的质询事项时有发生,若依现行法律,就只有等到下届年会召开时才能行使其质询权。这样迟到的“可能性正义”对于任何一项权利来说都是无意义的。因此,笔者认为,股东质询权的行使时间不应受到原则性限制,应当允许股东就特定情况在股东大会闭会期间能够行使质询权。
(二)股东质询权行使的场所
关于质询权行使的场所,一般应当由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直接口头或书面行使质询权。根据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20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上市公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所以,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原则上在公司住所地举行,但也可以网上直播股东大会的形式召开。这对实践中有些上市公司,在绝大多数股东不能亲临股东大会现场的情况下,股东可以借助网络这种现代化手段发表意见、提交问题,从而来行使自己的质询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实现对公司和大股东的监督,促进公司更加规范的运作①。
五、股东质询权法律救济
无救济即无权利,其同样适用于股东质询权的行使。但我国《公司法》未对被质询义务主体侵害股东质询权的法律救济作任何直接的规定。但实践中已出现股东质询权纠纷事件。对股东质询权的规定缺乏足够的救济机制来保障股东质询权的实现。所以完善质询权相关救济程序应当十分必要的,对此可引入德法的“强制咨询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以及日本的“撤销股东大会瑕疵决议之诉”来保障股东质询权的行使。
结语
虽然现行公司法对于股东质询权的规定已经有很大的进步,但总体上其规定还是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因此,我国应尽快出台有关股东质询权法律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切实有效保护股东行使其质询权,使得上市公司的股东大会真正发挥其作用。
注释:
①参见关迎霞“上市公司股东质询权制度的构建”,《集团经济研究》,2007年4月.
参考文献:
[1]李建伟.《论上市公司股东的质询权及其行使》[J].证券市场导报,2006,(3).
[2]赵曾海、姜涛.股东的权利[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3]冀明臣、胡小兵.《对股东质询权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J].法制与经济,2009,(1).
[4]钱玉棘.《论股东的质询权》[J].比较法研究,2005,(1).
[5]蒋学跃.《股东质询权刍议》[J].河北法学,2009,(2).
[6]伍坚.《论股东的质询权》[J].证券市场导报,2002,(1).
[7]李建伟、姚晋升.《论股东知情权的权利结构及其立法命题》[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