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案件办理中的问题及解决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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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通过公、检、法三机关的共同努力,在打击毒品犯罪,遏制毒品蔓延上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严重影响到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
  一、毒品犯罪案件的特点
  与普通刑事案件相比,毒品案件最突出的特点是侦查起点不同,一般案件通常通过对现场的勘察获取线索,而毒品案件的侦查的起点一般始于情报、线索的获取。这一特点决定了毒品案件的侦破方法及措施手段与普通刑事案件不同,与此同时,毒品犯罪也有其自身的特点。
  (一)证据收集的现实性和及时性
  其一,贩毒案件没有具体的被害人和典型的犯罪现场。毒品犯罪案件现场一般很难留下犯罪痕迹,侦查人员很难通过对现场的勘查提取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痕迹等进而查出犯罪嫌疑人。其二,贩毒行为具有高度隐秘性。毒品交易预谋时间长,交易时间却极短,在一般的少量毒品交易中,双方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确定交易的数量、金额,交易的时间、地点等,之后按照约定进行交接[1]。整个实际交易过程用时很短,大多都是单向联系交易、现金支付,给侦查取证带来极大的难度。
  (二)证据的相对单一性、易灭失性
  毒品犯罪案件的证据主要是围绕毒品来展开的,毒品体积小、易携带,并且属于易消耗品,一旦被丢弃、吸食,就难以查获。此外,对于查货的用于包装毒品的塑料袋、进行称重的电子秤等物证上遗留的毒贩指纹、痕迹等,若中间过程中出现保管不善,或者接触、流转的人次数较多,则很容易丧失比对、鉴定价值。因而定罪通常依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辞证据以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较为单一。
  (三)犯罪分子供述的不稳定性
  在未当场查获毒品的贩毒案件实践中,侦查机关通常根據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予以查证事实,但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于看守所后受到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再教育”的影响,或者受到介入辩护人的影响,其心态发生变化即会推翻之前的有罪供述,对全案或部分犯罪事实予无罪或罪轻的辩解,导致很多依靠犯罪嫌疑人口供定罪的毒品案件,如果不能及时调取其他客观性证据予以佐证,则会导致全案或部分事实难以认定。
  二、侦查机关侦查取证中存在的问题
  (一)犯罪现场勘查欠充分
  实践中,侦查机关对毒品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通常只是单单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方位图、收集相关物证等,往往忽略了对毒品包装物、现场遗留物进行指纹提取或相关痕迹的DNA鉴定,这样在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或翻供的情况下,就无法确定并证明毒品为谁所有;另外,侦查机关往往只注重现场勘验,却忽略了现场调查,例如向现场周围群众了解嫌疑人员的出入情况、是否有毒品散落、丢弃情况等,都可以补充实地勘验之不足,使勘查工作向纵深发展。
  (二)相关证据收集不足,降格处理现象频发
  部分侦查人员偏向于收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忽视了其他客观性证据的收集;偏向于有罪证据的收集,忽视了无罪、罪轻证据的收集,当被告人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发生冲突时,公诉人出示的以上直接证据往往因为得不到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而难以被法庭采信,使案件不得不降格处理,导致刑法打击力严重受阻。故毒品犯罪中其他相关证据收集的重要性不容忽视。
  (三)毒品鉴定意见缺少含量说明
  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对毒品通常会做成分鉴定,但却容易忽视做含量的鉴定。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 “鉴于大量掺假毒品和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为做到罪行相当、罚当其罪,保证毒品案件的审判质量,并考虑目前毒品鉴定的条件和现状,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07年12月颁布的《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做出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做出毒品含量鉴定” ,然而实践中鉴定结论往往仅作出“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海洛因成分”“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等结论,对成分无含量却无说明,给法院的准确定罪量刑造成困难。
  三、毒品犯罪证据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加强侦查人员理论学习,增强法律素养
  从毒品侦查取证存在的问题来看,侦查人员缺乏相关法律知识,不会或者不恰当运用证据规则建构案件的证据体系,是导致产生问题的重要原因之一。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过程中,应有意识地运用证据法规则围绕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来收集、组合、固定证据以建构证据体系,特别是在涉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时,如行为人对持有、运输、制造的物品辩解不知为毒品时,应注意收集其主观“明知”是毒品的相关证据;如涉及贩卖与非法持有毒品的案件,除了收集行为人主观故意以外,还应当注意间接证据的收集。[2]
  (二)侦查取证依据准则法,严守程序规定
  侦查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均应按照法律程序,对辨认情况、现场勘查情况、扣押、查封等情况均应进行录像并保存,以便嫌疑人的口供发生变化时能够佐证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使诉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同时侦查人员应该做好出庭作证的工作,当需要时,法院可以安排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实对被告人进行抓捕或者案发现场的情况,侦查人员应该在此方面增强自身能力,让取证程序合理合法,取得的证据经得起被告人、辩护人的推敲,排除合理怀疑。
  (三)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引导、监督侦查人员机关全面、规范取证
  为进一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提高涉毒犯罪案件的起诉质量,检察机关应当全面、细致审查涉毒犯罪案件的全部证据。除此之外,由于涉毒犯罪案件证据收集难度大、证据易灭失、侦查人员侦查行为不规范不细致等原因,检察机关应通过提前介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监督等方式来引导侦查人员对涉毒犯罪案件的调查取证。尤其是对于重大、特大涉毒犯罪案件,团伙型、集团化的有组织涉毒犯罪案件应当加强与侦查机关的沟通,综合研判,适时进行提前介入,了解案件情况,提出引导侦查的意见,防止证据审查起诉环节后因时机不再而无法取证。[3]
  参考文献:
  [1]朱飞.毒品案件证据特点分析[J].辽宁警专学报,2005年第4期.
  [2]崔学会,毕文丽.基层检察院毒品犯罪证据的审查认定标准[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年9月第3期.
  [3]陈小平.贩毒案件的证据审查[J].南海法学,2018年4月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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