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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回报性)、社会性(对象不特定性)四个特征。通过招收熟识的旧同事、朋友作为业务员,介绍业务员的亲友们投资,范围有限,也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的“公开性”。
关键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介绍亲友 公开性
作者简介:邹积超,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科副科长;黄卓懿,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察员。
一、基本案情
能达长吉(天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长吉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在天津登记注册成立。上海威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石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在上海登记注册成立。威石公司成立后,于2010年8月28日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人范某某负责能达长吉公司基金产品投资推荐及咨询业务。能达长吉公司则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12月4日出具授权委托函委托威石公司为能达长吉公司在上海的特约代理商,从事商务、财务活动,被告人范某某系授权代表。
被告人范某某经威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另案处理)的口头任命,担任威石公司总经理,于2010年8月起,在租赁的本市黄浦区九江路619号705室办公室内,为能达长吉公司募集资金。在上述办公场所,被告人范某某吸纳司某某、王某某、兰某某、郑某某等人作为业务员,采用通过向自己的亲戚、朋友、同事等社会公众宣传、介绍投资项目、发放投资项目说明书材料、观看能达长吉公司网站网页和视频、带领投资者到能达长吉公司和项目基地实地参观等方式吸引社会公众同意以存款方式进行投资。之后由石某提供格式合同,以能达长吉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理财协议》,约定存款投资项目为“五星吉祥秀苑”房产项目,许诺5-10%的固定月息和到期还本付息的收益回报,从而诱使社会公众签订90余份《理财协议》,《理财协议》涉及金额为人民币818万元,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241,600元。后由被告人范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石某个人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79万余元。
二、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的行为性质及犯罪形态的认定,司法实务部门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范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范某某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范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是:第一,范某某通过招收熟识的旧同事、朋友作为业务员,介绍业务员的亲友们投资,范围有限,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的“公开性”和“社会性”;第二,范某某本人也是投资者之一,其经石某口头授权,负责上海威石公司的集资工作,所得资金全部给付石某或公司开销,自己没有获利。2010年年底,有部分投资人理财期限将至,该公司要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因委托募集资金的能达长吉公司及石某明确表示无资金还本付息,要其“自救”,即继续揽客连环还本付息,“借新还旧”。范某某没有听从,而是向公安机关报案。从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可以分析出,他并没有非法集资,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而是信以为真有投资项目,意在通过促成房地产项目成功从而分得收益。一旦发现有异即选择报案,所以他本质也是个受害人而非犯罪者。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范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是涉案能达长吉公司非银行机构,没有存款业务经营许可。石某以房地产项目投资为由,以存款付以高息的承诺作为诱饵,骗取客户资金。在部分投资人理财期限将至,公司要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时,明确表示无资金还本付息,且授意范某某继续揽客,借新还旧,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其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欺诈本质暴露无遗。因此,本案是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的单位犯罪案件,被告人范某某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本案行为是一种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本案中,能达长吉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股权基金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及相关咨询服务(国家有专项、专管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并无存款业务;其与投资者签订的《理财协议》上也未约定投资风险,相反,协议条款所体现的是固定的月息和定期回购,属于还本付息的存款性质,事实上,相关的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也均能证实,能达长吉公司吸纳资金的性质属于“吸收存款”。而能达长吉公司对投资人的资质也没有任何条件限制,只要有资金就来者不拒,显然针对的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所以,能达长吉公司和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是一种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二)本案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具备四个特征,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回报性)、社会性(对象不特定性)。能达长吉公司虽依法注册为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其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存款业务,缺少法定的特别授权,即为非法。其在《理财协议》中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即为利诱。
本案关于“公开性”和“对象的不特定性”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被告人范某某虽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等典型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但其通过朋友等人的口口相传,迅速传播能达长吉公司欲集资经营的信息,同样起到了公开传递信息的社会宣传效果,并且对这种宣传效应未加特定措施进行阻止或者限制,反而希望吸引更多人参与投资,与一般的推介会等宣传活动的效果是一样的。因此,这种口口相传的方式,同样具有社会宣传的广泛性和公开性。同时,这种口口传播的范围并不在所谓亲友、员工的范围。本案涉及的投资人员与被告人既无亲戚关系,在投资人员投资之前与范某某亦无同一公司的共同利益,其行为的主要对象已经是社会不特定人员,存在社会危害性,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
综上,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被告人范某某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涉案人员石某为吸收公众存款成立威石公司,并以威石公司名义在本市九江路619号705室租赁办公室,但是范某某提供给投资人签订的理财协议并不是以威石公司的名义,而是以能达长吉公司的名义。能达长吉公司对威石公司以及范某某也有委托授权,授权其进行募集资金的活动。侦查阶段,能达长吉公司也通过书面发函和派遣律师的方式跟公安机关进行了沟通,认可该公司委托威石公司在上海募集资金的行为,也表示愿意承担向投资人偿还资金的责任。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能达长吉公司是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主体(单位犯罪)。
现有证据证实,范某某是能达长吉公司授权代表、威石公司总经理(石某口头任命),在上海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所募集的资金通过石某主要归属于单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四、处理结果
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范某某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检察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关键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介绍亲友 公开性
作者简介:邹积超,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二科副科长;黄卓懿,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检察员。
一、基本案情
能达长吉(天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达长吉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在天津登记注册成立。上海威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石公司)于2010年8月27日在上海登记注册成立。威石公司成立后,于2010年8月28日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人范某某负责能达长吉公司基金产品投资推荐及咨询业务。能达长吉公司则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12月4日出具授权委托函委托威石公司为能达长吉公司在上海的特约代理商,从事商务、财务活动,被告人范某某系授权代表。
被告人范某某经威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另案处理)的口头任命,担任威石公司总经理,于2010年8月起,在租赁的本市黄浦区九江路619号705室办公室内,为能达长吉公司募集资金。在上述办公场所,被告人范某某吸纳司某某、王某某、兰某某、郑某某等人作为业务员,采用通过向自己的亲戚、朋友、同事等社会公众宣传、介绍投资项目、发放投资项目说明书材料、观看能达长吉公司网站网页和视频、带领投资者到能达长吉公司和项目基地实地参观等方式吸引社会公众同意以存款方式进行投资。之后由石某提供格式合同,以能达长吉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理财协议》,约定存款投资项目为“五星吉祥秀苑”房产项目,许诺5-10%的固定月息和到期还本付息的收益回报,从而诱使社会公众签订90余份《理财协议》,《理财协议》涉及金额为人民币818万元,实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241,600元。后由被告人范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向石某个人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379万余元。
二、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的行为性质及犯罪形态的认定,司法实务部门存在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范某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单位犯罪,被告人范某某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范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理由是:第一,范某某通过招收熟识的旧同事、朋友作为业务员,介绍业务员的亲友们投资,范围有限,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构成要件的“公开性”和“社会性”;第二,范某某本人也是投资者之一,其经石某口头授权,负责上海威石公司的集资工作,所得资金全部给付石某或公司开销,自己没有获利。2010年年底,有部分投资人理财期限将至,该公司要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因委托募集资金的能达长吉公司及石某明确表示无资金还本付息,要其“自救”,即继续揽客连环还本付息,“借新还旧”。范某某没有听从,而是向公安机关报案。从其在本案中的行为可以分析出,他并没有非法集资,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而是信以为真有投资项目,意在通过促成房地产项目成功从而分得收益。一旦发现有异即选择报案,所以他本质也是个受害人而非犯罪者。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范某某构成集资诈骗罪。理由是涉案能达长吉公司非银行机构,没有存款业务经营许可。石某以房地产项目投资为由,以存款付以高息的承诺作为诱饵,骗取客户资金。在部分投资人理财期限将至,公司要承担还本付息义务时,明确表示无资金还本付息,且授意范某某继续揽客,借新还旧,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其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欺诈本质暴露无遗。因此,本案是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的单位犯罪案件,被告人范某某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评析意见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本案行为是一种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本案中,能达长吉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股权基金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及相关咨询服务(国家有专项、专管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并无存款业务;其与投资者签订的《理财协议》上也未约定投资风险,相反,协议条款所体现的是固定的月息和定期回购,属于还本付息的存款性质,事实上,相关的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也均能证实,能达长吉公司吸纳资金的性质属于“吸收存款”。而能达长吉公司对投资人的资质也没有任何条件限制,只要有资金就来者不拒,显然针对的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所以,能达长吉公司和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是一种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二)本案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明确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具备四个特征,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回报性)、社会性(对象不特定性)。能达长吉公司虽依法注册为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其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存款业务,缺少法定的特别授权,即为非法。其在《理财协议》中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即为利诱。
本案关于“公开性”和“对象的不特定性”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被告人范某某虽没有通过媒体推介会等典型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但其通过朋友等人的口口相传,迅速传播能达长吉公司欲集资经营的信息,同样起到了公开传递信息的社会宣传效果,并且对这种宣传效应未加特定措施进行阻止或者限制,反而希望吸引更多人参与投资,与一般的推介会等宣传活动的效果是一样的。因此,这种口口相传的方式,同样具有社会宣传的广泛性和公开性。同时,这种口口传播的范围并不在所谓亲友、员工的范围。本案涉及的投资人员与被告人既无亲戚关系,在投资人员投资之前与范某某亦无同一公司的共同利益,其行为的主要对象已经是社会不特定人员,存在社会危害性,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
综上,本案应定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被告人范某某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追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涉案人员石某为吸收公众存款成立威石公司,并以威石公司名义在本市九江路619号705室租赁办公室,但是范某某提供给投资人签订的理财协议并不是以威石公司的名义,而是以能达长吉公司的名义。能达长吉公司对威石公司以及范某某也有委托授权,授权其进行募集资金的活动。侦查阶段,能达长吉公司也通过书面发函和派遣律师的方式跟公安机关进行了沟通,认可该公司委托威石公司在上海募集资金的行为,也表示愿意承担向投资人偿还资金的责任。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能达长吉公司是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主体(单位犯罪)。
现有证据证实,范某某是能达长吉公司授权代表、威石公司总经理(石某口头任命),在上海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所募集的资金通过石某主要归属于单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四、处理结果
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人范某某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检察机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后认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