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抛物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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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高空抛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首先表现在对地面活动的不特定的人造成人身安全威胁。其次,高空抛物行为危害的是他人的财产安全,包括公共财产安全。高空抛物行为的罪与非罪问题是判断是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重要问题,因此有必要从学理上进行厘清。高空抛物行为主要涉及刑法的罪名包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六个具体罪名。
  关键词:高空抛物;刑事责任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土地资源变得越来越稀缺和珍贵,人们的生产、生活空间不断向天空拓展,高层建筑物也不断增多。人们在节约土地资源,享受高层建筑更宽广的视野、更洁净的空气等优点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不利后果,这其中就包括高空抛物或者高空坠物等问题。今天笔者主要探讨高空抛物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其民事责任问题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之内。
  一、高空抛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高空抛物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首先表现在对地面活动的不特定的人造成人身安全威胁。在大楼林立的城市,高层建筑的楼下往往都是居民活动的重要区域,或是人们通行的主要道路,往往属于人员密集场所或者属于公共场所。因此,高空抛物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其次,高空抛物行为危害的是他人的财产安全,包括公共财产安全。高空抛物行为一旦发生对人或财产的侵害就很难直接、直观查找并确定肇事者,这也是这类行为社会危害性大的一个重要原因。
  高空抛物在日本被称为“来自空中的定时炸弹”。一方面,由于其随时都可能危害到公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因此社会关注度很高,每个人都可能成为受害者。另一方面,由于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具有隐秘性和随意性等特点,这类行为随时随地都可能发生,一般受害人如果不借助其他国家力量很难找到高空抛物的行为人,因此每当发生此类案例时,就会引起社会上很大的讨论和反向,甚至出现人人自危现象。因此高空抛物的社会影响很大、危害很大,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努力避免。而对严重的高空抛物行为引入刑事惩戒机制能够有效震慑这种行为,十分必要。
  二、高空抛物行为的罪与非罪问题
  高空抛物行为的罪与非罪问题是判断是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重要问题,因此有必要从学理上进行厘清。影响罪与非罪的因素是多元的,本文仅从犯罪构成的重要性上作出分析。
  1、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一方面是刑事責任年龄问题。我国刑法规定公民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十六周岁,也即是只要年满十六周岁极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强奸、抢劫、放火、爆炸、贩卖毒品、投放危险物质等八种严重暴力犯罪做出了更加严格的规定,对于这些犯罪行为,刑法规定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为年满十四周岁。综合起来讲,年满十六周岁的行为人实施高空抛物行为或年满十四周岁利用高空抛物实施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等严重暴力犯罪的行为人均需承担刑事责任。另一方面是精神病人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高空抛物行为以及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发病期间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未发病时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问题。在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时,必须区分具体情形进行考虑。对于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重伤罪的高空抛物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应当以故意为前提,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比如,明知道自己所处的楼层很高,经常会有刮大风的天气现象出现,而将花盆、衣架等极易被大风刮落的物件放置在窗外,放任大风将其刮落。对于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高空抛物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应当以过失为前提,包括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比如,行为人认为其抛物的地点或时间楼下不会有人而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实际上刚好砸中此时此地经过的行人。又比如,行为人认为其将较轻的物件抛下不会砸伤行人,但却重伤甚至导致行人死亡等。在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方面,还应当综合考虑案情的各个方面,比如行为人是否多次实施高空抛物行为、行为人是否曾经应为高空抛物行为已经受到过行政、刑事处罚或被起诉要求民事赔偿、高空抛物行为是否发生在人员密集场所、经相关人员或家庭成员劝阻后任然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等因素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3、高空抛物行为的客观方面。高空抛物行为大多数都具有随意性或临时起意而为,应此,一般情况下高空抛物行为在客观方面都以行为实际发生或危害结果实际存在为前提。但对于以高空抛物行为实施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犯罪的,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作出准备的行为也应当作为犯罪的客观方面予以考虑。比如行为人为杀害特定对象,而计算实验抛物的时间、地点,准备抛下物品等。在确定高空抛物犯罪的客观方面时,还应当充分考虑科学定理和生活常识的分析,努力还原案件第一现场的真实场景。
  三、高空抛物行为的此罪与彼罪问题
  高空抛物行为主要涉及刑法的罪名包括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六个具体罪名。应当从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来确定犯罪性质。
  第一,对于行为人有明确、具体的目标对象,而利用高空抛物的方式,试图杀害或伤害特定对象的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论处。此时应区别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区别的关键是犯罪客体的不同。前者的犯罪客体是特定的人,而后者的犯罪客体是不特定人。
  第二,对于没有明确、具体目标对象而故意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行为已经对不特定对象构成潜在的、必然的威胁,危急到了公共安全,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论处。在区分高空抛物方法实施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方面,还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利用高空抛物方法实施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行为的犯罪行为,但实际结果却没有成功杀害或伤害特定对象,而杀害或伤害到了其他无辜的第三人时,应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确定此时的犯罪性质,即由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目的是杀害或伤害特定对象,因此,即使实际行为后果是杀害或伤害第三人,仍然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论处,而不能基于实际杀害或伤害不特定第三人的后果而以为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第三,对于高空抛物的特殊情形高空坠物行为,主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由于此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观方面既没有直接故意又没有间接故意,故无法认定为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过失和过于自信过失两种情形。疏忽大意过失是指行为人因为疏忽大意,对自己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又称为无认识过失或者“不意误犯谓之失”。过于自信过失又称为“有认识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在高空抛物的犯罪中,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其高处的搁置物可能由于刮风或下雨而坠落而没有预见,导致对不特定第三人造成伤害甚至死亡的后果时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高处的搁置物可能发生坠落而伤人的后果,由于人为自己采取了一些防护措施可以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但实际上行为人的防护措施并不能有效防止伤害结果的发生,此时也应当构成过失致人死亡或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四,在生产场所,生产活动的组织者、实施者和负有安全生产职责的特定主体,由于违反安全生产规程和要求,而出现高空抛物或者高空坠物,导致生产场所的其他人员或第三人遭受重大人身伤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此时的犯罪主体是具有特定的安全生产职责的生产人员及其他具有安全生产职责的人员。此时犯罪主体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而非故意。需要指出的是,此时的犯罪主体的主观方面如果是故意为之,那么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在认定此种情况下的重大责任事故罪时,应当考虑风险业务问题。对于有些生产活动,天然就带有较大的安全风险。这种风险业务必须有一个前提就是要有利于社会的发展进步。在刑事理论界认为,应当限制重大责任事故罪的适用范围,因为对于某些生产活动天然就具有較高的风险性,承担这种风险才可能突破生产活动以提高生产效率或推动社会发展。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重大责任事故罪应当予以适当的限制其适用范围。当然司法实践中应当制定具体的适应情形,防止罪责者利用这一原则来逃脱法律的惩罚和制裁。
  四、高空抛物行为的从重情节
  笔者认为,至少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一是,对于多次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从重处罚,这种情况下说明行为人已经形成了恶劣的高空抛物习惯,有必要充分发挥刑法的惩戒功能;二是,对于经人劝诫仍然不以为然,执意实施高空抛物行为的,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恶性较深,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没有足够的认识,应当予以严惩;三是,对于曾经由于高空抛物行为受到治安处罚、作为民事被告人受到起诉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人,再次实施高空抛物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从重予以处罚,追究其更重的刑事责任。
  高空抛物行为严重危害广大人们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社会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我们应该认真研究高空抛物问题,厘清行为的罪与非罪问题和此罪与彼罪问题,综合运用刑事的、民事的、行政的手段治理好这一当前的痛点问题,解决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问题。
  参考文献
  [1]李霞,高空抛物致人损害的法律救济,山东大学学报,201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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