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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举证责任是诉讼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以及证明的以及证明不了时需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举证责任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二是当事人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就是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中,前者称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后者称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本文就我国举证存在的问题,提出作者的想法,即解决举证责任存在的问题的解决办法。
关键词:举证责任 问题 解决办法
众所周知举证责任的承担。那么,在实际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是机械地如我们书本所说?严格地说,法律是不允许情感、道德、社会观念等非法律因素介入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可依”是法律存在的价值所在,法律是具有强制性的,所以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同样需要不折不扣地遵守。但是,关于举证责任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完善无缺呢?
一、从负有举证责任的双方当事人方面看,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不愿举证
在某些当事人看来,只要把官司先到法院立了案,一切就由法院去解决了。法院了解、调查、公断历来如此。因此,一是强调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中会出现种种不满情绪,错误地认为法院有意轻罚;二是对法院强调举证责任片面理解不去收集证据;三是依赖思想比较严重,对能索取到的证据而不去取证,单纯地依靠法院调查了解。
2.不会举证
由于我国公民的文化教育程度和法律知识水平参差不齐,有的人对举证制度一无所知,这不仅反应在法定的形式方面,而且还表现在盲目的收集证据,造成收集的证据不全面、不完整、模棱两可。
3.不能举证
目前,由于社会人际关系较为复杂,加之有些案件涉及人多,特别是有些案件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利害关系,另外也有些案件由于当事人所处的特定环境,特定关系等,致使当事人不能举证、取证。4)假证:做假证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冒充他人书写证言向法院举证,通过行贿和关系直接找他人出证、胁迫目击人做假证等。
二、从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方面分析,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不负责任,随便作证。出证人对一些当事人写好的证词,不听不看,不加考虑便签名作证。
(2)不履行法定义务,拒绝作证。有相当一些证人在旧的传统理念影响下,不能意识到依法作证是公民的一项法定义务,而只考虑到一旦如实作证,一方当事人要报复,邻里关系要淡漠,亲属关系会疏远等。致使那些能如实作证的人一方面推托搪塞,能支则支,实在无法推托时,以“恕难奉告”而拒绝作证。
(3) 出证不客观全面,带有倾向性。这种情况多出于当事人与证人之间有一定的背景和关系,他们大多能够基本上证实案件的事实,但在证言材料上带有明显的倾向性。
(4) 不尊重事实,有意作伪证。在一些案件中,证人禁不住利诱恐吓,以及关系网的勒绊,或夸大其词或颠倒是非,甚至有的无中生有,编造谎言,有的故意捏造事实,断章取义,有的当事人如何要求他就如何作证。
为什么我国民事举证责任中会有这么多的问题?从以上四个方面总结得出,举证责任在实践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这些问题或使举证责任流于形式,或使举证责任不能有效贯彻,其原因的产生是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
民事诉讼大体可以分为注重法院职权的知青主义和注重当事人行为的当事人主义两种类型。根据当事人主义,请求权利保护与否,提出什么样的诉讼材料,如何进行诉讼,当事人有支配权。中国自古以来是重职权主义,这自然导致了法院与当事人诉讼法律关系的偏失。这种情况的改变也是从近几年法律的逐渐完善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增多开始的,不仅法院未完全适应,当事人也未能适应。
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是“重和谐”,古代我国人的最高理想是一个没有法律和诉讼的社会,认为诉讼繁多会影响社会安定。西方人重视法律的“管束作用”,使社会事务条理化,有序化。我国法律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应当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但由于受“入诉为上”重和谐等传统观念的影响,不少证人不愿或拒绝与司法机构合作,逃避法律规定的义务,对当事人将虽负有举证责任,有举证线索,但没有人愿意合作,证据的充分性无法得到保证,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结果。
既然我们能找到问题和原因,对于举证责任的复杂经过认真剖析后,就要抓住主次,有步骤地加以解决。
首先,要排除干扰,完善立法,建立起公民自觉依法作证的制约机制。为彻底解决推动当事人举证责任中证人拒绝或不愿作证的问题,保证当事人自觉、及时、公正依法出证,必须通过法律规定公民的行为,使其作证自觉合法。就目前法律来看,我国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而没有明确规定证人拒绝作证,不依法履行义务如何处理,以及出庭作证对经济上受到的损失如何进行补偿等规定,对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
其次,就是杜绝形式化,完善举证责任制度的正常运行。当事人举证制度,也就是使当事人成为举证主体,举证是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要维护自己的权益首先要靠自己,当事人是案件的亲历者,取证及时方便,便于保存证据的原貌。对于当事人举出证据的真实性判断,可以通过一定监督的方式加以解决,如审查证据时综合考虑各方面意见,对当事人双方举出的证据相互验证并加以甄别。因为我国公民的法律素质仍然普遍较低,这就需要案件的受理者(人民法院)辅助收集证据。法院消极对待取证,会导致当事人举证制度流于形式化,否则就会变成法院私断案件,影响案件的公正性。
强化审判队伍在审理案件中证据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础的概念,防止其滥用自由裁量权,把证据作为审判过程中硬性和原则性的规定,证据是审判过程的基础,而自由裁量权只是证据法则的桥梁和纽带。要广泛宣传,加强全民法律素质教育,使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当事人举证责任普遍重视,提高全民法律意识。
我相信,随着法制的发展健全,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举证责任制度会得到不断的加强和完善。人民的社会法制意识改善就是我们国家的进步。
参考文献: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2]杨荣新.《民事诉讼法学》第三篇第十七章,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年
[3]陈桂明.《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学》第六章,法律出版社,2000年
关键词:举证责任 问题 解决办法
众所周知举证责任的承担。那么,在实际案件审理过程中,是否是机械地如我们书本所说?严格地说,法律是不允许情感、道德、社会观念等非法律因素介入的。“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法可依”是法律存在的价值所在,法律是具有强制性的,所以法律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同样需要不折不扣地遵守。但是,关于举证责任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完善无缺呢?
一、从负有举证责任的双方当事人方面看,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不愿举证
在某些当事人看来,只要把官司先到法院立了案,一切就由法院去解决了。法院了解、调查、公断历来如此。因此,一是强调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中会出现种种不满情绪,错误地认为法院有意轻罚;二是对法院强调举证责任片面理解不去收集证据;三是依赖思想比较严重,对能索取到的证据而不去取证,单纯地依靠法院调查了解。
2.不会举证
由于我国公民的文化教育程度和法律知识水平参差不齐,有的人对举证制度一无所知,这不仅反应在法定的形式方面,而且还表现在盲目的收集证据,造成收集的证据不全面、不完整、模棱两可。
3.不能举证
目前,由于社会人际关系较为复杂,加之有些案件涉及人多,特别是有些案件证人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利害关系,另外也有些案件由于当事人所处的特定环境,特定关系等,致使当事人不能举证、取证。4)假证:做假证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冒充他人书写证言向法院举证,通过行贿和关系直接找他人出证、胁迫目击人做假证等。
二、从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方面分析,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不负责任,随便作证。出证人对一些当事人写好的证词,不听不看,不加考虑便签名作证。
(2)不履行法定义务,拒绝作证。有相当一些证人在旧的传统理念影响下,不能意识到依法作证是公民的一项法定义务,而只考虑到一旦如实作证,一方当事人要报复,邻里关系要淡漠,亲属关系会疏远等。致使那些能如实作证的人一方面推托搪塞,能支则支,实在无法推托时,以“恕难奉告”而拒绝作证。
(3) 出证不客观全面,带有倾向性。这种情况多出于当事人与证人之间有一定的背景和关系,他们大多能够基本上证实案件的事实,但在证言材料上带有明显的倾向性。
(4) 不尊重事实,有意作伪证。在一些案件中,证人禁不住利诱恐吓,以及关系网的勒绊,或夸大其词或颠倒是非,甚至有的无中生有,编造谎言,有的故意捏造事实,断章取义,有的当事人如何要求他就如何作证。
为什么我国民事举证责任中会有这么多的问题?从以上四个方面总结得出,举证责任在实践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这些问题或使举证责任流于形式,或使举证责任不能有效贯彻,其原因的产生是值得我们探讨的问题。
民事诉讼大体可以分为注重法院职权的知青主义和注重当事人行为的当事人主义两种类型。根据当事人主义,请求权利保护与否,提出什么样的诉讼材料,如何进行诉讼,当事人有支配权。中国自古以来是重职权主义,这自然导致了法院与当事人诉讼法律关系的偏失。这种情况的改变也是从近几年法律的逐渐完善和当事人举证责任增多开始的,不仅法院未完全适应,当事人也未能适应。
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是“重和谐”,古代我国人的最高理想是一个没有法律和诉讼的社会,认为诉讼繁多会影响社会安定。西方人重视法律的“管束作用”,使社会事务条理化,有序化。我国法律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应当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但由于受“入诉为上”重和谐等传统观念的影响,不少证人不愿或拒绝与司法机构合作,逃避法律规定的义务,对当事人将虽负有举证责任,有举证线索,但没有人愿意合作,证据的充分性无法得到保证,直接影响到案件的审理结果。
既然我们能找到问题和原因,对于举证责任的复杂经过认真剖析后,就要抓住主次,有步骤地加以解决。
首先,要排除干扰,完善立法,建立起公民自觉依法作证的制约机制。为彻底解决推动当事人举证责任中证人拒绝或不愿作证的问题,保证当事人自觉、及时、公正依法出证,必须通过法律规定公民的行为,使其作证自觉合法。就目前法律来看,我国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而没有明确规定证人拒绝作证,不依法履行义务如何处理,以及出庭作证对经济上受到的损失如何进行补偿等规定,对此有必要通过立法加以解决。
其次,就是杜绝形式化,完善举证责任制度的正常运行。当事人举证制度,也就是使当事人成为举证主体,举证是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要维护自己的权益首先要靠自己,当事人是案件的亲历者,取证及时方便,便于保存证据的原貌。对于当事人举出证据的真实性判断,可以通过一定监督的方式加以解决,如审查证据时综合考虑各方面意见,对当事人双方举出的证据相互验证并加以甄别。因为我国公民的法律素质仍然普遍较低,这就需要案件的受理者(人民法院)辅助收集证据。法院消极对待取证,会导致当事人举证制度流于形式化,否则就会变成法院私断案件,影响案件的公正性。
强化审判队伍在审理案件中证据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基础的概念,防止其滥用自由裁量权,把证据作为审判过程中硬性和原则性的规定,证据是审判过程的基础,而自由裁量权只是证据法则的桥梁和纽带。要广泛宣传,加强全民法律素质教育,使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对当事人举证责任普遍重视,提高全民法律意识。
我相信,随着法制的发展健全,公民法律意识的提高,举证责任制度会得到不断的加强和完善。人民的社会法制意识改善就是我们国家的进步。
参考文献: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2]杨荣新.《民事诉讼法学》第三篇第十七章,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年
[3]陈桂明.《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学》第六章,法律出版社,200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