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认罪,就见不到我闺女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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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宗奎案的庭审中,法官将侦查人员所录口供认定为非法证据的这一行为吸引了绝大多数人的目光,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讨论成为一大焦点
  “合议庭经过评议认为,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能排除被告人郭宗奎于2011年8月21日的供述是侦查人员非法取得的可能性。在后续的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不得出示此份供述,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结束。”
  9月13日,郭宗奎、刘增起等四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开庭审理,该案被称为修改后刑诉法实施前的“预热第一案”。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相关规定,法官历史性地启动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将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加以排除。
  被排除的证据
  “审判长,在会见郭宗奎的过程中,我了解到侦查人员在询问的过程中经常拍桌子、摔凳子,并在言语间用其妻儿的安全相威胁,要求其认罪。此外,侦查人员在押送郭宗奎回北京的过程中,曾当着他的面谈论案情并多次提及涉案毒品的数量和金额,暗示他即使认罪,也判不了几年,但是如果他承认,他的妻女就安全了。”庭审当天,公诉人刚刚宣读完起诉书,郭宗奎的辩护人便举手向法官示意,要求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侦查人员在询问的过程中涉嫌非法取证,公诉方提供的5份有罪供述系我当事人在极度害怕、恐惧的情形之下所作。现特向法庭申请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将公诉方提供的5份有罪供述予以排除。”
  郭宗奎是四川省珙县孝儿镇的一名农民,2011年8月21日,他在老家被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局缉毒警察逮捕。根据检察机关的指控,2011年8月13日至16日,郭宗奎在四川省成都市以每克265元的价格向同样贩卖毒品的刘增起出售了550克毒品。
  “当时他们用我家孩子威胁我,意思是如果我不认罪的话,就见不到我闺女了。” 郭宗奎告诉法官,女儿刚出生的时候曾遭遇过车祸,所以他一听到“孩子”就特别紧张,侦查人员的话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压力,精神到达了崩溃的边缘。
  简单地调查询问后,审判长宣布进入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面对郭宗奎的当庭翻供,公诉人向法庭申请由当时审讯过郭宗奎的北京市缉毒民警王警官和李警官出庭作证。
  “我印象当中他刚开始不怎么说话,很多问题没有怎么回答。经过我们一些正常的教育和根据我们掌握的证据,后来他很快把犯罪事实供述了。”王警官负责郭宗奎在四川的抓捕、审查和取证工作,据他介绍,警方在四川将郭宗奎逮捕后旋即进行了简单的初审。他强调,在审讯过程中以及审讯之外,警方自始至终都没有对郭宗奎进行过威胁,也没有当着郭宗奎谈论过案情。
  随后出庭的李警官也作了类似的陈述。李警官说,由于8月21日审讯郭宗奎时孝儿镇当地下暴雨,全县停电,并且当时只是想了解一下相关案情,所以当天的讯问并没有作笔录,也没有录音录像,但后来的几次有罪供述都有讯问笔录。
  对侦查人员的这一说法,郭宗奎及其辩护人反复强调,虽然余下的4份有罪供述都由郭宗奎本人确认签字,但由于侦查人员在第一次讯问时的高压态势和言语恐吓使郭宗奎的精神濒临崩溃,所以这4份笔录也不应当被采信。
  一番陈述和质询后,法官宣布休庭5分钟,合议庭退席评议。
  合议庭经过评议认为,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并不能排除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可能性,郭宗奎于2011年8月21日所作的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检察机关在后续的法庭调查阶段不得将其作为证据出示。
  非法证据排除,喧宾夺主的讨论
  2013年1月1日,修改后刑诉法将正式实施,非法证据排除和证人出庭作证是此次修订的两大亮点。在我国,刑事案件的证人一直被视为是法庭上的“稀有动物”,证人出庭作证也被认为是庭审当中的例外,书面证言是最常见的一种替代形式。然而,庭审中公诉人和辩护人往往各执一词,证人的缺席使得法官难以有效判断证言的真实性。
  为有效解决这一难题,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自2006年起开始试点探索。自开展该项工作以来,该院承办的案件共有124件153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率从5.7%上升到23.8%,成效较为显著。
  郭宗奎案的庭审本是为全国检察机关证人出庭作证工作研讨会抛砖引玉,但法官将侦查人员所录口供认定为非法证据的这一行为却成功地吸引了绝大多数人的目光,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讨论成为此次研讨会的一大焦点。
  讨论一: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如何启动
  “在判断证据合法性与否的过程中,郭宗奎本人应当处于一种类似于证人的地位,他应当是首先被质证和询问的对象。”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建伟认为,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首先应当由辩护人对郭宗奎本人提出的被刑讯逼供的事实进行询问,然后由检察机关加以质证,进而充分地调查被告人所陈述的事实是否真实存在。
  参与研讨会的部分检察官也提出了同样的疑问。他们认为,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应当有一个量化的标准,不能仅凭被告人的一面之词就加以启动,至少应当有类似于伤痕之类的证据相佐才能启动,否则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
  “《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周光权提道,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两高的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是“提供相关证据”,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将其改为“提供线索或者材料”,但并不意味着仅凭口述被刑讯逼供就可以启动这一程序,被告人应当提供相应的线索或者材料来证明存在被刑讯逼供的可能性。
  讨论二:诱骗是侦查策略还是非法取证
  相较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北京市律师协会理事钱列阳则更为关心该规则的具体应用。“为什么法官将郭宗奎于2011年8月21日的有罪供述作为非法证据加以排除·什么样的证据应该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修改后刑诉法中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包括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两类,非法证据需要被废除,而瑕疵证据则可以补强。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的界限究竟在哪里·”这些问题让他困惑不已。
  钱列阳认为以刑讯逼供方式得来的证据应当被废除,但郭宗奎案中侦查人员的行为似乎又不能称之为刑讯逼供。“这个案例折射出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那就是以威胁、引诱、欺骗方式得来的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据我所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系的预审专业将这些方式定义为预审策略。”   “我注意到两高三部在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当中,由于认为非法取证当中的欺骗等行为与侦查的谋略难以区分,所以就模糊化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当中已经规定的禁止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取证行为。”张建伟谈道,“威胁、利诱、欺骗”六个字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得以出现非常难得。由于文革当中有许多的冤假错案发生,所以当时的立法者痛定思痛,将这个规则写入法律文稿当中。现在的《刑事诉讼法》虽然保留了“威胁、利诱、欺骗”这六个字,但在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却又将“利诱、欺骗”隐去。
  “现在对修改后刑诉法中规定的‘刑讯逼供等方法’中的‘等’字的解释是‘与刑讯逼供、暴力威胁旗鼓相当的方法’。”张建伟认为,修改后刑诉法当中已经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缺乏精密性,这个问题应该在今后立法、司法工作中加以解决。
  有待细化的规则
  “交叉询问是检验真伪、发现真相的黄金法则。证人出庭作证既有利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同时也可以保证质证权得以落实。”尽管“预热第一案”暴露了部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当中的立法空白,但对于检察机关在证人出庭方面所作的努力,张建伟则给予了高度评价。
  与公诉人发表“被告人没有如实供述”的传统做法相比,证人出庭作证在强化庭审效果、提高办案质量、化解矛盾纠纷、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等方面都具有重要作用。
  “我院曾经承办过一起贪污抗诉的案件,那起案件由于关键证人的书面证言存在反复,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未予认定,被告人最后只被判处缓刑,社会反响非常不好。二审期间,我们反复与这名证人进行沟通并说服其出庭对有矛盾的语言内容加以解释说明。二审法院采纳了这份这据,最后改判为有期徒刑十一年。” 据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检察长高保京介绍,过去的几年里市一分检在界定证人范围、说服证人出庭作证、建立证人出庭保障机制等方面做了许多有益探索。
  “虽然证人出庭作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并非案件的所有证人一律都要出庭,这并不必要,也不现实。”高保京谈道,在确定证人范围时首先应当坚持必要性原则,以“证明内容是否重要”、“证明内容是否存在争议”为标准对证人范围进行界定。同时,对证人出庭的安全风险和诉讼风险进行评估,避免因证人特别是被害人出庭作证,引发冲突、激化矛盾,确保庭审秩序和效果。
  司法实践中,证人不愿、不想、不敢出庭的现象较为常见。“为了提高出庭率、确保良好的出庭效果,我们在工作时注重加强与证人沟通,一方面争取他们对检察机关的信任,另一方面了解他们的性格、心理、工作、家庭、经济状况等,找出他们拒绝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针对具体原因确定工作重点。”高保京介绍道,“为确保证人出庭工作顺利开展,我们立足公诉工作实际,建立了风险评估机制、物质保障机制和证人保护机制等相应的证人出庭保障机制。”
  然而,证人出庭始终是一个新规则,实践当中可能出现的情况还不足以完全被预测,证人出庭工作依旧任重而道远。
  “以证人保护为例,这种保护不应该仅仅局限于法庭上的保护,更重要的是庭下的保护。”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程雷很欣赏市一分检在证人出庭作证工作方面的探索,他认为修改后刑诉法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规定目前还不够具体,需要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细化。
  在这一点上,张建伟也提出了相同的观点。“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物理性地让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已经不会再有困难。但证人出庭之后就一定会讲真话、讲实话吗·在美国的庭审当中存在这样的潜规则:当涉及证据取得的合法性时,多数的检察官都知道警察有说谎的情况,多数的法官也会默认甚至是采纳这样的情况。”他认为这种情况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对这一点暂时不能作乐观考量,还需要将其精密化。
  “证人出庭问题一直是困绕律师行业的老大难,刑事案件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主要在控方,现在我们已经看到了控方证人出庭的情况,相信今后辩方证人也会出现在庭审的过程当中。”作为律师界的代表,钱列阳认为,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交叉询问规则将成为今后证人出庭规则研究领域的新课题,我国的刑辩制度将越来越完善。
  非法证据有哪些·
  1.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没有相关笔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证据。
  2.证据为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或特征;
  3.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口供或者以暴力、威胁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
  4.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不具有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5.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并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
  6.询问特殊证人时未提供手势辅助或翻译辅助;
  7.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或者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证据;
  8.询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并签名(盖章)、摁指印的;
  9.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由来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的法律制度的统称,这类型的证据通常产生于刑事案件证据的收集过程中。
  将于2013年1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刑诉法首次以立法形式确认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在此之前,有关该规则的诉讼精神则较为零碎地散见于部分法条、司法解释之中。虽然2010年出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对这一内容有涉及,但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规则”则依然处于空缺状态。
  1914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次在美国产生时,主要针对的是实物证据,即使用非法搜查、扣押的手段获得的实物证据。对这一现象,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健伟如此解释:“这是因为美国早已确立了自白任意性规则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而这两个规则在刑事司法实践当中对口供的排除已经起到了很好的作用,所以不需要额外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规制。”
  然而,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针对的重点则是言辞证据,凡以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都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但对于以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证和书证,则可以通过补正或者给出合理解释重新“录用”。
  此外,作为修改后刑诉法的一大亮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也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我国现有的诉讼模式。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旦申请启动该程序,检察机关的控诉人角色就会发生转变,站上 “被告席”,承担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这个程序在一定程度上有点类似于行政诉讼,但它裁判的对象则是侦查行为的合法性。
  修改后刑诉法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不局限于法庭审判阶段,在侦查、审查起诉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也应当依法予以排除。而在这两个阶段,检察机关将有可能扮演被审查者、裁判者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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