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虐待罪中的虐待儿童犯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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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虽然由于我国人权制度不断完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懂得通过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不再像传统法律文化社会下的许多人们那样隐忍不发,但“当权利进入家庭时,家庭正在解体”那正如戈尔丁认为,“权利主要产生于彼此疏远的、没有人情的关系中,法院倾向于把各当事人之间看成是这种关系——即他们彼此都是陌生人,谈论权利往往是某种关系破裂的迹象,例如当亲戚们彼此因要求实现某现主张而提起诉讼的时候。”在不容置疑的家庭团体生活中,个人经常被淹没于其中,甚至共享一切也是理所应当,却不会抗觉其行为也许和外人侵犯的性质相似,比如家庭成员里会发生的虐待行为。其中,对于几乎没有维护个人权利意识的幼童,若出生于此种环境里,最后的结果总是难以避免的身体或心理的伤害。而我国现行刑法有关虐待罪的规定已经难以适应社会生活发展,因而对虐待行为的定罪方面的弊端也逐渐显现,值得司法界思考的比如”不告不理原则”是否真的合理,暴力或非暴力的行为界限是否清晰,对虐待未成年人、残疾人和老人的严重违背人伦的行为是否适用从重处罚等等。
  【关键词】虐童罪;隐秘性;家庭伦理;刑事处罚
  【正文】近年来,有关虐待儿童和老人等弱势群体的新闻层出不穷,也引起了越来越多学者的研究讨论以及公众和媒体的关注和强烈谴责。前不久在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初审刑法修正案(九)草案时,一些常委委员提出,刑法对困难群体要特别保护,尤其对未成年人要给予特殊关注。儿童在无行为能力人中是特殊群体,对涉及儿童的犯罪要严惩。新闻热点上时常会有某些家庭残忍的虐待孩童被身边人发觉之后警方涉案调查的报道,但几乎每次能被发觉到之时刻也是孩子被伤害到无法挽救之地步……
  [新闻回顾]
  在最近又引发众论的南京养母虐童事件中,又是存在多处值得质疑的地方。被合法收养的男童遭虐待行为其实自去年就被校方发现,只觉得不严重就不好说。等男童伤情严重,性格大变后,老师们才努力寻求公安局和网络的帮助。警方介入调查时,出人意料的是男童很理解养母的行为,只觉得是自己有错在先,并想重回家中一起生活。其生父也声称在养父母家更有利于孩子成长。若非社会舆论的关注,可想而知之后的结果会是家人向警方说明原因,释放被刑拘的养母,然后一家人”和谐的”继续”生活。但是,诸如此例,未受关注的虐童事件还很多,尚存在多种造成危害结果的因素,因而即使鉴定了全身鞭痕累累的男童仅构成轻伤,也更应以此为警钟及时去完善我国刑事法律在虐童问题上的空白,让侵害儿童人身权利的行为得到相应的处罚,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权益。
  [法理分析]
  一、虐待罪的来源和发展
  “氓之蚩蚩,抱布贸丝……言既遂矣,至于暴矣”,可见古时候的家庭暴力虐待行为就已存在,却因为受三纲五常、男尊女卑等传统封建思想的影响,那些家庭里的弱势群体或是甘愿忍受长期非人的折磨,或是不堪折磨而发生各种悲剧。因为古代婚姻家庭制度受封建政权和族权、夫权以及礼法的联合支配,虽然自秦时已有“家罪”之名,但并未真正关注和调节家庭虐待罪行,比如夫妻相犯时,夫犯妻依次减刑,反之则加刑;再比如家长专制,漠视子女利益,“不孝”构成十恶之一等等,都是潜在发生虐待家庭弱势的导因。随着时代变革,妇女解放等活动兴起,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中有规定“保护妇女、子女合法权益”……直到1997年修订的归入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章节第二百六十条的虐待罪,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2014年提交的刑法修正案(九)草案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追究刑事责任。虐待罪也在司法改革潮流下不断完善。
  二、虐待罪与他罪的适用比较和思考
  针对“虐童案”,法律界提出了诸多处理设想,比如故意伤害罪(刑法第234条)、寻衅滋事罪(第293条)等。曾轰动一时的“浙江温岭颜某虐童事件”的幼师曾被警方以涉嫌寻衅滋事罪对颜某刑事拘留并提请批准逮捕,因为柳某的行为不符合虐待罪中规定的家庭成员的对象条件。虐待罪(第260条),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以暴力或非暴力手段从肉体上或精神上进行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其侵犯的对象,包括由于婚姻、血缘、收养关系和自愿履行赡养义务形成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经常虐待家庭成员的行为。其行为必须具有经常性、一贯性。并且必须是情节恶劣,才构成犯罪。寻衅滋事罪(第293条),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实质上,柳某的虐童行为并不满足客观情形之一的“随意殴打他人”,也未构成对公共秩序或社会秩序的侵犯。最后柳某被判定不构成犯罪,行政拘留十五日后释放……
  而最初谈及的南京养母虐童事件中,曾看到有许多义愤的网友评论应该判故意伤害罪,表面上从伦理或法律上都无可厚非,且析故意伤害罪(第234条),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只是一般性的拳打脚踢、推拉撕扯,不会造成伤害结果的,则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即立案最低标准是受害人应达到“轻伤”伤情,虽然男童全身伤痕累累,但在法医学标准上却可能并未达到轻伤。这就是很多虐待事件最终都能逃脱法网的制度漏洞。另一个值得深思的立法漏洞是,对于孩子来说,并非只有皮肉之伤才称得上是“严重后果”,而心灵的伤害程度就可以忽略不计。虽然该养母明显实施的是虐待行为,如果没达到现实需要的定罪标准,也只能也在拘留一定期限后依法释放,即使明知后果是孩子的权益依然没有充分保障。因此进一步完善虐待罪中全面保护儿童权益的法责刑确有必要。
  三、虐待罪中对于保护儿童权益的完善意见
  1.单独设立虐童罪,主体应为年满16周岁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并改自诉为公诉形式。主要是因为幼童作为特殊受害人,其认知能力和自救能力不同于成人,也不具有诉讼能力和举证意识,必须给予特殊保护。虐童行为在国际公认的包含为躯体虐待、忽视、性虐待和心理情感虐待。在着重于预防虐童行为发生上可以参考国外的“强制报告制度”和“剥夺监护权制度”等特色规定,而我国政府目前也正努力做好预防虐童事件工作。比如最近中国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 《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不管被害人向公检法哪个机关报案,首先接报的机关都应当受理,问明案件情况,让警方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现合法介入。,但我国在刑法和治安处罚法等儿童保护法上的规定还需进一步的完善,创建从法律到社会都关护孩子的环境,这样才可以真正全方位地保护儿童权益。   2.应当考虑提高法定刑,适用“情节恶劣”加重刑。,其中学校等幼教机构有教育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被看护人的更应从重处罚。因为学校、幼教机构是未成年人除了家庭监护外最重要的监护场所,负有教育职责的人比普通监护人的责任更重,如果他们虐待未成年人,社会评价和影响更加恶劣。加重法定刑修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残忍手段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为既然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造成严重后果的罪行设有死刑,那么对于与反人道罪有相似性质的、使儿童伤亡的残忍虐待行为增设死刑更显恰当和法律公平。在国外,特别是欧美国家,虐待儿童也是重刑,最高可处终身监禁。家长虐待、疏于照顾、体罚都有可能被剥夺监护权,由政府机构来安排孩子的抚养工作,而费用强制由家长承担。只有更完善的实际处罚才可能真正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
  3.清晰界定虐待罪入罪条件,详细规定善后安排工作。对于涉嫌虐待儿童的行为,只有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所渭“情节恶劣”,指虐待动机卑鄙、手段残酷、持续时间较长、屡教不改等。对于一般家庭纠纷的打骂,如果后果不严重,则不构成虐待罪。有的父母为教育好子女采取打骂、体罚等方法,这种行为是错误的,应当批评教育。另外,对于已经发生虐待未成年人行为的行为主体,除了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外,也应根据实际考虑是否解除或变更父母的监护权,由政府机构授权把孩子交给有资格给予孩子健康成长空间的家庭或机构。当然还要尊重和听取孩子自己的意见,但满足孩子诉求之前,也要确保父母真心悔改,否则就只能通过法律程序变更监护人。司法解释上认为应优先指定给亲属、朋友、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所在地的村委会或居委会,最后还有民政部门所属的儿童福利院。而非只能按批评教育或拘留的通常做法。因此要完善及时发现、制止、救济遭受虐待侵害未成年人的机制体制。
  【总论】
  对于虐童问题,国际上的处理手法虽然各有不同,但能够有效维护儿童权益的这些国家和地区都有一个共同点——具备一套完整的、成熟的儿童虐待法律保护体系。要遏制和防止虐待行为继续悲剧上演,最主要的是应该在社会上普及维护未成年人权益方面的法律问题,比如在儿童教科书上设置相关阅读章节,让孩子也能主动声张自身权益,更应让孩子身边的相关社会人员明白自身有报告虐童行为,帮助维护幼童权益的义务。同时用法律震慑那些可能作出侵犯儿童权益的人员,从而真正实现预防犯罪的刑法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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