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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公司是由股东出资设立,在公司的运营中总会出现各种各样的变化,尤其是在公司间的兼并收购情况大量增加,股权的持有和转让频繁发生的当今社会,在大多数情况下,公司的投资者既是实际出资的股东,也是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的名义股东。但现实中也存在这种情况,即由于个人隐私、回避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人数限制等原因,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发生分离,即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并不是真正的出资者,也就是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股权代持”行为。股权代持,作为直接持有股权的一种变通方式,其隐蔽性和灵活性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使投资者更便捷地做出适当的股权安排;然而,这种方式在为资本运作者提供自我保护并扩大商机的同时,也面临着自身权益受到名义股东侵害的现实危险。那么,实际出资人该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一则案例】
甲通过前几年投资房地产赚了不少钱,由于国家的限购政策,又不敢轻易在其他领域投资,因此手里有大量闲置资金。有一次与老同学乙见面聊天,聊到投资方面话题,恰好乙的公司缺乏资金投入,乙就积极游说甲加盟其公司;但是甲不想自己公开露面成为公司股东,于是乙就找了自己的一个朋友丙作为名义股东与甲签了一个《股权代持协议》,甲成为实际出资人,出资 100万元人民币,丙成为名义股东。一开始双方合作还是比较诚信的、愉快的,甲都能及时享受投资收益,也非常满意。时间一长,甲的收益越来越少,但是这家公司的经营一直都很红火,甲很纳闷,后经过甲的一番查证得知,由于丙见利忘义,其大部分收益被丙侵吞了,在社会上还以自己是公司的实际股东自居。那么,在这样情形下,甲作为实际出资人应该如何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呢?
【法律分析 】
以上案例中的甲为实际出资人,而丙为名义股东即工商登记的股东,此种行为即“股权代持”。实践中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一般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相分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契约自由的精神。
一般来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发生分离的法律关系一般是股权信托关系或者是委托代理关系。在股权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是名义股东,受益人则是实际出资人。在现实生活中,担当受托人的既有信托投资公司,也有其他法人和自然人,由于种种原因采取股权信托方式。受托人有义务为实际出资人利益而行使股权,实际出资人也有权要求受托人履行股权信托合同,如转交股利。如果受托人违反诚信义务,反客为主,意欲将受托股权窃为己有,委托人可依据信托法规定解除信托合同,并依据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把信托股权移转给实际出资人自己。
那么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名义股东)也有义务为了被代理人(实际出资人)的利益而行使股权。在显名代理关系中一般不会发生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争夺股权的现象,因为一查公司股东名册就会真相大白。即使发生纠纷,法院也很容易做出司法判断。但隐名代理和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的情况下容易出现问题。就内部关系而言,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出资,由另一方当事人以股东名义享有股权,向实际投资人转交股利,并根据实际投资者的意思表示行使表决权和其他经营管理权的,此种约定原则上可以拘束双方当事人,除非此种约定意在规避强制性法律规定。对于此种内部协议,应当依据契约自由精神办理。倘若名义股东假戏真做,拒不转交股利或在行使表决权时拒不遵循实际投资者的意思表示,则实际投资者有权追究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

就外部关系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也即公司和其他股东有权信赖股东名册载明的名义股东。如果公司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公司和其余多数股东仅知悉名义股东,并仅接纳代理人为股东时,实际出资者就不能强迫公司承认其股东地位。但是,倘若实际投资者有证据证明公司和其余半数股东明知或者应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事实,且公司承认或默认实际出资者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时,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实际出资者的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2010年12月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等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使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保护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维权的几个途径
实际出资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一)尽量避免采用股权代持
实践中,法院有时认可委托人(实际出资人)为实际股东,有时又仅以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准,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可能出现名义股东在法律上成为真正的股东的情形,剥夺了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建议在无必要的情形下,尽量不采取股权代持的方式进行投资,实际投资人要求将自己登记在工商备案中,并在公司章程中有所记载。根据中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登记在工商备案中的股东资格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
(二)应注重证据保存
为了保护自己的切身权利,我们认为实际出资人应尽量做好相关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工作。应主要围绕能够证明公司的股东或多数人认可实际出资人为实际的股东。可保存的证据一般包括银行转账记录、公司内部有关认可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出具的股东名册等等。
(三)重视公司章程
不论是采取何种投资方式,公司章程都具有重要的地位,这里所讲的公司章程是指在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和法律文件,也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在公司章程里将记载包括股东出资比例、出资金额、分红方式以及公司增资、减资引进风险投资等相关约定,对日后出资人与公司的合作或者纠纷处置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因此,建议实际出资人一定要重视公司章程。
(四)同时还应注意在股东协议、股权信托协议或者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界定投资者的股东地位。
因此,在上述案例中,甲可以参照通过上述几个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由于中国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我们希望实际出资人尽量不采用股权代持协议的方式向公司投资;在实际出资人不得不采取此种方式投资时,应尽量注意保存能够证明自己股东身份的相关证据,从而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为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则案例】
甲通过前几年投资房地产赚了不少钱,由于国家的限购政策,又不敢轻易在其他领域投资,因此手里有大量闲置资金。有一次与老同学乙见面聊天,聊到投资方面话题,恰好乙的公司缺乏资金投入,乙就积极游说甲加盟其公司;但是甲不想自己公开露面成为公司股东,于是乙就找了自己的一个朋友丙作为名义股东与甲签了一个《股权代持协议》,甲成为实际出资人,出资 100万元人民币,丙成为名义股东。一开始双方合作还是比较诚信的、愉快的,甲都能及时享受投资收益,也非常满意。时间一长,甲的收益越来越少,但是这家公司的经营一直都很红火,甲很纳闷,后经过甲的一番查证得知,由于丙见利忘义,其大部分收益被丙侵吞了,在社会上还以自己是公司的实际股东自居。那么,在这样情形下,甲作为实际出资人应该如何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呢?
【法律分析 】
以上案例中的甲为实际出资人,而丙为名义股东即工商登记的股东,此种行为即“股权代持”。实践中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一般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相分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符合契约自由的精神。
一般来说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发生分离的法律关系一般是股权信托关系或者是委托代理关系。在股权信托关系中,受托人是名义股东,受益人则是实际出资人。在现实生活中,担当受托人的既有信托投资公司,也有其他法人和自然人,由于种种原因采取股权信托方式。受托人有义务为实际出资人利益而行使股权,实际出资人也有权要求受托人履行股权信托合同,如转交股利。如果受托人违反诚信义务,反客为主,意欲将受托股权窃为己有,委托人可依据信托法规定解除信托合同,并依据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把信托股权移转给实际出资人自己。
那么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名义股东)也有义务为了被代理人(实际出资人)的利益而行使股权。在显名代理关系中一般不会发生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争夺股权的现象,因为一查公司股东名册就会真相大白。即使发生纠纷,法院也很容易做出司法判断。但隐名代理和被代理人身份不公开的代理的情况下容易出现问题。就内部关系而言,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提供出资,由另一方当事人以股东名义享有股权,向实际投资人转交股利,并根据实际投资者的意思表示行使表决权和其他经营管理权的,此种约定原则上可以拘束双方当事人,除非此种约定意在规避强制性法律规定。对于此种内部协议,应当依据契约自由精神办理。倘若名义股东假戏真做,拒不转交股利或在行使表决权时拒不遵循实际投资者的意思表示,则实际投资者有权追究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

就外部关系而言,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的约定不能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也即公司和其他股东有权信赖股东名册载明的名义股东。如果公司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公司和其余多数股东仅知悉名义股东,并仅接纳代理人为股东时,实际出资者就不能强迫公司承认其股东地位。但是,倘若实际投资者有证据证明公司和其余半数股东明知或者应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事实,且公司承认或默认实际出资者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时,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实际出资者的股东资格应予确认。
2010年12月6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等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使实际出资人的权益保护有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维权的几个途径
实际出资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一)尽量避免采用股权代持
实践中,法院有时认可委托人(实际出资人)为实际股东,有时又仅以工商登记的股东为准,实际出资人的利益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可能出现名义股东在法律上成为真正的股东的情形,剥夺了实际出资人的利益。建议在无必要的情形下,尽量不采取股权代持的方式进行投资,实际投资人要求将自己登记在工商备案中,并在公司章程中有所记载。根据中国《公司法》相关规定,登记在工商备案中的股东资格具有明显的证据优势。
(二)应注重证据保存
为了保护自己的切身权利,我们认为实际出资人应尽量做好相关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工作。应主要围绕能够证明公司的股东或多数人认可实际出资人为实际的股东。可保存的证据一般包括银行转账记录、公司内部有关认可出资人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出具的股东名册等等。
(三)重视公司章程
不论是采取何种投资方式,公司章程都具有重要的地位,这里所讲的公司章程是指在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基本条件和法律文件,也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在公司章程里将记载包括股东出资比例、出资金额、分红方式以及公司增资、减资引进风险投资等相关约定,对日后出资人与公司的合作或者纠纷处置具有极强的证明力。因此,建议实际出资人一定要重视公司章程。
(四)同时还应注意在股东协议、股权信托协议或者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界定投资者的股东地位。
因此,在上述案例中,甲可以参照通过上述几个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由于中国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我们希望实际出资人尽量不采用股权代持协议的方式向公司投资;在实际出资人不得不采取此种方式投资时,应尽量注意保存能够证明自己股东身份的相关证据,从而在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有效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本文作者为上海恒隆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