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 调解是指当事人于纠纷发生时,由受过训练的第三者即调解人居间介入协调,并就争议事件进行协商,而当事人则可在平和的协商氛围下充分表达意见,达到自主解决纷争之目的。对于一个有争执的案件,为了化解歧见,双方当事人坐下来谈判,如果最后双方能达成一个共识便可达成「和解」。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调解技巧 和解
中图分类号:DF714 文献标识码:A
一、民事诉讼调解的基本理论范畴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渊源。
我国民事调解文化源远流长,而利用调解手段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纷争,在我国古代就早己存在并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在受到“和为贵”、“中庸之道”、“息事宁人”等儒家思想的影响下,民事调解手段及方式方法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纷争一方面发挥着及其重要的作用,这也是其它解决争议的方式方法所无法替代的。民众对利用调解的手段解决纠纷有着相当程度的接受,在此情况下,古代的司法机关也因此逐渐的借鉴民间利用解决手段解决纠纷的方式、方法,使得调解逐渐的成为具有法律属性的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一种方法。
“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己有调解的记载。秦汉以来,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讼原则。至两宋时,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己臻于完善阶段。” 在周代官制中,就设有“调人之职”,即专门负责调解事官员在诉讼中,司法官首先告知被告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并进行调解,调成时做出判决。汉唐时期,民事诉讼中司法官注重教化,对家庭财产纠纷案件大都宣明教化。司法官通过现身说法的方式,调处纠纷,以达息事宁人的无讼境界。到了宋代,调解制度得到法律的确认而使其具有了法律的性质,无讼的思想影响着两宋时期的民事诉讼。受儒家“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影响,宋人黄震说到“讼乃破家灭身之本,骨肉变为冤,邻里化为仇敌,贻祸无穷,虽胜亦负,不祥莫大焉”。 调解制度遂被引入司法程序,称作“和对”。到明清时期,调解制度已发展成为解决纠纷常用的手段。在明代调解成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阶段,民事纠纷一般要先经过调解,调解不成的,才能由官府审理,调解称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辛亥革命以后,各个时期的政府对于调解制度都用不同的途径作出了规定,如北洋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条例》中规定了“和解”制度;国民党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则在简易诉讼中也规定了调解的范围和程序,并且在民事诉讼的程序中对调解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而且还明确规定了调解应当“以当事人声请行之”。
中国共产党在民主革命时期,通过认真总结了民间调解的各种经验及方法,制定了一系列的有关民事调解工作的条例和决定,在当时的解放区推行民事调解工作。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共产党和中央人民政府继承并发扬了革命根据地时期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各种经验及方法,及时的处理了大量积案,并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以立法的形式将解决民事纠纷的调解工作向前推进了一大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则把民事调解列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在一九九一年四月份在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同时,又再次以民事诉讼制度原则的形式进一步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地位。
(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概念。
按照诉讼和调解的关系,调解可以分为诉讼调解和非诉讼调解两大类。诉讼调解就是指法院调解,也称司法ADR,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他们之间发生的民事权益争议,通过自愿、平等的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诉讼调解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活动,是一种诉讼行为;二是经过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方式。诉讼调解不同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仲裁调解,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也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
(三)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特征。
在自愿的前提下参与调解,并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使得他们之间的争议能够取得圆满的解决。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就具备以下特征:
1、诉讼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互相协商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在诉讼过程中,调解由法院审判人员主持,当时人根据自愿原则,经过互相协商,合意解决纠纷。法官不仅是调解参与者,而且还是主持者。“调解”一词与“和解”相比较,体现了由第三方作为中立者从中协调、帮助、劝导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争议的含义及特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审判人员有权对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即以说服、教育的方式劝导、协助当事人协商解决争议。说服教育时主要以法律规范为依据,辅以道德规范、习惯、情理等,公平合理地主持当事人进行协商。
2、诉讼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民事案件的需要,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能够调解的随时可以进行调解。就审级而言,诉讼调解既可以适用于第一审程序,也可以适用于第二审程序,还可以在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就诉讼阶段而言,诉讼调解从案件的连阶段、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开庭审理阶段、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后法院审判前,都可以进行。
3、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结案方式。判决并非解决民事争议的唯一途径,调解同判决一样,都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案件的方式。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如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审查认可,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诉讼程序终结。
4、诉讼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行使诉权相结合的产物。调解是由审判人员主持劝导当事人协商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行为;同时,调解也是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合意解决争议的行为,调解协议的达成以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为基础。没有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劝导以及对调解协议的审查确认,调解就不具有诉讼的性质,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参与和配合,调解就难以进行下去。
5、民事诉讼调解内容的广泛性。对于民事诉讼调解,当事人可以就他们之间正在发生的争议并诉至人民法院的问题进行协商、调解,也可以就还未提起诉讼的相关事项一并进行调解。当事人进行调解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不损害他人权益、不违反自愿原则,就都可以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6、民事诉讼调解结果的经济效益性。民事诉讼调解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减少累讼,通过说服教育的手段促使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取得圆满的解决,从而达到“定争止纷”的诉讼目的,并使得接受调解的当事人能够对调解结果满意,更使当事人在精神和物质方面都能够得到了满足。
二、调解的必要性和优点分析
在各国的民事争议中一般解决方式大都是诉讼、仲裁或调解,而在一般的仲裁制度中,于各国实务中仲裁人之判断通常在当事人间是与法院之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一旦仲裁庭作出仲裁判断,緃使有一方不服,除非有撤销仲裁判断之事由,仲裁判断对双方当事人是具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若有一方不依仲裁判断内容履行,另一方是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此处情况似乎是与法院诉讼判决是相当雷同的。然对于琳琅满目的民事诉讼案件来说,其经常是有牵涉到各种领域的专业,法院也不一定有相关专业人士,而诉讼期间长及诉讼费用高更是重要的因子,这些因素常导 致了在终局判决时根本就已是双方当事人以两败俱伤的结果来收场。是故调解其实是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因为调解制度是当事人相互让步的自主解决纷争方式,相较于仲裁与诉讼,调解在民事诉讼中是最能维持当事人良好关系的争议解决方法,且其不但可以避免冗长的诉讼期间与沉重的诉讼费用又可在争议中尽可能以符合当事者双方之合意来解决方法,其主要的优点在目前各国实务中至少可归纳如下:
1、经济、快速:调解所需时间与费用较诉讼或仲裁节省许多,可以使法院审判人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结更多的民商事案件。这是因为,首先调解程序在适用上有较大的灵活性,调解时无需严格遵守复杂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激动、适时的进行调解,既可以在开庭前进行,也可以在诉讼中或审判做出前进行。其次,在适用规范上,诉讼调解出了依照法律规定外,还可以根据政策、社会伦理道德作为调解的依据;其三,在法律文书制作方面,调解书的制作比判决书的制作在说理和论证方面要简单的多。
2、彻底:诉讼调解强调当事人的积极参与,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而不是法官裁判来解决纠纷,当事人清楚整个诉讼过程,了解形成结果的原因,容易理解和接受最终的诉讼结果。同时,诉讼调解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和妥协,促进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调解协议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当事人一般能够自觉旅行,从而避免了上诉程序和执行程序的反生。
3、和谐:调解程序中,不论当事人是非对错,双方不须提出攻击防御方法针锋相对,在信赖的调解人协助下充分表达意见,气氛自然和谐。调节的过程,也是当事人自我教育、消除隔阂、减少对抗、增强团结的过程。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运用诉讼调解的方式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大大降低和弱化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有利于在更大范围、更广阔的领域内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4、尊重当事人意愿:调解程序之开始至结束,均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调解人虽可劝谕双方当事人让步,但没有经过当事人同意,调解并不会成立。
5、不影响诉讼或仲裁权利:调解只是于仲裁或诉讼外,多一种解决纠纷的管道,调解不成立对于日后要声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均不生影响。
6、保密:调解程序及数据不公开。当事人及调解人等均负有保密义务。
综合以上,以调解来快速解决纷争进而促进社会和谐是我们在法律实务发展上的重要方向,而为了达成良好且被大众接受认同的调解质量,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调解程序之使用技巧实为必须研究与探讨之重要课题。
三、调解制度的东西方差异
现今在世界上的许多经济发展较为迅速的地区如美国、香港或新加坡等,在关于民事的争议上都走向以调解来快速解决问题的趋势,一般而言,就调解来说,调解结果是须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合意之同意才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之约束力,其快速的流程及双赢的结果使得在许多任务商业决速繁荣的今日,以调解作为民事纠纷的主要解决方式已是各国渐积极推动的政策方针了,所以如果能藉由国家、政府或法院等公家机关来推动调解业务,使法院调解功能能日益加强,并以诉讼外替代性纷争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协助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自主、和谐、快速的化解纷争,纾减法院讼源、减少人民讼累,甚而减少对立或和谐主会都是可以被高度期待的一个成果。且调解制度的优势更有调解费用低、调解时间省、调解内容结果具保密性及可符合双方当事合意等优点等,若能将调解运用得宜或藉由调解专业的调解技巧其对整个社会民事纷争化解的帮助实是不可言喻的。
然而在调解的定义上,其实东西方的学者观点是有些不同的,但取长截短的发展却是必要的;其实中国人对“调解”这个词汇是相当熟悉的,其意义一般是指调停及解决纠纷,即协助冲突双方和解。事实上,在中国人社会裹一向都有“和事佬”这个重要的角色。“和事”者,是指调和一些事情;“佬”者,指小区上的长辈或有经验的前辈。所谓“和事佬”,就即是凭借着一个拥有人生阅历的人充当中间人,来调停人际或小区纠纷,使破坏的关系得以恢复和谐。由此观之,在中国人的社会中,“调解”与“排难解困”及“复和”有密切的关系。中国人所重视的是一种大事化小,小事化无的取向;反映着一种重视大体及互相忍让的哲理。另一方面来说,西方的“调解”(mediation)却与东方的调解有一点儿不同。西方学者对调解的定义,较倾向个人的权利和利益,调解一般被看成一种“促进式的谈判”(Facilitated negotiation)及”第三者介入方法”(Third-party intervention)。其中,最重视的是维护每个人应有的权利(individual right),并透过第三者的介入方法来促进冲突双方彼此谈判,以期达到平衡利益(balanced interests)的结果。此外,西方调解学所重视的是一个“中立”的程序,调解员在过程中,应以客观、专业及不偏不倚的主持者身份出现,透过既定的程序促进谈判。从这个角度来看,双方是到会议桌前来“谈判”的,不一定是来“复和关系”的。
比较东、西方“调解”背后的观念,我们不难发现东方的观念是较重视集体主义(collectivism),而西方的观念是较重视个人主义(individualism)的。因此,调解员在主持会议的开场白中经常是会采用不同的调解模式,也将会出现不同的开场白。东方的调解开场白一般会提及大家原是一家人,家和万事兴,以和为贵,恢复和谐等;但西方的调解开场白则必然会提及调解只是一个让双方坐下来倾谈的场所,在未达协议前并没有约束力,每人都有一定权利发言,亦可随时离开等等。所以调解于民事纠纷中虽有许多好处,但“调解学”并不是一门简易的学问,它包涵着人类历代及各个种族之处理冲突的文化、以及解难之智慧。
调解具有其专业性,然而在一般社会中具有法学最高专业素养的族群-律师确被有些人认为是可能会成为发展调解的障碍,因为律师一般是采对立态度在办理案件的,但如果律师本身受过调解训练、严守调解伦理规范、熟习调解技巧,将是极优秀的调解人;所以从长远的发展来说,律师不但应该不会是发展调解的障碍,反而是发展调解的重要关键,可以预见的是在工商业日益快速蓬勃的未来社会,调解业务也是有可能成为在法律界中律师的重要业务之一;调解人最重要的本事在于找出双方的共同利益,建立调解技巧及善用调解理论,不仅可在调解实务上创造双赢局面,亦有利于人与人之间的沟通,更有助于一位优秀律师的养成。法谚有云:“瘦的和解胜过肥的诉讼。”过度争讼的下场肯定是两败俱伤。所以专业律师应早就该视调解为重要的专业素养。
四、调解制度运行的比较法分析
虽说东西方文化的差异使得双方在对调解的认知上或有不同,但以调解来作为快速和谐解决民事纷争已是各国极力推动之方向;今就我国、美国及香港三个区域调解推动之部份成果分述如下:
(一)山东省的案例。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坚持“全程调解、全员调解”链式工作法,探索以“人性化”“柔性化”的司法方式,努力激活案件内在和谐因子。2006年以来,寿光法院共审结各类民商事案件3740件,调解率达81.6%,上访申诉案件数量同比下降了22%。寿光法院的链式调解起始于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之初。立案法官和文书送达员分别询问原、被告调解意向,由庭前调解组专司调解,调解期限规定在15日之内,调解次数一般在2次之内,调解不成即转入审判业务庭。近两年来,该院通过立案调解结案944件,约占全院民商案件结案总数的13.2%,有效缓解了流程下游的审判压力。
在庭中,以审理查德德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充分利用庭审过程及庭下沟通,向当事人宣讲诉讼风险、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让当事人自主选择对己有利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寿光法院特别注重采取各种柔性方式,调动各项社会资源,激活当事人间尚存的和谐因子。近年来,该院通过组织法官进社区、入乡村,定期开展社区法律学校讲座,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活动,利用广阔的民调网络,对矛盾纠纷早预防、早发现、早解决。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婚姻、家庭、邻里关系等纠纷案件,积极邀请社区人民调解员、居委会负责人等参与调解,利用熟人优势唤起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工作中,该院认真保障和落实人民陪审员的陪审权利和职责,充分发挥他们亲和力强的特点,增强对当事人的说服力,促进服判息诉,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秩序。
(二)美国的案例。
美国比佛利律师协会的宣誓书中也已明定应向案件当事人揭示除了诉讼以外尚有调解或其他ADR机制可资利用。美国的律师诉讼费用相当惊人,调解费用则相对低廉,因此有些律师不愿实行调解途径,但在美国比佛利律师协会明文要求律师有义务建议当事人可循其他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机制解决纠纷。
(三)我国香港特区的案例。
为推动更广泛地使用调解,以利便各方就其争议及早和圆满地达成和解,香港司法机构发出《实务指示31-调解》,适用于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所有相关的民事案件,已于2010年1月1日起生效。其内容为:“法庭行使酌情权裁定讼费时,会考虑所有相关的情况,包括根据法庭可以接纳的资料而证实诉讼人没有合理解释但不曾参与调解一事。法律代表须向其当事人提出忠告,使他们明白可能会对不曾参与调解但没有合理解释的一方,发出不利的讼费令。”就是说,除有合理解释外,如果一方拒绝参与调解,那么即使胜诉,也要承担自己和对方的律师费。
以一个标的为港币100万元的债务案件为例,整个诉讼过程可能双方各花律师费100万元,虽然法庭最后判决债权方胜诉,但是如果债务方提出诉前已向债权方发出调解通知,且明确表示愿意偿付债务而遭到拒绝,那么法庭可以判决由债权方承担双方的律师费200万元。最后,债权方因拒绝调解,胜诉后的结果是不但没有得到100万元,反而损失100万元。为有效推动调解,今香港司法机构在高等法院设立调解资讯中心,以配合实务指示的实施。通过举办免费的调解讲座等方式,为诉讼人士提供有关调解的资讯,藉此协助他们考虑是否应该尝试以调解解决争议,及利他们向专业团体寻求调解服务。另外,家事法院设立了家事调解统筹主任办事处,土地审裁处设立了建筑物管理调解统筹主任办事处,其目的与调解资讯中心一致。
五、调解方式和技巧问题研究
(一)调解方式和技巧问题概况。
调解人若能具备专业技巧,调解则是解决纷争非常有效的纷争解决机制,调解也就更能奠基其于民事争讼中的替代性地位,调解技巧是指调解人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针对具体纠纷和当事人的特点以及纠纷调解过程中不同阶段的特点,灵活巧妙地运用调解方式技巧。调解方式技巧是指调解人员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运用不同的调解方式,灵活调解纠纷的技能。
民间纠纷是千差万别的,不同种类的纠纷有不同的特点,同一种类的纠纷又有不同的纠纷情况,针对不同种类或同一种类纠纷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调解方式开展调解工作,往往收到非常好的调解效果。调解的方式有单独调解、共同调解、直接调解、间接调解、公开调解、非公开调解、联合调解等等。不同种类的纠纷适用不同的调解方式,这就需要调解人员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具体问题,针对纠纷当事人心理,性格等特点,结合调解工作实践综合考虑。
一般说,单独调解的方式比较简单,适用于纠纷发生地,纠纷当事人同在一地区或单位的纠纷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涉及数个、数方关系人的纠纷,影响大、涉及面广的大型纠纷,群众性械斗纠纷,可以共同调解或联合凋解。有典型教育意义的纠纷可以公开调解。涉及当事人隐私的纠纷宜非公开调解。各种调解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视纠纷的具体情况交*使用,或在调解的某—阶段针对纠纷的发展变化,纠纷当事人心理特点,灵活采用。调解人员恰当地选择调解方式取决于三方面的因素——调解人员的调解意识、调解工作经验以及对纠纷的认识。只要我们在调解工作实践中,不断增强调解意识,积累调解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就能够针对纠纷的具体情况和特点,运用适宜的调解方式,成功地调解民间纠纷。
调解之于仲裁或诉讼固然具有许多的优点,但调解人的专业调解技巧在整个调解程序中实为不容忽视的重要环节,若想制造双赢局面,提高调解成功比例而收疏减讼源之功效,调解人调解方法之技巧就是不得不研究探讨之重要课题了;而以一般调解人所惯见之调解方法技巧来说,有学者将其区分为二大块:(1)“促进式调解”,(2)“评价式调解”;其主要之立论及功能即为本文探讨之重点,在此分述如下所示。
(二)促进式调解研究。
“促进式调解”为“实质利益谈判法”之进一步发展,此一模式的最大特点和效益在于其主要是以利益为取向,促进性调解模式的主要目标是协助当事人双方把他们的立场和法律权益导向的谈判,并促进当事人双方界定及处理实务上,程序上,心理上的利益纠纷,从而让他们的需要和利益得到最大满足,以及达成公平合理的协议。促进性调解式的主要特点是为调解过程提供架构,并发展出一系列的技巧去处理调解过程中每一阶段的要求。此外,模式中也有明确地提及调解员的角色和功能,以及清楚描述调解员如何运用各种技巧以协助调解进程,促进达成调协议。 在主观上,调解人是程序的促进者,对调解结果不预设立场;在客观上,调解人协助各方厘清各别的立场与利益;鼓励各方理解、甚至肯认他方的利益;协助各方发展、提出适切反映利益的方案;在着重的倾向上,「过程取向」重于「结果取向」。调解人会避免提出调解方案,也避免对各种方案提出评价,以维持调解人中立的地位,并秉持着「三不」及「三要」原则:不表示个人的价值或是非观、不介入评断当事人的是非、不表露对案件的情绪。要引导双方思考方向、要引导双方思考退路及后果、要用中立的态度控制场面。就调解技巧而言,促进式调解的调解人的功能包括:
(1)协助各方暸解利益;(2)协助各方发展适切反映其利益的方案;(3)协助各方发展或交换各方所提出的利益为基础的方案;(4)协助各方评价各方所提的方案。
(三)评价式调解研究。
在主观上,调解人有评价式倾向;在客观上,调解人有评价式行为;在着重的倾向上,「结果取向」重于「过程取向」。调解人通常会主动建议解决方案或最好的替代方案,调解人的评价亦能适度指引各方调解的方向。就调解技巧而言,评价式调解的调解人的功能包括:
(1)敦促各方接受以利益为基础的和解;(2)发展、建议以利益为基础的和解协议;(3)预测如无法达成和解时可能对当事人利益产生的影响;(4)详读各方书状及证据资料,以了解各方利益。
六、调解技巧的培训和养成研究
民事调解工作是一项关系到人民内部安定团结的重要工作,调解的方法很多,调解成功与否,调解率的高低,可以折射一个人的综合素质。调解首先取决于审判员的责任心和责任感;其次,通过调解还可折射出一个人的业务素质和调解技能。因此要胜任为一成功调解人,必须具有相应的心理素质。进行民事调解的人员,不管是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成员,还是人民法院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人员,都必须具备一定的适合民事调解工作的心理素质,同时,在进行民事调解工作中,还要对自己的心理活动进行自觉心理调控,才能做好这项工作。在实践中应根据不同案情,不同当事人灵活应用多种调解方法。
在民事纠纷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往往会遇到各种困难和挫折,调解的策略、方法、技巧运用是否得当等,都要不断进行反思。同时还要根据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信息反馈,不断作出调整,修正某些错误的认识,改进调解的策略、方法和技巧。再者,对于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或自己的不理智的、冲动的甚至野蛮的行为,能够保持冷静的头脑,以宽广的胸怀保持平静的心态,以理智的态度疏导其不理智的心理和行为,避免卷入当事人的纠纷中去。对于调解成功的纠纷,如果出现反复,具有再进行调解的心理准备。不因纠纷出现反复,害怕麻烦而对当事人进行指责和训斥。民事调解工作是一项关系到人民内部的安定团结的重要工作,同时也是一项十分复杂、琐碎的工作。
对于调解人的培养,调解技巧的经验与培养都是我们要不断发展的研究课题,何时适合促进式调解?何时适合评价式调解?目前尚无一致见解,不论学界或实务界看法也不尽相同。但有学者认为基本的立场是:「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进行评价」。且尽量在调解程序的较后阶段才进行评价,好处为:其一、让调解人可以先充分暸解阻碍当事人和解的障碍,并试图排除该障碍;其二、让调解人有时间可以建立并增强当事人对他的信赖和信心;其三、调解人先以问题及讨论的方式来进行时,当事人通常会以比较实际、务实的态度来检视其案件。
促进式调解在民事调解技巧的使用上是最能达到当事人最大利益为目的的纷争解决方式。促进式调解是以当事人双方最大利益为目的,利用调解程序让当事人自主参与程度高,彼此对抗性及攻击性最小,因其外部干预较少,容易促进引导当事人发现解决方案,调解人的角色主要作为沟通桥梁,利用所建立的促进式平台引导当事人说出其问题的核心及其所要的利益,主要注重过程而非结果,藉由调解人合谐循序引导而让当事人容易促成调解之成立,更因调解结果主要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而能达到双方双赢的目的。调解人实应多加善用促进式调解技巧,作为解决纷争的重要方式。
七、结论
人民法院也要充分发挥基层民事调解组织的作用,多渠道多形式地指导调解人员开展工作,通过法律培训、咨询解答、邀请调解人员参与案件调解等形式,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意识、政策水平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共同构筑社会稳定的防线。「诉讼」是一只很奇特凶恶的猛兽,从它的表面看是很平凡,让争议人很容易启动,很多人都乐意使用它来伸张正义及惩罚对方。可是,当「诉讼」一旦启动后,争议人是很难全身而退,不受任何伤害的。「诉讼」破坏彼此的关系,加深彼此的仇恨,无助解决纷争,最终做成两败俱伤的全输局面,促使争议人倾家荡产。为了避免采用「诉讼」,推动争议当事人可选择「调解」替代「诉讼」,一起解决两造的纠纷应是我辈法律人的责任。「调解」是解决纷争、缔结双赢或是多赢的白武士,期望未来国家社会都能更正视调解的重要性,并于教育中培训更多具备调解所需法律知识和技巧的专业人士,进而创造吸引更多有心人参与调解专业的行业,减少日益繁重的诉讼及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缔造和谐社会,达至「以和为贵」的理想境界。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2010级博士生)
注释:
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律的传统与现代转型.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283 页.
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巴蜀书社 1999 年版,第 16 页.
王长生.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第 1 版,第 103 页.
关键词 民事诉讼 调解技巧 和解
中图分类号:DF714 文献标识码:A
一、民事诉讼调解的基本理论范畴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渊源。
我国民事调解文化源远流长,而利用调解手段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纷争,在我国古代就早己存在并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在受到“和为贵”、“中庸之道”、“息事宁人”等儒家思想的影响下,民事调解手段及方式方法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纷争一方面发挥着及其重要的作用,这也是其它解决争议的方式方法所无法替代的。民众对利用调解的手段解决纠纷有着相当程度的接受,在此情况下,古代的司法机关也因此逐渐的借鉴民间利用解决手段解决纠纷的方式、方法,使得调解逐渐的成为具有法律属性的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一种方法。
“早在西周的铜器铭文中,己有调解的记载。秦汉以来,司法官多奉行调处息讼原则。至两宋时,随着民事纠纷的增多,调处呈现制度化的趋势。明清时期己臻于完善阶段。” 在周代官制中,就设有“调人之职”,即专门负责调解事官员在诉讼中,司法官首先告知被告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并进行调解,调成时做出判决。汉唐时期,民事诉讼中司法官注重教化,对家庭财产纠纷案件大都宣明教化。司法官通过现身说法的方式,调处纠纷,以达息事宁人的无讼境界。到了宋代,调解制度得到法律的确认而使其具有了法律的性质,无讼的思想影响着两宋时期的民事诉讼。受儒家“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 影响,宋人黄震说到“讼乃破家灭身之本,骨肉变为冤,邻里化为仇敌,贻祸无穷,虽胜亦负,不祥莫大焉”。 调解制度遂被引入司法程序,称作“和对”。到明清时期,调解制度已发展成为解决纠纷常用的手段。在明代调解成为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阶段,民事纠纷一般要先经过调解,调解不成的,才能由官府审理,调解称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辛亥革命以后,各个时期的政府对于调解制度都用不同的途径作出了规定,如北洋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条例》中规定了“和解”制度;国民党政府颁布的《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则在简易诉讼中也规定了调解的范围和程序,并且在民事诉讼的程序中对调解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而且还明确规定了调解应当“以当事人声请行之”。
中国共产党在民主革命时期,通过认真总结了民间调解的各种经验及方法,制定了一系列的有关民事调解工作的条例和决定,在当时的解放区推行民事调解工作。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国共产党和中央人民政府继承并发扬了革命根据地时期关于民事调解工作的各种经验及方法,及时的处理了大量积案,并颁布了《人民调解委员会暂行组织通则》,以立法的形式将解决民事纠纷的调解工作向前推进了一大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则把民事调解列为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在一九九一年四月份在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同时,又再次以民事诉讼制度原则的形式进一步确定了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地位。
(二)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概念。
按照诉讼和调解的关系,调解可以分为诉讼调解和非诉讼调解两大类。诉讼调解就是指法院调解,也称司法ADR,是指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他们之间发生的民事权益争议,通过自愿、平等的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诉讼调解具有双重含义,一是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活动,是一种诉讼行为;二是经过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程序的一种方式。诉讼调解不同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以及仲裁调解,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也是我国各级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方式。
(三)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特征。
在自愿的前提下参与调解,并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使得他们之间的争议能够取得圆满的解决。我国民事诉讼调解就具备以下特征:
1、诉讼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互相协商解决纠纷的诉讼活动。在诉讼过程中,调解由法院审判人员主持,当时人根据自愿原则,经过互相协商,合意解决纠纷。法官不仅是调解参与者,而且还是主持者。“调解”一词与“和解”相比较,体现了由第三方作为中立者从中协调、帮助、劝导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争议的含义及特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审判人员有权对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即以说服、教育的方式劝导、协助当事人协商解决争议。说服教育时主要以法律规范为依据,辅以道德规范、习惯、情理等,公平合理地主持当事人进行协商。
2、诉讼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民事案件的需要,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能够调解的随时可以进行调解。就审级而言,诉讼调解既可以适用于第一审程序,也可以适用于第二审程序,还可以在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就诉讼阶段而言,诉讼调解从案件的连阶段、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开庭审理阶段、直至法庭辩论终结后法院审判前,都可以进行。
3、诉讼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结案方式。判决并非解决民事争议的唯一途径,调解同判决一样,都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案件的方式。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如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法院审查认可,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诉讼程序终结。
4、诉讼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行使诉权相结合的产物。调解是由审判人员主持劝导当事人协商解决民事纠纷的活动,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行为;同时,调解也是当事人双方在诉讼中合意解决争议的行为,调解协议的达成以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为基础。没有人民法院的主持和劝导以及对调解协议的审查确认,调解就不具有诉讼的性质,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积极参与和配合,调解就难以进行下去。
5、民事诉讼调解内容的广泛性。对于民事诉讼调解,当事人可以就他们之间正在发生的争议并诉至人民法院的问题进行协商、调解,也可以就还未提起诉讼的相关事项一并进行调解。当事人进行调解的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不损害他人权益、不违反自愿原则,就都可以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调解。
6、民事诉讼调解结果的经济效益性。民事诉讼调解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减少累讼,通过说服教育的手段促使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取得圆满的解决,从而达到“定争止纷”的诉讼目的,并使得接受调解的当事人能够对调解结果满意,更使当事人在精神和物质方面都能够得到了满足。
二、调解的必要性和优点分析
在各国的民事争议中一般解决方式大都是诉讼、仲裁或调解,而在一般的仲裁制度中,于各国实务中仲裁人之判断通常在当事人间是与法院之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一旦仲裁庭作出仲裁判断,緃使有一方不服,除非有撤销仲裁判断之事由,仲裁判断对双方当事人是具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若有一方不依仲裁判断内容履行,另一方是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此处情况似乎是与法院诉讼判决是相当雷同的。然对于琳琅满目的民事诉讼案件来说,其经常是有牵涉到各种领域的专业,法院也不一定有相关专业人士,而诉讼期间长及诉讼费用高更是重要的因子,这些因素常导 致了在终局判决时根本就已是双方当事人以两败俱伤的结果来收场。是故调解其实是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因为调解制度是当事人相互让步的自主解决纷争方式,相较于仲裁与诉讼,调解在民事诉讼中是最能维持当事人良好关系的争议解决方法,且其不但可以避免冗长的诉讼期间与沉重的诉讼费用又可在争议中尽可能以符合当事者双方之合意来解决方法,其主要的优点在目前各国实务中至少可归纳如下:
1、经济、快速:调解所需时间与费用较诉讼或仲裁节省许多,可以使法院审判人员在相同的时间内办结更多的民商事案件。这是因为,首先调解程序在适用上有较大的灵活性,调解时无需严格遵守复杂的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激动、适时的进行调解,既可以在开庭前进行,也可以在诉讼中或审判做出前进行。其次,在适用规范上,诉讼调解出了依照法律规定外,还可以根据政策、社会伦理道德作为调解的依据;其三,在法律文书制作方面,调解书的制作比判决书的制作在说理和论证方面要简单的多。
2、彻底:诉讼调解强调当事人的积极参与,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而不是法官裁判来解决纠纷,当事人清楚整个诉讼过程,了解形成结果的原因,容易理解和接受最终的诉讼结果。同时,诉讼调解强调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和妥协,促进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调解协议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当事人一般能够自觉旅行,从而避免了上诉程序和执行程序的反生。
3、和谐:调解程序中,不论当事人是非对错,双方不须提出攻击防御方法针锋相对,在信赖的调解人协助下充分表达意见,气氛自然和谐。调节的过程,也是当事人自我教育、消除隔阂、减少对抗、增强团结的过程。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运用诉讼调解的方式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大大降低和弱化了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性,有利于在更大范围、更广阔的领域内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4、尊重当事人意愿:调解程序之开始至结束,均由当事人自主决定,调解人虽可劝谕双方当事人让步,但没有经过当事人同意,调解并不会成立。
5、不影响诉讼或仲裁权利:调解只是于仲裁或诉讼外,多一种解决纠纷的管道,调解不成立对于日后要声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均不生影响。
6、保密:调解程序及数据不公开。当事人及调解人等均负有保密义务。
综合以上,以调解来快速解决纷争进而促进社会和谐是我们在法律实务发展上的重要方向,而为了达成良好且被大众接受认同的调解质量,在民事诉讼案件中调解程序之使用技巧实为必须研究与探讨之重要课题。
三、调解制度的东西方差异
现今在世界上的许多经济发展较为迅速的地区如美国、香港或新加坡等,在关于民事的争议上都走向以调解来快速解决问题的趋势,一般而言,就调解来说,调解结果是须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合意之同意才能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之约束力,其快速的流程及双赢的结果使得在许多任务商业决速繁荣的今日,以调解作为民事纠纷的主要解决方式已是各国渐积极推动的政策方针了,所以如果能藉由国家、政府或法院等公家机关来推动调解业务,使法院调解功能能日益加强,并以诉讼外替代性纷争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协助民事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自主、和谐、快速的化解纷争,纾减法院讼源、减少人民讼累,甚而减少对立或和谐主会都是可以被高度期待的一个成果。且调解制度的优势更有调解费用低、调解时间省、调解内容结果具保密性及可符合双方当事合意等优点等,若能将调解运用得宜或藉由调解专业的调解技巧其对整个社会民事纷争化解的帮助实是不可言喻的。
然而在调解的定义上,其实东西方的学者观点是有些不同的,但取长截短的发展却是必要的;其实中国人对“调解”这个词汇是相当熟悉的,其意义一般是指调停及解决纠纷,即协助冲突双方和解。事实上,在中国人社会裹一向都有“和事佬”这个重要的角色。“和事”者,是指调和一些事情;“佬”者,指小区上的长辈或有经验的前辈。所谓“和事佬”,就即是凭借着一个拥有人生阅历的人充当中间人,来调停人际或小区纠纷,使破坏的关系得以恢复和谐。由此观之,在中国人的社会中,“调解”与“排难解困”及“复和”有密切的关系。中国人所重视的是一种大事化小,小事化无的取向;反映着一种重视大体及互相忍让的哲理。另一方面来说,西方的“调解”(mediation)却与东方的调解有一点儿不同。西方学者对调解的定义,较倾向个人的权利和利益,调解一般被看成一种“促进式的谈判”(Facilitated negotiation)及”第三者介入方法”(Third-party intervention)。其中,最重视的是维护每个人应有的权利(individual right),并透过第三者的介入方法来促进冲突双方彼此谈判,以期达到平衡利益(balanced interests)的结果。此外,西方调解学所重视的是一个“中立”的程序,调解员在过程中,应以客观、专业及不偏不倚的主持者身份出现,透过既定的程序促进谈判。从这个角度来看,双方是到会议桌前来“谈判”的,不一定是来“复和关系”的。
比较东、西方“调解”背后的观念,我们不难发现东方的观念是较重视集体主义(collectivism),而西方的观念是较重视个人主义(individualism)的。因此,调解员在主持会议的开场白中经常是会采用不同的调解模式,也将会出现不同的开场白。东方的调解开场白一般会提及大家原是一家人,家和万事兴,以和为贵,恢复和谐等;但西方的调解开场白则必然会提及调解只是一个让双方坐下来倾谈的场所,在未达协议前并没有约束力,每人都有一定权利发言,亦可随时离开等等。所以调解于民事纠纷中虽有许多好处,但“调解学”并不是一门简易的学问,它包涵着人类历代及各个种族之处理冲突的文化、以及解难之智慧。
调解具有其专业性,然而在一般社会中具有法学最高专业素养的族群-律师确被有些人认为是可能会成为发展调解的障碍,因为律师一般是采对立态度在办理案件的,但如果律师本身受过调解训练、严守调解伦理规范、熟习调解技巧,将是极优秀的调解人;所以从长远的发展来说,律师不但应该不会是发展调解的障碍,反而是发展调解的重要关键,可以预见的是在工商业日益快速蓬勃的未来社会,调解业务也是有可能成为在法律界中律师的重要业务之一;调解人最重要的本事在于找出双方的共同利益,建立调解技巧及善用调解理论,不仅可在调解实务上创造双赢局面,亦有利于人与人之间的沟通,更有助于一位优秀律师的养成。法谚有云:“瘦的和解胜过肥的诉讼。”过度争讼的下场肯定是两败俱伤。所以专业律师应早就该视调解为重要的专业素养。
四、调解制度运行的比较法分析
虽说东西方文化的差异使得双方在对调解的认知上或有不同,但以调解来作为快速和谐解决民事纷争已是各国极力推动之方向;今就我国、美国及香港三个区域调解推动之部份成果分述如下:
(一)山东省的案例。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坚持“全程调解、全员调解”链式工作法,探索以“人性化”“柔性化”的司法方式,努力激活案件内在和谐因子。2006年以来,寿光法院共审结各类民商事案件3740件,调解率达81.6%,上访申诉案件数量同比下降了22%。寿光法院的链式调解起始于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之初。立案法官和文书送达员分别询问原、被告调解意向,由庭前调解组专司调解,调解期限规定在15日之内,调解次数一般在2次之内,调解不成即转入审判业务庭。近两年来,该院通过立案调解结案944件,约占全院民商案件结案总数的13.2%,有效缓解了流程下游的审判压力。
在庭中,以审理查德德明的案件事实为基础,充分利用庭审过程及庭下沟通,向当事人宣讲诉讼风险、权益保护的相关法律规定,让当事人自主选择对己有利的纠纷解决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寿光法院特别注重采取各种柔性方式,调动各项社会资源,激活当事人间尚存的和谐因子。近年来,该院通过组织法官进社区、入乡村,定期开展社区法律学校讲座,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活动,利用广阔的民调网络,对矛盾纠纷早预防、早发现、早解决。对于进入诉讼程序的婚姻、家庭、邻里关系等纠纷案件,积极邀请社区人民调解员、居委会负责人等参与调解,利用熟人优势唤起当事人的和解意愿。工作中,该院认真保障和落实人民陪审员的陪审权利和职责,充分发挥他们亲和力强的特点,增强对当事人的说服力,促进服判息诉,共同营造和谐稳定的秩序。
(二)美国的案例。
美国比佛利律师协会的宣誓书中也已明定应向案件当事人揭示除了诉讼以外尚有调解或其他ADR机制可资利用。美国的律师诉讼费用相当惊人,调解费用则相对低廉,因此有些律师不愿实行调解途径,但在美国比佛利律师协会明文要求律师有义务建议当事人可循其他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机制解决纠纷。
(三)我国香港特区的案例。
为推动更广泛地使用调解,以利便各方就其争议及早和圆满地达成和解,香港司法机构发出《实务指示31-调解》,适用于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所有相关的民事案件,已于2010年1月1日起生效。其内容为:“法庭行使酌情权裁定讼费时,会考虑所有相关的情况,包括根据法庭可以接纳的资料而证实诉讼人没有合理解释但不曾参与调解一事。法律代表须向其当事人提出忠告,使他们明白可能会对不曾参与调解但没有合理解释的一方,发出不利的讼费令。”就是说,除有合理解释外,如果一方拒绝参与调解,那么即使胜诉,也要承担自己和对方的律师费。
以一个标的为港币100万元的债务案件为例,整个诉讼过程可能双方各花律师费100万元,虽然法庭最后判决债权方胜诉,但是如果债务方提出诉前已向债权方发出调解通知,且明确表示愿意偿付债务而遭到拒绝,那么法庭可以判决由债权方承担双方的律师费200万元。最后,债权方因拒绝调解,胜诉后的结果是不但没有得到100万元,反而损失100万元。为有效推动调解,今香港司法机构在高等法院设立调解资讯中心,以配合实务指示的实施。通过举办免费的调解讲座等方式,为诉讼人士提供有关调解的资讯,藉此协助他们考虑是否应该尝试以调解解决争议,及利他们向专业团体寻求调解服务。另外,家事法院设立了家事调解统筹主任办事处,土地审裁处设立了建筑物管理调解统筹主任办事处,其目的与调解资讯中心一致。
五、调解方式和技巧问题研究
(一)调解方式和技巧问题概况。
调解人若能具备专业技巧,调解则是解决纷争非常有效的纷争解决机制,调解也就更能奠基其于民事争讼中的替代性地位,调解技巧是指调解人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针对具体纠纷和当事人的特点以及纠纷调解过程中不同阶段的特点,灵活巧妙地运用调解方式技巧。调解方式技巧是指调解人员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运用不同的调解方式,灵活调解纠纷的技能。
民间纠纷是千差万别的,不同种类的纠纷有不同的特点,同一种类的纠纷又有不同的纠纷情况,针对不同种类或同一种类纠纷的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调解方式开展调解工作,往往收到非常好的调解效果。调解的方式有单独调解、共同调解、直接调解、间接调解、公开调解、非公开调解、联合调解等等。不同种类的纠纷适用不同的调解方式,这就需要调解人员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具体问题,针对纠纷当事人心理,性格等特点,结合调解工作实践综合考虑。
一般说,单独调解的方式比较简单,适用于纠纷发生地,纠纷当事人同在一地区或单位的纠纷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涉及数个、数方关系人的纠纷,影响大、涉及面广的大型纠纷,群众性械斗纠纷,可以共同调解或联合凋解。有典型教育意义的纠纷可以公开调解。涉及当事人隐私的纠纷宜非公开调解。各种调解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视纠纷的具体情况交*使用,或在调解的某—阶段针对纠纷的发展变化,纠纷当事人心理特点,灵活采用。调解人员恰当地选择调解方式取决于三方面的因素——调解人员的调解意识、调解工作经验以及对纠纷的认识。只要我们在调解工作实践中,不断增强调解意识,积累调解经验,深入调查研究,就能够针对纠纷的具体情况和特点,运用适宜的调解方式,成功地调解民间纠纷。
调解之于仲裁或诉讼固然具有许多的优点,但调解人的专业调解技巧在整个调解程序中实为不容忽视的重要环节,若想制造双赢局面,提高调解成功比例而收疏减讼源之功效,调解人调解方法之技巧就是不得不研究探讨之重要课题了;而以一般调解人所惯见之调解方法技巧来说,有学者将其区分为二大块:(1)“促进式调解”,(2)“评价式调解”;其主要之立论及功能即为本文探讨之重点,在此分述如下所示。
(二)促进式调解研究。
“促进式调解”为“实质利益谈判法”之进一步发展,此一模式的最大特点和效益在于其主要是以利益为取向,促进性调解模式的主要目标是协助当事人双方把他们的立场和法律权益导向的谈判,并促进当事人双方界定及处理实务上,程序上,心理上的利益纠纷,从而让他们的需要和利益得到最大满足,以及达成公平合理的协议。促进性调解式的主要特点是为调解过程提供架构,并发展出一系列的技巧去处理调解过程中每一阶段的要求。此外,模式中也有明确地提及调解员的角色和功能,以及清楚描述调解员如何运用各种技巧以协助调解进程,促进达成调协议。 在主观上,调解人是程序的促进者,对调解结果不预设立场;在客观上,调解人协助各方厘清各别的立场与利益;鼓励各方理解、甚至肯认他方的利益;协助各方发展、提出适切反映利益的方案;在着重的倾向上,「过程取向」重于「结果取向」。调解人会避免提出调解方案,也避免对各种方案提出评价,以维持调解人中立的地位,并秉持着「三不」及「三要」原则:不表示个人的价值或是非观、不介入评断当事人的是非、不表露对案件的情绪。要引导双方思考方向、要引导双方思考退路及后果、要用中立的态度控制场面。就调解技巧而言,促进式调解的调解人的功能包括:
(1)协助各方暸解利益;(2)协助各方发展适切反映其利益的方案;(3)协助各方发展或交换各方所提出的利益为基础的方案;(4)协助各方评价各方所提的方案。
(三)评价式调解研究。
在主观上,调解人有评价式倾向;在客观上,调解人有评价式行为;在着重的倾向上,「结果取向」重于「过程取向」。调解人通常会主动建议解决方案或最好的替代方案,调解人的评价亦能适度指引各方调解的方向。就调解技巧而言,评价式调解的调解人的功能包括:
(1)敦促各方接受以利益为基础的和解;(2)发展、建议以利益为基础的和解协议;(3)预测如无法达成和解时可能对当事人利益产生的影响;(4)详读各方书状及证据资料,以了解各方利益。
六、调解技巧的培训和养成研究
民事调解工作是一项关系到人民内部安定团结的重要工作,调解的方法很多,调解成功与否,调解率的高低,可以折射一个人的综合素质。调解首先取决于审判员的责任心和责任感;其次,通过调解还可折射出一个人的业务素质和调解技能。因此要胜任为一成功调解人,必须具有相应的心理素质。进行民事调解的人员,不管是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的成员,还是人民法院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人员,都必须具备一定的适合民事调解工作的心理素质,同时,在进行民事调解工作中,还要对自己的心理活动进行自觉心理调控,才能做好这项工作。在实践中应根据不同案情,不同当事人灵活应用多种调解方法。
在民事纠纷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往往会遇到各种困难和挫折,调解的策略、方法、技巧运用是否得当等,都要不断进行反思。同时还要根据调解过程中当事人的信息反馈,不断作出调整,修正某些错误的认识,改进调解的策略、方法和技巧。再者,对于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或自己的不理智的、冲动的甚至野蛮的行为,能够保持冷静的头脑,以宽广的胸怀保持平静的心态,以理智的态度疏导其不理智的心理和行为,避免卷入当事人的纠纷中去。对于调解成功的纠纷,如果出现反复,具有再进行调解的心理准备。不因纠纷出现反复,害怕麻烦而对当事人进行指责和训斥。民事调解工作是一项关系到人民内部的安定团结的重要工作,同时也是一项十分复杂、琐碎的工作。
对于调解人的培养,调解技巧的经验与培养都是我们要不断发展的研究课题,何时适合促进式调解?何时适合评价式调解?目前尚无一致见解,不论学界或实务界看法也不尽相同。但有学者认为基本的立场是:「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进行评价」。且尽量在调解程序的较后阶段才进行评价,好处为:其一、让调解人可以先充分暸解阻碍当事人和解的障碍,并试图排除该障碍;其二、让调解人有时间可以建立并增强当事人对他的信赖和信心;其三、调解人先以问题及讨论的方式来进行时,当事人通常会以比较实际、务实的态度来检视其案件。
促进式调解在民事调解技巧的使用上是最能达到当事人最大利益为目的的纷争解决方式。促进式调解是以当事人双方最大利益为目的,利用调解程序让当事人自主参与程度高,彼此对抗性及攻击性最小,因其外部干预较少,容易促进引导当事人发现解决方案,调解人的角色主要作为沟通桥梁,利用所建立的促进式平台引导当事人说出其问题的核心及其所要的利益,主要注重过程而非结果,藉由调解人合谐循序引导而让当事人容易促成调解之成立,更因调解结果主要是由当事人自己决定,而能达到双方双赢的目的。调解人实应多加善用促进式调解技巧,作为解决纷争的重要方式。
七、结论
人民法院也要充分发挥基层民事调解组织的作用,多渠道多形式地指导调解人员开展工作,通过法律培训、咨询解答、邀请调解人员参与案件调解等形式,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意识、政策水平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共同构筑社会稳定的防线。「诉讼」是一只很奇特凶恶的猛兽,从它的表面看是很平凡,让争议人很容易启动,很多人都乐意使用它来伸张正义及惩罚对方。可是,当「诉讼」一旦启动后,争议人是很难全身而退,不受任何伤害的。「诉讼」破坏彼此的关系,加深彼此的仇恨,无助解决纷争,最终做成两败俱伤的全输局面,促使争议人倾家荡产。为了避免采用「诉讼」,推动争议当事人可选择「调解」替代「诉讼」,一起解决两造的纠纷应是我辈法律人的责任。「调解」是解决纷争、缔结双赢或是多赢的白武士,期望未来国家社会都能更正视调解的重要性,并于教育中培训更多具备调解所需法律知识和技巧的专业人士,进而创造吸引更多有心人参与调解专业的行业,减少日益繁重的诉讼及所带来的负面影响,缔造和谐社会,达至「以和为贵」的理想境界。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诉讼法学专业2010级博士生)
注释:
张晋藩主编.中国法律的传统与现代转型.法律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283 页.
参见张晋藩主编.中国民事诉讼制度史.巴蜀书社 1999 年版,第 16 页.
王长生.仲裁与调解相结合的理论与实务.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第 1 版,第 10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