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司法”与民众的交流与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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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司法公信的“公信”,包含了公众的司法知识、对司法的情感和对司法的评价等组成要素,同时可分为感性的“公信”与理性的“公信”两种状态。本文指出提高“司法公信”的重要途径在于加强与民众的交流和沟通,以期博得公众的正确认识、理性评价和合理期望。
  关键词司法公信 司法情感 心理要素
  作者简介:刘梅繁,广东培正学院;刘沛贤,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4-118-02
  
  “司法”如何取得民众的信赖是司法的价值追求之一,加强司法公信从根本上来说需要加强“司法”内部建设,同时,加强与民众的交流与沟通,使民众能认识到真实的“司法”,理解“司法”,进而客观地评价“司法”,亦是提高司法公信不可或缺的有效途径。基于此,笔者试图在司法的语境中对“公信”进行结构解析,进而分析“司法”与民众交流的必要性和沟通的途径。
  一、在司法语境中对“公信”的解析
  从心理学上来说,司法公信中的“公信”的本质是一种社会意识,是一系列心理要素的综合体,包括公众对司法的看法、情感和态度等。其外在形式表现为公众对语言和行为方式的选择。当公众对司法持信任态度时,在语言上表现为对司法的赞赏、肯定,行为上表现为对司法依赖、配合。相反,当公众对司法缺乏信任时,在语言上就会表现出对司法的贬低、否定,行为上表现为对司法的回避、不配合乃至抵制等方式。司法公信的缺失,本质上是公众的对司法的一种特殊心理状态,这种心理状态通过系列行为表现出来。
  作为社会意识,司法公信中的“公信”可以分为公众的司法知识、司法情感和对司法的评价等若干要素,这些要素构成了一个综合的系统;同时,根据意识中的感性因素与理性因素程度的差别,可以将这一系统分不同的层次结构。由此,对司法公信中“信”的结构解析可以从纵向和横向的两个角度来进行。
  (一)横向上,司法公信的“公信”,包含了公众的司法知识、对司法的情感和对司法的评价
  司法知识,是公众对司法方面的信息的拥有情状,是产生司法公信的理性基础,也是公众对司法的信任和信赖的一个前提条件。公众对司法的信息的把握的数量和质量,决定了其对司法认识的质量。公众对信息的把握可能是完整的、全面的、准确的,也可能是残缺的、片面的、有误差的。司法公信所需要公众把握的相关信息的范围是相当宽泛的,包括对法律方面的认识和理解,如对法律的具体规定了解、对法律的完善程度的正确认识、对法律功能和作用的客观认识等;对司法机构的了解和认识,包括司法机构的职能和作用,司法机构的运行状况等;以及裁判产生过程的了解和认识等等。公众对司法信息把握多少和准确度是与司法评价的客观性和准确性成正比例关系的。司法公信的缺失,在相当多的时候和程度上是因为公众对司法信息缺失所造成的误解或者曲解。时下,公众整体文化素质不高,法律知识、法律意识匮乏,对司法的认识与期望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司法本身的能力,加上司法机构与民众的信息沟通不畅,交流不够等因素,造成公众对司法信息的缺失,从而容易导致司法公信的缺失。
  司法情感,作为民众对司法的主观态度或者心理反应,可以表现为对司法的关切、喜爱、信赖、依恋等,也可能表现为对司法的淡漠、怀疑、疏远、厌恶等。司法情感是一种内心体验,影响司法情感的具体要因素是复杂的,可能基于个体的社会地位、社会关系、知识水平等与司法本身无直接关联因素,也可能基于与司法本身相关的因素,如司法在民众生活中所起实际作用的大小、司法的公正程度、司法机构与公众的情感沟通程度等。
  在司法情感中,司法机构与民众的情感交流与沟通如何也是影响司法公信的重要因素,无论是对于司法机构而言,还是对于广大公众而言,参与司法活动不仅是行使权力(权利)履行职责(义务)的过程,更是一种社会交往过程,不可避免蕴含了人与人之间的情感交流和互动的内容,尤其是在一个注重人情的社会中。公众对司法的评价不一定全在于案件的结果是否公正,司法机构与司法人员的形象、作风、态度等公众可以直接感受得到的因素也直接影响民众对司法的印象,进而影响司法的公信力。当民众在形式上遭遇到司法机构的冷遇或者其他不文明的对待时,极其容易产生情感迁移,认为司法已经远离“人民”而去,不再在乎人民的感受,如果“司法为民”的形式上的“文明”的要求都难以达到,何谈真正做到实质的“司法为民”?对于“胜负皆服”的案件往往是在“以理服人”和“以情动人”两方面做好了工作的。司法现实中存在的不文明现象以及与当事人之间缺乏情感沟通的现实,是导致民众心理上对司法产生排斥感的重要原因。可以说,司法公信的缺失,一定程度上是由于司法在亲民、近民方面功夫不够,与民众情感距离过远造成的。
  司法评价,是公众基于自己的知识、理想和情感,以自己的标准对司法进行主观判断。评价的标准和评价的角度影响着评价的结果。就评价标准而言,个体的差异决定了个体的评价标准的不同,个体所持的可能是与司法本质无关或者偏离的标准,如以个体的利益为标准来评价,凡是不利于自己的是任何行为都应该被否定,以个体的道德为标准来衡量,主张“真”的人会认为“法律真实”与“事实真实”不应该存在差异,以个体的宗教信仰的标准来衡量,凡是与神的旨意相悖的行为都是错误的。然而,正如名画的价值不能用其重量来衡量一样,对司法的评价标准应该与司法的性质相符合(当然,并不排除道德的评价标准、司法的评价标准与宗教的标准三者甚至更多者的部分重合)。用何种标准来对司法进行评价取决于评价主体本身的法律知识与素质。即使民众是以符合司法性质的标准即公正与效率来进行评价,由于其所处的社会地位、知识结构、生活经验等方面的差别,其所持的公正标准也还是有差异,正如博登海默所说的,公正有着一张普罗透斯的脸,并无一个统一的标准。因此同样的司法行为在不同的主体的眼中的评价可能迥然不同。对于效率,也是如此,不同的主体其效率的着眼点也不同。就评价角度而言,民众对司法進行评价时,着眼点也存在个体差异,有的着眼于司法机关的作风和态度,有的着眼于司法的程序,更多的着眼于司法的结果。民众对司法的期望在于司法是否能带来公正,司法结果是公正的最直接的体现,因而是这种期望的最集中的承载者。至于司法结果的产生过程,并不一定是一般民众所最关心的或者说最直接关心的。
  然而,具有强制性的司法并不迁就于个体评价标准与利益,尽管司法者希望通过说理的过程让人从内心上信服,司法客观上往往难以让所有的对象满意,当然,虽然不满意并不一定产生不信任但至少是容易可能产生不信任。在此种意义上来说,司法公信的一定程度的缺失是不可避免的。司法公信的缺失一定程度上是司法对象的复杂性、利益的多元化、评价标准的多元化带来的,因而也是不可避免的。
  (二)纵向上,“公信”可以划分为以感性型的“信”与以理性型的“信”两种状态
  司法是一种社会客观存在,民众对司法的“信”是一种社会意识,社会意识决定社会存在,但意识本身具有能动性,社会意识可能是对社会存在正确的反应,也可能是歪曲的反映。可能建立在客观的基础上,也可能是建立在主观的基础上。民众对司法的“信”可能是理性的,即他对事实、人和事件所作的评价,并不是基于他本人那些未经分析的冲动、前提和成见,而是基于他对所有的有助于形成深思熟虑之判决的证据所做的开放性的和审慎明断的评断。也可能是基于感性的,即凭自己的直觉而做出的缺乏深思熟虑的评判,感性的“信”并不基于客观事实,也不一定经过具体分析,同时也缺乏深度和稳定性。
  普通民众对司法的信,大都包含着这两种形式,或者说处于纯感性和高度理性的中间状态。只是感性方面和理性方面的份量差异而已,而理性的方面的份量多少是与评价的客观性程度成正比例关系。任何民众在面对司法这一社会存在时,评价性的反应是不可避免的,尽管他们并不一定真正认识和理解司法为何物。因而,强化公众对司法的理性认识,引导公众对司法的感性认识也是加强司法公信的重要途径,这是一项社会性的复杂的工程,需要多方面的长期的努力,如提高民众的文化素质与法律意识、使民众正确认识司法的功能与局限、理解法律在处理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冲突时的取舍等。对于“司法”本身而言,应从利民、便民、亲民、近民等方面着手,以加强理性评价的可能性,引导感性的评价朝有利于建立良好的司法公信的方向发展。
  二、提高民众的认识能力,加强与民众的沟通是提高司法公信的有效途径之一
  民众公信与司法的关系实质上是社会意识与社会存在的关系。对于司法机构而言,加强与民众的沟通,丰富民众在司法方面的信息是加强司法公信的重要途径。可从多方面进行:如司法机关在审判的过程中增强程序透明,使民众不仅能看到审判结果,同时了解结果产生的过程,以期减少甚至消除民众的猜疑与误解;加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使民众能从裁判文书中获得尽可能多的信息,加强其对裁判结果的理解;通过服饰、仪式、和气的言语、友善的态度、文明的举止等方面体现法官的中立形象;通过媒体宣传、司法下乡、法院(庭)开放等方式增加民众对司法机构的了解,消除民众对司法机构的神秘感等等。与此同时,民众认识能力决定了认识的客观度与准确度。提高民众的法律素养,丰富民众的法律知识是提高民众对司法认识能力的途径。从短期而言,司法等机关可通过普法教育、法制宣传等形式来达到这一目的,从长期和根本上来说,必须提高全民族的文化素质包括法律素质,使民众对司法有较为客观的理性的全面的认识,对司法的功能与作用有合理的预期,对司法不公产生原因能有客观的评价,对一般的司法不如意能有合理的容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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