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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2008年我公司将产品销售给外地金城实业公司,金城实业公司使用十个月后认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直接向法院起诉,县法院一审判决我公司赔偿金城实业公司55万元.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的结果,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法院调解二审判决我公司赔偿对方30万元.请问,人民法院判决的决定书是否可以作为我公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