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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形式可能是直接责任,也可能是补充责任;在有第三人加害行为的情况下,应当由第三人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共场所的界限和范围并不明确,也没有区分公共场所的类别性质,致使非营利性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定的不够清晰。如何界定非营利性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和保护对象的范围显得尤为重要,以便于确定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判断标准。
关键词:非营利性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一)安全保障义务及主体和保护对象的范围
1.安全保障义务的释义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2.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侵权责任法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为下面两类人: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二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比如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争议点之一是非营利性机构能否成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并不限于营利性机构,非营利性公共场所在承担管理责任的同时也应对相关的人员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非营利性机构如免费图书馆、免费公园、公共池塘、湖泊、河流的管理人也应在合理限度的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3.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对象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之间应存在某种关系,受到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人,就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由于在法律中明确哪些人属于保护对象较为困难,《侵权责任法》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规定为"他人",没有明确具体的范围,实践中哪些人属于保护对象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根据国外的立法和判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把"他人"分为受邀请者、访问者和未成年人,分别赋予管理人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以不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中,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未成年人负有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只要公共场所中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就必须确保儿童不受该危险的损害。[1]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1.行为人未尽到合理的积极注意义务,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1)安全保障义务的表现形式
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首要构成要件,一般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具体表现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应当作为而没有作为,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给受保护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很广,不同义务人对不同保护对象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同的,在法律中无法明确其具体内容。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不同,可以将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两类:一是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应保证其所使用、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服务设施、消防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不存在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隐患;二是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是配备的数量足够、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而且所配置人员应恪尽职守,尽到勤勉、谨慎的注意义务,积极履行照顾、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而言是具有过错的。这种过错性质是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不包括故意在内。这种过失的表现,是一种不注意的心理状态,就是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只要受害人证明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且已受到损害,就直接从损害事实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中推定义务人有过失。义务人则承担举证倒置责任,举证证明自己的注意标准且自己行为已达到该注意标准,或者证明自己虽然没有达到要求的注意标准但是另有抗辩的原因,以此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推翻过错推定,才不承担侵权责任,否则过错推定成立,构成侵权责任。
判断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把握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法定标准。如果法律对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作出判断。例如,公安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规定:"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完整好用。"这就是一种法定标准,适用于衡量高层建筑所有者或管理者是否尽到对火灾的预防义务的一条法定判断标准。[2]
第二,特别标准。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如果在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的保障义务包括消除危险,使之不能发生;使未成年人与该危险隔绝,使其无法接触这个危险;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对儿童造成损害。
第三,善良管理人标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明确的标准,判断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以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为标准。此标准认为,行为人有没有尽某种注意义务的知识和经验,以及其向来对于一般事物所用的注意程度,均不过问。
第四,一般标准。这种标准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所承担的就是对于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例如,对于进入商场并不想购物只是通过商场过道的人,经营者只对隐蔽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并非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二是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受邀请者进入经营领域或者社会活动领域的一般保护事项。例如商场、列车、公共交通工具遭受窃贼侵害的危险,负有一般的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3] 2.存在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
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事实和非财产损害的事实。非财产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必须实际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或者非财产损害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3.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义务人实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受保护人受到的损害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构成之一。
二、非营利性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
尽管管理人在一定情况下必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承担义务也必须有一定界限。如果无限扩张管理者的义务,正常的管理维护义务必然受到影响,也会助长一部分受害者的恶意诉讼情绪,动辄以经营管理者为被告提起诉讼,使管理者难以维持正常的运转,加重管理者的负担,比如出现大家都很熟悉的夏威夷椰子树不长椰子的问题。经营性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与非经营性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自然不可同一视之,严格界定后者界限,具体可以参考以下标准:
(一)管理人是否尽了合理注意义务
主要看管理人对损害能否预见,也就是管理人的义务仅处于可预见的危险范围之内,管理人只有在可以合理察觉危险的情况下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比如市政管理部门在下水道窨井盖被偷盗好几天却没有派人修复,就说明市政管理部门对受害人的损害已经有了合理预见而没有采取相应的合理措施。再比如在美国侵权法案例中非常著名的"帕斯格拉芙诉长岛火车站"案,著名大法官卡多佐在判决书中确立了美国侵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合理感知的危险决定应遵守的义务。[4]卡多佐认为,"一个正常的小心谨慎的人所感知的危险的范围决定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可以说,这一标准准确地揭示了确定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本质所在。
(二)管理人和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近因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失与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具有关联性
如因地震使桥梁水泥脱落损及汽车,或因台风吹倒路边树木,砸坏路上汽车,这些事件的发生都与管理人的管理职责没有关联,管理人当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承担道义上的救济责任。
(三)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能否避免危险的发生
非营利性公共设施造成的危险多种多样,有些在现有条件下根本无法避免的危险,即便管理人尽到了合理的义务也无济于事。不如千年一遇的洪灾导致洪水漫灌,以此追究河流管护者的责任,就显得过分苛责。
(四)准确界定"公共场所"的范围,并非所有公共设施都是公共场所
对于不属于社会公众被欢迎接触或使用的公共设施所发生的损害,则不能认定管理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比如拾荒者违反规定进入垃圾站内部捡垃圾,接触站内设施,不慎发生损害,则不能要求垃圾站管理者赔偿。
总之,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像一所大学,它的标准是"宽进严出",从适用范围上不应有所屏蔽,而在审查条件上应当严谨慎重。
三、展望
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在综合考虑了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综观立法与司法实践,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规定偏于模糊与狭窄,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经济社会生活。然而,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都不能完全完备,需要立法与实践的检验与互动。我们相信,随着安全保障义务理论不断发展,各类侵权案件不断分类细化,对非营利性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之法律适用与裁判标准也必然会更加细化明确。
参考文献:
[1]李少平.疑难侵权案件理论与实务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356-358.
[2]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20.
[3]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原理与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06.
[4]王利明.侵权法研究(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29.
作者简介:陈建西(1982-),男,安徽宿州人,上海海事大学2012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
关键词:非营利性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一)安全保障义务及主体和保护对象的范围
1.安全保障义务的释义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
2.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侵权责任法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为下面两类人:一是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二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比如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争议点之一是非营利性机构能否成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并不限于营利性机构,非营利性公共场所在承担管理责任的同时也应对相关的人员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因此,非营利性机构如免费图书馆、免费公园、公共池塘、湖泊、河流的管理人也应在合理限度的范围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3.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范围
安全保障义务所保护的对象与安全保障义务人之间应存在某种关系,受到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人,就是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由于在法律中明确哪些人属于保护对象较为困难,《侵权责任法》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保护对象规定为"他人",没有明确具体的范围,实践中哪些人属于保护对象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根据国外的立法和判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把"他人"分为受邀请者、访问者和未成年人,分别赋予管理人者和社会活动组织者以不同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中,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对未成年人负有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只要公共场所中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就必须确保儿童不受该危险的损害。[1]
(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1.行为人未尽到合理的积极注意义务,实施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1)安全保障义务的表现形式
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首要构成要件,一般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具体表现为安全保障义务的人未尽适当注意义务,应当作为而没有作为,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给受保护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很广,不同义务人对不同保护对象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同的,在法律中无法明确其具体内容。根据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不同,可以将安全保障义务分为两类:一是硬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应保证其所使用、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服务设施、消防设施及其他配套设施不存在危及人身或财产安全的隐患;二是软件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就是配备的数量足够、合格的安全保障人员,而且所配置人员应恪尽职守,尽到勤勉、谨慎的注意义务,积极履行照顾、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2)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害人而言是具有过错的。这种过错性质是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不包括故意在内。这种过失的表现,是一种不注意的心理状态,就是应当注意而没有注意。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只要受害人证明义务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且已受到损害,就直接从损害事实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中推定义务人有过失。义务人则承担举证倒置责任,举证证明自己的注意标准且自己行为已达到该注意标准,或者证明自己虽然没有达到要求的注意标准但是另有抗辩的原因,以此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推翻过错推定,才不承担侵权责任,否则过错推定成立,构成侵权责任。
判断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把握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法定标准。如果法律对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该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作出判断。例如,公安部《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规定:"建筑物内的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要经常保持畅通,严禁堆放物品。疏散标志和指示灯,要完整好用。"这就是一种法定标准,适用于衡量高层建筑所有者或管理者是否尽到对火灾的预防义务的一条法定判断标准。[2]
第二,特别标准。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如果在经营活动或社会活动领域,存在对儿童具有诱惑力的危险时,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必须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的保障义务包括消除危险,使之不能发生;使未成年人与该危险隔绝,使其无法接触这个危险;采取其他措施,保障不对儿童造成损害。
第三,善良管理人标准。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明确的标准,判断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以高于侵权行为法上的一般人的注意为标准。此标准认为,行为人有没有尽某种注意义务的知识和经验,以及其向来对于一般事物所用的注意程度,均不过问。
第四,一般标准。这种标准分为两个方面,其一是经营者或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所承担的就是对于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例如,对于进入商场并不想购物只是通过商场过道的人,经营者只对隐蔽危险负有告知义务,并非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其二是经营者或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受邀请者进入经营领域或者社会活动领域的一般保护事项。例如商场、列车、公共交通工具遭受窃贼侵害的危险,负有一般的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3] 2.存在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
损害事实包括财产损害事实和非财产损害的事实。非财产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必须实际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害或者非财产损害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3.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义务人实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受保护人受到的损害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构成之一。
二、非营利性公共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界限
尽管管理人在一定情况下必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其承担义务也必须有一定界限。如果无限扩张管理者的义务,正常的管理维护义务必然受到影响,也会助长一部分受害者的恶意诉讼情绪,动辄以经营管理者为被告提起诉讼,使管理者难以维持正常的运转,加重管理者的负担,比如出现大家都很熟悉的夏威夷椰子树不长椰子的问题。经营性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与非经营性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自然不可同一视之,严格界定后者界限,具体可以参考以下标准:
(一)管理人是否尽了合理注意义务
主要看管理人对损害能否预见,也就是管理人的义务仅处于可预见的危险范围之内,管理人只有在可以合理察觉危险的情况下才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比如市政管理部门在下水道窨井盖被偷盗好几天却没有派人修复,就说明市政管理部门对受害人的损害已经有了合理预见而没有采取相应的合理措施。再比如在美国侵权法案例中非常著名的"帕斯格拉芙诉长岛火车站"案,著名大法官卡多佐在判决书中确立了美国侵权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合理感知的危险决定应遵守的义务。[4]卡多佐认为,"一个正常的小心谨慎的人所感知的危险的范围决定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可以说,这一标准准确地揭示了确定安全保障义务范围的本质所在。
(二)管理人和受害人之间是否存在近因关系,即受害人的损失与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具有关联性
如因地震使桥梁水泥脱落损及汽车,或因台风吹倒路边树木,砸坏路上汽车,这些事件的发生都与管理人的管理职责没有关联,管理人当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承担道义上的救济责任。
(三)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能否避免危险的发生
非营利性公共设施造成的危险多种多样,有些在现有条件下根本无法避免的危险,即便管理人尽到了合理的义务也无济于事。不如千年一遇的洪灾导致洪水漫灌,以此追究河流管护者的责任,就显得过分苛责。
(四)准确界定"公共场所"的范围,并非所有公共设施都是公共场所
对于不属于社会公众被欢迎接触或使用的公共设施所发生的损害,则不能认定管理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比如拾荒者违反规定进入垃圾站内部捡垃圾,接触站内设施,不慎发生损害,则不能要求垃圾站管理者赔偿。
总之,笔者认为,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像一所大学,它的标准是"宽进严出",从适用范围上不应有所屏蔽,而在审查条件上应当严谨慎重。
三、展望
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在综合考虑了社会经济价值及道德需要后依据诚信及公平原则确立的法定义务。综观立法与司法实践,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主体的规定偏于模糊与狭窄,不能适应不断发展的经济社会生活。然而,任何一部法律的制定都不能完全完备,需要立法与实践的检验与互动。我们相信,随着安全保障义务理论不断发展,各类侵权案件不断分类细化,对非营利性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之法律适用与裁判标准也必然会更加细化明确。
参考文献:
[1]李少平.疑难侵权案件理论与实务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2:356-358.
[2]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20.
[3]杨立新.侵权责任法原理与案例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06.
[4]王利明.侵权法研究(上)[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29.
作者简介:陈建西(1982-),男,安徽宿州人,上海海事大学2012级国际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海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