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救济

来源 :中国集体经济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ansha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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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股东角色转变成了单纯的投资者、所有者,不再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公司的运营决策更多交由经理团队掌控,由此便出现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导致的信息不对称引起的矛盾。文章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后的背景下,分析实务之中仍有争议的棘手问题为出发点,希望对于提及的问题能够提供解决思路和办法。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会计账簿;救济
   一、案件介绍及问题的提出
   基本案情:本案一审原告王朝祥是一审被告十堰市新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工贸)登记在册的股东。王朝祥等股东于2018年1月31日向新百工贸请求:一是查阅、复制公司章程以及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8年1月31日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二是查阅财务会计账簿以及相关房产的出租收入明细、房屋出租合同和相关支出。新百工贸认为依据《公司法》第33条,法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只列举了董事会会议决议,而不包括董事会会议记录和合同,另外王朝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没有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王朝祥遂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33条判决部分支持王朝祥的诉讼请求,即新百工贸提供自2009年9月25日至2018年3月31日的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房屋租赁合同供王朝祥查阅、复制;会计账簿仅供查阅。
   上诉人新百工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朝祥的一审诉讼请求。新百工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王朝祥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查阅会计账簿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其查阅新百工贸的会计账簿,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以王朝祥提交的《关于查阅、复制公司相关章程、资产及公管资料的请求》确定了王朝祥对于查阅会计账簿请求的前置程序,另外认为房屋出租合同是记载房租收入支出的会计原始凭证,而原始凭证又是判断会计账簿真实性和完整性的依据,因此对于王朝祥查阅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实务中最常见的关于股东知情权行使范围的争议在于会计账簿是否包括会计凭证,即是否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大多数公司[本文所述公司均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均简称公司),不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在接到股东此类请求时或不做回应或以《公司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提供查阅。而本案则涉及到另一种知情权行使的范围,即是否包括董事会会议记录和相关合同。
   实务中常见的与此相关的争议还涉及到下列问题:一是若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是否有权对会计账簿进行复制;二是若股东在诉讼中丧失了股东资格,正在进行中的股东知情权诉讼会不会受到影响;三是隐名股东可否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四是在保障股东知情权行使的前提下,如何有效平衡其与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的关系。
   二、股东知情权制度产生的背景、价值
   学界对股东知情权的内涵并无根本分歧,一般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公司股东了解公司信息的权利。股东知情权包括股东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以及其他与股东利益存在密切关系的公司情况的权利。”而股东知情权最核心的内容是账簿查阅权,学者刘俊海在其所著《现代公司法》一书中论述账簿查阅权时指出,“账簿查阅权是指股东在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之外享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大股东和管理层使小股东沦为弱者的原因主要在于大股东和管理层与小股东在占有公司财务信息和经营信息方面的不对称,其制度根源在于小股东无法查账。”
   (一)股东知情权产生的背景
   股东知情权产生的背景是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日益分离,两权分离的目的在于使股东利益最大化,盘活社会资本,激发社会资金的投资热情,带动市场经济有序发展,从而壮大国家经济结构基石。笔者认为,从公司运营拉动经济增长和带动就业的角度来说,公司的数量和质量是直接影响一国经济的关键一环,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发展完善,公司规模的扩大、经营业务的日臻细化,以及股份的稀释和分散化,公司运营需要更为专业的人士进行策划管理,经理人团队随之产生成为公司经营管理的主力军。单一股东对公司的决策权控制越来越弱,且每个股东都参与公司管理和决策势必会降低公司运营的效率。那么,公司股东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授权给董事会,由董事会任命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专业化的运营管理已是大势所趋,而股东则每年出席一至两次股东会进行宏观决策即可。由此,越来越多的股东角色转变成了单纯的投资者、所有者,不再介入公司的经营管理,但是公司经营状况的好坏又直接影响了股东分取利润的多寡,为准确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参与公司宏观决策,保护自己的投资收益,监督公司有效运转,《公司法》赋予股东知情权实属必要。
   (二)股东知情权的核心价值
   股权是资本的纽带和资本的链条,在投资者以其出资换取股东身份坐享收益的同时,即意味着其将运营管理的权利让渡给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的核心价值归根结底在于满足中小股东最大利益的分红权。而知悉公司运营的实际情况必然要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这一基本权利来实现,进而监督公司的管理团队认真谨慎履行管理职责,尽其所能保障公司股东的投资收益,时刻谨记不能越过经营管理红线,在实际经营中务必保证公司账目清楚、明确,从这个角度来说,股东行使知情权时是否兼具行使了部分监事的职责有待讨论。
   三、现行制度下股东知情权救济的思考
   (一)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公司法》和最新的司法解释四均未对《公司法》第33条第2款中的“会计账簿”范围进行明确,其是否包含会计凭证在司法实践中的争议较大,也是股东知情权纠纷中占比较大的争议焦点之一。笔者通过搜索近几年全国各地的裁判文书发现,大部分法院对“会计账簿”的范围释义都结合了《会计法》的相关法条,认为会计账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而会计凭证就包含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股东若想全面了解会计账簿所载内容的真实性,就必须结合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进行印证。但是仍有部分法院在适用《公司法》第33条第2款时认为本条是穷尽式列举,不能做扩大解释,仅将“会计账簿”做书面解释,认为“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按照不同的会计科目登记造册而形成,會计账簿与会计凭证之间既密切联系,又相对独立,二者不是同一概念”,因此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不应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结合我国公司治理现状和会计实务,会计凭证是形成会计账簿的基础,会计账簿相对于财务会计报告能够更加真实的反应公司账务和交易往来进行追本溯源,而“法律设立账簿查阅权是因为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只笼统、大概地反应公司经营管理情况,原始会计账簿更加能够充分反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的具体情况”。因此笔者认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账簿的范围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是有其现实意义和必要的。    (二)作为会计账簿基础的相关合同应属股东知情权范围
   接踵而来的问题在于会计凭证是否有可能蒙蔽股东使其不能通过行使账簿查阅权知悉公司经营管理的真实情况从而影响股东的利益分配?答案是肯定的。这就回到本文案例提出的其中一个问题,即股东行使知情权过程中能否主张查阅与公司往来的相关合同。从本案判决来看,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支持了本案股东请求查阅相关合同的诉请。但是应当引起注意的问题是,股东是否有权查阅所有公司往来的交易合同?因公司合同涉及客户资料和交易价格等核心利益问题,所以这个问题的解决可借鉴《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股东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思路,若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后认为有需要调取相关联的与公司往来合同进行印证,可以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若公司不能提出股东查阅相关合同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或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合理怀疑,那么公司应当提供查阅。若公司在一定期间内不予答复或拒绝提供查阅,股东可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此时,股东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或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因此,即便是股东,在行使其固有权时也应当进退有度,给公司保留必要空间,留有一定的限度,查阅相关合同才是恰当的。
   (三)查阅和复制会计账簿均为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
   有关账簿查阅权的另一个问题是股东有权查阅会计账簿,但是否有权复制会计账簿呢?依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股东可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但是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并说明目的,若公司认为股查阅账簿有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能,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是应当向股东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拒绝理由。如果公司未做回复或拒绝提供查阅,则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股东提供查阅。此款规定仅明示股东可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但是对于能否复制会计账簿没有明确规定,最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对于这个问题也没有做出回应。就笔者观察的既往判例来看,大部分法官对这个问题持保守意见,以此款与《公司法》第33条第1款做对比,第1款明确规定对于公司章程、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材料,股东有权查阅、复制;第2款,法律条文仅规定了“查阅”而没有“复制”,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定范围,又考虑会计账簿涉及公司商业机密和经营信息,因此不支持股东复制会计账簿的请求。对于第2款的“查阅”应做扩大解释,股东在将其财产所有权换取股东身份以期取得公司经营红利时已然将公司经营管理权让渡给公司的经理团队,这其实是相互之间的信赖利益的连接。股东出资坐等收益,经理团队有一方舞台施展才华抱负,双方能够实现共赢。那么如何维持这种信赖关系至关重要,大部分股东没有会计方面的专业背景,如果仅允许查阅而将复制权排除,那么查阅权的作用会大大降低,这也是《司法解释四》明文规定允许股东依据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时可以委托专业的会计师、律师等协助的原因。因此,笔者认为股东行使知情权时应当允许其复制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以了解公司运营的真实状况,对于其每笔投资款项的用途和收益有清晰认识,同时可以约束经理团队做好本职工作,不僭越,不侵害股东的合法利益。
   需要强调的是,以上观点并未虚置和弱化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护,所以如何在保障股东有效行使知情权与保护公司商业秘密之间进行平衡,防止滥权行为的发生也值得讨论。诚如上文所述,因股东投资身份的转换,其在一个公司的投资行为仅是一个投资者的角色,投资领域和投资目标不可能只局限于一家公司,那么股东行使知情权查阅、复制会计账簿或会计凭证后的保密义务便显得尤为重要。《司法解释四》第11条规定,公司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赔偿因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的损害,或要求辅助查阅的会计师、律师因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的损害,法院应当支持。笔者认为,有此条司法解释护航,公司在允许股东及其辅助人员查阅、复制公司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时,可以签订保密协议,防范公司商业秘密被泄露的风险,有助于在允许相关人员查阅之前划下一条法律红线,提醒其不要做有损双方利益的行为,也可保障在商业被泄露之后有责可追,做到有理有据有节。
   (四)诉讼中丧失股东资格不应影响审理中的股东知情权诉讼
   从本案引发的另一个相关问题是若诉讼中丧失了股东资格,是否会影响审理中的股东知情权诉讼?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是公司股东,起诉时法院受理知情权案件的条件之一便是股东身份的认定,股东身份是行使股东知情权的前提,除非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在起诉时已不具备股东身份且经过法定的解除股东身份的程序,那么截至案件审理时往前推移的时间段原告的股东资格是毋庸置疑的,至于诉讼阶段是由于股权转让抑或是股东会决议或其他原因而丧失股东资格不能影响原告股东在原持股期间知情权的行使。
   (五)隐名股东在特定条件下可主张股东知情权
   隐名股东的知情权如何进行保护,其可否直接行使知情权?隐名股东的出现或是由于规避法律规定或是迫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所以即使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其并不是法律或公司其他股东认可的具有股东资格的股东,法律或公司其他股东认可的股东仍然是名义股东。《司法解释四》第7条规定,股东依据公司法第33条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法院应依法受理。但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法院应驳回起诉。此款规定明确在起诉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时,其股东身份是前提。而隐名股东在法律上并不具備股东取得股权的形式要件,则其缺乏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股东身份的前提性条件。笔者认为,若承认隐名股东可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变相放纵其规避法律的行为或有违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内在要求。依据《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实际出资人若想取得股东资格,需要一个前置程序,即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由此可见,隐名股东行使知情权的途径可以有两条:一是使自己成为法律承认的股东,二是公司其他股东认可此隐名股东为本公司股东。    (六)股东知情权的救济路径
   有权利必有救济,如何在国家大力提倡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鼓励投资兴业的背景下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避免因信息不对称使大股东或经理团队蒙蔽中小股东侵害其投资收益的问题显得十分必要。
   1. 事前的章程约定和规范意识。有限责任公司毕竟是人合性较强的社会组织,以人为集合而形成的团体摩擦纠纷不可避免,股东之间有可能由设立之初的彼此信赖演变为最后的对簿公堂、路过不识。为避免这种有违人合性现象的发生,公司发起人、股东、经理团队等在公司设立之初和经营管理的过程中应当始终秉持投资者本位的原则,树立股东主权意识,权责分明。因此在公司设立之初的公司章程中,发起人和股东可以明确约定此类原则,以便厘清各方权利义务,防患于未然。同时严格依据《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操作,将股东货币出资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或者将非货币的财产出资及时办理好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切勿通过私人账户进行出资交易,以避免日后对账不清从而对簿公堂,有伤人和。
   2. 事中的信息披露。《公司法》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发展。那么如何保持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至关重要。就本文讨论的股东知情权而言,如何既能使股东知情权有效实现,公司又不会借口股东行使知情权会有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泄漏公司商业秘密的风险,减少股东与公司之间因知情权的行使而发生的摩擦。笔者认为,若能效仿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强制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披露公司的重要信息,强化保护中小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的知情权的制度保护,贯彻信息公开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原则,相信这样的信息公开制度在人合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股东因行使知情权而与公司产生的矛盾,努力将知情权纠纷化解于制度设计中。“如公司通过主动的信息披露能够为股东提供充分的信息,股东又何必要亲自调查”?有鉴于此,笔者建议将信息披露制度纳入《公司法》的立法规划中,在第二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中增加一条信息披露制度。
   3. 事后的司法救济保障。在这些事前预防手段都不能达到自救目的之后,认为自己利益受损的股东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以期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同时,应当在全社会宣传诚信意识,严厉打击违反诚信义务的失信人,提高其因失信而造成的失信成本。笔者认为,现如今某些失信、违法行为之所以屡禁不止的原因之一就是违法成本不高,之于道德良心、名誉、财产、人身自由等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能接受的影响。所以笔者认为增加违法成本的手段可以多样化,不局限于财产和人身自由,在信息网络如此发达的今天,诸如名誉、出行、消费等手段都可兼采。
   如此一来,通过事前的法律制度规制、章程约定和责任意识,事中的信息披露、股东依程序行使知情权,以及事后的司法救济保障,形成一个股东知情权救济闭环,以期能够对股东行使知情权提供保护屏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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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李建伟.论英国公司股东知情权制度[J].社会科学,2009(12).
   (作者单位: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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